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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4號上 訴 人 任銘傑法定代理人 任金和

陶氏好(DOA THI TOT)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其於96年4月19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衛生所(下稱三星鄉衛生所)接種第三劑之白喉、百日咳、破傷風混合疫苗注射及口服小兒麻痺疫苗(下稱系爭疫苗)後,於96年6月8日前數日啼哭不斷、臉色有異,即前往醫院就醫,經證實為施打系爭疫苗所致,造成嚴重肢障等情,向被上訴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上訴人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審定結果,認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核予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上訴人即以97年7月1日署授疾字第0970000648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審定結果,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後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該基金會據以97年7月2日藥濟調字第970268號函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任金和,略以:本件經審議認為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之發生,固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係因本次注射系爭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審定救濟金額8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藥害救濟基金會於審議本件時,依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雖認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之發生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係因本次注射系爭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符合行為時(下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系爭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給付要件,而審定給付上訴人藥害救濟金80萬元,惟該基金會疏未審酌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當時年僅6個月,尚未進入學習爬行、徒走及兒語階段,其經此藥害後經初步身心鑑定已為中度肢障,且經醫院研判復健後難排除上訴人為身心多重障礙者(因上訴人現仍為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之幼兒),核其情形,除符合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給付要件外,亦符合同條項款第1目規定之給付要件。是本件為給付種類發生競合之情形,藥害救濟基金會應依同系爭審議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擇其最高金額150萬元給付之,足見其審定過程有所疏漏。(二)上訴人之父任金和以務農維生,平日所得無多,茲為治療上訴人之藥害後遺症,已花費大筆金錢,甚因上訴人之復健而中輟農事,經濟受損等情,徒憑以往審議小組審議其他接種疫苗所致身心障礙等類似個案之處理情形,遽審定本件救濟金額為80萬元,自有未當。(三)上訴人因接種系爭疫苗受有藥害已致中度肢障,經復建後,未來亦難排除成為身心多重障礙者,核其情形已符合傳染病防治法與系爭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之給付要件,被上訴人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擇其最高金額150萬元為審議核定,惟其怠於為之,上訴人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下列第2項部分均撤銷。2.應命被上訴人作成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經縝密程序辦理,收集本件發病前後就醫之病歷資料,送審議小組委員先作初步鑑定,再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審議,會中並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報告訪視個案狀況,審議小組委員依據上訴人所提受害事實之各種狀況,參酌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史以及可能相關之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造成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後,作出決議,且審議委員均合乎嚴謹性、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要求。有關救濟之金額,審議小組係審酌上訴人自系爭疫苗接種、發病、診斷及預後等情形及就醫過程之全部病歷資料,並參酌以往審議小組審議其他接種疫苗所致身心障礙等類似個案之處理情形,同時考量上訴人家長因此須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其他照護及精神上負擔等救濟因素,經充分討論與研議,方依系爭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審定給予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致身心障礙者之最高給付80萬元救濟金。(二)次按系爭審議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種類,分別為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嚴重疾病給付及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之給付,共有4種給付類型。所謂給付種類發生競合,依上開辦法規定,應係上述4種給付,同時符合其中兩種以上給付情形時,方為競合,而有適用該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可能。惟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與第2目之給付種類同屬身心障礙給付,不符合給付種類競合情形,即不合於同條第3項規定。(三)上訴人提出之檢驗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預防接種而致身心障礙。上訴人雖主張依羅東聖母醫院就上訴人受系爭疫苗預防接種受害後之各項檢驗報告,已可證實上訴人確因施打系爭疫苗所致之身殘,而有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觀諸其提出之檢驗資料,其主要檢驗內容包含染色體檢查、新生兒代謝異常篩檢及檢體檢驗等項,係就特定項目所作之檢驗,上開檢驗結果雖為正常或未驗出病毒,惟僅能證明上訴人特定項目檢驗正常,及未受到受檢項目之特定病毒感染,尚難以此檢驗報告證明上訴人係因接種疫苗而致身心障礙情事。又上訴人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無意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係撤銷訴訟,上訴人應針對原處分有無違法及如何顯失公平作認定,且鑑定結果亦維持審議小組之意見。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有何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檢驗資料,其主要檢驗內容包含染色體檢查、新生兒代謝異常篩檢及檢體檢驗等項,係就特定項目所作之檢驗,上開檢驗結果雖為正常或未驗出病毒,惟僅能證明上訴人特定項目檢驗正常,及未受到受檢項目之特定病毒感染,尚難以此檢驗報告證明上訴人係因接種疫苗而致身心障礙情事。(二)原審徵詢兩造意見,檢送相關資料送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函覆:「病童任銘傑所患之腦脊髓白質退化性疾病屬較罕見之疾病,當前醫界對其確切之病因與發病機轉仍有許多不了解之處。當前醫界也無任何檢驗可以確認該疾病的病因。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6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病童之病情符合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的診斷,然而依據相關病例記載並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該病童罹患ADEM之原因不明確,無法排除與病毒感染有關,亦無法排除與疫苗注射有關。因此認為『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之發生固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係因本次注射白喉、百日咳、破傷風混和疫苗並口服沙賓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審定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l項第2款第1目規定,給予最高救濟金80萬元。衡諸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的審議過程中,審查委員已經充分考慮對病童有利之部分。畢竟本案中疫苗注射與該病童病情的因果關係並不明確,該病童的病情還是有可能由未知之病毒感染或其他原因引起,而與疫苗接種無關。審查會議決議依『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給予該童最高之救濟額度80萬元,除了符合相關規定,亦已考慮病童之處境,並無不當之處。」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其接種系爭疫苗當時年僅6個月,尚未進入學習爬行、徒走及兒語階段,其經此藥害後經初步身心鑑定已為中度肢障,且經醫院研判復健後難排除上訴人為身心多重障礙者,核其情形,符合系爭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三)再按系爭審議辦法7條第3項規定:「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種類,分別為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嚴重疾病給付及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之給付,共有4種給付類型。而所謂給付種類發生競合,依上開辦法規定,應係上述4種給付,同時符合其中兩種以上給付情形時,方為競合,而有適用該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可能。惟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與第2目之給付種類同屬身心障礙給付,不符合給付種類競合情形,即不合於同條第3項規定。又縱認上開辦法第7條第3項不排除同種類給付發生競合之可能,惟依該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與第2目規定,前者係「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後者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二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對於因果關係認定之要件又為互斥,絕無同時符合而發生競合之可能。又本件審議小組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系爭審議辦法暨個案於相關醫療院所就醫病歷所述臨床症狀、檢查及檢驗結果,除先請審議小組兩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外,並提供審查意見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深入審慎探究,方審議認為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急性散在性腦脊髓之發生固然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係因系爭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惟並非認定急性散在性腦脊髓之發生係接種系爭疫苗所致,故應依系爭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給予救濟。再者,對於救濟金額部分,審議小組審酌上訴人自預防接種、發病、診斷及預後等情形及就醫過程之全部病歷資料,並參酌以往審議小組審議其他接種疫苗所致身心障礙等類似個案之處理情形,尚同時考量因此須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其他照護及精神上負擔等救濟因素,經充分討論與研議,方依系爭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審定給予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致身心障礙者之法定最高給付80萬元救濟金,此為法定最高金額之上限,且無給予較高救濟金之依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次按系爭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授訂定之。」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第7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一、死亡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2百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百萬元。(三)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二、身心障礙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50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80萬元。(三)因其他原因致身心障礙者,不予給付。三、嚴重疾病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60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30萬元。(三)因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不予給付。四、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0萬元。(第2項)前項第3款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3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第4項)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30萬元。」第8條第1項規定:「前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身心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提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後,被上訴人即依法由審議小組於97年6月4日就上訴人受害情形進行審議,而審議小組委員於開會審議上訴人受害情形及補償金額時,已就上訴人當時之就醫病歷、檢驗結果等資料,進行綜合判斷,並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後,始審定上訴人之個案情況,屬系爭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之情形,並給予該救濟項目最高給付金額80萬元,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並說明審議小組係依法組成,並依法定程序完成上訴人救濟申請之審定,且本件亦無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故應尊重本件審議小組之決議,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一)上訴人之情形,除符合系爭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給付要件外,亦符合該條項第2款第1目之給付要件,為給付種類發生競合之情形,藥害救濟基金會本應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擇其最高金額150萬元給付之,足見其審定過程有所疏漏;被上訴人未察,執為其處分之依據,自有違誤。原判決遽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審議小組未考量上訴人時年僅1歲9個月,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且無完全治癒恢復之可能性,生活起居均需看護照料,其父母需長期舟車往返陪同就診及復健醫療,無法專心務農,家庭生計無法維持,其精神及經濟上之負擔繁重等情,徒憑以往審議小組審議其他接種疫苗所致身心障礙等類似個案之處理情形,遽審定本件救濟金額為80萬元,亦有未當。(三)臺大醫院覆原審函所附之鑑定意見,雖稱:「病童任銘傑所患之腦脊髓白質退化性疾病屬較罕見之疾病,當前醫界對其確切之病因與發病機轉仍有許多不了解之處。當前醫界也無任何檢驗可以確認該疾病的病因。」等語。事實上,上開鑑定意見要屬循藥害救濟基金會之意見,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原審徒憑上開鑑定意見及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不適用法規,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所謂適用法規不當,則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而言。上訴人所稱上開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