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39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被 上訴 人 李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99年1月21日向高雄市農會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勞工保險局(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等業務,下稱勞保局)依據被上訴人之社福資料明細查核結果,以被上訴人已於76年8月3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養老給付),且於89年10月17日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於99年3月3日以保受福字第0996605973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發給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起之老農津貼之處分,且駁回被上訴人逾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原住高雄市三民區,並自84年1月11日起以自耕農身分經高雄市農會審查入會,而自84年2月16日起參加農保,嗣於87年7月8日遷入同市小港區,再於88年4月1日遷回三民區,惟始終皆以同一土地持續從事農作迄今,亦未曾申請退出農保,且經高雄市農會三民區辦事處自被上訴人帳戶自動轉帳扣繳農保及農健保保費。至高雄市農會未於被上訴人遷移戶籍時,即時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及加保事宜,卻遲至89年9月19日始審查被上訴人遷移出會,並於同日審查再入會;惟於89年9月27日通知勞保局退保,竟未於同日通知加保,遲至89年10月17日始為被上訴人申請加保,致兩者相距20天,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條、第6條、第9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年滿65歲時起,即已符合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惟直至99年1月19日始得知可申領老農津貼,旋於99年1月21日提出申請,竟遭勞保局以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7日再參加農保,不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等語,爰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上訴人應作成發給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4日起之老農津貼之處分(其中關於請求上訴人作成發給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4日起至98年12月止之老農津貼處分部分,業據原審以老農津貼之核發係採「申領制」,因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申請,而判決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76年8月3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雖於84年2月16日參加農保,惟於89年9月27日退保;嗣於89年10月17日再參加農保,且在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是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違誤。且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老農津貼之發給採申領制度,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始提出申請,其請求自95年10月4日(年滿65歲)起補發老農津貼,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曾於76年8月3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前住高雄市三民區,經高雄市農會審查自84年1月11日起以自耕農身分入會,並於84年2月16日向勞委會申報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被上訴人於87年7月8日遷入小港區,又於88年4月1日遷回三民區,始終皆以同一土地從事農作迄今,亦未曾申請退出農保。而高雄市農會並未於被上訴人遷移戶籍時即時為被上訴人辦理出、入會及退保、加保事宜,且持續自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活期存款帳戶定期自動轉帳扣繳農保保費,卻遲至89年10月17日第5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始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9日以「遷移外縣市」之原因出會,同時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9日以自耕農身分入會;而於89年9月27日以被上訴人「戶籍遷出」之原因向勞保局申報退保,另於89年10月17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再加保迄今,足徵被上訴人自84年2月16日起參加農保迄今一直從事農業工作,且持續繳納農保保費,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自不應因其87年7月8日戶籍遷移而受影響,而得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且不因投保單位即高雄市農會疏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遷移戶籍時當然喪失農會會員身分而即時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身分變更,反而遲至89年9月27日始以被上訴人住址遷移為由辦理退保(實則當時被上訴人仍為高雄市農會會員之身分);又未於同日即為被上訴人辦理加保,遲至89年10月17日始再以農會會員身分為被上訴人辦理加保,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自84年2月16日起迄今之農保被保險人地位,既不因其87年7月8日戶籍遷移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即不屬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9年10月17日再加入農保之情形,自不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不得申領老農津貼消極資格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向勞保局申請老農津貼,自屬有據。勞保局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農保條例第1條第1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即有違誤。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發給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起之老農津貼之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係農會會員重大喪失權利之事項。依體系解釋,其係以法定事實發生之日即該當失權之法律效果,至於農會理事會所為之程序乃係事後之追認,並非出會之法定生效要件,原審誤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喪失仍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又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與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規範,係農會法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分別授權所定,二者有不同之法定要件,自不能遽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僅憑被上訴人有從事農作之事實,率爾認定其當然取得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分別以其所屬基層農會及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持續從事農業,應分別由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及高雄市農會審認,或由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以證其實。惟被上訴人並未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申請參加農保,原審誤認投保單位即高雄市農會應依前揭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身分變更(即直接成為非農會會員),顯未衡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況被上訴人因遷移戶籍而當然喪失高雄市農會會員資格,其投保單位已非高雄市農會,依現行規定該農會亦無法為其審查並辦理投保身分變更。
六、本院查:
㈠、按「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第1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6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第2項)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第4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6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第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且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時。」、「本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是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除須符合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之要件外,尚須無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始具請領資格。
㈡、次按「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本條例第9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24時停止。」97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9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4款固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惟「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雖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以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則經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是農會會員之住址縱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以達農保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惟其前提乃以該農會會員仍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
㈢、本件被上訴人曾於76年8月3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前因居住高雄市三民區,經高雄市農會於84年2月16日向勞保局(原判決誤載為勞委會)申報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被上訴人於87年7月8日遷入同市小港區,又於88年4月1日遷回三民區;因高雄市農會並未於被上訴人遷移戶籍時,即時為被上訴人辦理出、入會及退保、加保事宜,且高雄市農會三民區辦事處持續自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活期存款帳戶定期自動轉帳扣繳農保保費,卻遲至89年10月17日第5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始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9日以「遷移外縣市」之原因出會,同時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9日以自耕農身分入會;而於89年9月27日方以被上訴人「戶籍遷出」之原因向勞保局申報退保,另於89年10月17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再加保迄今等事實,固經原審認定在案。惟查,有關被上訴人自84年2月16日起迄今,是否均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乙節,業經上訴人以99年10月22日農輔字第0990170645號函復原審稱:應由農會依事實認定之(見原審卷第57頁)。又原審另向高雄市農會查詢,則經該會將被上訴人自同市小港區遷入三民區之日期88年4月1日,誤認為遷出該農會組織所轄三民區之日期,率以99年11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0990001926號函覆:「李素珠於84年1月11日申請加入本會正會員(自耕農)至88年4月1日因戶籍遷出本會組織區域而出會,於89年9月19日重新入會為本會正會員(自耕農)迄今…」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並未就被上訴人自87年7月8日實際遷出該農會組織區域至89年9月19日重新入會之期間,是否曾經其審查確認持續從事農作為說明。且被上訴人於87年7月8日自三民區遷出至小港區,迄88年4月1日再遷回三民區期間,亦未經當時設籍之小港區農會,依前揭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及農保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審查其是否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進而為其投保農保之事實,復有小港區農會99年11月4日高市港農保字第099000024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再「…繳納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資格…」乃經勞保局99年3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91002650號函說明在卷(見原處分卷第8頁),是高雄市農會於被上訴人符合上揭戶籍遷離農會組織區域之出會要件後,縱仍持續向被上訴人收取農保保費,亦僅顯示該農會怠於辦理會籍清查,並非得據為被上訴人持續從事農作之論據。則被上訴人自87年7月8日從高雄市農會所轄之三民區遷出至同市小港區,再於88年4月1日遷回三民區,迄至89年9月19日高雄市農會重新審查其入會資格期間,被上訴人是否皆以同一土地從事農作,未曾間斷乙節,顯有未明,且非上訴人所無爭,而經原審發函調查如上述;是原判決謂: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84年2月16日參加農保迄今,始終皆以同一土地從事農作,未曾間斷乙事,並無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存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云云,顯與卷內書證不符,而有悖證據法則。從而,原審據此非合法認定之事實,進而援引上述司法院解釋,認被上訴人自84年2月16日起迄今之農保被保險人地位,不因其87年7月8日戶籍遷移影響,而得繼續享有農保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不受前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消極資格之限制,是上訴人應作成發給被上訴人上揭老農津貼之處分,亦失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違誤,且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