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0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被 上訴 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蕭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聯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更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0,383,790元及可抵減稅額8,644,394元,上訴人初查以被上訴人未檢附研發工時紀錄,且所檢附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及會議紀錄(無相關人員簽名)等亦無從證明工作內容,無法證明系爭研發人員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不符合89年10月25日訂定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89年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為0元,可抵減稅額0元;另被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90年度抵減稅額1,050,316元,經上訴人初查以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經核定為0元,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核定未分配盈餘91年度准予抵減稅額0元,應補稅額1,050,316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應係指復查決定,下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申報91年研發投資抵減,申報日為92年5月30日
,申報當時所應適用者為財政部89年4月21日訂定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89年審查要點),準此規定,被上訴人申報當時並無不符規定之情事,惟原處分竟適用財政部93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司研究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93年審查要點)來核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法規明顯違誤。
(二)、被上訴人自設立以來,即以爭取3G執照為主要目標,91年
得標准予經營3G業務後,即積極投入人力研發「語音交友」及「小額付費」等2項屬於3G系統之服務商品,由於3G與2G系統所用技術完全不同,且運用於電腦網際網路系統與運用於3G系統截然不同;3G技術於91年始引進國內,當時以此技術在國內提供服務屬全新摸索階段,被上訴人投入研發成功自具有高度創新。
(三)、被上訴人於籌備階段主要營運系統皆尚未建置,而辦公系
統之維護僅需少量人員作業,故以既有組織內之「資訊技術處」部分資訊人員為主集合而成立專責研發小組,全職從事研發及創新應用服務功能之工作。揆諸89年審查要點內有關「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或「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項目之「認定原則一」之意涵,不應拘泥於是否形式上具有「研發單位」之名稱,僅需具有「是否屬於研究發展之範圍」之實質,即可認定符合具有研發事實而給予抵減。
(四)、「專供研發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176,195元,主要係研發專用電腦升級及燒錄、備份研發資料等購入之電腦週邊耗材,雖無如製造業有進、領料等資料,但有耗材明細及其使用專案及領用人資料供核。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及設備之折舊費用」478,56
7元,係研發專案小組使用之5樓辦公室,為自有資產,其年折舊費用為1,044,179元,研發人員約使用5樓辦公室面積之1/3,故申報348,056元之研發單位專用建築物折舊費用,並檢附「建築物平面圖」及「折舊費用計算表」。又91年以前取得之研發設備成本為669,618元,相關設備以前年度未申報投資抵減,91年度折舊金額為130,511元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所謂「研發新產品」,係以追求產品之新穎性、進步性及
產業利用性為目標。系爭「語音交友」專案與市面上已流行「網路聊天室」或「Microsoft MSN」等相較,僅係就市面上已流行之現有產品重新創造設計,並對其功能進行修改;系爭「小額付費」專案與市面上已流行之「SET」、「SSL」網上付費機制及「郵政電子易付卡」等相較,仍屬就市面上已流行之現有產品重新創造設計,並對其功能進行修改,自非屬促產條例所規定研究與發展獎勵範疇。
(二)、依被上訴人提示之「資訊、工程技術處」業務職掌內容略
以:「系統機線及其附屬設備新建及擴充建設設計及彙報事項;營運所需各種機線、終端設備等器材規範及採用之研議事項;系統設備工程施工及維護之籌劃、管理、驗收督導、考核事項;……各部門電腦化作業相關事務之推動;……電腦整體系統維護及檢討改進」等,尚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
(三)、系爭「語音交友」專案及「小額付費」專案之「研究發展
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均未載明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報告、設備及經費需求等項,且被上訴人迄未提示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簽章之研究過程紀錄、暨研究報告(例如工作日誌等記載各研發階段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實施方法等詳實紀錄)、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資料及研究發展人員於各研究發展階段之實施方法及完整之工時紀錄供核,與93年審查要點規定不符。
(四)、93年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與89年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文件,如附表。」有所不同,依上開規定意旨,93年審查要點自可溯及適用於89年1月1日以後發生而未確定之投資抵減事件,此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認本件應適用89年審查要點,即有誤解。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研究計畫成員顏玉樹工作內容係資源取得
、溝通協調,足證其非全職研發人員,又被上訴人提示之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究人員基本資料、研究計畫清單等資料,並非渠等人員於研究期間之參與研發之工作事項或紀錄,自難證明渠等有投入研究發展工作之事實,更遑論渠等人員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從而被上訴人未能提示研究發展單位研發人員簽章之研究過程紀錄暨研究報告(例如工作日誌等記載各研發階段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實施方法等詳實紀錄)等資料供核,致上訴人無從審酌系爭人員為專門從事研究與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資訊技術處大多數人員皆在全職從事研發新應用服務功能之工作,核無足採。又系爭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無從審酌,致被上訴人所列報之建築物折舊費用亦無從審酌。
(六)、系爭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被上訴人僅提示
研發專用材料進耗存明細表,與前揭規定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不合,被上訴人主張核無足採。
(七)、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行為時抵減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8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如欲享受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租稅抵減之優惠,本應提示足以證明所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係屬1.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2.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3.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又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將投資抵減之「申請期限」授權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具體化以為補充,此「申請期限」乃營利事業將其投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示支出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要件,被上訴人如欲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依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辦理,否則,公司縱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之事實,亦因未遵守期限、未踐行法定申請程序,不該當於法定投資抵減要件,而無從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8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所填報研究發展支出,並無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是被上訴人應依規定作為而不作為致生失權效果,而無認定渠等設備購置成本適用投資抵減之由。
(八)、綜上,系爭研究發展支出既非抵減辦法所規範之研究發展
範圍,又被上訴人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文件,致上訴人無從審酌,且影響營業收入多寡之主、客觀因素甚多,其營業收入情形亦不足證明系爭支出確屬研究與發展支出,上訴人原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0元,並無不合。
(九)、被上訴人90年度列報本年度抵減稅額1,050,316元,上訴
人原查以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經核定0元,是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0元,亦無不合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1)、依行政院於88年3月17日訂定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
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88年抵減辦法)第12條、89年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89年審查要點係用於審查依88年抵減辦法(原判決植為審查辦法)申請抵減時所應適用之要點,89年以後之投資抵減事件既不應適用88年抵減辦法,89年審查要點自也無適用之餘地。又行政院於89年10月25日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即89年抵減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1條明文溯及自89年1月1日起施行,惟用以協助各稽徵機關於審核投資抵減事件,如何採用證據認定事實據以核定之行政規則即93年審查要點則係於93年10月26日經財政部發布。是以,上訴人審核本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投資抵減之爭點,基於行政規則所具有之內部效力,自不得適用於89年12月31日失其效力之89年審查要點,亦不得適用93年度以後始發生效力之93年審查要點。則本件爭議如何認定,自應回歸具有授權命令性質之89年抵減辦法及其母法促產條例之規範意旨予以探究。又縱認89年審查要點及93年審查要點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亦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對於較89年審查要點為不利之部分應不予適用。
(2)、「語音交友」係一個可以讓收發話者間,互相藉由手機看
到對方影像的服務系統;「小額付費」則係可以手機掃瞄條碼,完成結帳購物之程序,其功能演進情形如原判決附件(一)、(二)。又各該服務系統建制於第三代行動電話,與第二代行動電話完全不同,此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6月24日通傳技字第09900231840號函指明第二代行動電話與第三代行動電話之技術規格不同,3G技術於91年間始引進國內,彼時業界開始摸索建置,不可能以修改2G功能之方式提供服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項功能技術之研發具有高度創新,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迄93年間之營業收入淨額項目申報
數均為零,係因其設立後之數年主要工作即在研發第三代行動電話相關技術,是其於資訊技術處調用其中45人從事系爭研究,並提出研發計畫清單、研發人員基本資料、薪資表、專案研發進度、會議紀錄、公司組織架構圖、專案紀錄、專案報告、專案摘要、人力配置表等資料,業已符合89年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原判決植為第1款)所列示之「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及第7目(原判決植為第7款)之「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4)、89年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研究發展單位專
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重在員工人力是否專責於研發,尚不得徒以員工所配屬之單位名稱或公司內部組織規定未有明文,即否認其已從事研發之實質。經核被上訴人所提研發計畫清單業已逐一載明專案小組成員,及渠等各自參與專案之起訖時點、語音交友專案成果包括網路系統架構、gateway模組、語音卡驅動模組、資料庫設計、callflow開發、通信協定模組、語音流程模組、互動式語音模組、檔案共用存取模組、故障偵測模組、系統微調與測試;小額付費專案成果包括網路系統架構、系統流程、通信協定模組、HTTP模組、UI模組、CPI模組、ASP模組、模組、資料庫設計、系統微調與測試等。被上訴人主張各該員工為專門從事於系爭2項專案研發之人員,並非無據。另被上訴人所提之2項專案報告業已載明專案研究過程所涉之各項主題及其研究過程、反應等及具體工作內容及實施方法。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倘上訴人對其中所揭示之研發人力及其研發內容有所質疑,非不得依89年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認定。其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89年抵減辦法所未明文要求之「經簽章」之研究過程紀錄、報告,即推翻其他證明文件之證明力,否准研發人力之薪資支出,其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能力所提出之證據,顯未盡其應依職權調查之能事。又被上訴人業已委由會計師於查核時提出說明,稱91年度被上訴人尚未開始營運,參與系爭2項研發專案之員工僅有上下班打卡紀錄,並無其他工時紀錄,此屬符合事理之常情。乃上訴人以93年審查要點為依據,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完整工時紀錄,本件為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並不適用93年審查要點,上訴人抗辯即無可採。
(5)、關於研發耗材176,195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研發專用耗
材明細表及進貨發票,明細表並載明領用日期、所使用之專案名稱、用途摘要(分別為電腦升級、燒錄、備份、掃描等用途)及領用人等細項,符合系爭2項3G服務技術研究專案之執行內容,與89年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並無牴觸。
(6)、關於研究用儀器設備購置成本130,511元部分,被上訴人
係以91年以前取得之研發設備成本為669,618元,相關設備以前年度未申報投資抵減,以91年度折舊金額130,511元為申報金額,此有「折舊費用計算表」可稽,且此申報資料於93年11月30日依上訴人查詢而提出,即已表明其辦理結算申報時請求研發設備支出列為免稅優惠之意思,倘上訴人審核後認定被上訴人申報文件不足,當可令其補正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所填報研究發展支出,並無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已逾越申請免稅優惠之期限,是被上訴人已喪失免稅優惠之權利云云,恐有誤解,難以成立。
(7)、關於研發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348,056元部分,被上
訴人此項費用之證據為建築物平面圖及折舊費用計算表,繪示研發單位在臺北市○○路○○○巷○○弄○號、6號及同巷
32、34、36號之建物5樓,面積約占該樓層平面面積之1/3,核其內容也已符合89年抵減辦法第8條所規定之「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則因認研發人員已無法審酌,故未加審核。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列報之研發支出,上訴人應併予重核。
(8)、綜上,被上訴人申報91年度為研發3G系統所應用之系爭「
語音交友」及「小額付費」2項具備高度創新之專案,而支出研發人員薪資、耗材費用、儀器設備費用及建築物折舊費用,業已提出相當文件以供證明,上訴人以系爭專案不具開創性、文件不足供核為由,予以否准,尚有違誤。上訴人應重新查核,倘認有疑義時,應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認定,覈實審認系爭費用。
(二)、9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被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本年度抵減稅額1,050,316元,經上訴人初查以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經核定為0元,乃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核定未分配盈餘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0元。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之核定,既有前述之違誤,即影響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之可抵減稅額,上訴人自應一併予以重核。
(三)、從而,本件原處分有如前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欠妥,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意見重為處分。
五、本院查:
(一)、按「(第2項)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
出金額3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91年1月30日修正之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第4項所明文。次按「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及「(第1項)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89年抵減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第7目、第2項所明定。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本件不適用88年抵減辦法、89年審查要點及93年審查要點,僅得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之促產條例及89年抵減辦法。「語音交友」係一個可以讓收發話者間,互相藉由手機看到對方影像的服務系統;「小額付費」則係可以手機掃瞄條碼,完成結帳購物之程序。各該服務系統建制於第三代行動電話,與第二代行動電話完全不同,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6月24日通傳技字第09900231840號函指明第二代行動電話與第三代行動電話之技術規格不同,3G技術於91年間始引進國內,彼時業界開始摸索建置,不可能以修改2G功能之方式提供服務等情,堪認系爭2項功能技術之研發具有高度創新。被上訴人於資訊技術處調用其中45人從事研發第三代行動電話相關技術,並提出研發計畫清單、研發人員基本資料、薪資表、專案研發進度、會議紀錄、公司組織架構圖、專案紀錄、專案報告、專案摘要、人力配置表等資料,以證明其符合89年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目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研發計畫清單載明專案小組成員、參與專案之起訖日、「語音交友」專案成果包括網路系統架構、gateway模組、語音卡驅動模組、資料庫設計、callflow開發、通信協定模組、語音流程模組、互動式語音模組、檔案共用存取模組、故障偵測模組、系統微調與測試;「小額付費」專案成果包括網路系統架構、系統流程、通信協定模組、HTTP模組、UI模組、CPI模組、ASP模組、模組、資料庫設計、系統微調與測試等;系爭2項專案報告載明專案研究過程所涉之各項主題及其研究過程、反應等及具體工作內容及實施方法,以證明其符合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2項專案執行內容相符之研發專用耗材明細表及進貨發票,其中明細表載明領用日期、所使用之專案名稱、用途摘要(分別為電腦升級、燒錄、備份、掃描等用途)及領用人等細項,以證明其符合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申報資料及折舊費用計算表,以91年以前取得之研發設備成本為669,618元,相關設備以前年度未申報投資抵減,以91年度折舊金額130,511元為申報金額,即已表明其辦理結算申報時請求研發設備支出列為免稅優惠之意思,倘上訴人審核後認定被上訴人申報文件不足,當可令其補正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以查明其是否符合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物平面圖及折舊費用計算表,繪示研發單位在臺北市○○路○○○巷○○弄○號、6號及同巷32、34、36號之建物5樓,面積約占該樓層平面面積之1/3,以證明其符合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倘上訴人對上開證明文件之內容有所質疑,尚非不得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認定。是被上訴人申報91年度為研發3G系統所應用之系爭2項具高度創新之專案,而支出研發人員薪資、耗材費用、儀器設備費用及建築物折舊費用,業已提出相當證明文件,詎上訴人以93年審查要點為依據,認系爭專案不具開創性、文件不足供核,予以否准,尚有違誤,應重新查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之核定,既有違誤,即影響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之可抵減稅額,上訴人亦應重新查核。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欠妥,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三)、原判決係認系爭2項功能技術之研發具有高度創新,被上
訴人自必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相當證明文件,足供上訴人自行重新查核或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認定,被上訴人支出研發人員薪資、耗材費用、儀器設備費用及建築物折舊費用是否符合上揭91年1月30日修正之促產條例及89年抵減辦法之相關規定,以核實認定被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90年度未分配盈餘。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上揭89年抵減辦法等法規、經驗法則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而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