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43號上 訴 人 謝國欽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為臺南縣○○鎮○○路○○號1樓之「藍寶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於98年7月7日變更名稱為「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員警於99年2月18日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經該分局依賭博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並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經營之該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99年3月1日府經商字第099004698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停止該電子遊戲場業營業2年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雅婷已於偵查中自承係與訴外人李進財私自約定對賭,上訴人並不知情,自無與吳雅婷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賭博之犯行。又依上訴人所僱用之訴外人沈銘國及潘芊妃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電子遊戲場並不得洗分兌換現金,而係將客人把玩後所剩餘之分數兌換計分卡交予客人,以便往後得以該計分卡開分把玩遊戲機台;依李進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之供述,李進財係與吳雅婷私下對賭,並向吳雅婷贏得賭金1,000元,且其贏得之積分仍得換取上述積分卡之積分1,000分。
是客戶於系爭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所鸁得之積分並不得兌換現金及獎品,僅得兌換積分卡,且上訴人並製作員工規則,禁止員工涉有賭博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開分員竟公然於店內交付現金予李進財,實與經驗法則相違,且李進財所贏得之積分仍可兌換同額之積分卡,應可推論本件實係開分員與客戶間私下對賭之行為。再者,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業者」應僅限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或經營者與其所僱用之員工共同違犯賭博罪始有適用該條文之處罰規定。倘若僅係其所僱用之員工私下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不得處罰至經營者,否則實過於苛刻,故被上訴人不得僅以上訴人所僱用開分員吳雅婷私下與客戶對賭之犯行,即課予上訴人不利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96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09602133840號函釋所示,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而依白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所載,吳雅婷為系爭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員,依法應受管理條例之規範。又上訴人為「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其營業場所於99年2月18日經白河分局員警查獲該營業場所從事賭博行為,除當場查扣「戰國風雲」等電子遊戲機65台外,並經現場員工吳雅婷及現場顧客李進財於調查筆錄指稱將所剩之分數1,000分兌換成現金1,000元等語,故「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違法事證明確。再者,系爭電子遊戲場既已涉及賭博,則該營業場所顯已喪失其合法營業之可信賴性,是被上訴人基於防範該營業場所於法院判決前藉該場所活動而可能導致之危害,暨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令其停業2年6個月,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於99年2月18日為白河分局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現場並扣押有「戰國風雲」等電子遊戲機(含IC板)65台及現金1,000元,且依現場顧客李進財及現場員工吳雅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營偵字第342號偽證等案件起訴書之認定,足認上訴人所經營之「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確有涉及賭博並兌換現金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經營之「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停止該電子遊戲場業營業2年6個月,並無不合。又依李進財於99年4月13日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白河分局員警沈清雄於99年6月30日偵查時之證述,上訴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係以計分卡兌換客戶把玩後之剩餘分數,已非無疑,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稱之計分卡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沈銘國、潘芊妃偵訊時之證詞據為對上訴人主張作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洗分兌換現金或獎品,而係將客人把玩後所剩餘之分數兌換計分卡交予客人,以便日後得以該計分卡開分把玩遊戲機台云云,尚不足採。再依吳雅婷於99年4月27日、6月30日偵查時、99年9月8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李進財於99年4月13日、4月27日偵查時、於99年12月1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吳雅婷及李進財就兩人何時約定對賭?約定之過程為何?判斷輸贏之規則為何?所為之陳述均不相同,且兩人只經短暫交談即可以進行對賭亦大違常理,又吳雅婷及李進財於偵訊時經具結而為前揭陳述,亦經臺南地檢署以兩人涉犯偽證罪提起公訴,自不能僅憑渠等前揭供述,遽認吳雅婷與李進財有約定對賭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吳雅婷及李進財前揭陳述為據,主張兩人係私自對賭才交付現金1,000元云云,亦不可採。另由管理條例第1條、第15條、第17條第1項各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意旨可知,管理條例管制之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係透過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反之,於電子遊戲場業發生違反管理條例之違規情事時,基於負責人就該電子遊戲場業有經主管機關依管理條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特殊地位與管領力,更負有應為電子遊戲場業排除違規狀態及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之義務。因此,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事後管制,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命其停業。準此,上訴人主張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業者」僅限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違犯賭博罪,或與其雇用之員工共同違犯賭博罪始有適用,若僅員工私下賭博,應不得處罰經營者云云,顯有誤會。再者,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核其性質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無論登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命其停止營業。是上訴人雖提出經吳雅婷簽署之員工守則為據,主張其已善盡監督之責,被上訴人不應命其停止營業云云,亦不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應停業2年6個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6、不得有
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分別為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依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書及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可知,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命負責人停止營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亦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命其停業。如此方能貫徹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後管制。再者,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本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甲說理由參照),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核其性質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無論登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命其停止營業。以上均經原審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據沈銘國、潘芊妃、吳雅婷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李進財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可證明上訴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得洗分兌換現金,本案確係吳雅婷個人與客人李進財間約定私下對賭,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監督責任,其範圍、認定依據均無闡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僅適用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行為,而不及於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之違法行為或員工私下作為,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上開條文,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之規定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可採。
㈡再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為「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
責人,於99年2月18日為白河分局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調查證據,逕以上訴人未提出計分卡以實其說,及李進財於法院審理中質疑筆錄正確性之供述,率作不利當事人之認定基礎,顯見原審法院不闇電子遊戲機遊戲規則、得分方式,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不採沈銘國、潘芊妃偵訊時之證詞,未說明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證據力有何不可採之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