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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6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58號上 訴 人 陳天祥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 通訊處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奉派至○○從事○○○○工作,遭○○○○○○逮捕入獄,先後兩次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00年間返台以○○○○辦理除役離職,支領一次退伍金新臺幣(下同)475,095元、慰問金50萬元。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前述核計服刑30年,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補償,並比照冤獄賠償法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補償基準核算金額,補償16,200,000元整,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條第2項、第2條及訴願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國家情報事務賦予國家安全局特別管轄權,以特別管轄優於普通管轄法則及程序法從新主義原則,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應屬國家安全局。國防部就本件為無管轄權機關,其執國防部令頒國軍在台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酌予補償上訴人為由,作成訴願決定,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於00年0月奉○○○○○○○○○○○○○○○工作,00年○○○○被捕入獄判刑、勞改,刑滿獲釋返鄉,00年0月返台後國防部僅核發其一次退伍金474,095元、慰助金500,000元等,未與當時派至○○○○○○○○工作之同儕○○○,由被上訴人依86年3月7日所頒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被難歸來核實有案人員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予以相當之補償,倘按被難歸來核實費發放作業規定,以30年刑期計算,通常將獲3,780,000元補償,並作為本訴備位理由,併此陳明。㈢○○○○○○○○○有派遣○○○○之職權,該部經裁撤後,○○○○既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賠償機關,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並比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給予上訴人16,200,000元之補償,自屬合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發給上訴人補償金16,20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國防部直屬機關,涉及被上訴人業管權責之訴願案件,應由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上訴人認應由國家安全局主管,應屬誤會。㈡查所有檔管資料均無上訴人任何派遣紀錄,而國防部98年1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0981號書函記載上訴人係○○○○○○○○所屬人員,其相關補償國防部均已辦理完畢,顯見上訴人非被上訴人運用人員,且○○○○○○○因應國防組織於95年3月1日更名為「○○○○○○○○○」,僅為組織改組,並無裁撤,顯見上訴人認○○○○○○○裁撤後之○○○○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及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等情應有錯誤,況國家情報工作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而上訴人○○○○○○○○○○工作之時點,均在該法施行之前,因國家情報工作法並無對過去事實溯及適用之規定,而上訴人之失事期間係在該法公布施行前,自無該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依法並無違誤。㈢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規定,係規範回復臺灣地區人民於戒嚴時期在臺灣地區所受損之權利及因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在臺灣地區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而予以補償,與上訴人所陳○○○服刑無涉,上訴人據為請求權基礎,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00年經派○○○○○,經○○○○○○○○○○○以(00)○字第000號處6年有期徒刑;嗣再經○○○○○○○○○以(00)○○字第00號判處6年等情,有判決影本及○○○○○○○○○○○99年6月25日○○(○)字第099002440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42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返台後於00年0月00日除役,並領取退除給與等情,亦有上訴人兵籍資料(原審卷第89頁)、除役令(訴願卷第121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99年9月28日國後留保字第0990006388號函、99年10月6日主財薪管字第0990002029號函暨相關資料可憑(原審卷第98-108頁),是上訴人於00年間因○○○○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理本件補償一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係○○○○○○○所屬人員,非被上訴人運用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之規定,其並非隸屬該法所稱情報機關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是以上訴人向非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已難認屬有據。㈢縱認本件上訴人所屬機關,現非屬國家情報工作法所稱情報機關,上訴人事實上未能向其所屬機關提出申請,而得由職司情報業務之被上訴人受理,惟就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申請補償一節,經查,國家情報工作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該法制定時,並無對過去之事實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故就上訴人00年0月00日除役前○○○○○○○○○○工作被捕服刑之事實,因相關事實發生及服刑期間均在國家情報工作法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前,自無從溯及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國家情報工作法修正後已有溯及適用之規定云云,惟依國家情報工作法99年5月19日修正增訂第25條之2固規定:「第24條第7項、第25條第4項及前條修正條文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但本法公布施行日前,情報人員退離職或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或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者,適用之;其補償救助由隸屬之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而就部分修正條文有溯及適用之規定,然亦僅溯及至該法公布施行日即94年2月5日,上訴人因○○○○工作而喪失自由之事實,既在國家情報工作法公布施行前,且亦無前開法條所稱喪失人身自由尚在進行中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申請補償,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申請補償16,20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㈣上訴人另主張國家情報工作法係由國家安全局主管,進而認本案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國家安全局乙節,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行政處分(99年3月31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提起訴願,處分機關被上訴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處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國防部即為本件訴願案件之管轄機關。至於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條雖規定國家安全局為該法主管機關,惟該法第24條就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亦明定由隸屬之情報機關依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執行補償,國家安全局係掌理情報工作之政策、法令及預算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故上訴人主張國家安全局為訴願機關,應有誤解。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第2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照常支給與其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相當之補償金,並應盡力營救之。前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補償金發放標準與營救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規定執行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原判決誤植為第2項)定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以其00年0月0日奉派至○○○○○○○○工作,遭○○○○○○逮捕入獄,先後兩次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00年間返台以○○○○辦理除役離職,支領一次退伍金475,095元、慰問金50萬元。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前述核計服刑30年,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補償,並比照冤獄賠償法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補償基準核算金額,補償16,200,000元整,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訴人於00年間因○○○○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且上訴人前係○○○○○○○所屬人員,非被上訴人運用人員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而原判決關於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之規定,上訴人並非隸屬該法所稱情報機關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是以上訴人向非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已難認屬有據。上訴人00年0月00日除役前○○○○○○○○○○工作被捕服刑之事實,因相關事實發生及服刑期間均在國家情報工作法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前,自無從溯及適用,且亦無國家情報工作法99年5月19日修正增訂第25條之2但書規定所稱「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申請補償,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處分機關被上訴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處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國防部即為本件訴願案件之管轄機關,上訴人主張國家情報工作法係由國家安全局主管,進而認本案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國家安全局,並非可採。及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所為否准上訴人補償申請之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上訴意旨另謂:本件原判決疏未斟酌上訴人倘按被上訴人86年3月7日所頒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被難歸來核實有案人員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以30年刑期計算,通常將獲3,780,000元補償,並作為本訴備位理由請求,即本案未比照訴外人○○○○核發補償金,原判決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有就上訴人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但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包括依據法律、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而提出申請。本件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前述核計服刑30年,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補償16,200,000元整,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發給上訴人補償金16,200,000元之行政處分;核其訴訟類型係上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申請時僅引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為請求,並未依據上揭被上訴人86年3月7日所頒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被難歸來核實有案人員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提出申請(見原處分卷右上方頁次第3-6頁上訴人申請書),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請求補償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直至原審起訴時始於起訴狀記載除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之規定為請求外,並載明以被上訴人86年3月7日所頒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被難歸來核實有案人員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予以相當之補償,倘按該作業規定,以30年刑期計算,通常將獲得3,780,000元補償,並作為本訴備位理由(見原審卷第25頁);惟就其主張依據上揭被上訴人86年3月7日所頒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被難歸來核實有案人員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補償3,780,000元,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對之亦未查處答覆,遑論經訴願程序;上訴人於訴狀載明以之為備位理由,尚非屬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審已就上訴人據為請求基礎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之規定為審究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就訴訟標的有漏未裁判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情事。原判決雖疏未交代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惟尚不影響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果,原判決仍應予維持。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