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00號上 訴 人 陳慧玲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傳侯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其虛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9,932,400元及漏報營利所得13,749元、利息所得470元,乃歸戶核定所得總額為45,295,075元、所得淨額為44,053,474元,補徵稅額12,058,459元。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捐贈扣除額,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情事為由,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緩起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依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核認上訴人虛報捐贈扣除額應為21,850,652元,併漏報營利所得13,749元、利息所得470元部分,按所漏稅額8,740,261元處1倍之罰鍰計8,740,261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行政罰法之裁罰要件不符。1.上訴人以未上市(櫃)股票辦理捐贈列舉扣除,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按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將捐贈之未上市(櫃)股票列入列舉扣除額,本即為法之所許。2.上訴人未以受贈機構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取得現金方式申報列舉扣除,而係以捐贈日該公司淨值申報列舉扣除,符合當時稽徵實務之運作情形,並未違反行為當時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按財政部於94年7月8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略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需以取得現金方式申報列舉扣除。嗣後復以94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6740號函釋規定:「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所規定之申報方式,係自發布日起(94年7月8日)之捐贈案件開始適用。」於此之前,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並無法令規定。而本件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時點係在94年5月9日,早於財政部上揭兩則函釋之發布時點,自難認上訴人未俟受贈機構出售股票取得現金後即先行申報,有何違反當時行政法上義務,且上訴人於申報當時亦無可能得知數月後稽徵實務變更計算標準之見解為何,是自不得以事後函釋之變更見解遽為認定上訴人當時客觀上申報行為係屬「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況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作為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列舉扣除計算標準,乃係符合當時稅捐機關之作法,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6736號函略以:「在財政部94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20號函釋及94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6740號函釋發布前,如個人以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捐贈並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時,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係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算之。」可茲為證。綜上可知,自難謂上訴人依當時稽徵實務之實際運作情形,以捐贈日該公司淨值申報列舉扣除額之行為,有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可言。3.復查,上訴人未俟受贈機構出售股票取得現金後即以捐贈日該公司淨值申報列舉扣除,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上訴人所為與財政部94年函釋規定不符者,係在申報列舉扣除之時點、標準及證明方式。然財政部上揭函釋係在上訴人為申報行為之後始發布,於此之前並無法令明文規定,已如上述,實難期上訴人於申報時即就財政部函釋所揭示之列報標準有何預見可能性,即難遽以上訴人未依上揭函釋所揭示之標準列報捐贈扣除額,即認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4.上訴人是否以贈與日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資產淨值做為列舉扣除額之計算標準,與是否發生逃漏稅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依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當時實務運作情形,納稅義務人依據公司淨值所提出之扣除數額,並不當然成為申報扣除額,而仍需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核實認定,並不受納稅義務人單方面陳報價值之拘束。於上訴人申報當時稽徵實務運作情形,乃係由納稅義務人參酌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以贈與日公司之資產淨值,陳報當年度列舉扣除金額,再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實際扣除數額,其所為變更認定,並不構成漏稅損害,而上訴人所為陳報行為與漏稅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基於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自難遽對上訴人裁處罰鍰。5.上訴人於購入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時,實無從僅以購入價與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資產淨值有所差異,即逕認上訴人知悉該等資產負債表有何不實之處。6.上訴人所為並非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核認上訴人虛報捐贈扣除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因基於勞力、時間及費用簡省考量,而與檢察官為合意處遇所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經嚴格審理程序後為無罪之判決,是被上訴人以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為裁罰之基礎並不存在。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同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1.上訴人雖並未實質受「刑罰」之處遇,惟性質上仍屬對於上訴人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2.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限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將本項所指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之解釋,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既已明載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為主管機關取得事務管轄權及違章事實得再為行政裁罰之要件,則依該法第4條所揭示之「處罰法定原則」,自不得超越該「不起訴處分」之文義而為解釋,亦不得以「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將緩起訴處分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3.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及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之解釋違法,應不得適用。按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雖認「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查,上揭函釋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示之處罰法定原則,其解釋意見即不得做為裁罰之依據。㈢上訴人具有無法避免之免除罪責事由: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訂有明文。財政部94年函釋所揭示之申報標準及證明方式倘認係為解決事實認定爭議所為,則因該函釋係發布於上訴人申報之後,難認上訴人就此函釋所揭示之標準有何預見可能性,應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倘認該函釋係就抽象之法規範所為之解釋,則請審酌縱係稅捐機關,亦認為在財政部上揭函釋發布前,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算申報之捐贈金額,應認上訴人就此法令之誤解,核其情節,實無可避免,而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免除行政處罰責任。㈣上訴人係於97年8月1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078號緩起訴處分書,於97年8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又緩起訴期間為2年,是緩起訴處分期滿之日為99年8月16日,至該日之後始生等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而得再為行政裁罰,於此之前,尚不生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詎上訴人乃於99年3月9日接獲由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90002746號函轉被上訴人99年度財綜所字第04415099100202號裁處書,顯然被上訴人未俟緩起訴期間期滿即逕予行政裁罰,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其裁罰程序亦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違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以未上市(櫃)之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公司股票捐贈予前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之扣除額29,932,400元,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以其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5,295,075元,綜合所得淨額44,053,474元,補徵應納稅額12,058,45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以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公司資產負債表有虛增資產價值、低列負債及虛增股東權益之實,該公司資產淨值為負數,上訴人明知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公司業已虧損,其係以不到3成價格購入,卻以依該不實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資產淨額所估定之系爭股票價值全數,列報高達29,932,400元之捐贈扣除額,約占其所得之6成6,致減免稅賦近11,972,960元(29,932,400×40%),則系爭捐贈顯係在逃漏稅捐,而為規避租稅之脫法行為,已堪認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合先陳明。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之高低級距,虛報捐贈扣除額,當然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並導致漏繳應納稅額,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是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除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有漏繳應納稅額者,皆應受處罰。本件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明知其購買未上市(櫃)之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公司股票之金額僅有其申報列舉扣除額29,932,400元之27%即8,081,748元,虛報捐贈扣除額21,850,652元(29,932,400-8,081,748),不正當方法逃漏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併其漏報營利所得13,749元、利息所得470元部分,按所漏稅額8,740,261元處1倍之罰鍰計8,740,261元並無違誤。㈢至上訴人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處罰包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而第2項「不起訴處分」限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乙節。按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所明釋之「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見解,為本院諸多判決所核採,有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50號、99年度裁字第368號可稽。㈣另上訴人主張係於97年8月1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078號緩起訴處分書,於97年8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又緩起訴期間為2年,是「緩起訴處分期滿之日」為99年8月16日,至該日之後始生等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而得為行政裁罰,於此之前,尚不生類似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接獲裁處書,顯然被上訴人未俟緩起訴期滿即行裁罰,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其裁罰程序亦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乙節。經查,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7年8月15日緩起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707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9032號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4日板檢慎玄97偵7074字第95374號函可稽,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於99年3月15日作成裁處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緩起訴處分期滿之日後始生等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而得為行政裁罰,係屬其個人法律見解,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有虛報捐贈扣除額,及漏報營利所得、利息所得之違章情事。㈠本件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以未上市(櫃)之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公司股票捐贈予前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之扣除額29,932,400元(原處分卷第52頁),惟查捐贈時之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公司資產負債表有虛增資產價值、低列負債及虛增股東權益之實,該公司資產淨值為負數,其股票無價值可言,原核定否准認列捐贈系爭股票之扣除額,並以上訴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為由,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7年8月15日緩起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依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核認上訴人虛報捐贈扣除額應為21,850,652元,併漏報營利所得13,749元、利息所得470元部分,按所漏稅額8,740,261元處1倍之罰鍰計8,740,261元(原處分卷第51頁),核無不合。㈡上訴人主張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云云。經查,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以未上市(櫃)之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公司股票捐贈予前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之扣除額29,932,400元,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以其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5,295,075元,綜合所得淨額44,053,474元,補徵應納稅額12,058,459元(原處分卷第56頁)。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7年8月15日緩起訴確定;至於上訴人雖稱為其規劃安排捐贈事宜之訴外人王寶元及游啟勝就本件同一事實所涉之幫助逃漏稅捐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判決無罪云云;惟查,前開案件與本件案情各異採證有別,核不影響本件上訴人犯行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虛報捐贈扣除額,及漏報營利所得、利息所得之情事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明知其購買未上市(櫃)之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公司股票之金額僅有其申報列舉扣除額29,932,400元之27%即8,081,748元,虛報捐贈扣除額21,850,652元(29,932,400-8,081,748),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併其漏報營利所得13,749元、利息所得470元部分,據以核認上訴人涉有虛報捐贈扣除額,及漏報營利所得、利息所得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上訴人雖稱其未以受贈機構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取得現金方式申報列舉扣除,而係以捐贈日該公司淨值申報列舉扣除,惟依財政部94年函釋意旨,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需以取得現金方式申報列舉扣除,復以94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6740號函釋:「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所規定之申報方式,係自發布日起(94年7月8日)之捐贈案件開始適用。」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時點係在94年5月9日,符合當時稽徵實務之運作情形,並未違反行為當時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云云。惟查,依前開事證,上訴人所為,核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規定,自有虛報捐贈扣除額之違章情事,上訴人所稱其無虛報捐贈扣除額及漏報營利所得、利息所得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㈣上訴人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處罰,包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限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本件處分有違行政罰之處罰法定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基本上是在沒有具體處罰規範之規制,也沒有法定效果抽象界限之情況下,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是以上開『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無法等同於『刑罰』,而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不服緩起訴處分,與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均得聲請再議,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與確定不起訴處分相同,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至於事後倘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參照),且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同一行為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具有刑事處罰性質,本件原處分再裁處罰鍰,有違行政罰法之處罰法定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㈤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待緩起訴期滿即行裁罰,其裁罰程序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經查,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7年8月15日緩起訴確定,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99年3月15日作成裁處書,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稱緩起訴處分期滿,始等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而得為行政裁罰,據以指摘本件裁罰程序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非可採,為其判決理由之基礎,因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
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亦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可參。
㈡查本件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認被上訴人參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核認上訴人虛報捐贈扣除額應為21,850,652元,併漏報營利所得13,749元、利息所得470元部分,按所漏稅額8,740,261元處1倍之罰鍰計8,740,261元,並無違法等語,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其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是緩起訴須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固未生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緩起訴之性質,依通說乃附條件之不起訴,於緩起訴所附條件成就後,即生與不起訴相同之確定力,此時行政機關即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據以科罰,即不生「一行為二罰」之違法情形,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將緩起訴適用於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不起訴處分規定,有違同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本件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有據,要無足採。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認罪協商之認罪,不得解釋為承認犯罪,本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漏稅違章事實存在,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要屬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即不得認定判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規定,有虛報捐贈扣除額之違章情事,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如上述,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所稱本件於94年5月間辦理申報時,財政部94年函釋尚未發布,因此本件並無該項函釋之適用主張部分詳予論述,然此尚不足影響其依職權認定上訴人之上開違章事實存在,並判決上訴人在原審應為敗訴之結果。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於理由中就此為具體審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云,揆諸上述說明,難謂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認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