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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6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79號上 訴 人 進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桂英上 訴 人 日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桂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邱靖貽 律師謝良駿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進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倫公司)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266元,被上訴人暫依其申報數核定,嗣查得上訴人進倫公司截至91年12月31日帳列其他應收款餘額921,165,321元,其中921,165,313元係應收東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現金股利,因被投資公司短期無足夠現金支付,該未收取部分與上訴人將資金貸與被投資公司使用無異,涉有非常規交易之情事,即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予以調整。被上訴人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重行核定利息收入為36,058,085元,補徵應納稅額9,004,51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被上訴人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1年度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3.832%計算,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32,549,985元。又進倫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81元,被上訴人暫依其申報數核定,嗣查得上訴人進倫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帳列其他應收款餘額1,089,443,512元,其中1,089,443,498元係應收東聯公司現金股利,因被投資公司短期無足夠現金支付,該未收取部分與上訴人將資金貸與被投資公司使用無異,涉有非常規交易之情事,即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予以調整。被上訴人遂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2年度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

3.04%計算,重行核定利息收入為5,884,155元,應補稅額1,461,032元。另上訴人日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譽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292元,被上訴人暫依其申報數核定,嗣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日譽公司截至91年12月31日帳列其他應收款項餘額767,546,117元,其中767,546,094元係應收東聯公司現金股利,因被投資公司短期無足夠現金支付,該未收取部分與上訴人將資金貸與被投資公司使用無異,涉有非常規交易之情事,即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予以調整。被上訴人遂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嗣重行核定為30,128,643元,應補稅額7,522,13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被上訴人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1年度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3.832%計算,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27,122,264元。上訴人進倫公司與日譽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進倫公司及日譽公司所受行政處分與訴願駁回之原因均相同,其訴訟標的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種類之原因,且均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被上訴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暨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旨趣上訴人自得以共同訴訟之方式提起訴訟。㈡被上訴人就進倫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日譽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增加上訴人等人上開年度所得及應納稅額,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自應適用租稅法律主義。而被上訴人設算利息之標準,先以關係企業借款利率,復改為合作金庫放款利率,其設算利息金額前後變化差距分別高達300餘萬元,益徵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並未明確規定設算利息之利率具體標準、上訴人等人根本無從依法律規定知悉或預見被上訴人設算利息之利率究竟可能是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短期借款平均利率、關係企業群短期借款平均利率、合作金庫平均基準放款利率,抑或其他利率,顯見被上訴人逕以合作金庫放款利率計算,實與法律授權應具體明確之原則未合,自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而與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相悖。㈢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該當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要件,盡其詳加調查與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與訴願決定對於上訴人有何租稅規避之行為、違反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等規定一事,未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不僅於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未明確說明,嗣訴願決定亦未指摘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之不當,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未妥之處。㈣訴願決定忽略「應收股利未能及時收回」與「資金借貸」二者性質不同,且允許被投資公司分次給付現金股利有其商業上考量而屬合於常規之交易,是訴願決定顯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

另上訴人等人同意被投資公司將現金股利分期給付,有謀求獲取商業上最大利益之考量,無違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宗旨,更有符合營業常規之正當理由,況依經濟部90年7月13日商字第09002150810號函所規定,現行法令並未允許公司以「非現金資產」作為股利分配之給付工具,被上訴人逕以「公司取得資金後必然可獲取利益」之假設,率爾推斷上訴人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對於「營業常規」之認定有誤,自有不妥。從而,分期給付之現金股利,自難謂屬於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所規範之交易類型甚明,應收股利自不宜透過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規定設算利息。㈤縱認上訴人等人有不合營業常規而予以調整之必要,自應以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而非以合作金庫「放款利率」作為設息基準,被上訴人率以合作金庫放款利率作為設息基準,不僅與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定原則相悖,更違反論理法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3條之1、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6款、第5條第6款、第7條第2款及第13條第1款暨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第19331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顯有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遂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情形有別,自無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之適用。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予以訂立,其目的乃為授權稽徵機關調查及審核所得稅申報是否真實,以促進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規範內容係考量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時,宜有一致性之規範,所訂立補充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有關不合營業常規或交易常規之認定標準暨相關調整方法,其性質核屬執行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當自該法令生效日(61年1月1日)起有其適用。㈡本件上訴人等與被投資公司-東聯公司代表人同為莫皓然,二者具有從屬關係,核屬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定義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進倫公司與日譽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自以獲取利益為經營目標,其既已取得系爭現金股利之請求權,倘若上訴人如期收受該筆現金股利便可加以運用於本身營業活動上,創造營業利潤,縱未使用於營業活動上,存入銀行或借貸予他人亦會產生利息收入,惟東聯公司未依限發放該筆應發放之現金股利,上訴人亦未進行催收保全措施,核其性質與上訴人將資金無息提供東聯公司從事營業活動無異,實有悖於常情,亦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獲取最大利益之設立宗旨不符,顯有蓄意減少獲利藉以規避稅負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本件所得額,當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適用。㈢另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第6款及第6款規定,本件上訴人應自90年間起即取得東聯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卻任由東聯公司延緩分期給付,核屬延期收款情形,上訴人既無由延期收款,被上訴人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評估系爭受控交易未符合營業常規並無不合。又本件交易類型既屬資金之使用,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2款及第13條規定,適用於資金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有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成本加價法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從而被上訴人報經財政部核准,以五大行庫中最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1及92年度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3.832%及3.04%為計算基礎,要無不合。且為更精確衡量相關不合常規交易91年度利息收入,乃參考合庫公布之「基準放款利率」定義(以臺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合庫本身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加年息1.5%訂定之),予以設算合庫91年度1至11月之基準放款利率月資料,並據以計算年平均基準放款利率

3.832%,此計算係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方式。㈣財政部95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6820號訴願決定意旨僅著由被上訴人詳為審酌將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核定援引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定是否妥適,未見論及是否得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予以調整,要非指明未收回股利之行為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之情形不同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係為考量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時,宜有一致性之規範所訂立之查核標準,其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立,規範內容係補充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有關不合營業常規或交易常規之認定標準暨相關調整方法,核其性質係屬執行稅法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當自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生效日(61年1月1日)起有其適用,是在無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無牴觸之情形下,自可援用。另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就營利事業間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控制者,其業務經營方式每藉不合常規之安排,以遂其規避稅負之目的,故特予規定,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以杜逃漏。亦即關係企業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㈡依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537號解釋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易言之,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是營利事業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所成立之契約,雖合於法律形式,惟若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顯有規避租稅之虞者,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仍應就其經濟實質核實課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並非對營利事業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核認該營利事業並無減少納稅義務,無需設算利息課稅等情,而係認為上開設算利息規範於查核準則中,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以上訴人等2家公司顯有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有別,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稅捐法律原則無涉。㈢進倫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上訴人與東聯公司之代表人同為莫皓然,且上訴人持有被投資公司東聯公司股份5,996,000股,股權比例達35.35%,而同時上訴人91年12月27日獲配東聯公司現金股利62,070,851元,92年8月5日獲配東聯公司現金股利168,278,185元,其間三者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日譽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上訴人與被投資公司-東聯公司及大霸公司之代表人同為莫皓然,且上訴人持有東聯公司股份49,960,000股,股權比例達29.46%,三者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又東聯公司91年6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165,983,936元,同年7月30日董事會決議以91年12月26日為盈餘分配除息基準日,東聯公司未依限發放,上訴人亦未進行催收等債權保全措施,核其性質與上訴人將資金無息提供予東聯公司無異。㈣上訴人等與各該被投資公司間之交易情形,有不符營業常規之情形,此顯屬不符營業常規之情形,與營業常規下之應收帳款情形自不相同,因此不能適用應收帳款不設算利息之情形。而上訴人等未向被投資公司收取應即可得之現金股利,依公司乃屬營利性質,且上訴人與被投資公司間雖屬關係企業,但分屬不同法人,其等既係屬投資,衡情如有投資利益可得,何以不領取該利益,殊無可能有現金得予領取,卻延不領取之情形。又其不向被投資公司領取該現金股利,依一般營業常規,等同將該得領取款項又借予他人(被投資公司)無異,按一般營業常規,企業融資多數向銀行機構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調整核算利息收入,尚無不合。此核與已領取該款項後,將該金額以存款存入銀行之自行使用始以活期存款計息之情形顯然有別。故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依所得稅法43條之1規定,按營業常規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大行庫中利率最低者)對企業放款之基準放款利率為計息基礎,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與租稅法律主義自無不合。惟受限於基準放款利率制度係於91年底始實施,目前所能取得之91年度資料,僅有合庫91年度12月份之基準放款利率3.4%,為更精確衡量相關不合常規交易91年度利息收入,乃參考合庫公布之「基準放款利率」定義(以臺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合庫本身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加年息1.5%訂定之),予以設算合庫91年度1至11月之基準放款利率月資料,並據以計算年平均基準放款利率3.832%,此計算係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方式,當屬有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均基準放款利率何以符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2款及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係依何種常規交易方式予以調整?「分期回收現金股利」乙節何以等同「金錢借貸」?等事項,未將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所為之判斷,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財政部雖函准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惟觀諸該函全文,財政部隻字未就何謂營業常規一事予以說明,且更強調被上訴人應詳為調查證據,俱見財政部亦認為被上訴人並未盡其證據調查之能事。㈢被上訴人擬對上訴人設算利息收入,毋寧應先舉證說明本件之「營業常規」為何?始能將上訴人之所得額予以正確之調整。惟被上訴人僅空泛陳稱現金股利分期發放之行為「已違反「現金股利應在宣告發放當年發放完畢」之商業慣例等云云,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謂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㈣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1年度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之相關資料,是否仍可謂其「資料最為完整」?又被上訴人認定「堪稱合理」之依據為何?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具體說明,亦未證明本件營業常規究竟為何,其認定方式顯屬主觀恣意,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合法。㈤被上訴人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2款及第13條規定就本件交易予以調整,本應針對渠所採用之方法係「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成本加價法」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以及上開方法如何具體適用於本案等情,負有詳加說明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隻字未提,原判決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

六、本院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之1規定:「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次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營業常規,以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前項營利事業從事交易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本法第4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法第43條之1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第5條第6款規定:「適用本準則之交易類型如下一、……六、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可比較原則: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結果為常規交易結果,以評定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二、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按交易類型,依本準則規定,採用最適之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第9條規定:「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決定第7條第2款所定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時,應依受控交易之交易類型,分別適用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並依下列規定決定之:一、可比較程度:…二、資料與假設之品質:…。」第13條第1款規定:「適用於資金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所定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係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有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服務之提供或資金之使用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所收取之價格,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前揭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雖係於93年12月28日始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授權訂立發布,但其中關於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適用第43條之1規定部分(即有關不合營業常規或交易常規之認定標準暨其調整方法等),具有闡明法律原意之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公布生效日(61年1月1日)起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於調查及審核系爭所得稅申報事件時,自得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是否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及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是否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並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及正確計算其所得額。

㈡上訴人進倫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其間上訴

人與被投資公司-東聯公司之代表人同為莫皓然,且上訴人持有東聯公司股份5,996,000股,股權比例達35.35%(參上訴人進倫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p.

46、67、122、123);上訴人日譽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其間上訴人與被投資公司-東聯公司之代表人同為莫皓然,且上訴人持有東聯公司股份4,996,000股(原判決誤為49,960,000股),股權比例達29.46%(參上訴人日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p.40、54、108、109),彼此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他方所有或控制。

查上訴人進倫公司91年度期初應收東聯公司現金股利859,194,462元,截至91年12月31日尚有應收股利921,165,313元未獲清償;上訴人進倫公司92年度期初應收東聯公司現金股利921,165,313元,截至92年12月31日尚有應收股利1,089,443,498元未獲清償;上訴人日譽公司91年度期初應收東聯公司現金股利715,927,286元,截至91年12月31日尚有應收股利767,546,094元未獲清償。上訴人既以營利為目的,自以獲取利益為經營目標,本件上訴人於91、92年度既已取得系爭現金股利之請求權,倘若上訴人如期收受該筆現金股利便可加以運用於本身營業活動上,創造營業利潤,縱未使用於營業活動上,存入銀行或借貸予他人亦會產生利息收入,惟東聯公司未依限發放該筆應發放之現金股利,上訴人亦未進行催收保全措施,無異於將資金無息提供予東聯公司從事營業活動,實有悖於常情,亦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獲取最大利益之設立宗旨不符,顯有蓄意減少獲利藉以規避稅負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本件所得額,自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上訴人均自90年間起即取得東聯公司配發現金股利之請

求權,卻任由東聯公司延緩分期給付,核屬前揭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所稱「資金之使用」延期收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於評估此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及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規定,遵循可比較原則,及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並因本件交易類型屬資金之使用,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以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為資金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即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有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服務之提供或資金之使用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所收取之價格,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以五大行庫中最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1及92年度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3.832%及3.04%作為計算常規交易價格之基礎(上訴人進倫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第158、160頁),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因受限於基準放款利率制度係於91年底始實施,目前所能取得之91年度資料,僅有合庫91年度12月份之基準放款利率3.4%(同上審查報告書第162頁),為更精確衡量系爭不合常規交易於91年度應有之利息收入(常規交易結果),乃參考合庫公布之「基準放款利率」定義(以臺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合庫本身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加年息1.5%訂定之),予以設算合庫91年度1至11月之每月基準放款利率,並據以計算年平均基準放款利率為3.832%(同上審查報告書第159、160頁)。就資金借貸予他人會產生利息收入而言,上述計算方式對上訴人最為有利,自得採為最適之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未依期限取回被投資公司發放之現金股

利,亦未進行催收保全措施,其性質與將資金無息提供東聯公司從事營業活動無異,顯有蓄意減少獲利藉以規避稅負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本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以五大行庫中最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1及92年度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3.832%及3.04%,分別計算其在常規交易下應有之利息收入,併入其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課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雖然原判決理由之論述稍嫌簡略(未引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條款),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