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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6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21號上 訴 人 劉浩暎

錢建杉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仁龍市○○區○○○路○段○○○號5樓之2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3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就登記名義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辦管理者變更及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審查後發現上訴人所附之判決,其被上訴人與地籍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非同一權利主體,依法不應登記,乃以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人民之私權發生爭執時,依法既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認定之,既經民事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依法即具既判力,其受理登記機關自應受其拘束而依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逕為登記,不得擅為相反意見之斟酌及判斷,否則即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給付判決,依法已包含確認之訴,即已確認:黃濬欽即「深坑仔」之新任管理人。此觀上開判決理由至明,登記機關即應依判決內容登記,而被上訴人違背上開判決意旨,擅為認定權利主體不符,而為原處分之違法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登記名義人「深坑仔」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管理人「黃合」作成變更管理人「黃濬欽」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內政部86年2月22日臺內地字第8601820號函、內政部90年5月2日臺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意旨及本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裁判要旨,是上訴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辦理登記時,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單獨申請,而無須該被告會同,至該判決書所載被告是否即為登記名義人,其是否有權處分該不動產,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而為審認,而非僅憑確定判決書即應辦理移轉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地籍資料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58地號,依該地號土地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該地號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並無祭祀公業之記載,該筆土地並非屬祭祀公業型態。次查「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其財產清冊所列土地皆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該祭祀公業之申報應向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民政機關為之,並於當地及受祭祀者所在地公告。然其造報人黃奕賢卻以該公業祭祀地係設立於新竹市為理由,而於74年2月14日向新竹市政府造報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其未於祭田之所在地祭祀,而遠去新竹市祭祀,此與臺灣習慣相去甚遠,顯違常情,其真實性當不足以採信。且本件新竹市政府未依內政部65年11月17日臺內民字第705647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11月23日民甲字第25554號函示「祭祀公業名稱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卻有資料證明係土地登記謄本誤載時,應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法更正,再准予公告,徵求異議」規定,於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法更正前,即予公告並核發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難謂其所核發文件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土地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上訴人檢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為「黃濬欽(即『深坑仔』,亦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惟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其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58地號,依該地號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並無祭祀公業之記載,該祭祀公業名稱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是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該判決所列之被告?實有疑問。又查,「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其造報人黃奕賢於74年2月14日向新竹市政府造報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而該祭祀公業財產清冊所列土地皆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該祭祀公業之申報應向臺北縣民政機關為之,並於當地及受祭祀者所在地公告。且依內政部65年11月17日台內民字第705647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11月23日民甲字第25554號函示「祭祀公業名稱與土地登記簿不符,卻有資料證明係土地登記謄本誤載時,應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法更正,再准予公告,徵求異議」。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認定地籍資料登記之「深坑仔、管理人黃合」與「黃濬欽(即『深坑仔』,亦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乃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並無違誤。次按內政部86年2月22日臺內地字第8601820號函、90年5月2日臺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釋及本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裁判意旨,上訴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辦理登記時,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單獨申請,至該判決書所載被告是否即為登記名義人,其是否有權處分該不動產,登記機關即被上訴人仍應本於職權而為審認,而非僅憑確定判決書即應辦理移轉登記。再查,被上訴人地籍資料顯示臺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58地號,依該地號土地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該地號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並無祭祀公業之記載。系爭土地並非屬祭祀公業型態,此項事實可觀諸於78年時黃瓊珠女士持憑與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黃奕賢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和解筆錄申辦和解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以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黃奕賢非為登記名義人而駁回,迭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均維持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深坑仔」,而非「祭祀公業深坑仔」之見解。在臺灣習慣上,廣義之家產中,特殊性質之家產即「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其財產清冊所列土地皆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規定,該祭祀公業之申報應向臺北縣政府民政機關為之,並於當地及受祭祀者所在地公告。然其造報人黃奕賢卻以該公業祭祀地係設立於新竹市為理由,而於74年2月14日向新竹市政府造報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其未於祭田之所在地祭祀,而遠去新竹市祭祀,此與臺灣習慣相去甚遠,顯違常情,其真實性當不足以採信。且依內政部65年11月17日臺內民字第705647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11月23日民甲字第25554號函釋「祭祀公業名稱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卻有資料證明係土地登記謄本誤載時,應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法更正,再准予公告,徵求異議」,本件新竹市政府未依上開函釋內容,於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法更正前,即予公告並核發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難謂其所核發文件為有效。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認定地籍資料登記之「深坑仔、管理人黃合」與「黃濬欽(即『深坑仔』,亦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乃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內政部65年11月17日台內民字第705647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11月23日民甲字第25554號函亦釋示「祭祀公業名稱與土地登記簿不符,卻有資料證明係土地登記謄本誤載時,應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法更正,再准予公告,徵求異議」又「……『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如其不依判決結果為一定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參照)。故原告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被告尚未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該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即移轉登記之聲請),登記機關自應受理其聲請。惟法院判決係命特定之被告就某特定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命地政機關應辦理移轉登記,故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如非被告,……,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處分。』故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以為登記之准駁。」復經內政部86年2月22日臺內地字第8601820號函釋在案。準此,當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自得本於其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而非僅憑確定判決書即辦理移轉登記。經查本件上訴人檢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為「黃濬欽(即『深坑仔』,亦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惟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其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58地號,依該地號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並無祭祀公業之記載,是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該判決所列之被告,被上訴人即有權審酌。而查上開判決認該案被告黃濬欽係『深坑仔』,亦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深坑仔之財產,乃係因新竹市政府74年間依黃奕賢造報『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所致,惟此業經原判決敘明「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其財產清冊所列土地皆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依前揭要點規定,該祭祀公業之申報應向臺北縣政府民政機關為之,並於當地及受祭祀者所在地公告。然其造報人黃奕賢卻以該公業祭祀地係設立於新竹市為理由,而於74年2月14日向新竹市政府造報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其未於祭田之所在地○○○鄉○○段○○○○號面積達178坪)祭祀,而遠去新竹市祭祀,此與臺灣習慣相去甚遠,顯違常情,其真實性當不足以採信。且依內政部65年11月17日臺內民字第705647號函釋「祭祀公業名稱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卻有資料證明係土地登記謄本誤載時,應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法更正,再准予公告,徵求異議」,本件新竹市政府未依上開函釋內容,於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法更正前,即予公告並核發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難謂其所核發文件為有效。另查系爭土地並非屬祭祀公業型態,此項事實可觀諸於78年時黃瓊珠持憑與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黃奕賢(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申辦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以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黃奕賢(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非為登記名義人而駁回,迭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均維持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深坑仔」,而非「祭祀公業深坑仔」,此有本院86年度判字第2904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1339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本院於86年度判決字第2904號判決理由內亦敘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深坑仔」之管理人黃合於日據大正四年死亡,並檢據日據時期黃合戶籍謄本一份,其上所載其父姓名為「黃萬可」與所申請祭祀公業登記案內之黃田系統表所載黃合係黃田之長子顯有所不符。而新竹市政府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府民禮字第七八一五四號函亦表明該府無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派下員子孫系統表內有關黃田及其長子黃合、次子黃沐宜之戶籍謄本之原始資料。致被上訴人無法認定地籍資料登記之「深坑仔管理人黃合」與「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黃合」為同一權利主體』,因而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認定地籍資料登記之「深坑仔、管理人黃合」與「黃濬欽(即『深坑仔』,亦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臺灣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判決,被告欄黃濬欽即係深坑仔管理人,雖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人為黃合,僅係管理人應變更為黃濬欽而已,不影響權利主體深坑仔之同一性,原判決僅以形式外觀認定名稱不一,未就實質名稱及內容加以考量,即以行政函示認為權利主體不同一,顯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指摘新竹市政府公告並核發之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難謂為有效,卻未詳加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