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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6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上 訴 人 鄭美利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3人共有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共有土地分割事件,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系爭土地分割後為洛津段(下同)499、499-1、499-2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洪守信取得499-1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分割後499-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因與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建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6月6日92民執壬字第3534號公告拆屋還地,並執行點交與債權人洪守信接管完畢在案,嗣洪守信於建物執行拆除完竣後(按拆除後剩餘之19.78平方公尺為斷垣殘壁,且非坐落於499-1地號土地上),就其所有499-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使用,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2彰建管(建)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被上訴人核發之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核,違法發照等由,多次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2年9月1日彰建管字第21362號、92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0920187798號、92年11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20217600號、93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0920243615號及93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30037361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營建署94年4月1日臺內訴字第094000867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系爭499-1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另經訴外人王瑞泰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並於96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該建築物之拆除併建造執照,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被上訴人核發之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核,違法發照等由,於98年9月11日具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訴外人王瑞泰所取得之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所提請求理由等疑義,業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在案,請其參考該判決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2年3月25日核發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之82彰工管(建)字32588號建造執照及84年1月24日核發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使用執照,迄目前為止,均屬有效,則被上訴人對於王瑞泰核發建照及使照,上訴人即屬利害關係人(參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本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又查,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目前依然存在,亦經原審勘驗為憑,該磚造牆壁仍屬上訴人所有,且坐落於499-1地號土地上,並未強制拆除,被上訴人未令王瑞泰拆除該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之前,遽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且已侵害上訴人法律上之權益,上訴人自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㈡本件經分割登記後,皆小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面積之規定,成為三筆畸零地,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應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本件和解筆錄之內容,顯有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而不得准予分割登記,鹿港地政事務所卻無視於此,依和解筆錄內容之申請辦理土地複丈及分割登記,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辯稱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內政部74年6月3日臺內營字第311913號函及82年9月23日臺82內營字第8283960號函釋,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地之分割,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可就分割取得部分土地行使其所有權,要其依據形成判決申請建築,亦非法所不許云云,顯與規定不合,自無足採。㈢被上訴人早於82年3月25日即已針對499-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499地號整筆土地核發82彰工管(建)字32588號建造執照,並於84年1月24日核發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使用執照在案。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迄今仍為有效,被上訴人竟又針對499-1地號核發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自屬重複發照。被上訴人辯稱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發照,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乙節,顯與事實不符。㈣499-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4.35平方公尺,並不合乎內政部92年臺內營字第0920012028號函核定彰化縣政府於92年12月18府法制字第0920240501號令發布「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針對499-1地號核發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顯屬違法。㈤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核發起造人王瑞泰之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顯示法定空地面積應為18.1平方公尺,建蔽率為76.17%。惟王瑞泰所興建之房屋,並無法定空地,且建蔽率亦非76.17%,按建蔽率如為76.17%,面積僅有49.015平方公尺(計算式:64.35平方公尺×76.17%=49.015平方公尺),惟現場之房屋建蔽率卻為百分之百,又無法定空地。又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建蔽率、容積率之管制規定,依內政部67年3月15日臺內營字第772902號函釋、本院71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被上訴人違法核准給照,應即撤銷王瑞泰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方為正辦。被上訴人一再於違法分割之新地號,重複違法核發洪守信及王瑞泰建照及使用執照,顯有重大違失。㈥被上訴人就其違法所核發之建築執照處分,致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所受損害:系爭房屋價值部分,依廣地不動產鑑定中心有限公司92年4月9日所作鑑定報告書觀之,系爭建物成本(未含土地成本)應為新臺幣(下同)2,212,443元,為上訴人所受損害。⒉所失利益:系爭房屋之預期利益,以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每年即可達72萬元,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公布之前開房屋耐用年數為60年,折舊率為1.6%計算。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84年6月26日,至92年5月21日被拆除,已使用7年11個月又5天,以已使用8年計算,仍尚有52年使用年限,依此計算52年預期可得收之租金利益為37,440,000元(計算式:720,000×52=37,440,000)。⒊上訴人系爭建物拆除所受損害為2,212,443元,預期利益之損害為37,440,000元,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9,652,443元(計算式2,212,443+37,440,000=39,652,443),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之。㈦本件建築基地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住宅,編釘門牌自應憑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絕非僅依建物使用執照而為編釘之依據,況查王瑞泰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中門牌號碼12月2日已登記為「彰化縣○○鎮○○里○鄰○○○路○○號」,此尚屬上訴人合法使用門牌編號之範疇,鹿港戶政事務所竟不顧於此,片面以12月2日使用執照裡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利用與上訴人所有之同一門牌,更於12月9日違法重複核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此舉顯有違彰化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之規範,可見該門牌編釘之行政處分流程及處置程序實難謂適法。㈧被上訴人對王瑞泰核發499-1地號土地之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被上訴人97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函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顯示,法定空地面積應為18.1平方公尺,惟王瑞泰所建造之4層樓房並無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卻核發王瑞泰之使用執照,可見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至於被上訴人制定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款之規定,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有所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㈨按上訴人之夫林春發與林有信、林慶堂聲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系爭499地號土地時,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人員向上訴人之夫林春發與林有信、林慶堂說明略以,另案未提縣政府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調解書無從核定,因此本案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該會無從調解等語。足證系爭499地號土地根本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縱令經法院為訴訟上和解,仍應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竟違法分割,重複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又查,內政部99年1月29日修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惟本案499-1地號土地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建蔽率之規定,499-1地號土地,合法之建蔽率為80%,分割後499 -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卻成為104%,顯不合法,被上訴人卻准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予王瑞泰,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發之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5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98年9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80220180號函係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核發96彰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244915號使用執照所提法定空地分割及申請建築等疑義,業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在案,請其參考該判決書,至上訴人另訴建築物騎樓涉有封閉情勢乙節,亦告知抄送被上訴人建設處使用管理科錄案辦理,該函僅係單純告知本案辦理情形,並未對上訴人做出相關行政處分,而上訴人亦非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因該函權利受有損害,自未有提起本行政訴訟之正當性。㈡本○○○鎮○○段○○○○○○號土地分割登記案,係依據林有信等3人於91年1月29日和解分割登記申請書辦理,經審查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據以登記。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74年10月4日臺(75)內地字第440706號函釋「查『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著有判例。」爰申請人持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土地分割,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分割登記,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訴稱依同法第3條規定與本案適用狀況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本案499-1地號土地,既由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即已認定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稱基地重複使用之情事,況該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因法院之民事判決而拆除,該拆除部分依內政部86年4月10日臺內營字第8602834號函釋,免辦理拆除執照,該建築基地上已無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該499-1地號土地即為獨立可建築之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發照、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㈢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核發彰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彰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之情事,並無違法之處,至上訴人所稱有關損害賠償乙節,其所稱之建築物,係因上訴人與洪守信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拆屋還地所拆除,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拆除,更遑論要求被上訴人對該拆除建築物所能產生之利益予以賠償。㈣有關被上訴人核發訴外人王瑞泰97府建管(使)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8項「門牌是否編妥」乙項,起造人未於卷內檢附初編門牌證明部分,查本案因係「拆除併建造執照」案件,原基地坐落之建築物原領○○○鎮○○○路○○號,既經起造人申請併案拆除新建申請,以原門牌編號認屬之,與建築法並無不符,且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於99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0990002898號函說明二略以:「申請人除提憑建造執照外,尚可提合法房屋證明辦理。本所鑑於建物使用執照既屬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無訛,受理王君申請初編門牌登記作業」。本案使用執照核發並無違誤,惟本案應依鹿港戶政事務所建議應提憑初編門牌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等相關機關辦理更正門牌號事宜,俾符規定。㈤本案97年使用執照申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其騎樓上鐵製拉門及圍牆等違章建築,尚非坐落本案洛津段499-1地號建築基地內。至鄰地另涉違章部分,被上訴人業以99年3月3日府建使字第0990051068號函請鹿港鎮公所依法查報,並依違章處理程序辦理,與本案核發建照無涉。㈥至上訴人訴稱本案土地分割係因被上訴人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後,使法院作成「判決分割」之決定乙節,查本案92彰建管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鎮○○段○○○○○○號土地謄本,土地標示部登記日期為91年1月30日,建造執照申請日期為92年8月1日,與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核發建照後方始分割土地之情事尚有不符。㈦有關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割為多筆,是否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後方得申請建築部分,查本○○○鎮○○段○○○○○○號土地係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由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既由地政機關依法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即已認定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得予申請建築。㈧有關已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辦理分割時,應檢附哪些文件?查本案土地分割係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倘欲以同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分割,自應依同法第3、4條規定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書件(含各檢討計算書圖)送被上訴人審查後,方得辦理分割。㈨另本案有關法定空地分割與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經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業經監察院以98年8月11日院臺內字第0981900653號函作成「於法並無不合」之調查意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先申請核發之82年建造執照及83年使用執照,該建造執照已因建物建造完成而使用完畢,另上訴人所有303建號建築物,坐落於499之l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業遭強制執行拆除,則就該拆除部分其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嗣洪守信於其所有系爭499之l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予以核發92彰建管(建)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及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予洪守信,於系爭499之l地號土地上並無重複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情形,為原審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所認定。而洪守信所有之上開地上建築物經訴外人王瑞泰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並於96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該建築物之拆除併建造執照,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被上訴人核發之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又系爭499之l地號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為洪守信,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雖上訴人在另筆洛津段499地號土地上尚留有19.7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縱認此部分上訴人尚有權利,然被上訴人本件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洛津段499之l地號,該土地上訴人既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影響,且上訴人原有坐落於499之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業經洪守信聲請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屋交地已執行拆除完畢,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因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並非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發之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之訴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上訴人既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發之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予以答復「本案建築基地之分割及申請建築等疑義,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61號判決書(諒達)判決駁回台端所提行政訴訟在案,有關台端對旨案行政處分之疑義,得參考前揭判決書。」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上訴人非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受處分人,且上訴人原有坐落於499之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業已執行拆除完畢,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建造執照之核發而直接受有損害,認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原有坐落於499之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係因債權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屋交地而拆除,核與被上訴人為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無涉,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上訴人為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39,652,4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而無理由,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命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失效之公文書,或依職權向被上訴人函調有關宣告就「該拆除其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之相關公文書,即遽而認定「該拆除其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云云,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又原判決所認定「該拆除其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乙節,究竟所憑何據,復未見原判決敘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何在,則原判決亦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違法。㈡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亦未依職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原有在系爭分割○○○鎮○○段○○○○號土地上面積19.78平方公尺之建物,是否存在於分割後系○○○鎮○○段○○○○○○號土地上,及王瑞泰有無越界占用訴外人林有信所有毗鄰彰化縣○○鎮○○段499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林慶堂所有毗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等事實,遽而認定上訴人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多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上訴人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違法,並有不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㈣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向原審所具追加起訴損害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於99年8月3日向原審所具陳報暨聲請鑑定狀均主張被上訴人因違法發給王瑞泰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導致上訴人所有39,652,443元之損害,並聲請鑑定損害額,惟原審未依法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l8條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可稽。準此,前揭訴願法第l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二)次按,建築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第4條、第9條分別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下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章「建築許可」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下列四種: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五章「施工管理」第53條、第5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第1項)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2項)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第六章「使用管理」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各件: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2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七章「拆除管理」第78條前段、第79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綜合上開建築法(下稱本法)規定可知,本法所稱「建築物」,指除雜項工作物外「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其建築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拆除時應請領「拆除執照」。又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該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倘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另起造人應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工,如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再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時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暨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之拆除,應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該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向主管建築機關領得拆除執照後始得為之。是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建造執照後,起造人未依建造執照所載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內完工,或未於規定期限內開工者,其建造執照均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起造人業於規定期限內開工並在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內完成建築工程,領得該建築物使用執照,其原領之建造執照,即因建築物建築完成而行使完畢,不得重複使用,如建築物所有人欲拆除新建,自應依法領得拆除執照並重新申領建造執照後,始得拆除、建造。又建築物使用執照,係依附已依法完成建築之建築物而存在,故若該建築物業因拆除而滅失,該使用執照亦因該建築物滅失而不存在,乃屬當然。

(三)本件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3人共有坐落於臺灣省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93.05平方公尺,興建有地上4層、3棟3戶,建號為302、303、304號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2彰工管(建)字第32588號建造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使用執照,其中303建號之建築物屬上訴人所有。嗣上開建築基地共有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就共有土地分割事件,於90年l0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該地號土地分割後為洛津段(下同)499、499之1,499之2地號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4.18、64.35、64.52平方公尺,其中洪守信取得分割後499之l地號土地。又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分割後499之l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因與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建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6月6日92民執壬字第3534號公告拆屋還地,並執行點交與債權人洪守信接管完畢在案。而洪守信於建物執行拆除完竣後,就其所有499之l地號土地,面積64.35平方公尺,申請建築使用,並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92彰建管(建)字第l8775號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被上訴人核發之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核,違法發照等由,多次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2年9月1日彰建管字第21362號、92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0920187798號、92年11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20217600號、93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0920243615號及93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30037361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營建署94年4月1日臺內訴字第094000867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前揭499-1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另經訴外人王瑞泰於96年9月20日買受取得,並於96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該建築物之拆除併建造執照,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6府建管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被上訴人核發之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核,違法發照等由,於98年9月11日具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訴外人王瑞泰所取得之前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復以:「說明:...查本案建築基地之分割及申請建築等疑義,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61號判決書(諒達)判決駁回台端所提行政訴訟在案,有關台端對旨案行政處分之疑義,得參考前揭判決書」等語。又上訴人前揭82彰工管(建)字32588號建造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254624號使用執照,該建造執照已因建物建造完成而使用完畢,其所有303建號坐落於499之l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業遭強制執行拆除,該拆除部分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且系爭499之l地號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為洪守信,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等各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明確。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核發予訴外人王瑞泰之系爭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以下合稱系爭執照),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系爭499之l地號,該土地上訴人既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所核發上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影響,且上訴人原有坐落於499之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業經洪守信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屋交地已執行拆除完畢,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因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等為由,因認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持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撤銷訴訟;又以上訴人原有坐落於499之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係因債權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屋交地而拆除,核與被上訴人為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無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上訴人為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將上訴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予以駁回,載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另上訴人既非系爭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核發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撤銷該等執照之訴訟,則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執照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予論述或調查,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暨第2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99年1月29日修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與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核屬上訴人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均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