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77號上 訴 人 蔡錦珠
吳玲弟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江榮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一)上訴人蔡錦珠現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衛生行政職系專員。其前應民國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士科考試及格,於84年3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任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原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護士、護士長及護理師。嗣原健保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改派上訴人蔡錦珠擔任現職,經被上訴人99年6月28日部銓二字第0993220076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430俸點,同函備註載明,採其98年1月至12月計1年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提敘1級(下稱原處分一)。上訴人蔡錦珠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27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一)駁回。(二)上訴人吳玲弟現任健保局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前依所具6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社會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任職於原健保局。嗣原健保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改派上訴人吳玲弟擔任現職,經被上訴人99年7月7日部銓二字第0993223158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505俸點,同函備註載明,採其98年1月至12月計1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1級(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吳玲弟不服,提起復審,遭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29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二)駁回。上開二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錦珠於84年3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曾任原健保局8職等「護士」暨9職等「護士長」合計年資15年,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比照改任辦法)之附表,得提敘至公務人員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而上訴人吳玲弟於84年3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曾任原健保局12職等「稽核」「秘書」及「襄理」合計年資12年,可提敘至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而依被上訴人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之職等(分為7職等及9職等)雖較高,但本俸卻遠遠不及,因此被上訴人之銓敘審定之原處分所依據之比照改任辦法中「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原處分所敘之較低俸點,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上訴人於97年間之昇遷,於原健保局改制後,因被上訴人核定俸點減少,亦發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並進而影響退休權益。
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錦珠與訴外人楊明秀及尤淑玲間及對上訴人吳玲弟與訴外人李德貞間之銓敘審定結果,比較之下亦存在差別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比照改任辦法規定,健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就其所具任用資格依其意願選擇下列3種方式之一辦理改任:一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人事法規,以所具任用資格改任;二為選擇依比照改任辦法規定比照改任官職等級,按其98年12月31日在原健保局最後核定之職等薪級,對照相當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後,比照取得該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三為選擇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辦理。(二)經查上訴人蔡錦珠、吳玲弟於99年1月1日原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時,分別經健保局派代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衛生行政職系專員,及由行政院衛生署派代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職務,並經該局個別送被上訴人辦理銓敘審定有案。被上訴人分別依健保局所附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所載,上訴人蔡錦珠等均係自願選擇依比照改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該辦法辦理轉任。被上訴人爰依比照改任辦法規定,以其98年12月31日在原健保局最後職等薪級分別為第十職等八級、第十三職等九級,依轉任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轉任對照表規定,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九職等,在各所派任之職務列等範圍內,改任為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九職等。另按上訴人各該健保局服務證明書及考核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蔡錦珠於97年5月1日起始支第十職等八級1275薪點,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採計提敘對照表規定),相當薦任第七職等,爰依比照改任辦法第3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等規定,以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其98年1月至98年12月計1年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年度考核考列甲等之年資,提敘俸級1級,以原處分一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430俸點;至上訴人吳玲弟係於97年7月16日起始支第十三職等九級2020薪點,依採計提敘對照表規定,相當薦任第九職等,爰依比照改任辦法第3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等規定,以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其98年1月至98年12月計1年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年度考核考列甲等之年資,提敘俸級一級,以原處分二核敘薦任九職等本俸二級505俸點。是被上訴人前開銓敘審定結果,於法均無違誤。本件銓敘審定全依法而為,相關法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時原處分亦係依法而為,別無違反平等原則或其他行政法原則,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立之比照改任辦法,依其第2條第1項規定、第3條規定,健保局現行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職等相當之認定,均依比照改任辦法第3條所附之對照表;依上開對照表所示,原中央健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級第八職等一級至第九職等十五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第十職等一級至第十一職等八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第十一職等九級至第十二職等十三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第十三職等一級至九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因此原處分以上訴人蔡錦珠於原健保局最後經核定之職等薪級為第十職等八級,依比照改任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銓敘審定改任為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並自該職等最低俸級即本俸一級起敘,並提敘其年資一年為本俸七職等二級;上訴人吳玲弟,於原健保局最後經核定之職等薪級為第十三職等九級,依比照改任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銓敘審定改任公務人員薦任第九職等,並自該職等最低俸級即本俸一級起敘,並提敘其年資一年為本俸九職等二級等;依法核無違誤。(二)再按依比照改任辦法規定,原中央健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就其所具任用資格依其意願選擇下列3種方式之一辦理改任:一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人事法規,以所具任用資格改任;二為選擇依比照改任辦法規定比照改任官職等級,按其98年12月31日在原健保局最後核定之職等薪級,對照相當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後,比照取得該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三為選擇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辦理。是因中央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上訴人原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並非無從依意願選擇上開方式之一改任;詎上訴人於選任改任方式,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後;始再主張其於原健保局改制前之97年職務調昇前職位,依比照改任辦法可核定較低等級但本俸俸點較高之職位,並陳稱上訴人無選擇權云云,實難認為有理由。(三)次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分本俸及加給二種,參照同法第5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之俸給除以「俸點」計算之本俸外,尚應包括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在內。因此本件上訴人僅認本件原處分所核俸點,低於其自行依前述計算之俸點,而忽視不論計任職官等之高低及因該高職等官等可能較高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薪給,逕認原處分所核薪給較其原任職中央健保局為低云云,對公務人員薪給事實之認定,亦有誤會。(四)再查上訴人均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領取就改制前後任職「薪給」差額部分,為上訴人自承,是被上訴人原處分就上訴人實質薪給部分,核未減少。至上訴人一再強調退休金之計算,乃另一法律規範,且退休之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銓敘審定會影響其退休金之領取云云,核與本件無涉,應予敘明。(五)上訴人雖主張比照改任辦法中「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非合理之規範云云。然查上訴人均僅有普考任用資料,依法僅能銓敘審定以委任三職等最低級任用,而本件比照改任辦法之設計,已考量上訴人等類人員之久任工作經驗及年資,故特別以上訴人在原中央健保局之工作年資及轉任前之最後(高職務)職務,直接對照轉換,而無庸再經過其他昇薦任或簡任之考試或訓練,即予銓敘審定較高職等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上薦任或簡任職務,核屬對原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例外,且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稱無從選擇(按上訴人仍得選擇依一般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以普考及格三職等一級銓審,並按其年資提敘等級)云云,顯未就上開比照改任辦法全體立法意旨之體系解釋,而僅擇該辦法中對上訴人有利部分選擇適用,顯不足採。(六)上訴人又主張就規範解釋與適用於本件事實言,上訴人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轉任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依法應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原處分銓敘審定僅採其98年1月至12月計1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1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原未經銓敘審定,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且本件是原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上訴人依特別之比照改任辦法規定,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原健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於99年1月1日原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時,如何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已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二者適用對象及規範內容全不同,本無法相互援引比照。再參照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上訴人亦領取中央健保局改制前後任職「薪給」差額;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及法律均有誤會,故其推論原處分銓敘審定僅採其98年1月至12月計1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1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及有實際降薪之「懲罰」性質之違法云云,核均不足採信。且本件原處分僅為上訴人初任公務人員任用法上公務員之銓敘審定,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無涉,別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優越原則非合理規範情事。況查如上訴人所述,上開比照改任辦法(含附表)若真逾越法律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則本件上訴人根本不能任屬行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公務人員,更不可能藉由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核定本俸較高等處分,亦應併予敘明。且上訴人所指之同事乃不同個案之改派及經歷各不相同,更無法相互援引比較;因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違法云云,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據之法令規定,即比照改任辦法,不論從形式上或實體內容方面,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法律授權等之違法,被上訴人據該等法令規定,依照上訴人在原健保局改制前之所任職等之事實,所為銓敘審定及提敘之原處分,核無違法;而保訓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原健保局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本局及分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現行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又按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授權訂定,並於98年12月18日公告發布之比照改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原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第3條規定:「(第1項)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健保局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第2項)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又第3條第1項之附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以下簡稱轉任對照表)規定,原健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級第八職等一級至第九職等十五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第十職等一級至第十一職等八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第十一職等九級至第十二職等十三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第十三職等一級至九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二)上訴意旨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及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揭櫫公務人員於同官等內不同列等職務間之調動,雖核敘之職等隨之調整,仍保障其原敘俸級、俸點之意旨。是以,比照改任辦法固然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然該辦法第3條第2項關於現職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一律「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給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顯然已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及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定保障其原敘俸級、俸點之意旨,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68、406、469、566、569、576、581、614號等解釋意旨,當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詎原判決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經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係就已依法銓敘合格之公務員調任職務之規定,與上訴人轉任時屬於未經銓敘合格之人員,顯然不同,如依同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屬於初任公務人員,應依該條規定起敘俸級,當無同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以:
上訴人均僅有普考任用資料,依法僅能銓敘審定以委任三職等最低級任用,而本件比照改任辦法之設計,已考量上訴人等類人員之久任工作經驗及年資,故特別以上訴人在原中央健保局之工作年資及轉任前之最後(高職務)職務,直接對照轉換,而無庸再經過其他昇薦任或簡任之考試或訓練,即予銓敘審定較高職等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上薦任或簡任職務,核屬對原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例外,且對上訴人有利等由,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援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而不足取。次查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改任後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改任前之俸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上訴人亦依此規定選擇領取差額之俸給,由此可知比照改任辦法於制訂時已預見可能因改任而出現此種情形,並預為補救措施之規定,因此,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非出於保障其原敘俸級、俸點之意旨,反而係預為無法依原俸給銓敘而所作之補漏之規定,上訴意旨謂此規定係保障其原敘俸級、俸點之意旨,殊屬誤解而無足取。又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授權具體且範圍明確,所定辦法之內容亦未逾授權範圍,自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與上訴人所引上開司法院解釋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意旨均無不符,從而上述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三)次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分本俸及加給二種,參照同法第5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之俸給除以「俸點」計算之本俸外,尚應包括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在內。因此本件上訴人僅認本件原處分所核俸點,依於其自行依前述計算之俸點,而忽視不論計任職官等之高低及因該高職等官等可能較高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薪給,逕認原處分所核薪給較其原任職中央健保局為低云云,對公務人員薪給事實之認定,亦有誤會。況上訴人均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領取就改制前後任職「薪給」差額部分,為上訴人自承,是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就上訴人實質薪給部分,核未減少。至上訴人一再強調退休金之計算,乃另一法律規範,且退休之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銓敘審定會影響其退休金之領取云云,核與本件無涉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事由,並指駁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在案,核無不合。查上訴人改敘後本俸雖較改敘前為低,惟上訴人銓敘審定較高職等後,取得較優之調升機會,俟年資累進後,將來亦可能取得較改敘前更優之俸給,難謂即有影響其將來退休權益。是上訴意旨仍執原詞以:被上訴人銓敘審定結果已使上訴人之俸給與退休金權益俱受嚴重侵害。詎原判決無視於此,猶稱「實質薪給部分,核未減少」及「退休金之計算,乃另一法律規範,且退休之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與本件無涉」,其認定事實與卷載內容相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理。(四)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年資之提敘,係以「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作為提敘之年資,比照改任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年資提敘,完全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要件相同,自難謂比照改任辦法此項規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是以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轉任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依法應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僅採其98年1月至12月計1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1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詎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依據「比照改任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載內容相反、解釋錯誤、涵攝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遽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開宗明義載明:「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又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5號、第483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參照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而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改敘後之職等,與其主張之同事即訴外人楊明秀、尤淑玲及李德貞之職等不同,其比較之基準已有不同,且上訴人取得高職等後,亦取得不同職等之職務加給等之實質受益,或將來優先調升之機會,況上訴人亦選擇領取薪俸之差額,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已難遽以上訴人改敘後本俸較其所舉之同僚低,即認定有違平等原則,上訴意旨猶執原詞,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平等原則,亦難認有理由。(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復審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