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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7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21號上 訴 人 賴德旺

賴致賴政(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連月華(係上訴人賴德旺之妻;上訴人賴政、賴致之母)於民國98年4月3日死亡,上訴人等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852,738元、遺產淨額57,392,738元及應納稅額5,739,273元(限繳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上訴人賴德旺於98年8月18日申請以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連月華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及上訴人賴德旺所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連月華遺產稅。惟被上訴人認連月華尚遺有銀行存款計3,930,659元,且上開申請抵繳之土地均有使用上之限制,乃函請上訴人賴德旺先以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另因上訴人賴德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非屬課徵標的且不易於變價,則請改以其他符合易於變價之實物抵繳或改以現金繳納,其餘屬課徵標的之基隆市○○區○○段○○○○號等土地,因有土地使用上限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重新按比例核算更正抵繳價額,抵繳不足部分,亦請另以其他實物抵繳或改以現金繳納。嗣上訴人賴德旺於98年12月15日仍請求以原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另提供上訴人賴德旺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一併抵繳,經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因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1019建號建物使用上及處分上均受限制,屬不易於變價,請另改以其他符合易於變價之實物抵繳或改以現金繳納。上訴人賴德旺復於99年1月11日同意以連月華所遺之銀行存款繳納,繳納不足部分改以遺產稅課徵標的之附表編號1-30所示之30筆土地抵繳,嗣再經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以所提供抵繳之基隆市○○區○○段○○○○號等30筆土地因使用上受限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估算得抵繳價額計134,979元,不足抵繳1,673,635元部分,仍請另以其他實物抵繳或改以現金繳納。上訴人賴德旺再於99年3月5日請求被上訴人依據99年1月11日所列實物抵繳方式辦理抵繳,經被上訴人函請其依照99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17561號函辦理抵繳事宜,逾期未提示,將駁回其土地抵繳部分之申請,上訴人賴德旺於99年3月24日仍請求被上訴人依據99年1月11日所列實物抵繳方式辦理抵繳,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23696號函復上訴人等,否准實物抵繳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等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一次全部實物抵繳,並迭次向被上訴人說明申請抵繳之課徵標的物並無「不易變價或保管」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之申請及說明均未予處理,卻一再以申請抵繳之課徵標的物「使用上受有限制」(該原因並非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之法定原因)函命上訴人等依同法第30條第4項後段規定,依比例計算得抵繳之稅額,於法顯有未合,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次,附表所列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雖遭經國管理學院(前身為德育護理專科學校)無權占用,惟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早已訴請法院判決經國管理學院返還土地確定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確定判決),該校依法即有返還義務,卻抗拒法院判決繼續占用不還,被上訴人僅以該土地遭經國管理學院違法占用,不遵從法院判決返還,即認定該土地使用上有限制,顯有不當。又有關系爭上訴人等申請抵繳土地中山坡地保育區、國家公園區之各筆土地,係由政府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劃定,對實際已做為山坡地保育區、國家公園區之各該土地而言,其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被上訴人僅因土地分區之規定認為有使用上限制,顯有錯誤。另上訴人等將系爭國家已選定為國家公園之土地抵繳稅款,國家接受抵繳後既已無變價可能,則該等土地縱有所謂使用上之限制,依法亦無被上訴人所指「變價不易」之情形。再依國家公園法第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選定為國家公園用地之土地,政府本有徵收之義務,上訴人等申請將已被選為國家公園用地之土地抵繳本件遺產稅稅款,土地將直接移轉登記為政府所有,日後政府已無需再行編列預算取得。其次,上訴人申請抵繳稅款之系爭土地,在使用分區上縱有「山坡地保育區」或「國家公園區」之記載,係國家基於整體國土規劃,而對一般私人做出該等土地使用上之限制,上訴人等申請抵繳之土地,在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下,既被列為「山坡地保育區」及「國家公園區」,致使財產利用有所限制,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即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於法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無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賦予人民之「抵稅」權利,無端否准上訴人等之申請,顯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再者,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倘認為系爭30筆課徵標的物「使用上受有限制」影響該等不動產之價值(變價不易),則在核定遺產總額時,自應將受影響而減損之價值扣除,重新核定遺產總額,並計算遺產稅稅額,惟被上訴人未按此辦理,卻在上訴人等申請全部抵繳稅款時,認僅能按比例抵繳,係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與被上訴人全部核准王永慶遺族實物抵繳申請乙事對比,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以基隆市○○區○○段○○○○號等30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30所示)抵繳被繼承人連月華遺產稅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依上訴人申請作成准許以上開土地一次全部抵繳被繼承人連月華遺產稅部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以繼承基隆市○○區○○段278地號等30筆土地抵繳本件部分遺產稅,其中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位於經國管理學院內,為操場使用,有使用上限制,上訴人等訴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早已判決該校返還土地確定,惟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復現況仍作該校操場使用,上訴人等稱經國管理學院已同意購買,但仍須其共有人合意,顯見該返還糾紛尚無法於短期間內解決,屬產權有糾紛且不易於變價之土地。其次,臺北縣○○鄉○○段○○○○段146、148、151-1、151-4、153、154、155、156地號○○鄉○○段○○○○○段11-1、11-2、12-2、12-4、

20、21-1、55地號○○鄉○○段○○○○段69-1、69-2、69-4、71-2、71-3、78-4、79-3、92、99、105-3地號等25筆抵繳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之規定,可見該等土地與一般土地之利用情形有別,足以影響土地交易流通及變現。再者○○○鄉○○段○○○○段151-5、151-12、151-13及297地號等4筆抵繳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規定,該等土地並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國家公園法等法令所規範,有使用上之限制。且該等4筆土地皆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3、4類使用地範圍內,非屬優先辦理價購地區且非為辦理必要公共工程所需用之土地,亦無徵收補償計畫及相關價購規定,並無上訴人等所稱國家公園法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並非土地徵收之權責機關,上訴人等指該等土地政府本應徵收亦應准許抵繳,顯有誤解。又按財政部92年1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766號函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可知,實物抵繳之型式與契約類同,稽徵機關核准抵繳後,其後續手續均需由納稅義務人協力完成,上訴人等自始至終主張應予全數抵繳,認為不應按比例計算,惟上訴人等未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自無法受理。被上訴人依法核定各該項遺產之金額,又因本案抵繳土地有產權糾紛或使用上受有限制,屬不易於變價,依規定估算得抵繳之限額計134,979元(即僅能以各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不足抵繳1,673,635元部分,被上訴人則多次函請上訴人等另以其他實物抵繳或改以現金繳納,並更正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提供欲抵繳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因上訴人等仍主張應全數抵繳,迄未配合辦理,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附表編號1所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部分:經查,上開土地坐落經國管理學院內,現況為操場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又該土地四周為同段277地號土地包圍,未見聯外道路,核上開土地現況坐落於學校內,作為操場使用,自致該土地不易變價,是此土地屬不易變價之土地,洵堪認定。雖上訴人等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土地係遭經國管理學院(前身為德育護理專科學校)無權占用,業經土地之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經國管理學院返還土地確定在案,惟所有人迄今仍未強制請求該校返還,核上訴人等所稱之上開判決前於89年10月4日即已宣判,迄今該土地竟猶任經國管理學院供作操場使用,顯見該返還糾紛無法於短期間內為妥善解決,而無解上開土地事實上使用受限之認定。故上訴人等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上訴人賴政稱經國管理學院已同意購買乙節,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等所繼承僅為該土地應有部分1/25,縱該學院有意購買上開土地,然全體共有人得否整合,仍屬未知之數,是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二)附表編號2-

5、9-12、14-30所示等25筆土地部分:經查,上開25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在利用或開發時,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能為之,是其開發利用已有法律上之限制。況該等土地並非上訴人等單獨所有,其等所占應有部分僅1/50或13/300不等(詳見附表),益增統合開發利用之困難,而足影響該等土地交易流通之便利性。是此部分土地屬不易變價之土地,堪以認定。上訴人等雖主張前述山坡地不生是否「易於變價」之問題云云,然上述山坡地並不以國有為目的,且其開發利用之限制規定,亦不分公、私有,是所造成流通不便之結果,亦不因土地是否為國有而有別,故其等上開主張,乃無可取。(三)附表編號6-

8、13所示等4筆土地部分:經查,上開4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國家公園區,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僅為各1/50,益增取得後土地使用之難度,足以影響其等交易之便利。而依國家公園法第9條規定為實施國家公園計畫固得徵收私人土地,然上開4筆皆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3、4類使用地範圍內土地,並非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優先辦理價購地區,且非為辦理必要公共工程所需用之土地,亦尚無土地徵收補償計畫及相關價購規定乙節,復經該處以99年4月6日營陽企字第0990002096號函復被上訴人在案,是此部分土地不在國家徵收、價購範圍,仍屬不易變價之土地,亦堪認定。上訴人等之主張顯然無視實物抵繳遺產稅旨在經由抵稅實物之變現轉為現金供各級政府實際運用之立法目的,並非為徵收之代替手段;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實物,雖應移轉登記為國有,惟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註明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而非得逕行撥用予國家公園管理處等節,所稱要無解此部分土地因上開法令限制所致變價不易之情狀,故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至財政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乃規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繳事宜,且以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縣市等為前提;核與本案系爭土地(屬遭私人占用、山坡地保育區及國家公園區)之情形有別,尚無從援引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所提供抵繳之基隆市○○區○○段278地號等30筆土地,因使用上受限制,屬不易變價之課徵標的物,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估算得抵繳價額計134,979元;於經函請上訴人等重新按比例核算並更正抵繳價額,至抵繳不足部分,併請另以其他實物抵繳或改以現金繳納,未獲上訴人等同意配合辦理之情形下,遂否准上訴人等以系爭土地全部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揆之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另就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之闡述,為不當之聯結援用,且該解釋並未賦予公用地役關係之私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行政機關徵收之權利,遑論抵稅之權利;況系爭上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國家公園區」之土地,有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亦未據上訴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其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於84年1月13日修正時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主張:課徵標的物以實物抵繳者,依強制契約之本旨,主管稽徵機關應不得拒絕云云,亦與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符,要無足取。另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倘認為系爭30筆課徵標的物「使用上受有限制」影響該等不動產之價值(變價不易),則在核定遺產總額時,自應將受影響而減損之價值扣除,重新核定遺產總額並計算遺產稅額云云,核有關遺產價值之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業已明文規定,土地價值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而與土地易於變價與否無涉,是上訴人等上述指摘,顯將遺產之估價與抵繳混為一談,且未具體說明王永慶繼承人申請抵繳之標的物有何不易變價或保管情事,而經被上訴人全數准予抵繳,洵無可採。再司法院釋字第336號係有關未設取得期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合憲之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中,固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不限於徵收一途;然本件申請抵繳之課徵標的物,不論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或「國家公園區」,均非依都市計畫法設置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其使用機關亦非被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否准本件實物抵繳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之規定,係在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就兩種不同之實物抵繳狀況,分別作不同規定。上訴人等在原審法院既已明確主張被上訴人僅認定系爭土地「使用上受有限制」,而以該等非條文明訂之要件,否准上訴人等一次全部抵繳之申請,顯與法條文義不符,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顯有未合。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係以申請抵繳之財產是否「不易變價或保管○○○區○○○○段○○段的標準,而非以該等財產「使用上受有限制」為區分之標準(亦即被上訴人如欲主張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後段,應證明申請者抵繳之財產,存有「不易變價或保管」之情形,而不能僅以該等財產「使用上受有限制」為唯一之理由)。原判決竟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符合「不易變價或保管」法定要件之情形下,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使用上受有限制」之非法理由,認定上訴人等一次全部抵繳之申請,不應准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針對存有公共地役關係之私人土地,認其所有權人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且各級政府因經費困難,無法在可行之期限內籌措財源逐年辦理徵收補償,為保障人民財產權,明確賦予存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抵稅」之方式,彌補其損失。上訴人等申請抵繳之土地,在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下,列為「山坡地保育區」及「國家公園區」,致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卻使社會公眾受益。詎被上訴人竟無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賦予人民之「抵稅」權利,無端否准上訴人等之申請,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內容,當應撤銷;再通觀原判決全文,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等以上主張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抵繳土地中山坡地保育區、國家公園區之各筆土地,係由政府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劃定,對國家而言,乃需要之滿足與目的之達成,絕非開發利用之限制。況且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及國家公園之規劃,本為政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應作為之義務。為免私人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地或國家公園用地遭受濫墾,政府如能將之收歸國有,更能貫徹政府之保育政策,山坡地濫墾之情形才有可能改善。現以該等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私人土地抵繳稅款時,政府應接受而納入保育體系內有效管理才是。原判決未能詳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法之立法政策及目的,曲解該等土地相關「保育利用」規定之謬誤,自屬適用法規不當。(四)所謂實物抵繳,就稽徵機關而言,具有公法上「代物清償」強制契約之性質。而遺產稅既係針對「遺產」課稅,納稅義務人當可以「遺產中之實物」抵繳,基於此一概念。立法委員乃認為:「因此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認定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而願以課徵(稅)標的物中之實物抵繳者,依強制契約之本旨,主管稽徵機關應不得拒絕。」準此,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抵繳稅款時,主管稽徵機關應以不得拒絕為原則。詎料本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條文之立法初衷,無視實物抵繳具有公法上代物清償強制契約之性質,無端拒絕上訴人等之一次全部抵繳申請,原判決亦無視該立法資料,不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又依財政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60178號函釋倘申請抵繳之土地,屬於政府本應徵收之土地,如准該土地抵繳,政府已無需日後另行編列預算徵收取得,此時,該土地不易變價之顧慮,即已不復存在。再依國家公園法第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選定為國家公園用地之土地,政府本有徵收之義務,是上訴人等申請將已被選為國家公園用地之土地抵繳本件遺產稅稅款,土地將直接移轉登記為政府所有,日後政府已無需再行編列預算取得,故上訴人等申請抵繳之土地,縱不能如前所述認為已無變價之可能(當然就無變價不易之可能),依財政部明確之函釋,該等土地不易變價之顧慮亦屬早已不復存在。原判決竟曲解該函釋真義,亦顯不當。(六)另原審法院未就王永慶遺產稅案,向雙方當事人發問,亦未就此部分作任何之陳述,顯有違其應盡之法定闡明義務等語。

六、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鑑,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七、本院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2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第4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現況坐落於學校內,作為操場使用,自致該土地不易變價,此土地屬不易變價之土地;附表編號2-5、9-12、14-30所示等25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在利用或開發時,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能為之,較諸一般土地猶須負擔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之義務,且受行政機關之管制,是其開發利用已有法律上之限制。況該等土地並非上訴人等單獨所有,其等所占應有部分僅1/50或13/300不等(詳見附表),益增統合開發利用之困難,而足影響該等土地交易流通之便利性。是此部分土地屬不易變價之土地;附表編號6-8、13所示等4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國家公園區,是其利用依上揭國家公園法規定,乃受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諸多管制,且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僅為各1/50,益增取得後土地使用之難度,足以影響其等交易之便利。上開4筆皆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3、4類使用地範圍內土地,並非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優先辦理價購地區,且非為辦理必要公共工程所需用之土地,亦尚無土地徵收補償計畫及相關價購規定,是此部分土地不在國家徵收、價購範圍,仍屬不易變價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除已詳述附表所示土地屬不易變價之土地,並論明對於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而未同意按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抵繳者,稽徵機關於核認申請抵繳之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有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不易變價或保管」情事時,尚無從逕為准按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抵繳之處分。並分就上訴人等主張詳予論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㈣、㈤參照)。上訴人等主張原審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使用上受有限制」之非法理由,認定上訴人等一次全部抵繳之申請,不應准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違反立法初衷,無視實物抵繳具有公法上代物清償強制契約之性質,無端拒絕上訴人等之一次全部抵繳申請,原判決亦無視該立法資料,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申請抵繳之土地,縱不能認為已無變價之可能(當然就無變價不易之可能),依財政部明確之函釋,該等土地不易變價之顧慮亦屬早已不復存在,原判決竟曲解該函釋真義,亦顯不當;原審法院未就王永慶遺產稅案,向雙方當事人發問,亦未就此部分作任何之陳述,顯有違其應盡之法定闡明義務等等。經核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論斷而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未論斷或理由不備,均不足據此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縱有就上訴人等所指未予論述之處,惟並不影響原審依上開得心證事證所作結論之判斷,仍不能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否准本件實物抵繳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等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附表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