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59號上 訴 人 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筱茜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莉莉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分別核定民國89年度、90年度、92年度及93年度應納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848,097元、839,076元、821,031元及772,429元。上訴人未依限繳納房屋稅,被上訴人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上訴人將89年度房屋稅分41期、90年度房屋稅分31期與92年度、93年度房屋稅一併於96年2月9日繳納完竣,並各加計滯納金127,214元、125,861元、123,154元及115,864元。嗣上訴人於96年2月9日以上開各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送達不合法為由,申請退還89年度、90年度房屋稅本稅及所加計之全部滯納金計2,233,266元。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以96年2月27日宜稅羅字第09600495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7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90年度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計964,937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返還上訴人89年度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暨92年度、93年度滯納金(合計1,214,329元),並自繳納稅款日起,依繳納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兩造各就不利部分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273號將該判決
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判決復駁回上訴人未確定部分之訴,上訴人再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89年7月29日送達之89年度之繳款書,係由勾選「大廈管理員」署名「羅麗文」之人,蓋用「金鶴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簽收章而簽收。而羅麗文並非上訴人之員工或代表人,亦無同居、受僱關係,則其簽收難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房屋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送達郵務人員隨意勾選收受送達人之身分,亦無從發生效力。另房屋稅繳款書是否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曾向宜蘭行政執行處申請協議分期繳納房屋稅無涉。㈡92年度之繳款書係於92年7月16日由黃琡玲以「受僱人黃琡玲」收受;93年度之繳款書,則於93年4月26日由簡美華勾選「收發處」之方式收受。然黃琡玲、簡美華係金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金賀公司)之員工而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彼等亦未獲上訴人授權代為收信,自非上訴人實質委託代收郵件之接收郵件人員。雖執行機關將上訴人與金賀公司之執行案件併案,辦理協議分期繳納處理,然亦不得以此遽指上訴人曾授權金賀公司之員工代為收受郵件。㈢訴外人邱景彤承租系爭房屋之3樓營業,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發票及繳納營業稅,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仍有於系爭房屋營業。又被上訴人91年度、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上載上訴人之營業地址為系爭房屋2樓,係其所屬公務員之錯誤登載,無從為認定依據。另95年後營運逐漸正常,上訴人乃派員於該址收受郵件,並著手申請退稅,與判斷系爭89年度、92年度、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有無合法送達,並無關連。㈣被上訴人對91年度之房屋稅案件,認定為送達不合法,90至92年度地價稅亦同樣認定為送達不合法;上訴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其所屬羅東稽徵所,申請退還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之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一案,被上訴人亦同意准予退還。則同樣案情之系爭89年度、92年度、93年度房屋稅,被上訴人未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返還89年度房屋稅本稅及89年度、92年度、93年度的滯納金合計1,214,329元,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法定利息的處分。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1,214,3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於83年2月間將名稱由金鶴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僅名稱變更而已,法人之人格仍屬同一,故89年度至9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送達回執聯上雖蓋上訴人變更名稱前之「金鶴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郵件收發專用章,仍發生送達之效力。㈡系爭89年度至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皆屬第2次送達,故以雙掛號郵遞方式為之,送達回執聯上,除皆蓋有上訴人名稱變更前或變更後之郵件收發專用章外,89年度尚有勾選為大廈管理員羅麗文簽收;91年度尚有黃琡玲簽收;92年度尚有勾選為代理人並書寫受僱人黃琡玲簽收;93年度則勾選為收發處之簡美華簽收,縱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惟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羅麗文等3人能取得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郵件收發專用章,並代蓋章及簽收郵件達數年之久,且上訴人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足以使他人認為其有代理權而形成表見代理,自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故本案之房屋稅繳款書難謂送達不合法,上訴人申請退還房屋稅及滯納金,於法無據。㈢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21日以景氣不佳為由,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請求准予分期繳納90年度房屋稅;復與其承租人金賀共同於91年6月28日以景氣不佳,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請求准予分期繳納欠稅;92年3月5日再度與金賀公司因景氣差無法履行原協議償還欠稅金額,再次向宜蘭行政執行處申請協議分期繳納,可知上訴人早已知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且亦認同該處之執行名義,始與宜蘭行政執行處達成分期繳納欠稅協議,並開立支票以繳納,嗣後推稱不知有應納稅捐,顯係卸責之詞。又被上訴人認91年度房屋稅送達不合法,並函請宜蘭行政執行處撤案,係屬認知錯誤所致,不宜為本案之依據。㈣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係規定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89年度、92年度及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因未合法送達,該核課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已繳納之89年度房屋稅本稅及89年度、92年度、93年度之滯納金共1,214,329元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返還,而非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規範之範圍。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除確定部分外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返還89年度房屋稅本稅及已繳之89年度、92年度、93年度的滯納金,合計1,214,329元,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法定利息的處分,自有未合,應予駁回。㈡上訴人自82年申請設立登記迄今,其營業處所均登記為宜蘭縣○○鎮○○路22之2號,從未變更,亦未辦理停業或歇業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相關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主檔查詢表附卷可稽,縱使上訴人自90年2月1日起,先後將上址分租予訴外人李承洋、戴成地及邱景彤,迄97年3月間屆滿,惟上訴人並未變更其營業處所,亦未辦理停業或歇業登記,且依卷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訴人自88年至93年度之營業稅皆按期申報,並有銷貨收入,若如上訴人所稱自90年起未於該營業址營業,則上訴人於何處營業並開立銷貨發票?營業內容如何?上訴人皆未能說明。另被上訴人於93年度進行房屋稅清查時,查得上訴人仍於該址營業,3樓尚有部分面積做員工宿舍,而上訴人亦以該址1樓及3樓部分面積為員工宿舍使用,分別於95年12月8日及96年1月18日申請退稅,經被上訴人核准退還部分稅款,上開申請退稅信封皆有公司地址,亦為系爭營業地址。上訴人既未歇業,且按時申報營業稅,其歷來與稅捐機關之往來文書,均仍陳報上開營業地址,上訴人雖主張之所以申報繳納營業稅係因邱景彤借用其名義開立發票並繳稅所致,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之上開營業地址送達房屋稅繳款書,自屬合法。又被上訴人寄發之89年度、92年度、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分別於繳納期限前之89年7月29日、92年7月16日及93年4月26日送達,而90年度之繳款書由訴外人羅麗文勾選大廈管理員名義簽收,並蓋用上訴人更名前之「金鶴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郵件收發專用章」,92年度及93年度之繳款書則由訴外人黃琡玲註記「受僱人」及簡美華勾選「收發處」收受,並蓋用上訴人公司收發專用章,足認羅麗文、黃琡玲及簡美華獲上訴人之授權而為上訴人上開營業址之郵件收受人員,被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89年度、92年度及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揆諸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規定,洵無不合。㈢上訴人雖於83年2月更名,但其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同一性並未變更,不得僅因收受之印章為變更組織前之名義,即當然否定其送達合法性。又89年度繳款書之送達時間為89年7月29日,係上訴人主張出租系爭營業址之前,上訴人實質上仍在該處營業,羅麗文取得上訴人之收發專用章而代收郵件,並表明其為大廈管理員,則89年度之繳款書既由註明大廈管理員之人收受,且依證人簡美華及黃琡玲所述上訴人收發專用章之存放情形,縱該處形式上無大廈管理員之設,該代收之人羅麗文實質上即屬類似大廈管理員之接收郵件之人,尚難認羅麗文非為上訴人代收郵件之人。另,92年度繳款書之郵件回執聯,於黃琡玲署名旁,有「受僱人」之註記,而93年度繳款書之郵件回執聯,係由簡美華署名收受,並勾選「收發處」。倘黃琡玲及簡美華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彼等豈會僅因給予郵務人員方便,即甘冒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罪嫌,蓋用上訴人之收發章代收文件。另黃琡玲連續代上訴人收受91年度及9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多次收受地價稅繳款書、宜蘭行政執行處寄送限期上訴人負責人限期履行通知,且上訴人旋於92年3月5日向宜蘭行政執行處申請「上訴人及金賀公司積欠稅金部分,採用單一窗口由執行官統一分配各股」,倘黃琡玲未轉交上開宜蘭行政執行處限期履行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何能於該文書送達後15日內即提出申請?黃琡玲又收受宜蘭行政執行處寄送公司限制出境通知、專案傳訊通知。再,參以簡美華收受宜蘭執行處寄送扣押存款令,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下午5點在3樓會議室開債權會議,討論公司面臨執行處公文(欠稅金)等事項時,黃琡玲及簡美華皆以員工代表身份與會,負債部分明確記載「執行處─金鶴0000000,執行處─金賀0000000」等事項,可知簡美華及黃琡玲形式上雖未受僱於上訴人,但實質上確有受託代收郵件,而為該處之郵件接收人員,應堪認定,彼等所為之證詞純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足採。㈣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91年6月28日、92年3月5日或單獨或與金賀公司向宜蘭行政執行處申請協議分期繳納房屋稅時,從未爭議黃琡玲等代其收受房屋稅繳款書之合法性,卻於繳納完竣且已逾核課期間,始爭執繳款書之送達不合法,有違誠信原則且與常理不合。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足資採信之確切事證以為證明,實難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綜上,89年度、92年度及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負有繳納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其所繳納89年度房屋稅本稅、滯納金以及92年度及93年度之滯納金共計1,214,329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㈤系爭房屋91年度之房屋稅雖經被上訴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自行撤銷,然上開認定係被上訴人誤認所致,且屬被上訴人之個案決定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與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無涉,更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亦非有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邱世續核無必要,附此敍明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⑴訴外人李承洋承租
系爭房屋1樓,其對2樓、3樓是否出租他人自屬知悉,為一般生活經驗,原審對此有疑義,應依職權通知2樓、3樓之承租人到庭查明,原審未予調查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違反本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難謂合法。又原審以上訴人95年後收受郵件情形,遽認上訴人仍於系爭房屋營業,並指本件89年度、92年度及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屬合法送達,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⑵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邱景彤以查說明其是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上開待證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於出租系爭房屋期間仍於該址營業而合法收受系爭年度房屋稅之繳款書等事實判斷,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不為調查之理由,判決違背法令。⑶經上訴人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調取上訴人與金賀公司之89至92年送達證書查得,應送達予金賀公司之郵件,其送達回執上亦多次蓋用上訴人改制前或改制後之郵件收發章,益徵黃琡玲等人於收受郵件時,並未考量有無代收權限,亦不論應受送達人為上訴人或金賀公司,均隨手取用置放櫃臺之郵件收發章,故彼等多次收受上訴人郵件,純係其擅為,非上訴人有委託其收受,原審不察,認定彼等證述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有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及金賀公司之執行案件併案處理與判斷本件繳款書是否合法送達無涉,係上開案件併案處理後,上訴人始與金賀公司及相關之員工、債權人等召開會議,黃琡玲及簡美華並非以上訴人之受僱人身分出席會議等情,除提出宜蘭行政執行處通知保證人邱世續送達證書、執行案件進行審核表及金賀公司簽發交付債權人徐志輝支票二紙,並請求傳訊擔任上訴人保證人及主持92年6月8日會議之邱世續到庭說明,原審對前開事證均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亦未說明何以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查,上訴人陳明本件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為請求,
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所開立之89年度、92年度及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故上開房屋稅之核課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已繳納之89年度房屋稅本稅及89年度、92年度、93年度之滯納金共1,214,329元,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依法即應返還等語。從而,本件既非上訴人依法申請而遭被上訴人駁回之案件,依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而係同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之範疇,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所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返還89年度房屋稅本稅以及89年度、92年度、93年度的滯納金計1,214,329元,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法定利息的處分」之先位聲明,而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返還1,214,3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備位聲明為審理,核無違誤。而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核定應繳納房屋稅,並將各該年度之繳款書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89年度之房屋稅本稅,92年度及93年度之房屋稅亦有滯納情形,被上訴人遂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並受領上訴人繳納之89年度之房屋稅本稅及89年度、92年度、93年度的滯納金計1,214,329元之事實,為原判決所是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僅爭議被上訴人核定房屋稅之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惟上訴人之所以給付系爭1,214,329元乃被上訴人將其所為之89年度、92年度及93年度之房屋稅核課處分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所致,前揭房屋稅核課處分縱有如上訴人所言未合法送達之情事,至遲於上訴人向宜蘭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給付時,即因知悉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未合法送達致仍未生效,核無足採。則被上訴人基於其所為之房屋稅核課處分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214,329元,難謂其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214,3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有未合。至系爭房屋稅核課處分究於何時送達,僅生救濟期限之起算問題而已,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受領給付非屬不當得利之結果。況原判決業已論明其認定被上訴人所為89年度、92年度、93年度的房屋稅繳稅單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對於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