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63號上 訴 人 王俊男(即原審參加人) 巷1弄22號
王瑞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 訴 人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歐炳辰被 上訴 人 劉學財
劉學登
參 加 人 劉學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劉學文申請就上訴人王瑞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6、41、50-1地號土地續訂租約,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王俊男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俊男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原審被告參加人王瑞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36、41地號土地、王俊男所有同段42、43、44地號土地及渠2人共有之同段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554/100
0、446/1000)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其上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劉學財、劉學登及原審原告參加人劉學文(下稱參加人)等3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觀坑字第41號,下稱系爭租約),嗣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依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鄉鎮市公所受理續訂租約及收回耕地申請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本件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劉學財、劉學登及參加人)、出租人(即原審被告參加人王俊男、王瑞鄉),分別於98年1月23日、98年2月16日向原審被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提出續訂租約、收回耕地之申請。經原審被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審核相關資料,核算結果出租人收支相抵為負數(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而承租人為正數(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遂核定由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並以98年5月22日桃觀鄉民字第09800099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劉學財、劉學登及參加人續訂租約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被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應就觀坑字第41號耕地租約作成准被上訴人劉學財、劉學登續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王俊男、王瑞鄉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又原審被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雖未具狀上訴,因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其公法上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受侵害,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自不能脫離訴訟,爰將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併列為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觀音鄉公所)。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系爭租約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工作手冊所謂「租約期滿前1年」,應係「97年度」而非上訴人觀音鄉公所認定之「96年度」,從而上訴人觀音鄉公所以出租人及承租人96年度之收支情形以為本件判斷是否得收回系爭耕地之依據,應有所誤。又系爭租約係承租人3人繼承自父親劉成清而來,雖形式上由3位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劉學財、劉學登及參加人與出租人訂立租約,然實際皆由被上訴人劉學財從事耕作,上訴人觀音鄉公所以承租人3人家庭收支加總併計之方式核算,顯非不得爭執。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應解為以1個家庭為單位。承租人3人為3個不同家庭,自非同財共居關係,上訴人觀音鄉公所以3個家庭之收支加總計算,與上開規定有所扞挌。縱認本件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支出應以96年度為據,上訴人觀音鄉公所之計算方式亦容有錯誤:被上訴人劉學財配偶劉林桂英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其96年度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15,124元,自應併入家庭支出計算。而所謂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資料,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以「一家」生活為要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劉學財之子劉奕順、劉奕來,已於87年成家而另立門戶,未與被上訴人劉學財同居,2人即使與其父親同一戶籍仍不應列入與被上訴人劉學財「同一家」,是上訴人觀音鄉公所將2人96年度之收支認列於被上訴人劉學財家庭收支,自有違誤。且上訴人王瑞鄉之長子王文祥及其2位子女王歆語、王照晴,已於96年3月28日與王瑞鄉辦理分戶而創立新戶,自不符工作手冊所定「同一戶內」之定義,上訴人觀音鄉公所將上開3人之收支併入上訴人王瑞鄉家庭收支核算,顯非正確云云。
三、上訴人觀音鄉公所則以:按工作手冊規定,上訴人觀音鄉公所審核被上訴人、參加人所有收支年度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即96年度)為計算基準。關於承租人收支計算方式,係所得總額扣除全年生活費用及承租耕地收入。而承租耕地收入之計算係以申請休耕每公頃之補助金額45,000元×承租面積=承租耕地收入之金額。本件承租人3人家庭總收入為2,814,733元,3人家庭總支出為957,849元,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為1,856,884元,表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足以支付本人及配偶與同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次按內政部99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0990112165號函釋,租金收入應納入收益總額計算。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亦為工作手冊明定。是本件出租人即上訴人王瑞鄉配偶王劉新梅96年度老農及社福津貼44,000元,應併入該家庭收益核計。上訴人王瑞鄉孫女王歆語、王照晴在學無工作能力,依工作手冊規定所得為零。出租人即上訴人王俊男次子王孟宇年滿16歲以上有工作能力而無所得,依工作手冊規定,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核算後王孟宇96年度收益為198,720元。故上訴人王俊男、王瑞鄉2人合計家庭總收入為895,637元,總支出為1,072,866元,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為負數(-177,229元),表示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所得總額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本件經核算出、承租人雙方家庭收支之結果,承租人為正數(1,856,884元),出租人為負數(-177,229元),出租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參加人部分:㈠原審原告參加人(即本件參加人)劉學文:聲明陳述同被上訴人外,另稱系爭耕地向由被上訴人劉學財1人耕作,其與被上訴人劉學登、劉學財等兄弟,業已分家各自生活云云。㈡原審被告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王瑞鄉:由本件出租人未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可證系爭耕地非由上訴人劉學財1人耕作。而上訴人王瑞鄉長子王文祥雖與上訴人王瑞鄉分戶,然籍設同址,且共同居住,自屬「一家」。至王文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上訴人王瑞鄉為扶養親屬,係因所得未達課稅標準云云。另原審被告參加人王俊男(即本件上訴人)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民法第1122條規定及戶籍法第3條規定,可知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據,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參照內政部99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0990133726號函釋益明。是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㈡次按工作手冊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於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範圍,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觀音鄉公所以96年度而非97年度之收支情形,以為本件判斷是否得收回系爭耕地之依據,有所違誤,尚無可採。㈢另按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有關數名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在計算其收支時,不論該數名承租人是否構成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概予合併計算其收支,顯然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以「家」為判斷之標準有悖。換言之,在有數名出租人及承租人,而其等間各非屬一「家」之情形,縱其等間就系爭租賃權屬公同共有關係,在判斷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仍應就各個出租人、承租人之收支加以審認,並不因數名承租人之租賃權屬公同共有而有異。故上開函釋(二)內容,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審法院自得拒絕適用。
是上訴人觀音鄉公所於審核本件出、承租人96年度收支,未探究出租人即上訴人王俊男、王瑞鄉係分別設籍,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團體;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戶籍固均設於同一地址,惟非同戶,且彼此間否認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而主張各自別有家庭,即逕將租佃雙方各自收支總計為正數或負數,憑以判斷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承租人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於法已有未合。㈣本件出租人即上訴人王俊男、王瑞鄉並非屬同一家庭,依工作手冊六㈢6(2)審核標準核算其收益及生活費用,上訴人王俊男收益部分:96年度全年各類所得上訴人王俊男為98,531元;配偶王鍾金蓮為113,140元;長子王興宇為263,021元;次子無任何所得,惟有工作能力,以基本工資核算198,720元,另加計系爭租約及觀坑字第41號租約租金收入21,780元,總計695,192元。生活費用部分: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元/月,加計全民(農民)健康保險等必要支出,核計上訴人王俊男及其配偶、直系血親最低生活費456,432元,加計渠等勞健保費用合計31,382元,總計家庭支出為487,814元。故出租人即上訴人王俊男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費用為正數(695,192元-487,814元=207,378元),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堪認定。上訴人王瑞鄉收益部分:上訴人王瑞鄉與其配偶王劉新梅均逾65歲,孫女則均在就學,不須核計其等工作所得。96年度全年各類所得上訴人王瑞鄉為6,177元;配偶王劉新梅為20,771元,長子王文祥為107,716元,另加計系爭租約及觀坑字第41號租約租金收入21,781元,暨王劉新梅領取之老農及社福津貼44,000元,總計200,445元。生活費用部分:核計上訴人王瑞鄉及其配偶、直系血親最低生活費570,540元,加計渠等農健保費用合計14,512元,總計家庭支出為585,052元。故出租人即上訴人王瑞鄉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費用為負數(200,445元-585,052元=-384,607元),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堪認定。另查本件上訴人王瑞鄉與其長子王文祥戶籍均設於同一地址,該房屋且係上訴人王瑞鄉所有,面積亦僅有84平方公尺,上訴人王瑞鄉與其配偶復均逾70歲,衡諸常情,王文祥自係以與其父王瑞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該址。至於戶籍上為分戶,乃屬戶政管理範疇;又王文祥申報96、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未列報扶養上訴人王瑞鄉,亦無應納稅額,並無列報節稅之必要以觀,自無足為其等未共同生活之論據,而均不影響其等係屬共同生活家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瑞鄉與其長子王文祥及其2位子女不應合併計算,尚無可採。再按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指明有關多數出租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係各別判斷,而系爭租約之2名出租人中,僅上訴人王瑞鄉不具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而符收回自耕資格,益徵上訴人觀音鄉公所認系爭耕地得由上訴人王俊男、王瑞鄉共同收回,於法係有違誤。㈤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3人,戶籍雖均同設一址,然非屬同戶,彼此間復不為應列入之家庭成員範疇,則其等主張渠等非同居之親屬,尚非無據。依工作手冊六㈢6(2)審核標準核算其收益及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劉學財收益部分:其次子劉奕順、三子劉奕來既未與被上訴人劉學財同居,縱戶籍同一,亦非屬被上訴人劉學財之家庭成員,而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劉學財全年收支之計算範圍內。查被上訴人劉學財96年全年所得為67,201元;配偶劉林桂英為4,625元;且因其等均逾65歲,不須核計渠等工作所得,總計96年度被上訴人劉學財家庭收入為71,826元。生活費用部分:
核計被上訴人劉學財及其配偶最低生活費228,216元,加計被上訴人劉學財,配偶劉林桂英農健保費用合計5,091元,總計家庭支出為233,307元。故被上訴人劉學財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承租系爭耕地收入41,322元,乃係負數(71,826元-233,307元-41,322元=-202,813元),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劉學財看護之聘僱,係劉奕順委託訴外人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費用亦係其所支出,核乃劉奕順盡其扶養義務,是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劉學財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薪資費用應列入支出計算,委不足採。被上訴人收益部分:96年度全年各類所得130,652元。生活費用部分:核計最低生活費114,108元,農健保費用3,394元、醫療費用136,034元,總計253,536元之家庭支出。故被上訴人劉學登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承租系爭耕地收入41,322元為負數(130,652元-253,536元-41,322元=-164,206元),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堪認定。
參加人收益部分:96年度全年各類所得1,566,255元。生活費用部分:核計最低生活費114,108元。故參加人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及承租系爭耕地收入41,322元為正數(1,566,255元-114,108元-41,322元=1,410,825元),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堪認定。是以,系爭租約承租人中,除參加人外,被上訴人等均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致其家庭生活失其依據。㈥綜上,上訴人觀音鄉公所以原處分准由全部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處分(同時駁回被上訴人申請續租),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觀音鄉公所應就系爭租約作成准其續租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核縱以系爭租約各別承租人論其家庭收支,被上訴人固將因系爭耕地之收回,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然減租條第19條第4項已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復為工作手冊六(五)所明定,是被上訴人於出租人即上訴人王瑞鄉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之情形下,尚不能逕請求上訴人觀音鄉公所作成准其系爭租約續訂登記之處分,應先循調處程序辦理,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六、上訴人王瑞鄉、王俊男上訴意旨略謂:按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規定,可知公同共有關係,各共有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具不可分性,從而,本件承租人乃以公同共有關係向出租人即上訴人王瑞鄉、王俊男承租系爭耕地,則關於其內部收入及支出之項目,自應將全部承租人合併計算始符民法公同共有關係之立論基礎,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亦同此意旨。原審判決未將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法律意涵加以區隔,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判決徒以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率認被上訴人劉學財與2名子女非屬同一家庭,但就何以2名子女仍與其設籍於同一戶,有無將劉學財及其配偶劉林桂英均列為年度扶養之親屬申報抵稅,關於此涉及2名子女有無與其同居互負扶養義務之事實,漏未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況被上訴人劉學財之子劉奕順亦自認被上訴人劉學財之看護費係由其支出,可證劉奕順確有與被上訴人劉學財同居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劉學財年老體衰,以其健康狀況根本無法自任耕作。惟原審判決未就劉奕順、劉奕來陳稱與被上訴人劉學財同一戶籍,但並無同住之實,予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劉學登自認係自營肉品加工業,惟原審法院亦未調查依此行業所獲得之收益若干,徒以其所得清單率爾認定,亦有調查證據未詳之憾。又被上訴人劉學登於戶籍登記上有配偶,復育有子女,然被上訴人劉學登與配偶及子女實際有無共同居住,關係其家庭收支內容,原審判決對此仍未加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缺漏不當之違法。且劉學登所經營之美華香食品行已於92年5月13日移轉於其子劉奕志,於計算其家庭收支時,亦應將其所讓與之財產合併計入,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劉學登個人名下片面財產資料而為收支認定,實有調查證據未詳之虞。再者,系爭耕地原由被上訴人之父劉成清承租耕作,至79年劉成清過世,被上訴人劉學財、劉學登及參加人共同申請租約續約及變更登記,惟就系爭租約從未辦理「分戶分耕」,可見系爭租約於法律上僅視為一個契約行為,從而審核承租人之所得及收入應合併計算,始符租約性質。原審判決遽於無承租人分戶耕作之事證下,率認3人有分耕之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按:㈠「(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內政部97年函頒工作手冊:「……同條(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經查,被上訴人劉學財(00年0月0日生)與其配偶劉林桂英(00年00月0日生)、次子劉奕順(00年0月00日生)、參子劉奕來(47年9月30日),共同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坑尾26號,然劉奕順與劉奕來分別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62號5樓,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遂認定渠等2人未與被上訴人劉學財同財共居等情,經核尚符經驗、證據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劉奕順、劉奕來與被上訴人劉學財同一戶籍,但並無同住之事實,予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尚不足採。㈡然查,「(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或習慣定之。(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足見於公同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而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於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之不可分性,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予以判斷,至於各承租人間是否同財共居,係別一問題,與此無涉。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之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為之行政規則,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應得予以適用。原審判決認有數承租人,而其等間各非屬一「家」之情形,縱其等間就系爭租賃權屬公同共有關係,在判斷是否「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就各承租人之收支加以審認,並不因數名承租人之租賃權屬公同共有而有異,並拒絕適用上開函釋,自有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自屬有據。㈢系爭耕地係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渠等分戶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4鄰坑尾26號雖亦經原審認定明確,惟不影響渠等公同共有系爭耕地租賃權之性質,揆諸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全年生活收支情形自應合併計算觀察。本件經原審就承租人及出租人之全年收支為計算,被上訴人劉學財收入扣除支出及承租系爭耕地收入為-202,813元(總收入71,826元-總支出233,307元-承租系爭耕地收入41,322元=-202,813元);被上訴人劉學登為-164,206元(總收入130,652元-總支出253,536元-承租系爭耕地收入41,322元=-164,206元);參加人劉學文為1,410,825元(總收入1,566,255元-總支出114,108元-承租系爭耕地收入41,322元=1,410,825元),經合併計算結果,渠等所有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又上訴人王俊男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07,378元(總收入695,192元-總支出487,814元=207,378元),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另上訴人王瑞鄉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84,607元(總收入200,445元-總支出585,052元=-384,607元),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王瑞鄉自得收回其所有之上揭土地。至於上訴人王俊男之申請則因具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得收回耕地之事由,自不得收回上揭耕地。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劉學文申請就上訴人王瑞鄉所有之土地續訂租約,洵屬有據,原審判決就原處分此部分竟予以撤銷,自有違誤,上訴人王瑞鄉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至於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劉學文申請就上訴人王俊男所有土地之續訂租約,即有未合,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洵無違誤,上訴人王俊男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瑞鄉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王俊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