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27號上 訴 人 林學圃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3年營業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835,368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8346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以同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並非因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以公司董事之身分而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而係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公司無法依第1項規定產生清算人,而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之清算人。惟依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223740號函釋:「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其與公司之關係,須因選任行為及受選任人為承諾表示始成立委任關係。」可知,並非法院一旦為選任之裁定,受選任人便成為清算人,而是必須受選任人陳報承諾為清算人始成為清算人,始與被清算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況上訴人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87號選派為國豐公司清算人之民事裁定(下稱98年審司字第687號裁定)後,不僅未就任清算人,且已於99年4月6日具聲請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達不願任清算人之意思,並聲請撤銷選任或為解任之裁定。是以,上訴人並未取得國豐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原處分以上訴人係國豐公司清算人為由,而為限制上訴人出境之處分,顯然於法不合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梁益田等4人依據公司法第322條之聲請,審酌上訴人持有國豐公司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之5.3%、法人股東宏圃公司持股1.4%,而上訴人乃該公司最大股東,且為國豐公司前任董事長,則對該公司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遂以98年審司字第687號裁定上訴人為國豐公司清算人。又國豐公司滯欠已確定稅捐合計3,835,368元,上訴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派之該公司清算人,是臺北市國稅局以該公司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該公司財產不足供辦理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等稅捐保全,依法報請被上訴人函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為釋示,以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並未分別論述規定該清算人為法定、選定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至上訴人主張雖法院裁定其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並不表示被選派為清算人之人必須就任清算人職務,其本人未為就任承諾,與國豐公司並無委任關係,且業已聲請法院為撤銷選任或為解任之裁定乙節,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及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98年審司字第687號裁定亦教示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另案得否依非訟事件爭執程序事項,尚與本件無涉,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係國豐公司於92年3月5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20204737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國豐公司以其前任董事長黃成德為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司字第4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國豐公司之法人股東宏圃公司雖於90年6月18日改派詹美年、林學圃、陳珠雀、陳正德、詹美英及廖祥荃為國豐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並於該日舉行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詹美年為董事長,惟詹美年並不知情,實際上亦未就任,更無意願擔任國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自無從以董事身分為清算人,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687號裁定,選派上訴人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上訴人主張其雖經法院裁定選派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但不願就任,並已向法院具狀表明,並未就任清算人云云。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及第17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經法院選派公司之清算人者,即應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不得聲明不服、拒不就任;且98年審司字第687號裁定,亦已教示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所稱其被法院裁定選派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但不願就任且向法院具狀表明,並未就任清算人云云,即非可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選派上訴人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係依利害關係人梁益田等4人依據公司法第322條之聲請,審酌上訴人持有國豐公司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之5.3%、法人股東宏圃公司持股1.4%,而上訴人乃該公司最大股東,且為國豐公司前任董事長,對於該公司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與該公司事務有實質密切之關係,另上訴人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以該裁定選派上訴人為國豐公司清算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人為國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3年營業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835,368元。臺北市國稅局以該公司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又查該公司財產不足供辦理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等稅捐保全,乃報由被上訴人以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83463號函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以同號函知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選派原不負公司經營責任之人為公司清算人時,應徵詢被選派者之意願而無強迫他人擔任公司清算人、介入聲請人與清算公司間事務之理,惟原判決逕認經法院選派公司之清算人者,即應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不得聲明不服,並認將本無義務而被選派為清算人之上訴人限制出境,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被上訴人所舉財政部台財稅字000000000號函釋,將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之清算人,分為律師或會計師身分與非律師或會計師身分,而有免限制出境或得限制出境之不公平待遇,該函釋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人民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判決仍認上訴人雖已表明不願就任,仍屬清算人,應受臺北市國稅局得限制清算人出境規定之拘束云云,顯然適用法令有違,雖被上訴人已撤銷對上訴人限制出入境之處分,但原審所為之違法判決,仍有廢棄之必要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既在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如果嗣後該機關已作成符合其申請意旨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起訴即喪失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83463號函請移
民署,對欠繳稅款及罰鍰之國豐公司清算人即上訴人限制出境,並以同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答辯狀稱其已於100年1月4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80002號函請移民署,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有上開答辯狀及該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目的,乃在於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83463號限制出境處分,而本件被上訴人業以100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000080002號函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上訴人出境之限制既不存在,自無從再以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作限制出境處分,上訴人已無續行上訴之實益,當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實體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