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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6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私立淡江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姚聰榮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參加人之專任教師,於民國94年8月間遭該校以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有損師道為由,通知自94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旋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申評會)94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以該不續聘措施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予維持,另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參加人聘僱關係存在。參加人復提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95年12月29日會議,以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決議解聘,報經被上訴人以96年2月27日教中(二)字第0960503079號書函還請依規定補足程序擇期再議。參加人以其校內遭受上訴人性騷擾學生人數眾多,指由1位教師於96年3月13日提出性騷擾檢舉案,96年3月1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96年5月31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及提出懲處建議,移由該校教評會96年6月26日會議審查決議上訴人構成性騷擾,屬行為不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於報經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函准辦理後,以96年8月6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號函知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為專任教師。上訴人申復未果,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案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將被上訴人由參加人更正為教育部,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立法意旨可參,並無逾越法定起訴期間之問題。又本件參加人學校性平會提出關於上訴人涉犯性騷擾案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竟以89年間發生之情事,直至93年始提出,其製作過程顯有重大瑕疵,且訴願決定未就本案事實部分依職權另行查證,僅依據調查報告認定本件事實,更片面採用不利於上訴人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無成立性騷擾,而證人之證言是否因受誘導,已有可疑,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之唯一論據。況證人3人對事件之說詞反覆,而檢舉人A之指述,亦與事實不符。

且系爭調查報告竟漏未審酌上訴人身為理化科之專任教師,有將教學教材傳授予學生之義務,竟擅自違法誇大其詞,是系爭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窺視女學生裙底風光之犯行。其次,課表並無任何女生班之體育課與上訴人教授之理化課連堂,且女學生豈有執意於教室內換衣服,未作任何防範措施之理。再者,證人稱上訴人觸摸其腰部有令其感覺不舒服之證詞外,皆未有任何其他證人或積極證據指稱上訴人確有觸摸受害人腰部之行為,可見受害人之證言顯有重大瑕疵,要無可採。何況,參加人處理本件性騷擾之爭端,亦與行政程序法上的誠信原則有違。又教師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方得以不續聘,然教評會未參酌上開情事,亦未賦予上訴人改善之機會,逕給予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定,實構成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等一般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另被上訴人僅憑參加人所為之性平會調查之教評會決議,准予參加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定,顯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教授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核准函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之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增列」教育部為被上訴人,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誤列」被上訴人之情形,故無庸命其補正。又上訴人追加教育部為被上訴人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故其起訴顯然不備要件。其次,參加人曾3次函送其教評會所為之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依相關法令命學校就程序上不合法之部分,補足後再議,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教師不續聘事件之監督與處置,確實以相當謹慎之態度依法處理,並已具體指示學校處理之流程必須符合相關法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無監督不周之情事。然上訴人不僅未於書狀中具體指摘「96年6月26日教評會之組成」有如何違反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處,且就其所言有關「性平會之組成無校外公正專業人士參與」,非屬事實,而被上訴人根據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認為該校教評會處理「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議程序並無瑕疵。再者,關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學校輿論的發酵作用使學生對上訴人形成偏見」、「證人之姓名等資訊並未揭露」、「事實認定全憑證人主觀上之陳述或臆測,其記憶顯有瑕疵」、「學校調查過程有誘導之情事」,實際上其並無「性騷擾」之行為,故原處分並非適法云云,惟查,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有係根據數次訪談不同被害人之紀錄,亦有上訴人於調查小組前自承確有在課堂上發表帶有性意味言論或是舉止之事實,可見,性騷擾事實之成立根據絕非出於學生之主觀臆測。又證人陳述之調查程序,依法本可不公開其姓名為之,目的顯然在保護受到性騷擾之學生,以免其名譽或隱私因調查程序之公開透明而受到二度侵犯。上訴人雖質疑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有無「誘導學生」之情事、以及「供述證據有失真之虞」。然查,性平會之訪談紀錄顯示多達數十名之受害學生指證歷歷,其供述之內容亦無明顯出入,故上訴人所指其記憶均有瑕疵,顯係推諉之辭。既然本件所適用者乃「性平法」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於校園性騷擾調查程序,顯無適用之餘地。另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准函文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構成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之舉,如同意其追加,亦請駁回其請求。

四、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部授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核准函,應為行政處分,而性平會之決議僅有建議效果,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故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不得就性平會之決議提起撤銷訴訟。又上訴人起訴時明知卻未列教育部為被上訴人,亦未對教育部核准函表示不服,遲至訴願書送達後超過2個月始稱教育部之核准函為本件爭訟標的並將教育部列為被上訴人,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次,上訴人雖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教育部為本案被上訴人,惟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故不合法。又上訴人稱原審95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決中僅將學校列為被上訴人即具被上訴人適格,然該判決之原處分為學校教評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所為之懲處,與本案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表示不服之行政處分為被上訴人核准函,並不相同,故本案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於起訴時將教育部列為被上訴人。再者,參加人處理上訴人不續聘之事項,業已遵守「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處理高級中等學校以下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且均符合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置流程及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處理流程。另調查小組依據疑似性騷擾之學生班級抽樣訪談數名學生後,再針對有助於本案事實釐清、5個班級的11名學生再予隔離訪談,且基於公平原則與上訴人共會談2次,均有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事後並請上訴人確認訪談內容,調查過程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況調查小組於調查完畢後,本於專業判斷,逐一審酌各檢舉事實,認定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是該性平會調查報告並無違誤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由私立淡江高級中學更正為教育部,是否合法?本件訴願程序時上訴人不服之標的係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核准函及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係就「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認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並非行政處分,倘當事人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上訴人。該決議並非以私立學校教師遭解聘之事實前提,參以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與私立學校不具機關地位之性質有別,上訴人認上揭決議亦可適用於私立學校教師遭解聘之情形,致起訴時訴之聲明雖明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即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核准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惟當事人欄誤列私立淡江高級中學為被上訴人,未以教育部為被上訴人,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訴訟,上訴人於訴狀誤列被上訴人之情事,並於訴訟中更正教育部為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自應認上訴人已將原誤列之被上訴人予以補正,而於起訴時發生繫屬之效力,無逾越法定起訴期間之問題。(二)被上訴人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之部分:本件參加人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規定組成之性平會,處理系爭性騷擾案,依法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案成立,其效果依同法第25條規定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故非行政處分。參加人性平會決議未就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實質影響,縱就上訴人名譽權有生影響,其影響亦僅屬事實上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產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性騷擾案成立之決議或被上訴人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然本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0219號訴願決定書雖稱性平會決議攸關被訴教師之名譽或影響其工作權,認性平會決議為行政處分,自實體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三)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函核准參加人不予續聘上訴人,是否適法?上訴人原係私立淡江高中所聘教師,其與該校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然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既於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皆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本件參加人於陸續接獲上訴人涉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檢舉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之規定將本案移請性平會調查,該會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一共有3位,其中女性人數比例,已占調查小組成員的總數2分之1以上,並無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在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受害學生以及上訴人之後,調查小組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就上訴人被檢舉性騷擾之事實,逐一判斷最後認定上訴人構成性騷擾,並作出性平會960315案調查報告與「不續聘上訴人」之建議,由於此涉及上訴人教師身分之改變,調查小組並有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該校教評會處理「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議程序並無瑕疵。又上訴人雖質疑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有「誘導學生」之情事、以及「供述證據有失真之虞」。然誘導詰問之限制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民事及行政案件,既然學校防治及救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行政程序領域,關於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之限制,於此並不適用,是參加人參酌該調查報告以及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上訴人予以解聘,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程序亦合法正當;被上訴人以系爭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函核准參加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構成裁量濫用之情事。(四)至上訴人主張其不續聘案,前經被上訴人申評會94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聘僱關係存在,復於96年3月15日受理同一事實之檢舉案云云,以被上訴人申評會94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係以參加人教評會之不續聘決議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尚未生效,而不予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亦據此確認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聘任關係仍存在,均未實質審酌系爭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有無,本案自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規定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應不予受理之情形。至主張部分性平會委員與其涉有民刑事訴訟糾葛,卻未迴避執行性平會之職務云云;據參加人性平會96年5月31日會議紀錄記載,當次會議出席委員13位,扣除5位迴避委員,共計8位委員參與舉手表決,全數贊成不續聘。另據參加人教評會96年6月26日會議紀錄,校長姚聰榮為教評會當然委員,惟因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亦主動迴避議案之討論與投票,由其餘7位出席委員進行評議,投票結果亦全數同意不續聘,尚無所稱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渠等皆參與96年3月15日性平會云云;以該次會議僅係審議受理檢舉案及成立調查小組之程序性議題,不涉及實質審查範圍,應不致發生執行職務偏頗問題。(五)又上訴人主張性騷擾係指在私密空間所為之行為,其教學方式僅係妥當與否,不足構成性騷擾云云;經查上訴人於課堂內外之各項言行,皆含有性意味,並使現場聽聞或接受之女學生產生不舒服、噁心之反應,足以達到影響其人格尊嚴、學習表現之程度,應已合致性騷擾之要件。至於上訴人歷年考績,係就行政管理、教學成效及學生輔導等項目綜合考評,尚不得執為無性騷擾行為之論據。又所訴部分指訴事實與課表不符一節,以上訴人遭指訴事實,業經參加人性平會根據2次訪談上訴人及多數學生之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自應依據調查報告認定本案事實。復參據部分學生於訪談紀錄陳述,事發當時有調課情形,即無法僅憑課表推翻調查報告所認事實。綜上所述,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事實及專業意見,認定上訴人被檢舉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上訴人性騷擾女學生之情節非輕且頻率甚高,實屬不適任,建議移送該校教評會為不續聘之議處,會後即以96年6月4日函檢附調查報告書告知上訴人,核其處理、審議程序及處理結果均無不合。又該案續提參加人96年6月26日教評會審議,會前經通知上訴人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並未出席,會中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以上訴人前述之言語及行為,製造具性意味之敵意環境,致影響多數女學生之人格尊嚴、學習機會或表現,屬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行為,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審酌該校所報上訴人不續聘案之調查及審議程序皆合於規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乃以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函核准參加人不予續聘上訴人,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違反教師法等強制性規定應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教師法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置:私立學校法有關公教人員保險部分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認為私立學校依法替教師加入公保、健保及追認教師之聘任期限,係基於公法上之強制性規定所成立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得藉由任何行政處分予以變更或消滅之。然參加人未經教評會審議就將第3次續聘後段聘期及第4期續聘前段聘期合併成1張聘書,並自96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為專任教師,致使健保、公保再度中斷。且由第7屆第37次被上訴人申評會以台申字第0940166292號申訴評議書中申訴標的及評議主文可知,所謂「原措施不予維持」除不續聘決議外,尚包含教師法聘期規定之措施,及積欠保險費導致公、健保中斷之措施,被上訴人實應依法督促參加人對違法聘約及中斷保險所受損害進行補救措施。然參加人未踐行補正原違法措施之程序,即逕行召開第4次教評會,其行為顯有違教師法第32條及行政程序法補正之規定。而原審法院明知所謂暫時續聘係指聘約期滿、不續聘決議有效存在的情況下之暫時性措施,而非指不續聘決議已不存在的狀態,亦即上訴人於95年3月起訴時,仍屬第3次續聘聘約有效期間,並非聘約期滿主管機關未核准不續聘的暫時續聘狀態。且原判決理由中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曲解為僅係基於暫時續聘所為之給付判決,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二)行政行為違反迴避原則部分為無法補救之瑕疵:原審法院明知陳冠州主任僅係公關室主任而非各事件之親歷者,亦非性平會委員及調查小組委員,亦非被上訴人認可之專業人士,卻將陳冠州所做之晤談紀錄作為證據,其採證顯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及採證法則,此調查程序自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重大瑕疵。且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係何時調課以釐清事實,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關於證據法則部分:學校於調查程序中並無強制處分權,且本案因無受害學生提出正式申訴,卻以陳冠州代替受害人之地位進入正式申訴處理,並將不同班級不同樣態之事件當成一個事件在調查,實有違證據法則。(四)以各事件未詳列被害學生、事發時間、事發地點及被害人所陳述之確實事件樣態而言,系爭調查報告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當然構成瑕疵或無效,且系爭調查報告涉有登載不實、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重大瑕疵。(五)又被上訴人既為參加人之主管機關,其對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聘任案雖有監督權,惟被上訴人卻無代替學校擬制聘約或代替教評會決議「解聘」之權限,亦無以行政裁量權修改教師法第13條聘任期限之餘地。況本案法律關係(聘任期限及聘任關係)在教評會作出新決議(第5次不續聘決議)之前均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則被上訴人在此狀態明確化前就核准此不續聘案,而未於原處分理由中說明,顯有違行政處分應明確性之重大瑕疵。(六)另本案參加人所提供之調查報告並無3位調查委員之簽名,卻在最末頁出現應迴避5位性平會委員簽名,故3位調查委員有無全程參與調查報告之製作?應迴避之委員有無介入調查?各事件真正被害人為何人?確實之時間為何?受害人有無提出正式申訴?陳冠州身兼性平會幹事及檢舉人與上訴人有刑事糾葛,其行為有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及防制準則第15條之規定?因事關程序之公正,被上訴人及中央申評會漏未審究,顯有疏失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亦明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㈡、本件關於參加人性平會處理系爭性騷擾案,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案成立,該決議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本應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定書雖稱性平會決議攸關被訴教師之名譽或影響其工作權,認性平會決議為行政處分,自實體予以駁回,結論尚無二致,上訴人就此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核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原審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又上訴人被檢舉之15項涉校園性騷擾事件中,共有9項構成性騷擾,有1項雖認不構成性騷擾,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情,業據原審叙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四、乙、丙參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次查,上訴人於94年8月間遭該校以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有損師道為由,通知自94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旋申經被上訴人申評會94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以該不續聘措施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予維持。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參加人仍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暫時繼續聘任,其聘期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被上訴人核准送達參加人之日或上訴人自願離校之日止,及給付相關已屆履行期之薪資。則參加人於95年12月15日聘任上訴人為該校專任師,聘約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就所聘任之期限並無不符上開申訴決定、判決意旨及教師法第13條有關聘任期限之規定。本件係關於參加人以上訴人構成性騷擾,屬行為不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於報經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函准辦理後,以96年8月6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號函知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為專任教師。上訴人申復未果,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案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復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教授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核准函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之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之部分),亦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部教授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核准函與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之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之部分是否合法。上訴人所指參加人未經教評會審議就將第3次續聘後段聘期及第4期續聘前段聘期合併成1張聘書,自96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為專任教師,致使健保、公保再度中斷,被上訴人應依法督促參加人對違法聘約及中斷保險所受損害進行補救措施,均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無從據之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中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曲解為僅係基於暫時續聘所為之給付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一節,亦非可採。

㈣、關於原審認定上訴人被檢舉之15項涉校園性騷擾事件中,共有9項構成性騷擾,有1項雖認不構成性騷擾,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事實,業據說明依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有係根據數次訪談不同被害人之紀錄,亦有上訴人於調查小組前自承確有在課堂上發表帶有性意味言論或是舉止之事實,又因學校於調查程序中並無強制處分權,在法律精神上無法要求學校關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須達如同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性平會之訪談紀錄顯示多達數十名之受害學生指證歷歷,其供述之內容亦無明顯出入。上訴人所涉之性騷擾事實,經參加人性平會詳盡調查認定屬實,程序上之處理亦無違誤,故參加人參酌該調查報告以及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將上訴人予以解聘,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程序亦合法正當;另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依據所檢舉疑似性騷擾之學生班級,抽樣訪談數名學生後,針對有助於本案事實釐清、共計來自5個班級的11名學生再予訪談,均有隔離訪談,此有淡江高中960315號案調查報告、調查小組對受害學生訪談記錄可稽。又調查小組與上訴人共會談2次,有給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事後又請上訴人確認訪談內容:有調查小組96年4月12日及4月20日通知函及回執可佐,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與調查小組訪談,亦有訪談紀錄可資。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基於直接調查原則約談11名受害學生,且基於公平原則亦有與上訴人會談2次,符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調查方式及程序,並無違誤。又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完畢後,本於專業判斷,逐一審酌各檢舉事實是否構成性騷擾,並完成詳盡明確之調查報告,故參加人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自屬正當有據,並就該調查報告詳予論明可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四、丙、㈦參見)。原判決並未以陳冠州之證詞為證據,且縱有由陳冠州所做之晤談紀錄,上訴人指陳冠州應迴避情事,並非法定應迴避事由,自難以陳冠州參與晤談紀錄,即認該晤談紀錄均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原審採證顯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及採證法則,調查程序自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重大瑕疵,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係何時調課以釐清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陳冠州代替受害人之地位進入正式申訴處理,並將不同班級不同樣態之事件當成一個事件在調查,實有違證據法則;以各事件未詳列被害學生、事發時間、事發地點及被害人所陳述之確實事件樣態而言,系爭調查報告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當然構成瑕疵或無效;且系爭調查報告涉有登載不實、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重大瑕疵等等,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審縱有就上訴人所指未予論述之處,惟並不影響原審依上開得心證事證所作結論之判斷,仍不能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本件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參加人仍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暫時繼續聘任,其聘期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被上訴人核准送達參加人之日或上訴人自願離校之日止。又參加人於95年12月15日聘任上訴人為該校專任師,聘約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就所聘任之期限並無不符上開申訴決定、判決意旨及教師法第13條有關聘任期限之規定,已如前述,並無聘任期限及聘任關係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其他續聘期限是否有違教師法第13條規定部分,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續聘上訴人是否合法之爭點無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此狀態明確化前就核准不續聘案,未於原處分理由中說明,有違行政處分應明確性之重大瑕疵部分,亦非可採。

㈥、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部分性平會委員與其涉有民刑事訴訟糾葛,卻未迴避執行性平會之職務部分,據參加人性平會96年5月31日會議紀錄記載,該會姚聰榮、姜常偉、張亦佑、鄭國強、王美陽等5位委員,於本案審議時,均以與上訴人涉刑事訴訟案件,主動迴避議案之討論與投票,當次會議出席委員13位,扣除5位迴避委員,共計8位委員參與舉手表決,全數贊成不續聘。另據參加人教評會96年6月26日會議紀錄,校長姚聰榮為教評會當然委員,惟因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亦主動迴避議案之討論與投票,由其餘7位出席委員進行評議,投票結果亦全數同意不續聘,尚無所稱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而上訴人主張渠等皆參與96年3月15日性平會云云,則以該次會議僅係審議受理檢舉案及成立調查小組之程序性議題,不涉及實質審查範圍,應不致發生執行職務偏頗問題等情,均據原審於判決論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指3位調查委員有無全程參與調查報告之製作?應迴避之委員有無介入調查?各事件真正被害人為何人?確實之時間為何?受害人有無提出正式申訴?陳冠州身兼性平會幹事及檢舉人與上訴人有刑事糾葛,其行為有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及防制準則第15條之規定?因事關程序之公正,被上訴人及中央申評會漏未審究,顯有疏失等等。無非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㈦、從而原審以非行政處分,實體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之訴;另以被上訴人審酌參加人所報上訴人不續聘案之調查及審議程序皆合於規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不予續聘上訴人,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