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6號上 訴 人 陳明仁即京都電子遊戲場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江俊霆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陳素惠於民國77年8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核准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開設「新宿遊樂場」,並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05005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85年7月12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林繼賢;又於89年10月3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陳東彬並更名為「新宿電子遊戲場」,嗣於90年12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涉嫌賭博情事並移送偵辦,案經板橋地檢署以陳東彬等人涉賭博罪,將相關人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陳東彬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前揭判決確定前,該遊戲場已於91年9月12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劉斌祥及更名為「原宿電子遊戲場」;嗣於91年12月2日、93年8月26日及93年9月13日分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許瑞勳、廖伯仁及陳文慶;復於95年9月21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並更名為「京都電子遊戲場」,嗣於96年7月30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賭博並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復經新北市政府以96年8月27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565240號函處以停止營業處分。嗣板橋地檢署就「京都電子遊戲場」90年12月21日遭查獲涉嫌賭博事件以97年7月30日板檢榮午97執1412字第83199號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書並通知被上訴人該案於賭博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以97年8月22日北經登字第097061870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京都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按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係便於稅捐稽徵及商業行政管理而設置,與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於變更名稱及其負責人後,是否依法應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公、私法上權利義務無涉。又獨資商號須與出資人結合為一體,並以出資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是以,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於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後,當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非當然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逕以陳東彬所經營之「新宿電子遊戲場」與上訴人所經營之「京都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統一編號為同一,遽予撤銷「京都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自屬有誤。又本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以商號受停業處分,且於處分中變更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營業級別證時,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前之違章事由,效力始及於變更後之商號;查本件未曾受停業處分,且於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名稱時,亦同時重新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營業級別證,從而本件當無上開決議之適用。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31條規定、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89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89030046號、90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002088470號等函釋意旨與本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之前前手陳東彬所經營之「新宿電子遊戲場」既因涉及賭博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依上開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商號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自屬合法有據。況就立法目的觀之,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將產生藉由轉讓變更登記以規避法律責任之不當;復按條文內容以觀,僅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即得對負責人處以罰鍰並令其停業,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即得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而不以違反上開規定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必須為負責人本人,始足當之,亦不因其負責人是否變更而受影響。從而,本件上訴人既以申請變更商號及負責人登記之方式,繼受遭撤銷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京都電子遊戲場」,即沿用原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則其營業主體仍係同一,自應承受其前手違反行政義務之營業責任及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係為商業,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就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目的以觀,一再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行政罰鍰責任,另則係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業者(不論是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並一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以懲罰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及第1481號判決參照)。㈡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將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之行為視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電子遊戲場業,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是已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如上所述,關於個別法律規定係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故若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亦即該等規範所欲防止之危險,不會因負責人之轉換而受影響。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即得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並不以違反上開規定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必須為負責人本人,始足當之,亦不因其負責人是否變更而受影響。㈢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義務內容,係屬「屬物性」之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是上開規範義務,並不會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而具有可繼受性;因此,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若已概括承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則該變更後之負責人自應繼受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撤銷上訴人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係針對上訴人商號之營業項目為之,核與負責人之變更與否係屬二事。㈣本件上訴人經營之「京都電子遊戲場」於77年間設立登記時名稱為「新宿遊戲場」,為獨資商號,期間多次為負責人及名稱變更,惟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皆為00000000從未變動,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係以申請變更商號及負責人登記之方式繼受「京都電子遊戲場」,而非以新商號名稱另行申請設立登記,上訴人既沿用原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主體仍係同一,並不因負責人或商業名稱之變更而影響其同一性,自應承受其前手違反行政義務之營業責任及法律效果。準此,上訴人之前前手陳東彬所經營之「新宿電子遊戲場」既因涉及賭博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揭法律規範以觀,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商號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以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核屬合法有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89年2月3日公布之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系爭條例第1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系爭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系爭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又系爭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系爭條例第11條第3項前段。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其以獨資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在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系爭條例以電子遊戲場業乃主管機關應事前許可及事後監督之營利事業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因此,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至系爭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預定98年4月13日施行)之第31條前段,於「應命其停業」之後增列「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乃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而增加對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權利之限制,併予指明(本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訴外人陳素惠於77年8月10日經核准在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開設「新宿遊樂場」,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05005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於89年10月3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陳東彬,名稱變更為「新宿電子遊戲場」,嗣陳東彬經營之「新宿電子遊戲場」於90年12月21日被查獲涉嫌賭博情事,陳東彬被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然判決確定前,該「新宿電子遊戲場」已於91年9月12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劉斌祥,及變更名稱為「原宿電子遊戲場」;嗣於91年12月2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許瑞勳;再於93年8月26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廖伯仁;於93年9月13日再申准變更負責人為陳文慶;復於95年9月21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名稱變更為「京都電子遊戲場」。「京都電子遊戲場」又於96年7月30日遭警查獲涉嫌賭博,復經新北市政府函處以命令停止營業之處分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乃於97年8月22日以北經登字第0970618707號函撤銷「京都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揆諸前揭本院98年4月決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獨資商號須與出資人結合為一體,並以出資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於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後,當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逕以陳東彬所經營之「新宿電子遊戲場」與上訴人所經營之「京都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統一編號為同一,遽予撤銷「京都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自屬有誤云云,殊無足採。
(四)另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其正式施行期日為95年2月5日;是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除該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於98年2月4日前乃得予以裁處;查本件違規期日係90年12月21日,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予以裁處,依上開說明,並未逾越裁處期間;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