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03號再 審原 告 葉川儒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主任,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4年10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42556272號函核定自95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3,900元。
嗣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優惠存款97年1月16日期滿前,依95年1月17日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6年12月13日部退管二字第0962885403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再審原告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1,471,867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優惠存款制度實施多年,公教人員之待遇已逐年向上調整,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1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大幅提昇,部分具有退撫新、舊年資之人員,其退休所得甚至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薪資之不合理現象,故再審被告考慮上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乃依權限增訂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每月退休所得,依該要點第1項計算之,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二)系爭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於已退休公務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依新法規定計算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系爭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7項規定參照),俟期滿換約後,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由,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三)再審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源自再審被告依職權訂定之公保優存要點,而實施該要點多年後,既產生部分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有大於同俸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再審被告基於公保優存要點訂定意旨係屬彌補退休所得不足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之考量下,以退休所得與同俸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為比較基準,進而修訂計算給付基礎,改將現職薪資所得之計算內涵設計成包括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項目,係屬於政策形成之自由空間。改革方案以現行公務人員之法定給與中,各類人員主要共同支給項目-本俸(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4項給與計算,其他諸如地域加給、危險職務加給或其他非法律所定之津貼及變動性薪資等,不予計入現職所得之計算內涵,以符實際並減少爭議,於法尚無不合。(四)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係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給與,至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則依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辦理,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及第5條所稱之俸給有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法定給與。(五)再審被告為因應國家財經環境變遷及公務人員與退休人員現行待遇(退休給與),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並無不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14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事,且屬正當、合理,與誠信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定無違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公保優存要點已於95年12月12日,遭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通知再審被告溯自95年2月16日予以廢止。因此,再審被告所訂定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已於95年2月16日失效。第7屆立法委員無權再處理該決議。再審被告仍依據前揭失效之法規命令,實施扣款之行政處分,顯然已有違誤,且有誤導本院再審之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2條:「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三、20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第43條:「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院會散會前提出之。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決定之。」是對立法院之決議案,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提出復議。而復議,即是對決議案重新議決,在復議案未決議前,原決議案尚處於未定狀態。95年12月12日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雖附帶決議通知再審被告溯自95年2月16日廢止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然該附帶決議經提出復議,至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止尚未處理,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立法院議事處99年8月3日台立議字第0990040657號函附卷可稽。是該決議案尚未確定,自不得據以主張廢止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失效。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2條:「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係規定於第2章「議案審議」,而同法第62條:「(第1項)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第2項)前條第1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第3項)第1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則是規定於第10章「行政命令之審查」。據此可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並不適用於「行政命令之審查」,自無「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之問題。是以再審意旨以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遭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通知再審被告溯自95年2月16日予以廢止,雖有復議案,第7屆立法委員無權審議云云,尚有誤會。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