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07號上 訴 人 林進豊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現任屏東縣議會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其前應民國(下同)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企業管理職系企業管理科考試及格,於82年4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原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於96年3月1日更名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師、工程師。
自98年5月20日轉任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經建行政職系課員,前經被上訴人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於98年7月1日調任現職,經被上訴人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嗣於98年11月20日試用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99年1月20日部銓五字第0993157465號審定函審定合格實授。屏東縣議會嗣以99年2月5日屏議人字第099000033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申請採計上訴人82年4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中船公司8年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經被上訴人以99年2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9316671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規定採計上訴人高考分發期間之年資提敘俸給。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應考選部所舉辦之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
格並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當具公務員身分,受憲法及法律保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6條規定意旨,公務人員考試進用人員,縱令分發至不適用任用法之事業機構、公立學校或未經銓敘審定官職等之職務,仍保有公務員身分,於轉任時有同法第33條授權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對照表」適用。
(二)、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說明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
下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法屬性、法位階究竟為何,僅空言依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認定上訴人不具公務員身分。然依憲法第17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規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不論其屬性為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均不及公務人員考試法及任用法有法律優位適用,何況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明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三)、中船公司於66年改制國營後,因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
規定有違法之爭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於同年9月3日召集行政院法規會、國防部、銓敘部、經濟部、國營會、中鋼公司及中船公司等開會討論並作成該局66局壹字第16765號函會議紀錄。依上開決議,中船公司乃向人事行政局申請公務人員考試分發名額,人事行政局據此決議同意中船公司申請,被上訴人亦於67年同意中船公司為公務人員保險要保機關,足證被上訴人、經濟部、中船公司乃至行政院及法務部等於66年即已共同肯認中船公司職員屬公職,有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任用法等適用。又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實為經濟部及中船公司為特定人士規避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規定而設,揆其立意並無限制公務人員考試進用人員權利之意圖及理由。且自67年7月起中船公司人事管理已回歸經濟部通案管理制度,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即被上訴人答辯所稱之「特別法」於67年即已失效,有中船公司67年7月31日船(67)總人(一)創字第1615號函可證。
另73年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示中船公司管理、工程兩類五等以上人員同部屬其他機構,比照「派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經濟部對行政院核復之「因應措施」,以74年12月11日經(74)國營字第54205號函通知中船公司在內之所屬事業機構。中船公司亦以74年12月30日(74)船人字第5824號函轉知高雄、基隆兩總廠,即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74年12月30日再次被宣告停止適用。嗣中船公司再據上開釋示及勞動基準法第70條等規定,將所屬從業員身分界定列入該公司人員工作規則第2條,提報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備,並副知經濟部及基隆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77年5月6日(77)高市勞局二字第3624號函同意備查,中船公司再以77年6月28日(77)船人字第10745號函公告。
(四)、74年中船公司辦理專案精簡作業,遣退之職員即按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相關規定辦理離退給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行政院90年5月16日台90院人政給字第011334號函釋示,中船公司工友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尚且有退休法等適用,同公司分類六等以上職員轉任行政機關編制內職員,為何反無公務員身分適用;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中船公司職員退休時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證,足證其為公務人員;經濟部86年11月17日經(86)人字第86036344號函、95年6月7日經人字第09503510110號函皆確認中船公司職員同經濟部所屬其他事業機構,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中船公司為工員投保勞工保險,職員則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上開事實皆證明中船公司職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五)、台電、自來水、中油、交通銀行等以公司型態存在之國營
事業機構,所屬職員轉任行政機關時,被上訴人均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認定為具公務員身分,並准採計年資提敘俸級有案,足見被上訴人已有認定以公司型態存在之公營事業機構職員,為具公務員身分者之事實,非如其所辯,考試分發人員僅與被分發公司存有私法關係。
(六)、認定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從業員不具公務員身分,須有專屬
法律或條例另為規定,即如被上訴人92年5月19日部銓四字第0922242171號函所列「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相關規定彙整表」之特別「條例」。況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文末段,特意以但書強調「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由此可知公務人員考試分發人員縱令分發至「公司」,但與指派或任用機關仍存公法關係;為此,及至89年大法官第1140次會議仍有補充「釋字第305號無涉公務員勞工身分之判斷」以避免如被上訴人不當援引為身分判斷。
(七)、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考試分發中船公司為「具公務人員法
定任用資格」,惟又稱上訴人被依法分發任用與「是否具公務員身分並無關涉」,說詞自相矛盾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9年2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核予採計上訴人82年4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中船公司8年的年資,並辦理提敘俸級至薦任6職等年功俸4級505俸點的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尚
非指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而係依據各公營事業機構之管理辦法或設置條例等是否明定其從業人員具公務員身分而定。上訴人服務於中船公司期間,係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惟其所具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與在中船公司服務期間是否具公務員身分並無關涉。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意旨,公教人員保險之目的及規範對象與俸給法顯有不同,上訴人無法執此主張其依法以公務員身分從事公職。再者,現行法制對「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個別法規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亦未必相互一致,仍應就其規範事項及立法意旨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及中船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意旨,中船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其與所屬從業人員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是類從業人員難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二)、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係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條及第8
條授權訂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意旨,在公營事業人員專屬人事法律制定前,為有效之法規。是以,行政院、經濟部及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咸認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上訴人既係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進用,依其進用當時至離職期間該辦法第9條之規定,任職期間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
(三)、有關類此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是否具公務員身
分而得採計提敘之爭議,前曾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95年度訴字第312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均肯認前開被上訴人意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考試院依俸給法第
17條第5項授權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除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69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之
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及經濟部95年3月6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號書函意旨足知,中船公司於66年7月1日改制為國營事業後,該公司所屬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與中船公司間均屬私法上聘僱契約,該等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2年4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期間在中
船公司擔任管理師、工程師等職務,並未定有官等,亦未經銓敘審定,則上訴人與中船公司間係屬私法契約關係,其任職中船公司期間,不具備公務員身分,與俸給法第17條、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不符,其任職中船公司年資無法採計等由,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中船公司所需延聘各級人
員,由公司自行遴用,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遴選」之規定可知,上訴人經由考試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為中船公司延聘人員之進用管道之一,尚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又上訴人任職中船公司期間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上訴人因考試及格所具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並未受影響,此由上訴人自中船公司離職後,仍可依任用法第9條所定資格,於98年5月20日轉任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薦任課員,即足明之,上訴人稱其應考及服公職之權利受有侵害,容有誤會。至公教人員保險之目的係在保障公教人員生活,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參見該法第1條)與規範對象(參見該法第2條),與規範公務人員俸給制度之俸給法顯有不同,上訴人執此據以推認其任職中船公司期間以公務員身分從事公職,亦有誤會,核非可採。
(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國營事
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及其管理制度之訂定,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是經濟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以66年6月29日(66)經國營字第17213號令訂定發布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該辦法嗣經經濟部以99年4月26日經營字第09904602540號令發布廢止),自屬有效之行政規章,迨上訴人於82年4月1日進入中船公司服務時,該辦法仍屬有效,且該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至該辦法廢止時均未變更,並無上訴人所指失效或宣告停止適用之情。至上訴人所引會議紀錄,僅係就中船公司改為國營事業後,其從業人員有無刑法第10條第2項及服務法第24條適用等相關問題之討論,上訴人據以主張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悖於法律規定,於66年改制國營後,經決議為無效法令云云,顯非可採。又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與前開管理辦法規定未合部分,中船公司已配合修訂,並報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5年1月2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05587號函核備在案,已據經濟部95年3月6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號函於說明二詳述甚明,該等人員既不具公務員身分,自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六)、中油公司與中船公司雖同為國營事業機構,但各有其管理
及人事規範,本不得相提並論,中船公司於改制為國營時,為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力,既報請行政院核定該公司管理辦法,並於第9條明定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且上訴人進入中船公司任職期間亦未經銓敘審定,其所任職務又未定有官等,則上訴人任職中船公司期間未具公務員身分,自無疑義,與其他國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要屬無涉,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
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項所明文。次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所明定,該辦法係考試院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再按「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為中船公司章程第1條所規定。復按「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但專供示範或經政府特別指定之事業,不在此限。」及「主管機關之職權如左:一、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四、所管國營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分別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條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文。且按「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及「中船公司所需延聘各級人員,由公司自行遴用,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遴選。」分別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所明定,該辦法係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以66年6月29日(66)經國營字第17213號令訂定發布,乃為促進公營事業即中船公司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依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在公營事業人員專屬人事法律制定前,為有效之法規(該辦法嗣經經濟部以99年4月26日經營字第09904602540號令發布廢止)。又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著有解釋。另按「……本部所屬國營事業,其人事管理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為公務人事法令之一,依上開準則進用之派用、約聘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惟查中船公司66年8月6日第2屆董事、監察人第5次聯席會議紀錄,中船公司由原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後(66年7月1日),為維持現有專技人員繼續工作,特報行政院核定該公司管理辦法,於該管理辦法第9條明訂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有關上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立法原意,應為該公司於成立時考量為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員,特訂定辦法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是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為本部所屬事業皆適用之一般性規定,『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則係針對中船公司個別特殊需要之特殊性規定,屬『特別法』性質,除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因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係依『特別法』性質之該公司管理辦法進用,自不具公務員身分。至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為該公司依勞基法訂定之公司內部人事規章,其與前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規定未合部分,該公司已配合修訂,並報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5年1月2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05587號函核備在案。……」為經濟部95年3月6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號書函所明釋,該函釋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得援用。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應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企業管理職系企業管理科考試及格,雖具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惟中船公司為延聘各級人員,亦委託有關機關代為遴選,上訴人經遴選於82年4月1日由考試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迄9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在中船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或採購管理師等職務。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任職中船公司期間仍屬有效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及經濟部95年3月6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號書函意旨可知,中船公司於66年7月1日改制為國營事業後,該公司所屬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與中船公司間均屬私法聘僱契約關係,不具公務員身分。由此足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高考及格,於基礎訓練期間即具公務員身分,依任用法第16條規定意旨,縱令分發至事業單位即中船公司,仍保有公務員身分;且上訴人在中船公司任職期間係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自具公務員身分;而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於其進用前即已失效,並經宣告停止適用,中船公司員工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援引會議紀錄,認為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悖於法律規定,於66年改制國營後,經決議為無效法令;訴外人陳體仁與上訴人均為高考及格分發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任用,陳體仁分發至中油公司,得認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上訴人分發至中船公司,卻認不具公務員身分,不得提敘俸給,未獲平等對待云云,均有誤解,尚難採信。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除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上訴人任職中船公司期間,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即與俸給法第17條、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任職中船公司年資無法採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至原判決雖贅論上訴人進入中船公司任職期間未經銓敘審定,其所任職務未定有官等,則上訴人任職中船公司期間未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遽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三)、又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
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為75年1月24日制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現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本法第21條所稱『分發任用』,依左列各款程序之一為之: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函請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年度任用計畫分發任用。」為75年5月2日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所明定。再按「(第1項)考試及格人員,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者,不再分發。(第2項)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75年4月2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所規定。復按「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前,考選部應洽請分發機關函請有關之用人機關(含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預估需求人數,擬定用人需求計畫,以為舉辦考試、錄取及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之依據。」、「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程序,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辦理。」及「各機關職缺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其遺缺及遞遺之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任用。分發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分發時,各機關對初任各職等人員,經分發機關同意,得依法自行遴用考試及格之合格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需要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分發者,其訓練或學習(實習)應依據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或該考試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及「分發機關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應先就各機關所報職缺需要,依據考試類科、考試成績等第、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及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予以核定。」分別為77年11月28日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8條及第9條所明文。準此,中船公司係考選部舉辦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企業管理職系企業管理科考試之用人機關,上訴人應上開考試及格,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頒證書,分發機關依據考試類科、考試成績等第、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及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予以核定,將上訴人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上訴人接受分發,並至中船公司報到、服務,斯時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即有「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經核該規定並未牴觸上揭75年1月24日制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現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75年4月2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之規定,自非無效之法令。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參加中船公司招考進用,而係應上開考試錄取進用,故對上訴人而言,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因牴觸上揭各該規定,而為無效之法令,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云云,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在中船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或採購管理師等職務期
間,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故上訴人與中船公司間非屬公法關係,而係該號解釋所稱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該號解釋無涉於公務員身分之判斷,原判決理由以該號解釋判斷公營事業人員有無公務員身分,違背該號解釋意旨云云,委無可採。
(五)、中油公司、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原交通銀行(併入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改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各有不同之人事規範,惟均無類似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故中油公司、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原交通銀行之人事規範既與中船公司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六)、經濟部95年7月31日經人字第09500577370號函復中船公司
略以,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認定標準之規定,係將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所適用之公務員人事法令予以列舉闡明,其中,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非屬上開院函所列之公務員人事法令;故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分類職位六等以上職員之身分屬性,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有關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意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其餘主張,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迄至廢止,均未取得
法律授權及依據,於本案無適用餘地,原判決認為屬有效之行政規章乙節,違背行政程序法且自相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考試及格所具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並不因上訴人任職中船公司期間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受影響乙節,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任用法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判決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認為上訴人經由考試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為中船公司延聘人員之進用管道之一,尚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乙節,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任用法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原判決認為不能因上訴人在中船公司任職期間係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據以推認上訴人在上開期間係以公務員身分從事公職乙節,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依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度鑑字第10331號懲戒議決書,足證中船公司人員仍具公務員身分,始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受公務員懲戒法懲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乙節,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符云云,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難採據。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另依俸給法規定採計上訴人高考分發期間之年資提敘俸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