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72號上 訴 人 郭永輝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滕澤珩 律師洪玉珊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國華及翁瑟穗係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邁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6,248,087元,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9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9008022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函知渠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亞邁公司未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復未以集會方式召開股東會,且上訴人留存之董事簽到簿上僅有其簽名,與其他董監事非於同時地簽名,且議事錄之記錄亦與實情不符,足認亞邁公司於95年12月15日並未實際召開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該次決議應屬無效,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率以黃紋秋任職於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亨公司)而逕捨其證述,實有悖經驗法則。縱認昶亨公司曾寄回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簽到簿,然此與股東行使表決權有間,且該公司亦未按電子簽章法行使任何表決權,足認上開民事判決引用公司法第177條之1而認上訴人已行使表決權,為適用法律不當。又縱認該股東會決議存在,上訴人亦僅為昶亨公司指派至亞邁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並非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板橋地院之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必定知悉渠係以自然人身份當選董事之見解,與常情不符。昶亨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由上訴人擔任亞邁公司之董事,且上訴人從未實際參與亞邁公司之經營,自難即刻察覺該公司錯誤登記並請求更正之情形。況昶亨公司並非以轉投資為主要業務,自難期待對於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之差異有所認識,且昶亨公司嗣後察覺公司登記有誤便立即反映,惟仍遭亞邁公司為錯誤登記,又上訴人亦曾以昶亨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請辭亞邁公司之董事,且於知悉北區國稅局將其列為亞邁公司清算人時,更立即去函並獲更正,足徵上訴人僅係昶亨公司指派至亞邁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而非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詎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為亞邁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顯有違實情,被上訴人據此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實屬不當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限制上訴人出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以觀,上訴人自承亞邁公司以電子信件通知召開股東會,依法股東即得行使表決權,況上訴人於股東會召開前即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並寄返,依理實足認上訴人同意擔任董事之表示,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公司股東臨時會確未實際召開,且昶亨公司經理黃紋秋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而亞邁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亦未登記昶亨公司為其董事;又上訴人自95年起即任昶亨公司董事,且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與閱歷,對於以個人名義或以法人代表人名義任董事之別,當知之甚詳而不得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95年起即任亞邁公司董事,竟遲至該公司經廢止登記而接獲稅務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而提起爭訟,爭執亞邁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應屬無效,其選任之董事應為昶亨公司云云,顯悖於常理而不可採。此外,依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99年8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5978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99年8月9日函)亦足認上訴人係以昶亨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登記為亞邁公司董事,而該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且章程復未規定清算人,又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自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係亞邁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營業稅與罰鍰合計6,248,087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逾滯納期仍未繳納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因該公司無財產可供稅捐保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應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又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嗣由經濟部以函廢止該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依第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行清算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然因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經板橋地院函復該院未受理亞邁公司呈報清算事件,是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復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被上訴人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董事即上訴人等出境,核無不合。㈡上訴人雖以亞邁公司95年12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其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自始不存在為由置辯,然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亞邁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係以亞邁公司以電子信件通知於95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會,且上訴人於股東會前已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並寄回公司,其部分採行書面、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與法並無不合,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董事之意,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公司95年12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且昶亨公司經理黃紋秋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復依亞邁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載,上訴人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故上訴人否認其為亞邁公司董事之主張並非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此外,上訴人復以上開股東會決議縱屬存在,然上訴人僅為昶亨公司指派至亞邁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而非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置辯,惟依上開板橋地院民事判決以觀,上訴人自95年起迄今即任昶亨公司之董事長,且依其工作經驗、專業知識及社會閱歷均屬豐富,衡諸常理,當無可能諉以不知個人名義任董事及以法人代表人名義任董事之差別,況上訴人於受任為該公司董事之際即知悉之,卻遲至被上訴人於廢止登記而受有稅務違章案件等不利益處分後,始於99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悖於常情,復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其公司登記事項未經撤銷前仍有其法定效力,依新北市政府99年8月9日函亦足認上訴人係以昶亨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登記為亞邁公司董事,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因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審逕依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主張亞邁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乙節,為該公司所否認而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見解,顯然倒置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之違法;又原審未判斷亞邁公司是否有將得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方法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復對於依據何等事實認定該次股東會「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行使方法已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並無任何說明,即逕援引公司法第177條之1之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就95年12月15日當天認定「無法確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是否有去參加上揭董事會」之事實,其判決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第84條、第192條第4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為亞邁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營業稅與罰鍰合計6,248,087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逾滯納期仍未繳納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因該公司無財產可供稅捐保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應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又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嗣由經濟部以函廢止該公司登記,茲因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經板橋地院函復該院未受理亞邁公司呈報清算事件,是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被上訴人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董事即上訴人等出境,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固否認其為亞邁公司之董事云云,惟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亞邁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且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亞邁公司95年12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其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自始不存在等情,復依亞邁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載,上訴人仍登記為亞邁公司之董事無誤,是認上訴人否認其為亞邁公司之董事云云置辯,殊不足採。再者,上訴人雖以上開股東會決議縱屬存在,然上訴人僅為昶亨公司指派至亞邁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而非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云云,惟依上開板橋地院民事判決以觀,上訴人自95年起迄今即任昶亨公司之董事長,且依其工作經驗、專業知識及社會閱歷均屬豐富,衡諸常理,當無可能諉以不知個人名義任董事及以法人代表人名義任董事之差別,況上訴人於受任為該公司董事之際即知悉之,卻遲至被上訴人於廢止登記而受有稅務違章案件等不利益處分後,始於99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悖於常情,復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其公司登記事項未經撤銷前仍有其法定效力,依新北市政府99年8月9日函亦足認上訴人係以昶亨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登記為亞邁公司董事,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因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爰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在判決書,其認事用法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三)次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亞邁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業已敍明何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甚詳,茲據上揭民事判決理由已說明略以,上訴人固主張亞邁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董事無效云云,然為亞邁公司所否認,復按94年6月22日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177條之1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經查,上訴人亦自承:亞邁公司有用電子信件通知,而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是在95年12月12日至15日之間寄送給昶亨公司財務經理黃紋秋收受,上訴人當天由財務經理轉送之後就收到,上訴人就簽名,並於當天寄回亞邁公司,上訴人寄回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是在12月15日之前。當時亞邁公司是告知要提前作業,以便交由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的事項等語在卷(見上揭民事案卷第125頁背面筆錄),且上訴人與亞邁公司兩造就95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係屬真正,並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規定,亞邁公司召開95年12月15日之股東會,縱使部分採行書面、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與法亦無不合,股東未親自出席股東會,依法亦得行使表決權。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參加股東會,選任董事無效云云,難認可採。又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去開董事會云云,然觀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個人簽名,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顯足認上訴人確實有表示同意擔任董事之意思,且有出席亞邁公司95年12月15日董事會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舉證人黃紋秋之證詞何以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亦據該判決敍明甚詳。且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亞邁公司並未召開上揭董事會,因認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等語,復有上揭民事判決、亞邁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亞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亞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原審卷可稽,經核與上揭民事判決認定上情相符。又稽之依原處分卷內之亞邁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載,上訴人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是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既不足證明亞邁公司95年12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其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自始不存在等情,而認上訴人否認其為亞邁公司之董事並不可採,並無違誤。此核係綜合上揭證據斟酌後,始為上揭事實之認定依據,上訴人對於其於亞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之簽名既不否認為真正,然對於何以同意簽名乙節,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正。此項事實之認定,核屬有據,並無將舉證責任倒置全由上訴人負責,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未違反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不足採。
(四)又查上訴人於上揭民事案件中固曾聲請傳詢證人黃紋秋到庭證述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並未去參加亞邁公司之董事會等語,然經該民事判決理由就此部分認定略以,因上揭證人為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職位之昶亨公司中擔任財務經理,其利害與上訴人相關,證明力已然較弱,且據其證述僅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下午5時許,這兩個時點曾見到上訴人,並沒有一整天都在上訴人身邊,依此顯見該證人實際上並無法確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是否有去上揭董事會,是該證人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等語,有該判決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按,則以上揭證人黃紋秋既與上訴人利害相關,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已有可慮;且參諸其上揭證言,亦不足以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亞邁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則原審因之認定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未去參加95年12月15日董事會乙節可採,亦屬有據,核無違反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足採。
(五)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
(六)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