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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7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31號上 訴 人 黃金玉

周鵬展曹福華張圓圓吳湘陵邱敬賢范美霞溫文岐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吳幸怡 律師林綉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分屬高雄市崇實、明德與建業新村(明德與建業新村合稱明建新村)之原眷戶。而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均為國軍老舊眷村,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間依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及備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下稱說明書),該說明書適用範圍包括上開各老舊眷村,如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完成報備,於該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書,復經列管單位通知陳述意見,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認為未於前開期限內表達其同意改建之意願,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乃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6年4月9日昌易字第0960006218號函(原處分一)註銷上訴人黃金玉、范美霞、周鵬展、曹福華及張圓圓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以96年8月2日昌易字第0960014792號函(原處分二)註銷上訴人呂培華(已撤回上訴)、吳湘陵、溫文岐、邱敬賢及訴外人宋廣智、羅德昭及曾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從未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於明德、建業與崇實新村對外宣示進行改建認證程序。且就眷村改建之認證統計程序,應經何等程序辦理與進行,以及上訴人違反何規定而經認定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被上訴人從未說明,反而係上訴人一再提出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應遵守之改建認證統計程序內容,被上訴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二)又改(遷)建認證書恣意添加法令所無之條件,致原眷戶無適當選項可供勾選,因而拒絕就此違法條件勾選之眷戶,本係無義務認同違法者,竟遭被上訴人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被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顯見其違法及不當。況上訴人雖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但附條件表示當同意改建原眷戶逾法定門檻時,則同意改建,被上訴人將其視為眷改條例之不同意改建眷戶,違反眷改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同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三)高雄市左營區之「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確屬不同之2個獨立眷村,被上訴人將之合併而統稱為「明建新村」進行改建意願統計調查,已然違反眷改條例第6條之規定,並殘害明德新村原眷戶依據眷改條理第22條之規範意旨所賦予之住民自覺權利。且本件明德、建業新村及崇實新村同意改建申請書,涉有違法情事數百項,則同意改建原眷戶數,是否已經超過眷改條例所定改建門檻,仍有疑義,被上訴人應提出與原眷戶辦理法院認證之同一印章之「同意改建名冊」予以證明。另檢視「崇實新村」第一次原眷戶之同意改建申請書之認證計341份,其亦有多項瑕疵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有關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改建之訊息後,其同意之原眷戶應於3個月內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以書面認證其同意,至不同意者,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辦理眷村改建事宜,由所轄總政局以92年公告說明,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月3(4)日止,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惟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完成認證,經被上訴人分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仍未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二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無違法不當之處。(二)早期眷村依當時軍眷之管理規定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各眷村均應設有自治會,並以眷村自治會協助主管機關處理眷村相關事務,包括連絡、服務、眷舍管理等,從而在管理上是否屬單一眷村,即非不得以是否設有單一自治會為斷。(三)另被上訴人已於89年5月19日以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總政治作戰部辦理本件眷村改建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是92年公告雖係以總政治作戰局之名義所為,乃被上訴人之所屬下級機關提供眷村改建程序事項之協助,應無礙於答辯機關確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辦理眷村改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則終止借貸關係收回眷舍屬私法爭議。而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核係公文書亦為私權證明文件。惟迄85年2月5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例,就原眷戶予以定義,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因此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爭議為公法事件。(二)查被上訴人以89年5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政戰局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該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並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改建者,應於93年3月4日前,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惟上訴人均未配合辦理改(遷)建法院認證事宜,且「……經由認證手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並將認證結果寄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上訴人均為明建新村眷戶,依其出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內容略以: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據此原眷戶如超過四分之一以上不同意改建,則可依法不參加改建,以上聲明內容,本人均已明瞭,『且決定不參加眷村改建』……」;再遍觀全卷資料,亦無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改建之證明,足見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則被上訴人於明建新村、崇實新村之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上訴人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且未經辦理同意改建申請書之認證,被上訴人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無違誤。(三)上訴人主張「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是否確有加以改建之必要,非屬無疑;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逕將「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合併為「明建新村」,並合併辦理認證,非屬被上訴人裁量權限之範疇等情。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凡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均屬適用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而本件「崇實新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之眷舍,均係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此有崇實、明建新村眷舍管理表可稽,則被上訴人以上開眷村為眷改條例所規範改建之老舊眷村,進行改建,自無不法。又經查本件「明德新村」、「崇實新村」、「建業新村」之分佈位置如位置示意圖(原審卷2頁36即答證16),「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屬管理上同一村者,在地理位置上相接近,況且按門牌編定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二者,向來劃歸為單一之「明建新村」自治會為管理,此可由明建新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之發函、國防部總戰局、海軍後勤司令部之函覆受文者即可明知在管理上確僅有「明建新村」而非區分為二村,上訴人對於二者地理位置相近、管理上同屬一自治會等節,亦不爭執,本件管理上僅有「明建新村」而非區分為二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核被上訴人上開分區合併眷改為有正當理由。另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為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授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洵屬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所為之職權協助事項,尚無違法。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四)上訴人又以明建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已達總戶數四分之三以上,仍有疑義,被上訴人應提出與原眷戶辦理法院認證之同一印章之「同意改建名冊」予以證明等語。惟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有關眷村同意改建原眷戶之認定係「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故上訴人主張以同一印章製作之同意改建名冊,於法無據。又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計508戶,有被上訴人提出明建新村眷舍管理表2冊為憑,上訴人主張有164戶不同意改建,並於93年1月3日認證,故同意改建之眷戶未達四分之三以上,惟渠等並非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改建,且該164戶其中多數眷戶仍依通知,於93年3月4日期限前辦理同意改建申請書認證,並向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認證書,自應計入同意改建之眷戶,故上訴人主張有164戶不同意改建,非可採信。是以,本件上訴人所處「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戶,法定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門檻為381戶。上訴人稱其檢視同意改建原眷戶所繳交之認證書共計412紙,應扣除者僅重複辦理認證之3紙,可見同意改建經認證之原眷戶占原眷戶總數508戶之比例已達四分之三,與被上訴人稱其中85戶未辦理認證,24戶逾期提出認證,同意改建之眷戶已達四分之三,結果並無不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明建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五)而上訴人另主張原眷戶曾妙錦等61戶之申請書,其上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之情形;有曾國安等42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之情形;有張怡玟等7戶申請書之內容有修改,卻未由公證人於認證書上記明之情形;有陳光媛等84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和之情形等情。經查上訴人對於公證人就本件同意改建申請書之認證之指摘,自可依公證法相關規定異議,惟未經異議有理由而撤銷申請書認證之前,本件原眷戶之同意改建申請書既經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予以認證,公證人在認證文書上直接註記認證各原眷戶同意改建申請書之簽名或蓋章,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另上訴人質疑部分認證書是否為本人簽署,然並未舉證,自難以上訴人之猜測推翻認證書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將已經認證之申請書列入眷改條例第22條之同意改建人數中計算,並無不當。(六)另上訴人主張原眷戶張家麟等20戶經列為不同意改建戶;周永華等12戶期限屆至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渠等同意改建之認證書應予剔除乙節。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是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數是否超過法定門檻,應以法定期限內繳交申請認證書之原眷戶數為計算基礎;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避免使已確定之案件立於不確定之狀態,進而嚴重影響法安定性,造成法律秩序動盪不安,因此,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經原眷戶4分之3認證同意改建即應辦理眷村改建;期限後個別變更改建意見僅影響個別眷戶權益處理方式,就已核定確定之眷村改建不受影響,以保障多數同意改建眷戶對於經核定之眷村辦理改建之正當合理信賴,並避免使被上訴人已核定之眷村改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準此,上訴人所述張家麟、周永華等原眷戶,縱於期限屆至後,變原為不同意改建屬實,其不同意之意見與於施行細則第20條「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期限後所表示之意見作為計算基準,仍應以期限內之認證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變更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數應予扣除,為不可採。(七)至於崇實新村原眷戶總數各計為376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眷舍管理表冊為憑,法定4分之3同意改建之門檻為282戶。上訴人主張其檢視「崇實新村」第一次原眷戶之同意改建申請書之認證計341份,其有多項瑕疵乙節。經查本件「崇實新村」原眷戶總數計376戶,同意改建原眷戶所繳交之認證書共計334紙,扣除逾期認證之5紙,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共計329戶,已達原眷戶數四分之三(282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自應辦理改建。(八)上訴人主張應經認證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內容,並不僅止限於調查同意改建與否,尚列出改建之條件選項,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原眷戶無適當選項可供勾選乙節。經查: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見原審卷1頁30)上附條件之5選項,各有其法令依據,其第1選項為:原階購置原坪型,不辦理自費增坪者(此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及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所定);第2選項: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此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所定);第3選項:原階購置12坪型(此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第4選項: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此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第5選項:

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此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雖其中第4選項末段所附加︰「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輔助購宅款」等文句為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條文所無,但是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附註「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輔助購宅款」有其法律面及事實面之基礎,並無任何與法令相悖之處,故上訴人指摘本件申請書內容有強加法律所無限制,洵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進行書面通知以及陳述意見,即做成註銷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改建案過程中,除授權所轄總政戰局於92年12月4日及5日舉辦第1階段說明會外,尚於94年4月19日及20日舉辦第2階段說明會,會中對原眷戶之權利義務均已詳盡闡明,且於認證期間亦與原眷戶多次協調溝通,但是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表達同意改建之意願,主管機關為使改建工程順利進行,以維多數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權益,始作成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尚無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等裁量逾越之情,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之情事,自屬適法。且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之前,均已由所轄機關去函通知上訴人因其未配合辦理法院認證參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並且命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明確記載法規依據及法律效果,此有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以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6年2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九)上訴人又主張其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但附條件表示當同意改建原眷戶逾法定門檻時,則同意改建,被上訴人將其視為眷改條例之不同意改建眷戶,違反眷改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等情。按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係指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或係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而言。經查,上訴人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崇實)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嗣經海軍陸戰隊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又經海軍司令部於96年2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上訴人仍未據以辦理認證,上訴人既未辦理同意改建認證,自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縱其附條件稱原眷戶逾法定門檻時,同意配合改建,即上訴人於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逾法定門檻時,其同意始發生效力,則眷改主管機關在計算同意改建眷戶數(比例)時,無法將其列為同意規劃內容之眷戶而列入同意改建眷戶,依前揭規定,上訴人非屬於期限內表示同意改建之眷戶。而本件明建新村及崇實新村均逾法定比例四分之三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被上訴人自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依法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且被上訴人遲至98年始註銷上訴人等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上訴人等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十)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作成註銷上訴人等原眷戶資格之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等語,然所謂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也即條件成就時行政機關即無裁量空間必須廢止其資格,並非主管機關依職權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是以,眷改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處分,但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該等廢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而非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依職權核定並廢止者,故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主張本件註銷權利之行使,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亦無可採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查:(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行為時(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是國防部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提,須計畫改建之眷村其同意改建原眷戶達四分之三以上門檻為要件。至同意改建與否之認定,係以原眷戶有無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準。(二)經查,原判決以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並無悖於平等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又被上訴人已授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本件改建事宜確係由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辦理,經認證結果,確有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上訴人未辦理法院認證,且經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海軍司令部依行政職權協助,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仍未辦理認證,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洵屬有據,固非無見。惟本件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提,如上所述,須明建新村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而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者,始得為之。則被上訴人用以作為統計同意改建原眷戶數量基礎之同意改建認證書,其真實性、有效性自關係上開改建門檻之達到及對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重要判斷基礎事實。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爭執至少有數百項(份)同意改建認證書之認證涉有違法疑義,不得列入有效或同意改建原眷戶數計算,且有由原審法院查證必要等語。查原判決雖就上訴人所舉有疑義之認證,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明建新村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眷舍管理表冊予以比對,以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計508戶,有被上訴人提出明建新村眷舍管理表2冊為憑,上訴人主張有164戶不同意改建,並於93年1月3日認證,故同意改建之眷戶未達四分之三以上,惟渠等並非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改建,且該164戶其中多數眷戶仍依通知,於93年3月4日期限前辦理同意改建申請書認證,並向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認證書,自應計入同意改建之眷戶,故上訴人主張有164戶不同意改建,非可採信。

是以,本件上訴人所處「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戶,法定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門檻為381戶。上訴人稱其檢視同意改建原眷戶所繳交之認證書共計412紙,應扣除者僅重複辦理認證之3紙,可見同意改建經認證之原眷戶占原眷戶總數508戶之比例已達四分之三,與被上訴人稱其中85戶未辦理認證,24戶逾期提出認證,同意改建之眷戶已達四分之三,結果並無不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明建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又上訴人另主張原眷戶曾妙錦等61戶之申請書,其上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之情形;有曾國安等42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之情形;有張怡玟等7戶申請書之內容有修改,卻未由公證人於認證書上記明之情形;有陳光媛等84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合之情形等情。經查上訴人對於公證人就本件同意改建申請書之認證之指摘,自可依公證法相關規定異議,惟未經異議有理由而撤銷申請書認證之前,本件原眷戶之同意改建申請書既經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予以認證,公證人在認證文書上直接註記認證各原眷戶同意改建申請書之簽名或蓋章,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另上訴人質疑部分認證書是否為本人簽署,然並未舉證,自難以上訴人之猜測推翻認證書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將已經認證之申請書列入眷改條例第22條之同意改建人數中計算,並無不當。至於崇實新村原眷戶總數各計為376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眷舍管理表冊為憑,法定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門檻為282戶。上訴人主張其檢視「崇實新村」第一次原眷戶之同意改建申請書之認證計341份,其中有多項瑕疵乙節。經查本件「崇實新村」原眷戶總數計376戶,同意改建原眷戶所繳交之認證書共計334紙,扣除逾期認證之5紙,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共計329戶,已達原眷戶數四分之三(282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自應辦理改建等由,資為論據。雖非無據;(三)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固發生推定該私文書上作成者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以及文書作成者確曾為該意思表示(即私文書內容)之效果,惟既屬推定,如有反證,即得推翻其真正。再者,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同法施行細則第78條第2項規定:「前項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公證人應於文書增刪、塗改、損壞、可疑之點或其他空白處記明其事由並加蓋職章或簽名;如係外文文書,得僅簽姓名縮寫。」可知,經公證人依公證法認證之私文書,如未符該法第101條第5項及施行細則第78條第2項規定,即有瑕疵,不生公(認)證效力。(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眷戶曾妙錦等61戶之申請書,其上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之情形;曾國安等42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之情形;張怡玟等7戶申請書之內容有修改,卻未由公證人於認證書上記明之情形;陳光媛等84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合等情,有其訴狀明列每戶具體事證附卷可稽。則其主張若為真實,該等認證書如有非原眷戶所申請認證或與上開公證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不符,無推定為真正之效果,則被上訴人原據以統計同意改建原眷戶數量之基礎即生動搖,致影響本件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處分是否仍為適法之判斷。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非不得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同意改建認證書及眷舍管理表冊等資料予以調查,縱或有疑,亦可向申請認證名義人查證以發現真實;乃原審疏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詳加調查,逕論以上訴人主張之情形如為不符公證法,依法不得為認證之情形,亦屬上訴人應對該等認證事件,向普通法院提出異議之範疇,而認該等認證書均為真正及有效,自有對當事人所提有利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裁判。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對系爭認證請求異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本件相關之張怡玫等204件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予以廢棄,發回該民間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該事件之結果。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