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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6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12號上 訴 人 皇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晴美

送達代收人 吳桂鈴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陳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填具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書,並檢附工廠登記證、糧商營業執照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定之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製品製成率證明文件影本等,向被上訴人申請進口95年度第11批泰國產原料糯米209公噸,供產製混合糯米粉(糕餅粉)外銷,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405,000元,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3日農授糧字第095110497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5年4月3日函)同意專案進口,並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0章增註規定,適用第98章所訂稅率。旋於95年4月28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所屬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運輸往新加坡CAKE FLOUR 1批(報單號碼:AL/DA/95/G653/0628),實到貨物經桃園分局查驗取樣後於同日放行,經化驗結果為樣品米含量10%之混合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約10%左右,上訴人報運出口貨物涉及稅則號別申報不實及冒退保證金之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7年度偵字第7626號起訴書對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游文琦提起公訴,並認明上訴人95年度第11批申准進口之原料(碎)米209公噸,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28日及97年12月22日以該批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製成品因出口檢驗爭議尚由有關機關調查中,暫無法檢齊相關文件辦理退還保證金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申請展延核退保證金期限,經北區分署分別以96年12月19日農糧北產字第0960400423號及97年12月25日農糧北產字第0971107829號函(下稱北區分署96年12月19日函及97年12月25日函)同意展延核退保證金期限至99年1月5日,並敘明倘屆期仍無法備齊文件申退保證金,將依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上訴人屆期仍未備齊文件申請退還95年度第11批專案進口泰國產原料糯米209公噸保證金,乃依96年5月14日修正後之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99年1月11日以農授糧字第0991112511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依法沒入其繳交之保證金9,40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原處分依據之管理辦法係於9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於修正公布前之管理辦法並無申請核退次數及時間之限制。上訴人係於95年3月31日申請專案進口,並於95年4月17日進口糯米,於95年4月25日報請北區分署會同取樣、裝櫃、會封,並於95年4月28日經基隆關稅局放行出口,是上訴人申請核退保證金是否應受現行管理辦法次數及時間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529號解釋,基於行政法上從新從優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無管理辦法之適用。又本件進口之糯米,上訴人於加工後出口前曾會同北區分署人員於裝櫃時隨機取樣,並於北區分署人員監視下封櫃後,將採樣之樣品共同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穀類研究所)檢驗,經穀類研究所於95年5月19日以(95)中穀所字第249號函(下稱穀類研究所95年5月19日函)覆檢驗結果稱糯米粉含量達96.9%,上訴人並無未依法加工出口之情事。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游文琦雖因此遭檢察官起訴,於第4次申請展延核退期限時,經北區分署人員告知申請展延核退僅得以2次為限,且因司法程序尚未完結,亦無法核退保證金,上訴人申請核退保證金亦有事實上之困難,被上訴人竟以新法,且昧於事實上之困難而為本件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申報出口(95年度第11批),經海關取樣查驗「來樣米含量10%左右」,海關將該出口報單之稅則號別更正改列為「1901.90.99.00-1」(含米量低於30%)。

嗣經農糧署將海關取樣再度送請穀類研究所化驗,經穀類研究所95年8月18日鑑驗結果:貨樣係以小麥粉為主,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因此,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前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於貨物出口後6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及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向北區分署申請核退保證金,因而兩次申請展延。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529號解釋所稱之「法規廢止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與本件無關。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管理辦法,上訴人被核准同意95年度第11批專案進出口原料用米之權益,以及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之報告書正本申請核退保證金之權益,完全未受管理辦法修正之影響。

㈢、上訴人在管理辦法修正後,兩次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之程序本應適用修正後之管理辦法,應無疑義。況修正前之管理辦法,程序上並非對廠商較有利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修正後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兩次准予展延至99年1月5日,並於展延期限屆至後,通知上訴人95年度第11批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申請專案進口之95年度第11批原料糯(碎)米,業於95年4月28日經桃園分局查驗取樣後放行,其申請退還保證金之期限,依96年5月14日修正前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應於該批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為之,並無得展延申請退還保證金之規定。而本件權責機關北區分署於現行管理辦法修正前,雖曾視情節准許上訴人展延申請核退保證金之期限,然依修正前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同辦法第8條規定當時管理辦法不僅無展延規定,且於第11條規定「廠商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得視情節於同意文件期滿後1年內不核准其申請。」則依修正前管理辦法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在廠商未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者,得視情節於同意文件期滿後1年內不核准上訴人申請,是北區分署為顧及上訴人之權益,同意上訴人95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8日所請展延申請退還保證金期限至97年1月5日,已屬從寬。上訴人主張修正前管理辦法並無展延之期限或次數限制,對其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管理辦法,依從新從優及信賴保護原則,無展延期限或次數之限制云云,核屬誤解法令,委不足採。㈡、上訴人申請核准專案進出口之含米量應在95%以上,且應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之調製品)申報出口。在95年4月28日前,上訴人申請核准專案進出口之cake flour共66案,均是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申報出口,66案中經海關核定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者有11案,C2(應審免驗)者55案,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別1901.90.91.00-9,輸出規定空白,承辦人員依規定審核辦理放行出口。迨至95年4月28日上訴人由桃園分局以出口報單第AL/DA/95/G653/0628,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申報出口(95年度第11批),經他人檢舉疑似以麵粉混充糯米出口,故海關採C3(應查驗)處理,實到貨物經海關查驗取樣後先放行。嗣海關於95年6月間化驗結果為:「來樣米含量10%左右」,海關將該出口報單之稅則號別更正改列為「1901.90.99.00-1」(含米量低於30%)。嗣經農糧署將海關取樣再度送請穀類研究所化驗,經穀類研究所95年8月18日鑑驗結果:貨樣係以小麥粉為主,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出口報單、基隆關稅局96年9月3日函、95年7月11日函、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穀類研究95年8月18日函、委託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按。然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管理辦法,上訴人被核准同意95年度第11批專案進出口原料用米之權益,以及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之報告書正本申請核退保證金之權益,並未受管理辦法修正之影響,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提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至於上訴人申請退還保證金是否因有上情而無法符合規定,乃其申請是否有理由之另一問題,核與上訴人應依法申請核退保證金一節無涉。是司法院釋字第525號、529號解釋所稱之「法規廢止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核與本件無關,不致影響上訴人原有合法權益。㈢、另上訴人在管理辦法修正後,兩次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之程序本應適用修正後之管理辦法,況修正前之管理辦法,程序上並非對廠商較有利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云云,亦有誤解,核不足採。㈣、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游文琦,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因認上訴人95年第11批進口糯米原料,涉有未依規定將進口糯米全數加工出口,僅將少量純糯米混雜大量的麵粉、小麥及其他修飾粉,加工製成糕餅粉(經化驗結果係以小麥粉為主之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於95年4月25日將該糯米製成品於95年4月28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出口(出口報單為:AL/DA/95/G653/0628),並經基隆關稅局取樣封存後准予出口放行,而認游文琦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等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公訴,目前在桃園地院審理中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626號起訴書附卷可按。然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管理辦法第8條,均規定廠商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檢附文件申請退還保證金,上訴人對此知之甚明,且被上訴人於北區分署97年12月25日函亦載明該次核退保證金期限展至99年1月5日,屆期倘上訴人無法備齊文件申請核退保證金,將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茲查該次延展已是上訴人申請第2次展延,依管理辦法規定展延次數既以2次為限,上訴人自應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核退保證金始適法。至於上訴人於提出申請後,是否會經被上訴人核准,乃屬另一問題,上訴人自得於該申請案提出相關證據主張之,亦得於被上訴人否准後予以訴訟爭執,此均不會影響上訴人得提出申請核退保證金之權利。至本件原處分沒入上訴人保證金,核與上揭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無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展延至「刑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云云,顯與上揭規定不符,核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綜上,被上訴人依修正後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兩次准予上訴人申請核退保證金期限展延至99年1月5日,並於展延期限屆至後,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95年度第11批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系爭管理辦法係於9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於修正公布前之管理辦法雖無得展延申請退還保證金之規定,然亦無申請核退次數及時間之限制,而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係指廠商未依規定辦理進出口,而得裁處於1年內不得申請進口,與核退保證金無涉。本件應不適用96年5月14日修正發佈之管理辦法。㈡、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於系爭管理辦法修正前曾准予上訴人展延核退期間,顯見修正前管理辦法對上訴人較諸於修正後管理辦法有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定本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529號解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遑論依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需未全數加工出口,方能沒入全數保證金,而系爭出口貨物之含米量成分目前仍待刑庭釐清,則被上訴人焉能逕為全數沒入。再依修正前管理辦法,要求出口時檢附之書表並無稅則之欄位,由此可知,以出口時申報之稅則作為認定不予核退之理由,實屬無據。㈢、上訴人曾先後於96年11月28日及97年12月22日向北區分署申請展延核退保證金之期限,此係因該次專案進口之糯米於加工出口時,經海關人員於該出口報單上加註無法辨別成分等字樣,而有所爭議,上訴人就該批保證金之核退,而於爭議解決前暫先不予申請核退,故乃陸續申請展延,嗣於97年間,因檢察官尚未偵結,乃再於97年12月22日申請展延核退保證金,而該案於98年8月5日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4號案件審理中。㈣、本件進口之糯米,上訴人於加工後出口前曾會同被上訴人之北區分署人員於裝櫃時,由該人員隨機取樣,並在該農糧署人員監視下封櫃後,將採樣之樣品共同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檢驗,經穀類研究所於95年5月19日以(95)中穀所字第249號函,函覆檢驗結果稱糯米粉含量達96.9%,由此可知,上訴人並未有何未依法加工出口之情事。況本件司法程序尚未完結,申請核退保證金亦有事實上之困難,修正前管理辦法既無申請核退時間及展延次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管理辦法,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方式、程序、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及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向分署為之。」、「廠商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得視情節於同意文件期滿後1年內不核准其申請。」行為時糧食管理法第7條第5項、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向分署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分署核准者,得展延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1年,展延次數以2次為限。」、「廠商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申請,其保證金全數不予返還,並由分署存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為96年5月14日修正後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人申請專案進口之95年度第11批原料糯(碎)米,業於95年4月28日經桃園分局查驗取樣後放行,其申請退還保證金之期限,依96年5月14日修正前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應於該批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為之,並無得展延申請退還保證金之規定。惟經上訴人申請延展核退95年第11批保證金期限,北區分署仍准許上訴人為延長2次。嗣於管理辦法修正後,北區分署再以北區分署96年12月19日函(核退保證金期限由97年1月5日展延至98年1月5日)、97年12月25日函(核退保證金期限由98年1月5日展延至99年1月5日)延長2次,且於北區分署97年12月25日函載明,屆期倘上訴人仍無法備齊文件申請核退保證金,將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則上訴人於核准延長之99年1月5日期限屆滿後,仍未依管理辦法規定備齊文件申請核退保證金,被上訴人乃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規定,而為沒入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二)次查對照修正前後之管理辦法,修正前規定廠商應於6個月內加工出口,且於出口後6個月內申請返還保證金,並無准予展延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廠商應於6個月內加工出口,且於出口後6個月內申請退還保證金,得展延2次。是修正前不得展延,修正後得展延。上訴人主張修正前管理辦法對上訴人較諸於修正後管理辦法有益,已有誤解。況原判決業已審認敘明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管理辦法,上訴人被核准同意95年度第11批專案進出口原料用米之權益,以及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之報告書正本申請核退保證金之權益,並未受管理辦法修正之影響,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提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至於上訴人申請退還保證金是否因有上情而無法符合規定,乃其申請是否有理由之另一問題,核與上訴人應依法申請核退保證金一節無涉。是司法院釋字第525號、529號解釋所稱之「法規廢止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核與本件無關,不致影響上訴人原有合法權益等情。是原判決認定本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529號解釋,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管理辦法,依從新從優及信賴保護原則,無展延期限或次數之限制;又本件因涉及刑案司法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申請核退保證金亦有事實上之困難,故應展延至刑案確定後,被上訴人方得為是否沒收之決定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糧食管理法及修正前、後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糧食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