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59號上 訴 人 陳麗鶯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號送達代收人 陳立成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盧碧蘭
送達代收人 楊淑華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設籍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立人里1鄰中正路84號,乃房屋所有權人新莊地藏庵所在,經該庵以上訴人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訴人戶籍遷出,為被上訴人調查認上訴人未居住於該址,而以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2824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戶籍登記催告書,請上訴人辦理遷徙登記;被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30日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6327號函併附同日戶籍登記催告書,再催告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前將戶籍遷至現址或提供現住地。上訴人不服前揭函及其併附戶籍登記催告書,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遭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或提供現住地資料,復以98年12月29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11517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11517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前辦理遷徙登記或提供現住地資料,並告知逾期將依戶籍法第77條規定裁處罰鍰,上訴人仍未辦理;被上訴人遂以99年1月18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0481號函併同日罰字第009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上開罰鍰處分,命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並駁回其他部分之訴願。上訴人仍不服被上訴人98年12月29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11517號函併附同日催字第0980011517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4代,世居新莊地藏庵右側小屋逾60年,歷經多次全國性戶口普查,有憑有據。上訴人設籍於該址則是依父、祖設籍,69年起,並以上訴人之名申請用電而有用電證明,上訴人實有永久居住之意,從無遷出之念。況早年新莊地藏庵即同意上訴人設籍,若反悔應係上訴人與地藏庵循私法程序解決,被上訴人不應以公權力介入。又庵內新任廟公周姓夫婦亦遷入於庵右小屋,與上訴人比鄰而居,且獲被上訴人認可並登記,其認定標準自應一致。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之母葉陳寶貝之協議書,推論上訴人亦一併遷移,惟生母之遷移與同戶之葉姓夫家有關,與不同戶之陳家或上訴人無關。再者,全世界對於戶籍登記及護照管理之趨勢為「管進不管出」,我國亦同步改進中。以往須先至原戶籍地辦遷出,再至新戶籍地辦遷入,目前已改為只辦遷入,不必再辦遷出(自動遷出),若干戶政法規,源自戒嚴時期,有其特殊背景,應予修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籍於立人里中正路84號(即新莊地藏庵址),經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以上訴人未居住於該址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上訴人戶籍,案經被上訴人多次實地訪查結果,上訴人現經營金紙部之鐵皮屋位於地藏庵外右側,就外觀而言,可明確區分鐵皮屋與地藏庵各為獨立之建物,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兩建物間有一通道相隔;鐵皮屋後方為堆放金紙之倉庫,倉庫內設有1房間,該房間須通過倉庫始得進出,而倉庫係半開放空間,由鐵皮屋與地藏庵外牆間之通道出入,且依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提供鐵皮屋之「房間」照片,該房間內雖置有1床,惟床上床下皆堆滿販售之金紙商品,已無多餘空間供居住使用,且鐵皮屋內查無衛浴設備,顯見上訴人僅於鐵皮屋白天隔週營業,無居住於鐵皮屋「房間」之事實。又依上訴人之母葉陳寶貝與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71年6月17日新市字第166號調解書(含協議書)內容,上訴人既於72年間已遷至廟外庭右側庵有小屋繼續販售金紙業,且隔週營業,實際已無居住於該址,上訴人無居住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新警刑字第607號陳報單暨家戶訪查通報單為證。則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登記戶籍地址屬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要旨,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催告上訴人應依戶籍法規定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址或提供現住地資料,逾期將處以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於50年間經其父陳學禮之認領而遷入其父設籍地即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整編前為同路23號)。而被上訴人於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申請撤銷上訴人設於該庵之戶籍後,迭經多次實地訪查,並未發現上訴人居住該址之事實,有被上訴人97年10月9日查明居住事實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第17、19-20頁)、97年10月20日會查紀錄表、照片、訪查記錄單、臺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第27-28、30、42-45頁)附原處分;戶籍謄本、門牌歷史查詢等件影本附原審卷(第52-5
3、81頁)可稽。又上訴人僅戶籍設於上述中正路84號,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乙節,且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查訪:「本所員警於勤查時發現民眾陳麗鶯之戶籍設於新莊市○○路○○號,但其確實居住於新莊市○○路○○○號4樓…」等情明確,有該所98年4月28日陳報單暨訪查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7-48頁),是上訴人並未居住於其上開設籍地,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催告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前辦理遷徙登記或提供現住地資料,揆之戶籍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48條第1項、第3項、第68條、第77條、第79條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早年經新莊地藏庵同意設籍,該庵若反悔應循私法程序解決云云,顯對國民戶籍之登記係屬國家對戶政管理之範疇,要與私權無涉乙節,有所誤解,尚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庵內新任廟公周姓夫婦居住於庵右與上訴人比鄰小屋,已獲被上訴人認可並登記,認定標準有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既非同一地點,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差別待遇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主張:其世居於新莊地藏庵右側小屋,該鐵皮小屋與新莊地藏庵相連,亦在系爭門牌之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上開訪查時,固發現上訴人使用新莊地藏庵旁之鐵皮屋。惟該鐵皮屋與新莊地藏庵建物材質不同,且未相連,該鐵皮屋復有獨立之出入口,供秀琴金紙舖及阿鶯金紙舖對外營業使用,無庸自新莊地藏庵進出等事實,業據新莊地藏庵負責人蔣明智於被上訴人上開訪查時陳明綦詳(見原處分卷第28頁訪查記錄單影本),並有該庵致被上訴人之律師函(隨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被上訴人所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250-262、243-247、274-277頁);而上訴人所稱該鐵皮屋與新莊地藏庵相連部分,無非係指2棟建物中間通道所立之小門,該小門之設立並不致影響鐵皮小屋進出無須藉由新莊地藏庵之認定,此參上述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陳:「…78年整修新蓋後才變成在廟外右側的鐵皮屋…地藏庵在鐵皮屋旁邊設置一個門,鐵皮屋進去就是地藏庵筆生寫殊文的地方…原告(按即上訴人)的鐵皮屋隔成3間,前面1間在與地藏庵相連小門外面,後面兩間在與地藏庵相連小門裡面,3間房間有門可以互通,與地藏庵相連小門外面鐵皮屋作秀琴金紙部、阿鶯金紙部營業使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8、6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該鐵皮屋並非新莊地藏庵之附屬建物,而係獨立於新莊地藏庵以外之建物,乃堪認定。按房屋門牌之編釘,原則上係以一戶一號為原則,此參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自明。核系爭新莊市○○路○○號即新莊地藏庵所在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且上開鐵皮屋不但獨立於新莊地藏庵建物本體,且非系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範圍乙節,復經新莊地藏庵負責人蔣明智於上述訪查中陳稱明確;依上訴人上述有關系爭鐵皮屋於78年修建乙情,是縱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97年3月3日北西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記載依該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按原始憑證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上訴人曾於69年間申請用電,登載用電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等文(見原審卷第54頁),亦無從認該鐵皮屋係屬系爭於43年間即初編門牌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鐵皮屋屬於中正路84號門牌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遑論由上述新莊地藏庵檢附之照片顯示,上開鐵皮屋第1間係經上訴人營業使用、第2、3間則係供儲藏室、倉庫使用,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居住之跡象,是縱該鐵皮屋在系爭門牌範圍內,亦無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爰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辦理遷徙登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賴俊達,於上訴審程序中依序變更為黃煜婷、廬碧蘭,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按「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3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68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百元罰鍰。」戶籍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48條第1項、第3項、第68條、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上訴人原設籍新北市○○區○○里○鄰○○路○○號,乃房屋所有權人新莊地藏庵所在,經該庵以上訴人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訴人戶籍遷出,為被上訴人調查認上訴人未居住於該址,而以98年4月3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2824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戶籍登記催告書,請上訴人辦理遷徙登記;被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30日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6327號函併附同日戶籍登記催告書,再催告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前將戶籍遷至現址或提供現住地。上訴人不服前揭函及其併附戶籍登記催告書,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遭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在案。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或提供現住地資料,復以原處分即98年12月29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11517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11517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前辦理遷徙登記或提供現住地資料,並告知逾期將依戶籍法第77條規定裁處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僅戶籍設於上述新北市○○區○○里○鄰○○路○○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設籍地;又上訴人主張世居於新莊地藏庵右側鐵皮小屋,惟該鐵皮屋與新莊地藏庵建物材質不同,且未相連,該鐵皮屋復有獨立之出入口,供秀琴金紙舖及阿鶯金紙舖對外營業使用,無庸自新莊地藏庵進出,該鐵皮屋並非新莊地藏庵之附屬建物,而係獨立於新莊地藏庵以外之建物等情,業據原審就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予以調查審理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上訴意旨主張:新莊地藏庵曾同意上訴人可繼續設籍並居住至100年,嗣其反悔,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所有權、遷讓及遷讓前之租金,上訴人已催告新莊地藏庵回覆如何繳納租金,租金權利一經確認,即提呈審核云云;核屬上訴人與新莊地藏庵間民事私權爭執問題,與本件戶籍登記重在戶籍行政管理及戶籍登記正確性之要求有別,不能混為一談。㈤上訴人另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催告遷籍處分不服,業已循序提起救濟,被上訴人就繫屬訴訟中之爭議事項,違法且重複開立行政處分,原審就此隻字未提,判決顯有難以彌補之瑕疵,亦已損及兩造之審理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遵照被上訴人上揭98年4月3日及同年6月30日函併附戶籍登記催告書辦理,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或提供現住地資料,為達行政目的,乃以原處分即98年12月29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11517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11517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前辦理遷徙登記或提供現住地資料,並告知逾期將依戶籍法第77條規定裁處罰鍰,原處分與之前處分,事實已有不同,且所定辦理遷徙登記或提供現住地資料之期限有別,並非同一處分,並無違法重複開立行政處分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情,並非可採。原判決理由雖未就此予以說明,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仍應予維持。㈥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