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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7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06號上 訴 人 陳宗明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下稱陸軍高中)自民國(下同)89學年度起聘任之專任教師,因公費留學,自94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奉准以留職停薪方式赴德國進修博士學位。94年8月1日該校經被上訴人核定升格為陸軍專科學校(下稱陸軍專校),於97學年度該校全面改制為專科學校,並改聘上訴人為專任講師,聘期1年,即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留職停薪屆滿前即98年6月2日向陸軍專校申請復職,經該校核定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回復任職,自00年0月0日生效。98年8月17日陸軍專校科教評會通過將上訴人升等為助理教授,復於98年10月28日經該校校教評會通過改聘上訴人為助理教授,並自98年8月起聘,同日函送被上訴人審定。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2日台學審字第0980189031號函,審定上訴人助理教授年資自98年10月起算,並發給以98年10月起計年資之助理字第027770號助理教授證書。被上訴人復以98年11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80201656號函,認上訴人並未取得講師證書,其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係屬新聘案,而非升等案,該校既於98年10月始完成上訴人之助理教授新聘案,則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年資自98年10月起計,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自89學年度起受聘為陸軍專校前身陸軍高中之專任

教師,至97學年度該校全面改制為專科學校,該校即改聘上訴人為專任講師,迄上訴人留職停薪4年期限屆滿,上訴人申請復職經核准後,該校即續聘上訴人為專任講師,是上訴人並非該校新招聘之教師。且自97學年度起即受聘為專任講師,上訴人於98年7月取得博士學位後,該校原擬將上訴人升等為助理教授,然因受限於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未實際授課,致不得送審講師資格,而無法逕以升等教師方式送被上訴人審定助理教授資格,該校始改聘上訴人為助理教授。

(二)、上訴人並非陸軍專校新招聘之教師,該校98年10月校教評

會所通過者,係「改聘」上訴人為助理教授,而非「新聘」上訴人為該校教師,被上訴人認該校係於98年10月始完成上訴人之助理教授新聘案,顯有誤解。又上訴人既為「改聘」,而非「新聘」,自無涉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問題,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況教師之聘任與其資格審查係分屬二事,陸軍專校續聘上訴人為98學年度專任講師時,即已完成聘任,嗣其以助理教授改聘上訴人,並函轉被上訴人審查,而被上訴人係複審上訴人助理教授之資格,其所為審定,自不影響原已完成之聘任,即該校與上訴人間業已成立之聘任契約關係,仍應依原聘書所訂。

(三)、縱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稱之助理教授「新聘案」,然陸

軍專校既已於起聘日即98年8月1日起算3個月內轉報被上訴人複審,並經其審定通過,依行為時(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6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核給上訴人之助理教授證書,自應以該校

(98)陸專人聘字第431號聘書之起聘年月即98年8月起計。

(四)、上訴人自到職日98年8月1日起3個月內,於98年10月即完

成校內審查程序並報請被上訴人審查資格,符合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嗣經被上訴人審定通過後,被上訴人當依審定辦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以聘書起聘年月作為上訴人起算助理教授年資之年月,始為適法。

(五)、被上訴人96年11月5日台學審字第09601630742號函僅係上

級機關(被上訴人)對下級機關(各公私立大專院校)發布之行政規則,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僅有拘束訂定機關之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並不直接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發生規範之效力。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下,該函文並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更不得據此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且,依據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制定之審定辦法第36條第1款已明定教師證書之年資起算年月應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然被上訴人卻以該函文認定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校教評會通過月起算」,實已牴觸審定辦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造成上訴人於98年8、9月間教師資格之中斷,致生上訴人後續辦理教師升等、年資加薪或計算退休金之困擾,於法有違,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定上訴人助理教授年資自98年8月起計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陸軍專校擬將上訴人升等為助理教授,然因受限於上訴人

留職停薪期間未實際授課,致不得送審講師資格,而無法逕以升等教師方式送被上訴人審定助理教授資格。又上訴人經該校98學年度續聘上訴人為專任講師,並發給聘書,同年10月校教評會通過「改聘」上訴人為助理教授。該校於98年10月28日函報上訴人助理教授資格審定案,其函文主旨及檢附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均載明上訴人之審查等級為學校新聘助理教授,且履歷表所載學校校教評會評審通過上訴人助理教授資格之時間為98年10月,被上訴人依96年11月5日台學審字第09601630742號函釋意旨核定上訴人之助理教授證書年資自98年10月起算,並無違誤。

(二)、依陸軍專校98年11月13日陸專校總字第0980003482號函陳

,上訴人於赴德國進修博士學位前係陸軍專校前身即陸軍高中部專任教師,非屬專科部教師,上述二種學制不同,依教師法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於高中部之教師資格取得屬檢定制,而於專科學校之助理教授資格取得則屬審定制,二種進用管道不同,爰無「由高中部教師升等為專科部教師」之程序。

(三)、升等係指大專院校送審教師業已取得被上訴人審定低一等

級教師資格證書,自同一所學校升等為較高等級教師資格。陸軍專校雖於94年8月1日改制為專科學校,並於97年8月聘任上訴人為專任講師,惟因上訴人未實際授課,依審定辦法第22條規定,不得送審講師資格,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審定講師證書,自非屬該校自講師等級升等為助理教授等級之教師,被上訴人無法比照升等教師自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時間(98年8月)起計上訴人助理教授年資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教師法第4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以上學校之教

師資格係分屬不同進用管道而取得,聘任程序亦有異,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則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自無因學校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不經審定而當然逕由高中部教師升等為專科部教師之理。又升等係指大專院校送審教師業已取得被上訴人審定低一等級教師資格證書,自同一所學校升等為較高等級教師資格。上訴人原係陸軍高中聘任之專任教師,其於高級中學之教師資格取得屬檢定制,並非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程序通過之教師,因此,上訴人仍須依法經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始具專科學校教師任用資格。上訴人雖於陸軍專校97年全面改制後,經該校改聘為專任講師,並於98年續聘,惟因上訴人於97學年度以全時在國外進修博士學位,並未實際授課,依審定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得送審講師資格,可見上訴人未經取具講師證書,故上訴人助理教授之審定自非屬由講師升等,迺上訴人係98年7月間取得博士學位後,經校教評會審定自98年8月聘任為助理教授,且其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亦填具為新聘助理教授,是被上訴人以新聘案審認之,並無不合。

(二)、依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5

款及審定辦法第24條規定,專科以上教師須先經校教評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再報被上訴人審定資格,始合於程序。上訴人為陸軍專校新聘之助理教授,其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屬被上訴人授權學校自行審查範圍,陸軍專校於98年8月17日完成科教評會審查,98年10月28日完成校教評會審查,同日報請被上訴人審定核發教師證書,可見該校係於98年10月完成上訴人之助理教授新聘案,上訴人助理教授之聘期自98年10月28日始合於程序。又審定辦法第36條所稱「年資起算自聘書起聘年月為準」係指合於程序之聘任,蓋教師之聘任若於各級教評會通過前先予聘任,於法不符,以該不合程序之聘期起計年資,自非法理之平。綜上,上訴人助理教授之聘期自98年10月28日始合於程序,則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年資自98年10月起計,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留職停薪近4年,此期間皆無在校授課之實,97年

陸軍專校改制後,上訴人依法不得申請資格審定,至98年6月2日申請復職前,仍係高中教師。陸軍專校工程機械科於98年8月17日教評會同意上訴人「升等」助理教授,因上訴人未曾以專科學校教師資格任教於陸軍專校,自與升等規定不符。又上訴人因不符升等為助理教授之規定,校教評會乃以「改聘」方式聘請為助理教授,在此之前上訴人受聘為講師,可見上訴人係新受聘為助理教授,故上訴人主張其非新聘,洵不可採。

(四)、上訴人係98年8月29日(星期六)始入境臺灣,在此之前

,不可能實際任教而符合審定資格。又聘任與其資格審查固分屬二事,但二者並非毫無關聯,此觀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自明。另觀諸上訴人(98)陸專人聘字第431號聘書內容為「茲敦聘陳宗明先生為本校機械工程科『專任講師』。聘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並訂定聘約於後」,係聘任上訴人為專任講師而非助理教授,故上訴人主張其助理教授年資自上開聘書之起聘年月即98年8月起計,亦無可取。

(五)、依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之聘任若於各級

教評會通過前先予聘任,於法不符,以該不合程序之聘期起計年資,自非法之所許,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96年11月5日台學審字第0960163042號函釋以校教評會通過後之新聘教師聘期始得計入年資,於法無違。

(六)、綜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助理教授年資自98年10月起算,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分別為教師法第4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第11條第3項所明文。次按「(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及「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5款所明定。再按「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文。復按「依本條例第16條之1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第1項)教師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資格審定:……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各學期實際任教滿1學分,且授課達18小時。在國立、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每學期已實際任教滿2學分。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者。……(第3項)以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送審。」、「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院、系、所)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3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三、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複審年月起計。」及「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分別為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第3款前段及第39條第1項所規定。且按「三、學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四)一般事項部分:……2.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各校新聘及升等教師,應於3個月內完成校內審查程序報本部審定其資格。」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第4款第2目所規定。另按「主旨:各校校教評會通過新聘教師聘任案時間晚於其起聘期間者,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校教評會通過年月起算……。說明: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及第30條規定意旨,教師須先經校教評會通過,於報請校長聘任及學校初審後,報教育部審定資格。復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如於各級校教評會通過前先予聘任,或於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追溯其聘期,均不妥適,考量教師年資之完整性,應於學年度開始前即完成各級教評會審議程序……。爾來部分學校送審新聘教師資格,其校教評會通過時間晚於教師起聘期,核與上述規定未符。……」為被上訴人96年11月5日台學審字第0960163042號函所明釋,經核該函釋並未違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及第30條規定之意旨,自得援用。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陸軍高中自89學年度起聘任上訴人為專任教師,斯時上訴人雖經檢定取得高級中學教師之資格,惟未經審定取得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資格。嗣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奉准留職停薪赴德國進修博士學位。94年8月1日該校經被上訴人核定升格為陸軍專校,於97學年度該校全面改制為專科學校,並「改聘」上訴人為專任講師,聘期1年,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並於98學年度「續聘」1年,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惟因上訴人於98年8月29日始入境臺灣,於97學年度以全時在國外進修博士學位,並未實際在該校授課,不得送審講師資格,亦未取得講師證書,故上訴人仍係經檢定取得高級中學教師之資格,未經審定取得講師之資格,是上訴人助理教授之審定並非由講師升等,而係上訴人以其於98年7月間取得博士學位,經陸軍專校新聘為助理教授,並送審助理教授之資格。陸軍專校於98年8月17日完成科教評會審查(同意上訴人「升等」助理教授),98年10月28日完成校教評會審查(「改聘」上訴人為助理教授),初審合格,該校於同日報請被上訴人審定,複審合格,審定上訴人助理教授年資自98年10月起算,並發給以98年10月起計年資之助理教授證書。是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始經審定取得助理教授之資格,該校於98年10月28日始完成新聘上訴人為助理教授,聘期於98年10月28日始合於程序。復因聘書起聘年月即98年8月,上訴人尚未經審定取得助理教授之資格,無從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上訴人年資,則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年資自陸軍專校實際報被上訴人複審年月即98年10月起計,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三)、又按「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

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及「本法第11條第3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指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分別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所明文。次按「(第1項)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項)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專科學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專業及技術教師比照教師職務等級,分教授級、副教授級、助理教授級及講師級四級。」、「講師級專業及技術教師應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並具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甲級以上技術士證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6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工作年限得酌減之:(一)獲有國際級大獎者,至多酌減1/2。(二)經認定確屬學校教學需要之人才者,至多酌減1/3。二、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取得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訓練師資格,於職業訓練機構從事訓練工作3年以上。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經取得與應聘科目相關之最高級(乙級以上)技術士證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4年以上。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考試及格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2年以上;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考試及格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4年以上。」及「(第1項)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資格審定、聘任、聘期、升等、具體事蹟、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之認定、國際級大獎之界定、確屬學校教學需要人才之認定及其年限之酌減等事項,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逐級先送請校外學者或專家2人以上審查後再行審查,通過者由服務學校核發聘書。(第2項)前項審查基準,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分別為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3條、第7條及第10條所規定。陸軍高中於94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核定升格為陸軍專校,於97學年度全面改制為專科學校,因上訴人仍係經檢定取得高級中學教師之資格,而未經審定取得講師之資格,且上訴人於97學年度以全時在國外進修,並未實際在該校授課,不得送審講師資格,亦未取得講師證書,是上訴人不具專科以上學校合格教師(講師)之資格,自不得接受專科以上學校第一次聘約(初聘)或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續聘),該校雖「改聘」上訴人為專任講師,並於98學年度「續聘」,惟並非教師法第11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及專科學校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所稱初聘或續聘之講師,容係專科學校法第12條第2項及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3條、第7條及第10條等規定所稱遴聘之講師級專業及技術教師。因該校於98年10月始完成上訴人助理教授新聘案,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及被上訴人96年11月5日台學審字第0960163042號函釋意旨,審定上訴人助理教授年資自98年10月起算,並發給以98年10月起計年資之助理教授證書,且核定上訴人年資自98年10月起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無不合。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慮及上訴人前已完成該校專任講師續聘程序,致認該校於98年10月28日始完成上訴人之聘任程序;原判決亦未適用教師法第15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前段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第4款第2目等規定,誤改聘為新聘,並與初聘相混淆,致認定該校於98年10月始完成上訴人助理教授新聘案,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助理教授年資自98年10月起算,並發給以98年10月起計年資之助理教授證書,且核定上訴人年資自98年10月起計,洵無違誤乙節,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判決適用被上訴人96年11月5日台學審字第0960163042號函釋意旨,致認定上訴人教師證書年資自98年10月28日該校教評會通過年月即98年10月起計乙節,亦有不應適用該函釋而予適用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