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76號上 訴 人 澤東電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寶旭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楊永明上列當事人間電影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7日以新影四字第0980520973號公告98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新人組第1梯次獲選名單,上訴人電影片企畫案「天黑」獲選輔導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旋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以新影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8月13日函),以上訴人獲選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之電影片「渺渺」,係以香港澤東電影有限公司(Jet Tone Films,下稱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參加98年7月24日開幕之墨爾本影展,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簽訂之「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以該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上訴人名義參加之規定,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及被上訴人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被上訴人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8點第1項第2款規定,自即日起取消上訴人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應於98年10月20日前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4百萬元,且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6萬元不予返還;另上訴人在98年至100年間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各年度輔導金。同日並以新影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已喪失98年度輔導金申請資格,其於98年以電影片企畫案「天黑」申請輔導金,獲選被上訴人當年度輔導金5百萬元之受領資格,應自即日起撤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電影片「渺渺」係以上訴人及臺灣名義參展,係因FORTISSIMO公司承辦人員疏失而誤載為Block2公司之香港聯絡地址,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知悉此事時,FORTISSIMO公司亦已在該影展開幕前將「渺渺」撤展,而未實際參與影展之活動或放映,與未曾參展無異;被上訴人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點第2項,並無參加影展名義人之相關規定,參酌該輔導金辦理要點及系爭合約書規定,所謂應以我國及上訴人名義參展之規定,應僅限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所指定之特定影展,墨爾本影展不在本條之限制範圍內;被上訴人除取消上訴人94年度輔導金受領資格,更撤銷上訴人98年度輔導金之受領資格,並限制上訴人在98年至100年3年內均不得再申請各年度輔導金,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98年度輔導金受領資格,係依據「行政院新聞局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並非基於兩造另行簽立之合約書,故被上訴人認為係屬行政處分。(二)查墨爾本影展「渺渺」片報名資料第4頁確是「渺渺」報名參加墨爾本影展之報名資料,上訴人確實將製作公司記載為:「澤東電影有限公司,香港銅鑼灣道180號百樂商業中心21樓,電話:+00000000000」,乃是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之地址、電話。該資料第1頁載:「FORTI-SSIMO電影公司Courtney小姐於7月26日星期六早上7:25來信說明:電影片『渺渺』撤出影展之原因,在於『中國影片在2009年墨爾本影展中所涉之政治處境』,而使該片製片希望能撤展。」更足證明「渺渺」參展非以上訴人及臺灣名義,蓋如以上訴人及臺灣名義參展,不可能向影展主辦單位自稱是中國影片,亦不可能配合中國作出撤展之決定。(三)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之報名資料,澤東電影公司之地址、電話與上述報名參展資料所載不同,上訴人顯然知悉不同的地址、電話就代表不同的公司,故不敢傳真真實的報名資料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電影製片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取消其輔導金受領資格(已簽約者,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受領輔導金之電影片製作業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且本局不返還履約保證金:㈠……㈡違反合約或信託契約規定者。但本要點另有違約處理規定者,不在此限。……」、「獲選輔導金之電影片製作業與本局簽訂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合約書後放棄拍攝,或經本局取消其受領輔導金資格者,自被取消資格之年度起3年內不得申請各年度輔導金。」被上訴人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8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參加甲方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臺北金馬影展以及甲方指定參加之各項影展等(第1項)。本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義參加(第2項)。」系爭合約書第11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揭撤銷上訴人98年電影片企劃案「天黑」受領輔導金資格之處分緣由,乃因上訴人獲選94年度輔導金製作電影片「渺渺」參加98年7月24日開幕之墨爾本影展時,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申請,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規定,故依被上訴人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8點第2項規定為上揭行政處分。(三)查上訴人於上揭參加墨爾本影展時,據影展單位提供之資料與上訴人所出具之參展資料,在製作公司地址上有所出入,亦即影展單位資料上所登記的為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並非上訴人乙節,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且有被上訴人駐澳大利亞新聞處傳真電報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於83年在香港成立之澤東電影公司及94年在臺灣成立之澤東電影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中文名稱相同、英文名字亦相同(均是JET TONE FILMS LTD),故區別之方法,除在名稱上加上香港或臺灣外,從公司地址亦可區別。茲據被上訴人陳明其於98年8月4日要求上訴人提供「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之報名資料,上訴人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傳來「渺渺」報名資料,其中Production Company details雖載明為:Jet Tone Films,地址為:10/F,No.100,Sec1,Nanjin-
ge.road,Taipei 104,Taiwan,電話為:0000000000000,符合目前上訴人之地址、電話。然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從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取得「渺渺」之報名資料,惟其上所記載之地址、電話等,其中Production Company details雖載明為:Jet Tone Films,然地址為:21st Floor,Park Comme-rcial Bldg.180 Tung Lo Wan Road Causeway Bay HongKong,電話為:+00000000000(中譯文為製片公司:澤東電影有限公司,香港銅鑼灣道180號百樂商業中心21樓,電話:+00000000000」,核與上訴人地址、電話不同,而係載明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之地址、電話,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渺渺」影片之報名資料與墨爾本影展「渺渺」影片之報名資料影本及其譯本附原審卷可參,故可確認上訴人以獲選被上訴人94年度輔導金製作電影片「渺渺」參加98年7月24日開幕之墨爾本影展時,確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參展,而非以上訴人名義參展甚明,上訴人主張係以其名義參展云云,顯屬無稽。且查上訴人自行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報名資料與嗣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報名參展時所提供之資料,關於澤東電影公司之地址、電話等項,確有差異,而上訴人與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亦非屬同一公司,可見上訴人應知悉其二者之不同,上訴人竟於報名參展時,非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而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為之,難認其有事先不知之情事。(四)另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墨爾本影展「渺渺」影片報名資料中記載(中譯本)略以,FOR-TISSIMO電影公司Courtney小姐於7月26日星期六早上7:25來信說明:電影片『渺渺』撤出影展之原因,在於『中國影片在2009年墨爾本影展中所涉之政治處境』,而使該片製片希望能撤展。」,更足證明「渺渺」參展非以上訴人及臺灣名義,蓋如以上訴人及臺灣名義參展,不可能向影展主辦單位自稱是中國影片,亦不可能配合中國作出撤展之決定。再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海外發行公司承辦人員疏失,而將通訊聯絡處所誤載所致云云。然查上訴人曾有以其正確記載之名義參加釜山影展、柏林影展之經驗,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就其與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不同知之甚明,核無理由於參加墨爾本影展時,將通訊聯絡處所誤植為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上訴人此項說法顯屬牽強。況且於墨爾本影展期間,因中國不滿該影展放映新疆人權領袖熱比婭事蹟紀錄片,導致中國撤銷所有參展影片,因香港為中國行政區之一,以香港名義報名參展之影片,亦隨中國撤展,而「渺渺」電影片亦附和其他中國與香港影片,於98年7月26日撤出墨爾本影展等情,據被上訴人駐澳大利亞新聞傳真電報載明在卷。則由「渺渺」電影片當時亦隨同撤展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所言非虛。(五)另查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係因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贊助及合作,始依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推薦,在「渺渺」之網頁上註記:「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並非因「渺渺」是以上訴人及臺灣名義參展而為上開註記,故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渺渺」係以上訴人及臺灣名義參展,上訴人此項主張核無所據,乃無可採。(六)又查,不論係被上訴人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之名稱,或該要點第1條主旨所載:「行政院新聞局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輔導拍攝國產電影長片,特訂定此要點。」,均說明其目的為國產電影之輔導,故該要點第5條申請人資格亦限定須以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為企劃案之申請人。足見輔導金之設置目的在提振國產電影,而在國際影展上顯示影片是我國名義,自是屬於振興國產電影之一環。故領取輔導金之電影片,以我國名義參加國際影展,應是符合輔導金之設置目的及我國國民感情之範疇。是以在契約文義之解釋上,自應加以參酌,不宜過度限縮。又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之新聞局,如指定電影片參加影展,其目的無非是配合宣傳中華民國,焉有可能指定非我國名義之電影片參展之理,故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如依上訴人主張僅限定在被上訴人指定參加之影展,上開規定等於虛文。況就該條文用語而言,如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只限定在被上訴人指定參加之影展,其用詞應為「本片參加前項影展時……」,而非泛指「本片參加國際影展時……」,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顯有誤解,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電影片「渺渺」嗣已撤展,足見其並未參加該影展,乃無違約情事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報名參展,且非以其本人名義為之,已詳如上述,則其此項違規,即屬合致違反系爭合約情事,縱嗣後有因其他因素而為撤展之情,亦屬違約後之事項,核與其已違反系爭合約書規定乙節無涉,上訴人此項主張,難認可採。(七)末查,上訴人既係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合約所載事項之限制,即有義務自行履行或要求由其所謂海外發行商遵行。且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即應受該合約內容之規範。其於履行系爭合約書時,自有注意義務,自不能將其責任全推由其所謂海外發行商公司,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八)綜上,上訴人確有非以其名義參加墨爾本影展,而有違反兩造系爭合約書情事,已如上述,則以被上訴人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既明定:違反合約者,被上訴人應取消其輔導金受領資格,而輔導金受領資格被取消者,自被取消資格之年度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各該年度輔導金。故其法律效果均屬明白而確定,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及被上訴人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規定,為撤銷上揭上訴人98年度輔導金受領資格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難認有何違誤及不符合比例原則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所據。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及被上訴人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規定,為撤銷上揭上訴人98年度輔導金受領資格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闡述在案。故除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如社會保險,或其他長期對眾多之相對人為給付之情形外,對特定人之補助給付,僅須經立法機關通過該給付之預算,依上開解釋意旨,即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制訂之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雖無法律之授權依據,然因其係對特定行業為促進我國電影事業發展之特別目的而為,且該輔導金之預算業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依上開說明,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本件純為給付行政,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事項,二者顯屬不同,自難相提並論。是以上訴意旨所稱:94年度電影輔導金辦理要點僅係被上訴人自行制訂之行政規則,且並無任何法令之授權作為依據,故按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被上訴人據該「辦理要點」所為之「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之行政處分即已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之虞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簽訂之「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製作合約書」,係為履行上訴人獲得之電影片「渺渺」之輔導金之義務而訂定,故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返還該案輔導金或其他給付,係因履約所生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惟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94年履約內容為原因,依據被上訴人所制訂之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所為之撤銷上訴人98年之獲選輔導金之行政處分,係屬被上訴人依法單方作成之行政行為,此與原因事實(94年之合約履行)係不同階段之法律行為,原判決認應分別依不同程序救濟,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仍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依原判決理由認定應屬兩造間民事關係,自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故原判決據以認定原處分合法有效,實已違背依法行政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合約為民事合約,復以之作為原行政處分適法之認定依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說明,難認有理由。(三)上訴意旨另以上述辦理要點第18點第2項僅明文規定自被取消資格之年度起3年內不得申請各年度輔導金,然並未規範就已申請且獲選輔導金資格者,其資格得予以撤銷,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溯及的撤銷原已合法生效之輔導金受領資格,然原判決竟就上開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均置而不問,逕認定原處分為合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乙節。經查,上述辦理要點第18點第2項明文規定自被取消資格之年度起3年內不得申請各年度輔導金,則上訴人已取得之電影企畫案「天黑」輔導金資格已因被撤銷申請輔導金資格失所依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具申請資格,據以撤銷上訴人企畫案「天黑」輔導金資格,乃法令適用結果,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是以原判決雖疏未就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加以指駁,然因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述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四)又查上訴人以獲選被上訴人94年度輔導金製作電影片「渺渺」參加98年7月24日開幕之墨爾本影展時,確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參展,而非以上訴人名義參展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係因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贊助及合作,始依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推薦,在「渺渺」之網頁上註記:「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並非因「渺渺」是以上訴人及臺灣名義參展而為上開註記,故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渺渺」係以上訴人及臺灣名義參展,上訴人此項主張核無所據等情,核駁上訴人之上述主張為不可採,經核均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不悖,是故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謂:觀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及墨爾本影展官方網頁等事證,已足證明電影片「渺渺」係以「臺灣澤東公司」及「我國」之名義參展。原判決僅以地址與電話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係以香港澤東公司之名義參展,顯然已違背證據法則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審酌而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核無可採。(五)上述輔導金辦理要點第5點明訂申請人資格在自製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在合製時至少應有一家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且該要點第1條就該要點訂定宗旨為:「行政院新聞局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輔導拍攝國產電影長片,特訂定此要點。」說明其目的在於輔導國產電影事業之發展,足見輔導金之設置目的在提振國產電影,而在國際影展上顯示影片是我國名義,自是屬於振興國產電影之一環。故領取輔導金之電影片,以我國名義參加國際影展,始能符合輔導金之設置目的。上訴人違反該設置輔導目的,被上訴人據以撤銷98年之輔導金資格,原判決予以維持,符合輔導金設置目的,所採手段亦難認逾必要程度,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以:所謂不得再申請各該年度輔導金,與已獲選各該年度輔導金資格者,其資格得否撤銷乃屬兩事,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原判決未見及此,竟謂該違反系爭合約之法律效果明白而確定,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云云,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無非係上訴人主觀上法律歧異之見解,尚難遽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