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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6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22號上 訴 人 楊士瑩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楊聖泉係經被上訴人安置該會武陵農場之個別墾員,原獲配耕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楊聖泉亡故後,由配偶楊蘇足申請繼耕楊聖泉配耕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8年6月4日(88)輔肆字第1074號書函同意辦理。又楊蘇足繼耕之上開土地或已放領予楊蘇足,或由楊蘇足切結交還,經被上訴人依楊蘇足意願調配並分割土地後,楊蘇足繼耕土地為志良段82-1地號、84-1地號及87地號等3筆土地。嗣96年5月8日楊蘇足亡故,上訴人向武陵農場申請繼耕志良段82、84、87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96年9月26日輔肆字第0960003946號書函復該會武陵農場略以,上訴人所請與「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不符。上訴人復於98年5月15日申請就系爭土地繼耕間接安置,被上訴人以98年6月17日輔肆字第0980002107號書函函復不得辦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其中關於系爭87地號土地部分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基於國家對人民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改善社會成員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是在早年政府播遷來臺之時,為使孤苦無依之榮民得有穩定經濟收入來源,藉以提升生活品質,便將部分公有土地分配予榮民耕作或開墾,政府此一配耕或配墾土地行為,應屬行政法中給付行政之私經濟行政範疇。私經濟行政亦可稱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基於公權力主權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基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關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屬於私法之範疇,亦即行政機關私經濟活動所生之法律關係及一切爭執,均應適用私法之規定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亦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足見無償配耕或配墾土地係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乃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雖配耕機關另設有一定條件下,配耕員死亡後方得由遺眷繼耕等照顧榮民及遺眷之措施,要於原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影響。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8年6月17日輔肆字第0980002107號書函內載:「說明二、……姑不論何斌泳君是否於楊蘇足女士亡故後3個月內代理楊士瑩女士提出繼耕申請,惟依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繼耕之申請應在『場員』亡故後3個月內辦理,楊蘇足女士為農場原安置場員楊聖泉亡故後之繼耕人,並非場員本人,楊士瑩女士自無由申請繼耕。」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土地配耕係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其性質屬私法關係,場員楊聖泉雖已死亡,上訴人等遺眷得否繼耕,要於原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影響,其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應無受理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訴願決定認上開被上訴人98年6月17日書函係屬行政處分,從實體上予以審議,原判決未予糾正,亦從實體上予以審理,均有違誤。上訴意旨雖非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訴願決定撤銷及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2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