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77號上 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被 上訴 人 馬維建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吳至格 律師劉昌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依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偵結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保管室相關款項洗錢等案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於94年至96年間擔任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上訴人於96年8月23日核准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董事長、94年至98年間擔任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經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核准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董事期間,協助洗錢代為保管吳淑珍在國內之資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足以影響證券金融事業、證券商之公司信譽及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乃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以99年4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198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並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之文義解讀,應以證券商為處分對象,且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令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亦應以該二公司為處分相對人,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惟上訴人誤將其列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又被上訴人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犯行,原處分僅依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自行調查,即作成原處分,有違無罪推定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況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個人行為範疇,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之業務有何關聯,亦無任何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規範之對象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曾於98年12月29日以金管證券字第09800708932號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參酌被上訴人99年1月4日回函,認被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遭提起公訴,已嚴重影響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之信譽,遂以原處分命元大證券公司、元大證金公司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業已考量本件違規情節,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且依證券交易法第53條第6款、第55條、第66條第2款、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1款、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其以原處分解除被上訴人職務,具有一定期間內不得再擔任金融及證券機構負責人之法律效果,故裁處內容並無不當。另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18條及第18條之1規定,其以原處分命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券公司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載明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並稱該相對人為「受處分人」,該相對人任職之公司為「利害關係人」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一)原處分之主旨業已表明其命令之對象為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被上訴人則屬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被命令解除職務之對象,是原處分生效後,仍須待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依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為「解除職務」(實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後,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權利義務發生、變更、消滅之法律效果。顯見原處分之主旨實質上完全符合證券交易法第56條之規範意旨,是原處分當事人欄之錯誤記載,尚不致令人誤解被上訴人始為原處分之命令對象或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職務之處分,亦即原處分並未創設法無明文之處罰規定,亦未逾越處罰之構成要件,自不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二)上訴人就行為時擔任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券公司董事之被上訴人對證券商作成命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原處分,不僅發生命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解除被上訴人董事現職之效力,尚發生往後限制被上訴人從事類似性質工作之法律效果,故縱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作成時,其已不具該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務,惟仍有作成原處分之必要。(三)惟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確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犯行之前提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依據,為特偵組97年度特偵字第16號、98年度特偵字第13、14、15、17、18、19、20、21、22號起訴書及被上訴人99年1月4日陳述意見之回函。然起訴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之,尚難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受裁處事實之唯一依據。依系爭起訴書中所載被上訴人99年1月4日陳述意見回函之內容,自始至終均未坦承其基於妨礙追查或處罰吳淑珍所犯「重大犯罪」之犯意,而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則上訴人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99年1月4日陳述意見之回函,即認其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犯行。上訴人僅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部分內容,並未實質調查該判決所載之上開證據,且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8日作成原處分,前開判決則係於99年11月5日始宣判,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自不可能以該判決作為論據。況該判決最後認因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尚難謂被上訴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尤不得作為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罪名之佐證。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犯行,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協助吳淑珍、陳水扁洗錢,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罪嫌,而足以影響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之信譽及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並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命令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足見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是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查被上訴人於94年至96年間擔任元大證金公司董事長、94年至98年間擔任元大證券公司董事期間,協助吳淑珍代為保管在國內的鉅額資金,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洗錢行為,經特偵組97年度特偵字第16號、98年度特偵字第13、14、15、17、18、19、20、21、22號提起公訴,上訴人就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復以99年1月4函陳述意見略以「…三、本人對於涉入協助前總統夫人吳淑珍女士保管及處理其金錢一事,除於檢察官偵辦之際,配合檢察官之偵查詳細說明所保管之金錢流向,並深自反省…本人雖有涉入洗錢防制法罪嫌之行為…」、「㈣本人對於自己一時心軟致未拒絕協助吳女士保管金錢及後續處理之行為,深感悔意…。」,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之證券商之董事有違背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之情形,而有依上開規定命令元大證券公司解除被上訴人職務之必要,原審未遑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就被上訴人所涉全部過程加以觀察研求,或審究被上訴人洗錢行為之犯罪成立與否,是否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在前開刑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停止訴訟適用問題,遽以特偵組系爭起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現上訴中),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犯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自嫌率斷,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