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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7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64號上 訴 人 劉素錦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臨411號違章建築,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2期新建工程」範圍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7月5日起改隸被上訴人,下稱建管處)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90年6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核准發給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同)4,142,64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485,584元、安置費720,000元、營業補助費1,024,800元,共8,373,024元予上訴人,並經於90年8月31日具領。嗣該承辦人因承辦系爭違建拆遷補償作業涉有貪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3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賴家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建管處始認系爭違建於77年8月1日前不存在,依規定上訴人僅得領取營業補助費1,024,800元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元,而溢領6,958,224元(8,373,024-1,024,800-390,000=6,958,224),遂以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600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返還溢領6,958,224元之拆遷處理費。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770191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因另案第三人劉國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臨121號之違章建築,亦位於上開「洲美快速道路第2期新建工程」範圍內,並經建管處前承辦人技工賴家彥依據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核發拆遷處理費5,567,304元,亦因該承辦人承辦上開違章建築拆遷補償作業涉有貪污,經建管處以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400號函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請劉國家返還溢領4,273,992元之拆遷處理費,劉國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認有權撤銷者為前處分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或相關權限移轉機關即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建管處不得就該處分逕為撤銷,乃將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乃參照上開原審法院判決意旨,以99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46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違法部分及建管處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600號函,並於同函請上訴人繳還6,958,224元之拆遷處理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賴家彥涉貪污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下稱97年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且其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所有建物係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況建管處前對上訴人提出返還拆遷補償費等民事訴訟,嗣經該處撤回起訴在案,顯見原處分於法無據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意旨,諸如本件返還溢領補償金等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而有爭執時,行政機關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僅能進行催告,尚不得逕為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確係在善意不知情之情況下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縱事後認定系爭建物不符拆遷補償標準,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因所有建物遭拆除而受有鉅大損失更非系爭補償費得以完全彌補,故上訴人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縱認發放系爭補償金之處分涉及違法,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

(三)被上訴人早於94年間即已知悉其事並對賴家彥提出告訴或告發,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知有撤銷之原因時」,最遲之起算點應為從收到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報告書之95年11月23日開始起算2年。被上訴人遲至99年5月4日始作出原處分並撤銷原授益處分,實有違法律安定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依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5493號函釋,行政機關既於92年6月間知悉違法,則無論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均係以92年6月起算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上開函釋主張其撤銷原授益處分未逾越撤銷權行使期間,顯有誤會。退步言,被上訴人以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之業務而主張重行起算除斥期間,但建管處早於94年間檢調單位進行調查時即已知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既係承受業務機關,而上開函釋未就此承受業務之情形有任何解釋,被上訴人引據該函釋主張重行起算除斥期間,更無根據。退萬步言,上開函釋係行政機關就法律適用疑義所為解釋,但不得取代法律本身,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故本件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文義及立法本旨,基於法治國保護人民信賴利益之基本原則,本件實無寬認除斥期間之理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就徵收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有本院97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可稽。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知有撤銷原因」,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間,有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5493號函釋可稽。被上訴人知悉有撤銷原因,係接獲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得知,並審酌建管處查證系爭建物相關資料後撤銷,故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

(二)建管處原核定依據之相關資料未能證明上訴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在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間存在,且本案建築物75年6月23日空照圖無顯影、77年10月17日空照圖無顯影、82年6月26日之空照圖有顯影,確認上訴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在77年10月17日之前並無存在,本僅得核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元。又被上訴人調閱相關拆遷補償清冊發現,法院以25,071,432元計算係4間房屋拆遷補償費之總計(拆遷編號10、14、15及31號等4戶),應屬誤植所致,上訴人實際不法利益所得應為6,958,224元,是被上訴人依權責請上訴人返還其不法利益所得,並無違誤。

(三)依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所調查之事證,足見上訴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在77年10月17日之前並無存在。由於77年6月3日衛星影像圖模糊,賴家彥當初逕認系爭建物有顯影,其判斷顯有瑕疵。被上訴人調閱82年6月26日及89年10月11日航空照片圖、及上訴人陳述於80年間將石棉瓦改建為鋼造建物和上訴人陳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房屋稅申請書及申請設立房屋稅及承諾書等資料,僅能確認系爭建築起始存在於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間,而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所有違章建築物係何時興建,顯見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件拆遷補償費係屬公帑,為全民所有,上訴人既不符合請領要件,則其信賴保護原則顯不能凌駕於公益,應甚顯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違建雖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2期新建工程」範圍內;然系爭由上訴人自行拆除之鋼造建物,係於80年間始由上訴人改建而成乙節,業據上訴人複代理人陳明在卷;觀諸卷附75年6月23日空照圖及77年10月17日空照圖且均無同82年6月26日空照圖之顯影。況縱將77年空照圖上之細微白色顯影認係建物,然該白色顯影面積較諸82年空照圖所示之系爭違建範圍,顯然渺小,是系爭鋼構違建要非屬原不同建材建物之改建,而係屬建築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之新建範疇;系爭違建於80年間新建完成,洵堪認定。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認系爭違建於77年8月1日即已存在,以90年6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核准核發拆遷處理費4,142,64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485,584元、安置費720,000元部分,即屬違法有誤。

(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參。97年刑事判決認定系爭違建於77年8月1日即已存在,係依中央大學太空遙測中心77年6月3日衛星影像圖有白色顯影及上訴人之陳述,然卷附衛星影像圖上之白色顯影客觀並無法辨認為系爭違建,已據97年刑事判決於其理由參伍三(二)論述,是97年刑事判決在引述與會之證人對攸關系爭違建之編號㉛位置未討論之證詞後,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逕予採信該刑事被上訴人之主觀說詞,已嫌無據;而在上訴人已陳明系爭違建於80年改建為鋼造之情形下,猶認定系爭違建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亦不無矛盾,是97年刑事判決自無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而無可援用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事由者,係得依職權,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乃指確知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原處分機關權限倘已移轉,則受移轉機關縱非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亦得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者,以為適法之處置。就上開所為違法核發處理費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上訴人乃在有權撤銷之原處分機關之列。查上訴人就上開違章建物係於80年興建知之甚稔,是其縱非明知,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本件僅涉及上訴人所取得拆遷處理費,其撤銷不涉公益,而無何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情事,是被上訴人撤銷上開違法處分,併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扣除應發給系爭77年8月2日之後興建建物違建戶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元,請求上訴人返還6,958,224元,自屬適法有據。

(四)被上訴人所屬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於97年4月8日係於接獲97年3月31日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並經調閱相關資料再次查證,於97年5月13日始確信上訴人獲得6,958,224元之不法利益,並簽報建管處長,於同年月19日獲准通知上訴人繳還該不法利益。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即知系爭撤銷原因,乃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99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46900號函撤銷上開違法處分,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違建係72、73間建造,其原本之主要材質為石綿瓦,嗣於80年間改建為鋼造建物,業經97年刑事判決審明,是系爭違建非屬建築法第9條第1款前段所指之「新建」,本件確符拆遷補償之請領標準。縱認系爭違建屬「新建」之範疇,系爭土地上在53年至77年間原本既已有原建築物存在,亦為97年刑事判決所肯認,則本件符合請領拆遷補償之標準至明。況原判決亦認定系爭77年空照圖上之細微白色縮影為建物,僅相較於82年空照圖所示,系爭違建範圍顯然渺小,依原審之邏輯推斷,系爭違建應屬「增建」範疇,則上訴人亦得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其實際面積計算據以請領拆遷補償費。原審就上開情形未敘明其何以認定系爭補償處分為違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片面引述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說明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有斷章取義之嫌。況本院46年判字第8號判例及55年判字第2號判例,均指明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業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更顯見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洵非確論,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97年刑事判決業已判決賴家彥無罪,確認其並無貪污亦無溢核發拆遷補償費,並認定上訴人確符合請領拆遷補償費之標準,97年刑事判決係經嚴謹之交互詰問程序而認定事實,而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未經專家證人對於系爭衛星影像進行任何判讀,即率爾逕為與專家及刑事判決歧異之認定,以揣測之各種理由自為不利於人民之判斷,不僅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未敘明為相反認定之可憑佐證及理由,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意旨,諸如本件返還溢領補償金等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而有爭執時,行政機關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僅能進行催告,尚不得逕為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之此項主張未敘明不可採之具體理由,僅以上訴人未明行政程序法規定為由,遽認此項主張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21條第1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2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規定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又原處分機關權限倘事後已發生移轉,則受移轉機關縱非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亦得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為適法之處置。次按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訂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99年6月28日修正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依行為時之上開處理辦法第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違章建築,係指……二、違章建築:……(二)53年至77年8月1日合於77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1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二)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第11條第1項規定:「……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第12條規定:「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60%拆遷獎勵金……。」第14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2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再,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民國53年至77年8月1日間之違建認定原則第1項規定:

「民國53年至77年8月1日間之違建,如所有人能檢附左列證件之一,證明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已搭建者,即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按合法房屋重建價格之50 %計算補助費:㈠經本處查報列管在案者。㈡向本處申請核備有案者。㈢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㈣完納稅捐證明。㈤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㈥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㈦民國53年至77年航測有顯影者。㈧其他足以證明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已搭建之有利資料。」復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建築法第9條亦有規定。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違建雖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2期新建工程」範圍內;然該已由上訴人自行拆除之鋼造建物,係上訴人於80年間改建而成。依卷附75年6月23日空照圖及77年10月17日空照圖均無同82年6月26日空照圖之顯影。

縱將77年空照圖上之細微白色顯影認係建物,該白色顯影面積較諸82年空照圖所示系爭違建範圍,顯然渺小,非如上訴人所稱其於80年間將原有鐵架、石棉瓦建物全部變更為鋼構時,面積大致相同,足認系爭鋼構違建要非屬原不同建材建物之改建,而係屬建築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之新建範疇;系爭違建顯為80年間始新建完成,77年8月1日前既不存在,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認系爭違建於77年8月1日即已存在,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以90年6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核准發給拆遷處理費4,142,64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485,584元、安置費720,000元部分,即屬違法有誤。又臺北市政府前委任所屬工務局辦理之建築管理業務,業自95年8月1日起改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而原隸屬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建築管理處,亦改隸於被上訴人。是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所為違法核發處理費之處分,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亦有撤銷權限。則其以本件處分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所為關於核發拆遷處理費4,142,64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485,584元、安置費720,000元部分之違法處分,並通知上訴人返還誤發之6,958,224元,自屬適法有據。上訴人就其違章建物係於80年興建應知之甚稔,是其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以該違建係於77年8月1日存在,所為核發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安置費之處分,係屬違法,縱非明知,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本件僅涉及上訴人所取得拆遷處理費,其撤銷不涉公益,而無何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情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無可歸責,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情形;另被上訴人所屬建管處違建處理科係於97年4月8日接獲97年3月31日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並經調閱相關資料再次查證,於97年5月13日始確信上訴人獲得6,958,224元之不法利益,則被上訴人以99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46900號函撤銷上開違法處分,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於94年間即知檢調調查本案,甚或於95年11月23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檢討報告,然鑑於案關一、二審刑事判決就違法事實,尚且為截然不同之認定,檢調之調查結果自非必然正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得知檢調進行調查時,即已知悉系爭撤銷原因,並無可取。綜上,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其中關於撤銷權除斥期間,以被上訴人所屬建管處違建處理科97年4月8日接獲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並經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確認之97年5月13日為計算始日之認定,符合經驗法則,且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亦屬相合。

(三)又關於拆遷補償救濟金之核定,性質係屬授益行政處分;故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所為撤銷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並追還已為給付之通知,性質上乃原處分機關就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給付補償核定認有上述不應給付之違法情事,而為撤銷,為一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且原處分機關行使公法上返還補償救濟給付請求權之前提,應先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蓋此涉及原所為授益處分存續力之限制,應由上訴人先行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阻斷其存續效力後,始得行使公法上返還補償救濟給付請求權。是系爭處分關於撤銷原核定上訴人得領取各項拆遷處理費其中6,958,224元部分,核屬撤銷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至同函內關於請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以前將上訴人因違法授益處分獲取之不法利益6,958,224元繳還部分,核屬催繳通知性質,不在本件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範圍,此自上訴人之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皆主張返還溢領補償金等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行政機關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僅能進行催告,尚不得逕為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見其亦認該部分不在本件撤銷訴訟範圍內。原判決雖對被上訴人於扣除應發給系爭77年8月2日之後興建建物違建戶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元後,請求上訴人返還6,958,224元,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有所論述,應係在論斷被上訴人撤銷部分違法授益處分範圍是否正確而已。是有關通知上訴人返還誤發補償救濟金6,958,224元部分是否有理,既非本件審理範圍,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爭點未敘明不可採之具體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尚非可取。

(四)再按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足參,原判決援用該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並無違法。至本院46年判字第8號判例係因該案例所適用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廢止,乃經本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且原判決並未援用該廢止之判例為其裁判依據,上訴人主張該判例業經決議不再援用,則原判決所為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之立論基礎即屬有誤,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五)另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詳為論述何以認定系爭違章建物係80年間始由上訴人改建而成,並非77年8月1日前即存在等情,復就上訴人所訴不可採之理由敍明甚詳,經核原判決係以本案卷證資料作為認定依據而為上揭認定,自屬有據。此外,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理由何以本件未採為有利之認定,已有所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以上揭刑事案件業已判決賴家彥無罪,確認其並無貪污亦無溢核發拆遷補償費,並認定上訴人確符合請領拆遷補償費之標準,該刑事判決係經嚴謹之交互詰問程序而認定事實,而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未經專家證人對於系爭衛星影像進行任何判讀,即率爾逕為與專家及刑事判決歧異之認定,以揣測之各種理由自為不利於人民之判斷,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仍非可採。

(六)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

(七)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