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70號上 訴 人 吳志力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冠伶
參 加 人 劉重義
劉益安劉益全劉益峰劉寶雲劉少威劉映妤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及其長女吳孟頴、岳母李芳卿均設籍臺北市○○街2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門牌地址),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以參加人並未居住系爭門牌地址之房屋,提出門牌編釘協調申辦申請書,請求將參加人全戶居住之違建房屋另行編釘門牌或將其全戶之戶籍自系爭門牌地址遷出。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參加人居住之房屋與上訴人共用系爭門牌地址,且無法認定系爭門牌地址之範圍未含括參加人目前居住之建物,乃以99年1月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983113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懸掛系爭門牌地址之房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23號,建號為第2441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地址為臺北市○○街○○巷○○號,50年8月15日始整編為系爭門牌地址。該建物原為訴外人劉清榮家人使用,嗣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隆威拍定,嗣後再出售予上訴人之岳母李芳卿,李芳卿並於54年6月9日辦理戶籍遷入居住迄今。98年10月10日李芳卿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除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外,並於10月21日與國有財產局辦理基地承租人名義變更手續。而參加人目前實際居住之建物(下稱參加人現有房屋),其基地為訴外人周賢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122-6號(由同小段122號分割所增),自參加人劉重義之祖父劉勇起即承租,已逾50年。依早年空照圖所示,2建物中間隔4米寬通道及另一建物(門牌號碼為晉江街20-2號),屬各自獨立建物,並有各自之出入口,並無因相連接而可被視為同一門牌地址。參加人劉重義亦陳稱自系爭房屋賣出後即搬至其現有房屋居住,然未辦理戶籍遷出導致戶籍登記上之錯誤、水號等地址資料亦無變動記錄等情,可知系爭房屋與參加人現有房屋係屬不同建物,被上訴人認系爭門牌地址上非僅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未將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參加人之戶籍辦理遷出,有違戶籍法保障登記正確性之意旨。另,被上訴人陳稱因參加人劉重義無法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致無法就參加人現有房屋編釘門牌,所生諸多困擾,殊難想像。㈡系爭房屋早於重測、分割前即已建築完成,符合國有基地租賃限原有已建房屋之用的契約規定,房屋稅籍證明始以早年重測、分割前○○○區○○段○○段○○○○○號之64平方公尺做為面積登記之依據,更可證系爭門牌地址僅系爭房屋而已,與參加人之現有房屋無關。㈢參加人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依戶籍法第22條、第48條第4項規定,毋論其實際居住之現有房屋是否能編釘門牌,被上訴人均不應放任此違反戶籍法規定之狀態繼續,否則即屬行政怠惰。又依戶籍法第48條第6項、第50條規定,於應辦理遷徙登記時,戶政機關應以書面催告,經催告而不辦理者,得逕為辦理之;而在無法催告之情形得逕行辦理。另依戶籍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時,戶政機關有更正義務,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則就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戶籍仍設於系爭門牌地址之參加人,均應依法為遷出登記,方合戶籍法規定。被上訴人以查無資料、無法認定系爭門牌地址範圍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核屬裁量怠惰並侵害人民權益。㈣認定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範圍之依據,最重要者為被上訴人職權上保管或執掌之「門牌初編證明書」,被上訴人僅因無法提出門牌初編證明,以說明門牌初始之編釘資料,即無視參加人多年前即已遷居他處而未辦理戶籍遷出之明顯事實,而一再以水號申請之資料推論系爭門牌地址之建物包含範圍,自非有理。又系爭房屋業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足以證明系爭門牌地址範圍僅及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卻一再質疑,不合一般法理、常情。依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一般常理可知,應為當年陳隆威向法院拍定取得之全部建物,法院為拍賣時,不可能僅拍賣同一地址範圍內之部分建物,致同一門牌地址之建物分由不同之使用人居住使用之情形。徵諸類別屬『限原有已建房屋之用』的「基地租賃」之國有財產局租約及稅捐機關之現地勘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表所載之房屋構造、折舊率、房屋價格等情,可知參加人劉重義主張其現有房屋始為系爭門牌地址之建物,而系爭房屋原為豬舍云云,根本不實且不符常情等語。求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將參加人之戶籍自系爭門牌地址遷出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以系爭門牌地址為居住處所而設立戶籍者有3戶,分別為戶號:A0000000,戶長為上訴人,戶內有其長子吳岳駿、長女吳孟頴,全戶共計3人;戶號A0000000,戶長為李芳卿(即上訴人之岳母),全戶只1人;戶號:F0000000,戶長為劉重義,戶內有其長子劉益安、次子劉益全、三子劉益峰、長女劉寶雲、孫劉少威、孫女劉映妤,全戶共計7人。至建物部分則有2處即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及參加人之現有房屋,所有設籍者,除劉益全目前在監外,其餘人口均有按址居住。另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與參加人之現有房屋相接,故無法識別是否有虛偽設籍之情形。㈡系爭門牌地址係50年8月15日由晉江街18巷16號整編而來,然已無相關門牌編釘資料可考,故無法明確判斷系爭門牌地址包含範圍為何。又系爭門牌地址有2個水號,其1為劉清榮於41年3月29日申設、現仍由參加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原始地址:晉江街16號),其2為陳隆威於54年3月20日申設、現由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原始地址:晉江街22之1號),故無法排除參加人現有房屋非系爭門牌地址之範圍。另,亦無明確資料足資認定李芳卿於54年間向訴外人陳隆威購屋的建物範圍,究為原晉江街18巷16號之房屋全部或僅為部分而已?參諸系爭門牌地址上所有戶籍之變遷史,被上訴人無法依戶籍法規定以參加人全戶未按址居住而將其戶籍自系爭門牌地址即晉江街20之1號遷出。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㈠系爭門牌地址之建物原為類似三合院之建築物,有3棟,參加人劉重義出生之前,爺爺、大伯及父親即住在該址(原為晉江街18巷16號,嗣後改編為晉江街20之1號)。雖上開建物曾出售一部份,而賣出去之部份與參加人現有房屋是分開的,是參加人劉重義的爺爺原興建的豬舍所改建,為違章建築,並無門牌號碼。而系爭門牌號碼原本掛在參加人家裡,因豬舍較靠近大路,改建後便將門牌號碼改掛在改建的建物上,參加人現有房屋始未掛有系爭門牌地址,然參加人原即設籍於系爭門牌地址,除劉重義、劉益安、劉益全、劉益峰、劉寶雲曾於67年10月30日遷去中和、69年8月29日再度遷回外,其餘並無遷徙之事實,至參加人劉少威及劉映妤則分別於95年、00年出生後即設籍系爭門牌地址,始終住在系爭門牌地址之參加人現有房屋內,依法不能將參加人之戶籍自系爭門牌地址遷出。茍欲遷出或辦理新的門牌號碼,亦應由上訴人依規定辦理或申請新的門牌號碼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戶籍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所謂遷出及遷入登記,非僅指戶籍上異動,應包括居住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即就原居住之地方為遷出,就新居住之地方為遷入,故如無實際遷出及遷入之事實行為,戶政機關自不得違法為撤銷遷入或逕為遷出登記之處分。又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而申請更正登記,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茍戶籍登記簿上並無過錄錯誤之情形,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自不得任意申請更正。另,內政部70年7月9日70台內戶字第20870號所稱「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按門牌與建物係分屬不同概念,門牌為用來標識房屋位置,方便民眾尋找地址,而非定義建物範圍」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1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2908600號函釋略以「……且本市自早期至今,1個建號對應之門牌可能為0、1、2個或數個門牌;反之,1個門牌可能對應0、1、2個或數個建號,亦即建物之建號與建物之門牌間未必有清楚、明確、恆常固定不變之對應關係及資料……、惟建物登記係採任意登記制度,並非每一編釘門牌之房屋均有辦理建物登記,即使有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於門牌編釘後如有增、改編情事者,當事人也未必向登記機關申請門牌變更登記,故地籍登記之門牌與現地房屋門牌狀況非完全一致,且早期建物登記之房屋亦有未記載編釘門牌及多棟建物登記為同一門牌之情形……」等函釋意旨,核屬各本於其職權所為,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據為戶政行政之依據。㈡上訴人於於83年12月6日遷入系爭房屋並自任戶長時,參加人已設籍於系爭門牌地址,故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54年間遷徒之事實,並為本件請求云云,自有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虞;且上訴人係主張自己之權利受損,並非代理訴外人李芳卿主張其權利受損,則上訴人以李芳卿於54年間即設籍事實主張伊權利受損云云,邏輯上有誤。㈢臺北市自62年7月6日制定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訂辦法後,始有門牌編定與相關位置圖;在此之前並沒有位置圖可供參閱,故門牌地址範圍乃依既成事實認定。依卷附資料,參加人劉重義之祖父劉勇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當時門牌為晉江街18巷16號之房屋,登記為戶長,其長子為劉清榮、孫劉重義等全戶共14人世居。50年8月15日因門牌改編,晉江街18巷16號改編為晉江街20之1號。50年8月21日劉勇死亡,由劉清榮擔任戶長,劉重義為亦為其戶內人口,共計26人設籍。56年4月26日原戶長劉清榮遷出,戶長變更為劉勇次子劉德春,參加人劉重義及家人於67年7月1日至69年8月29日及73年3月19日遷出該址,80年9月30日參加人劉重義全戶再遷入該址。故參加人劉重義自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67年7月1日、69年8月29日至73年3月19日及80年9月30日至今均設籍於系爭門牌地址。而訴外人陳隆威於54年1月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門牌地址,李芳卿則於54年6月9日以寄居身份遷入戶長陳隆威戶內,嗣因陳隆威於57年2月19日將其戶籍遷出,由李芳卿擔任戶長。上訴人則於83年12月6日遷入該址,並自任戶長,全戶共計3人。依臺北市地政處前揭97年11月27日函釋意旨,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符合1個門牌可能對應2個建物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此為被上訴人違法不作為云云,亦有誤會。則系爭門牌本自54年間起即一直存在1門牌對應2個以上建物之事實;且依戶籍資料顯示,參加人於54年間並未有任何戶籍法之遷徒事實(至多僅是從系爭房屋移至同一門牌號碼內之現有房屋),參加人陳稱其世居於系爭門牌址之主張相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有戶籍法上遷徙行為,與事實不符。㈣系爭房屋之基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一層面積31.76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6.93平方公尺;總面積48.69平方公尺,上訴人領有建物所有權狀,同時就系爭房屋之基地辦妥44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承租手續,租期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而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前,該屋之基地係由劉勇及其繼承人劉清榮承租,嗣李芳卿受讓上開房屋後,該基地租約始由李芳卿簽訂,98年間李芳卿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時,基地租約再由上訴人簽立。而兩造及參加人均不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早經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等查詢,並赴系爭門牌建物現場查勘結果,現由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水號,是訴外人陳隆威於54年3月20日以原始地址晉江街22之1號(非系爭門牌)申設,而參加人所使用之水號係由其先祖申請設立並無變動紀錄,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門牌地址並非僅限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另,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礙於時間已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門牌地址之基本編釘資料等,無案可考,亦足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系爭門牌設立之原始資料及建物範圍圖,亦無法核發「門牌初編證明書」,並無任何疏失,且屬依法行政等語,亦足採據。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敍明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
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3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第4項)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1項)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行為時戶籍法第(下稱戶籍法)第22條、第48條、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48條第4項於100年5月25日修正為: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出生登記。監護登記。輔助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死亡登記。遷徙登記。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是以,請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22條、第48條、第50條第1項為戶籍之遷出處分時,需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末查「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非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亦經本院著有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足參。從而,應否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亦應依實際居住之事實而為判斷。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⑴上訴人有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是否可直接適用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1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2908600號函,容有疑義。然原審於未調查證據之前提下,恣意認定,違反認事用法之邏輯;且何以認定本件係1個門牌對應2個以上之建物,未見說明,更未論述為何上開函釋能排除「有遷徙事實即應為遷徙登記」之法定義務,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係主張參加人現有房屋並非系爭門牌地址之範圍,原判決未明確認定此待證事項,竟無證據而採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門牌地址之範圍不明致錯誤認定本件係1個門牌對應2個以上之建物之事實,於法自有未合。⑵原審逕自認定參加人搬離僅為同一門牌地址內之「移動」,卻對參加人因有利害關係而為不實之陳述,不加以調查,實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未思如何處理本件同一門牌地址確有2不同建物、兩家人生活之變態事實,卻以查無資料,無法認定範圍而駁回上訴人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有違法律保障人權、維持生活秩序之法旨。⑶參加人現有房屋之基地,乃參加人劉重義向地主周賢忠租用,而系爭房屋之基地係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兩地間有防火巷及公有通道區隔,並無相連,如何能認為係1門牌涵蓋2建物?原判決顯然違誤。⑷原判決理由㈠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54年間遷徙之事實…」,質疑上訴人是否為適格權利人,然上訴人本即實質代理李芳卿為法律上主張,且李芳卿高齡96歲,無共同訴訟之必要,況上訴人亦得單獨主張自己之權利,原判決上開論述顯屬贅述,且無理由。⑸依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6條第5項、第9項規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9年12月14日高市民政四字第0990015777號函:「…無門牌號碼者應申請編釘門牌,每一房屋編釘一個門牌號碼。違章建築已有人居住之事實為要件…由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後編釘之,門牌號碼編釘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內容可知,房屋與門牌編釘應依內政部70年7月9日函辦理,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臺市民政局92年12月9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3258200號函已逾越法律授權,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
㈢惟,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設籍於系爭門牌地址,卻有未實際居住之事實,於98年12月30日依戶籍法第22條、第48條、第50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上訴人為將參加人之戶籍自系爭門牌地址遷出之處分,經被上訴人否准後,進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而原判決已論明依卷內之地籍圖騰本、系爭門牌地址建物照片、同意書、切結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自來水表設置圖、地形圖、空照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通報單、相關門牌整編及戶籍資料、系爭門牌地址之水號資料及使用情形、主管機關之實際訪察情形、國有財產局就系爭房屋之基地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經過等情,參酌內政部70年7月9日70台內戶字第20870號關於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之函釋意旨,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1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2908600號函文所示,臺北市早期建號(即建物)與門牌對應之可能情形,可知地籍登記之門牌與現地房屋門牌狀況非完全一致,且早期建物登記之房屋亦有未記載編釘門牌及多棟建物登記為同一門牌之情形。認定系爭房屋之基地原由參加人之先祖承租,參加人劉重義自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設籍於系爭門牌地址,嗣與其家人於67年7月1日至69年8月29日及73年3月19日遷出該址,至80年9月30日參加人劉重義全戶再遷入,迄今仍設籍於系爭門牌地址,始終居住於其現有房屋,未有遷徙之事實,上訴人則於83年12月6日遷入系爭門牌地址,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判決亦非依內政部70年7月9日70台內戶字第20870號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1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2908600號函釋作為判決依據,僅援引上開函文內容,論述門牌號碼之編定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及有可能2個以上之建物共用1個門牌號碼之情形而已。上訴人既係依戶籍法第22條、第48條、第50條第1項規定為申請,依法自應就參加人有合乎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原處分予以否准,尚非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