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劉必棟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鍾孟彣(原名鍾宇昇)
鍾王梅方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鍾孟彣(原審另有周家欽等29名被告,本件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等2人提起上訴)原就讀於上訴人學校(原名陸軍士官學校,民國(下同)87年改制綜合高中,89年10月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8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嗣因降級、無意願就讀,經上訴人予以退學開除學籍。上訴人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原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被上訴人鍾孟彣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又被上訴人鍾王梅方為被上訴人鍾孟彣之母,上訴人併以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上開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本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上訴人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二)本件被上訴人鍾孟彣與鍾王梅方均與上訴人訂有行政契約,而由被上訴人鍾孟彣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可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準此,在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鍾孟彣與鍾王梅方自應受前揭辦法及學生手冊等規定之拘束。又被上訴人鍾孟彣於在學期間,因降級、無意願就讀等由,經上訴人予以退學開除學籍在案,而無法繼續於上訴人學校就讀,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相關費用,而被上訴人鍾王梅方亦與上訴人簽署賠償協議書並經公證,是被上訴人鍾王梅方亦應對上訴人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三、被上訴人等2人則以:同意上訴人請求,但希望能分期償還。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請求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有無理由?(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孟彣原就讀於上訴人學校(現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嗣因降級、無意願就讀等由,經上訴人予以退學開除學籍,上訴人因行政契約對其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退學生效日即得行使,如退學生效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該賠償請求權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參照民法第125條),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上訴人抗辯。(二)經查,關於被上訴人鍾孟彣就讀於上訴人學校,其退學日為86年9月11日,上訴人因行政契約對其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上開時日即得行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無須被上訴人抗辯。又被上訴人自退學日至95年1月1日之期間,均未有向上訴人繳款之紀錄,此為上訴人所是承,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另被上訴人鍾王梅方,為被上訴人鍾孟彣之家長,與上訴人簽署賠償協議書並經公證,應對上訴人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對主債務人被上訴人鍾孟彣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已無請求權,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07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其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三)又公法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絕對之消滅,與民事上之請求權,係採債務人抗辯權發生主義,非當然消滅請求權,有所不同,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鍾孟彣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事後彼此間再對同一賠償請求權之事由,予以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被上訴人鍾孟彣同意賠償上訴人19萬4千元,並於97年12月8日起開始分期償還上訴人4千元,而使上訴人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鍾孟彣賠償請求權,得以回復,上訴人仍不得依該事由主張被上訴人鍾孟彣對其有償還義務。另被上訴人鍾孟彣與鍾王梅方,於本件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雖聲明同意上訴人請求,惟彼等又稱上訴人應同意其分期償還,或因經濟情況不佳,無力償還等語,按此是否附條件或期限之認諾,有無發生認諾之效力,已非無疑,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關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未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且上訴人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有如上述,則該等被上訴人自無對已消滅之請求權,經承認而發生請求權回復之效力,自不得因該等被上訴人有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有前開之陳述,而為彼等敗訴之判決,為其判決理由之基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亦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與民法同,即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應就具體個案判斷之,一旦時效完成即當然消滅,不因另訂其他行政契約或事後承認而回復。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鍾孟彣就讀於上訴人學校,其退學日為86年
9月11日,上訴人因行政契約對其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上開時日起即得行使,但因退學生效日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該賠償請求權雖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被上訴人鍾孟彣自退學日至95年1月1日之期間,均未有向上訴人繳款之紀錄,為上訴人所承認,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公費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上訴人鍾孟彣之家長鍾王梅方,雖嗣與上訴人簽署賠償契約、公證書等,表示負擔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鍾孟彣之公費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無是項公費賠償請求權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307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不存在之主債務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據。原判決復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在判決書,其認事用法,自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雙方另立行政契約,為另一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亦有異等云,忽略所稱償還費用協議書部分,係於求償公費時效完成當然消滅後之97年5月1日所簽訂,乃針對業已消滅依法不存在之公費請求權為協議,與法未合,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
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固未詳述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公費求償權之法效,惟此仍不影響其認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系爭公費求償權當然消滅,上訴人在原審應為敗訴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