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87號再 審原 告 彭正雄
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
溫令行 律師再審被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彭正雄為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該屆理監事任期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5日屆滿,原定於96年6月18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惟因會員代表資格疑義,理事彼此間意見分歧未能成會,以致無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辦理改選,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乃以會員代表資格疑義尚待釐清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延期召開,經再審被告以96年7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意延期改選,惟以不超過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為限。嗣於限期改選期間,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認部分理監事廢弛職務已視同辭職而予解任,且因其會議決議數度因不合法而為再審被告撤銷,故於96年9月17日向再審被告函報,為順利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將於96年10月1日召開96年度第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第8屆缺額理監事,惟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6年9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60098953號函及96年10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100558號函說明,因第8屆理監事任期業已於96年7月15日屆滿,依法不得辦理補選,所報連署召開第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辦理補選理監事,於法不合,礙難同意備查。嗣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雖於96年10月2日函報96年第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惟經再審被告以96年10月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3956號函回覆,系爭會議有關選舉第8屆缺額理監事,業於前函覆第8屆理監事任期已屆滿,依法不得進行補選而不予備查在案,故有關該缺額理監事補選之決議,依法無效,不予核備。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因改選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選,再審被告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並遴選成員組織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惟再審被告因未依法於事前請上級機關內政部核准,至96年11月21日始由內政部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017號函同意核備。嗣該會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1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事長黃全財等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並經再審被告96年12月12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30431號函同意備查;而再審原告彭正雄亦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同於96年12月1日召開第8屆第2次臨時代表大會、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事長即再審原告彭正雄、理事徐傳祿、呂沐能、監事謝建成等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於96年6月2日召開第8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審查茶業商業同業公會等6個公會入會資格、第9屆直屬會員代表入會資格及公會會員代表資格,並作成會議決議函報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會中因有出席理事撤簽離席,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以出席未過半數理事作成決議,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8日府社行字第096005792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撤銷該次會議決議。再審原告彭正雄為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且再審原告彭正雄、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皆為會員代表,並為經第8屆第2次臨時代表大會選出之第9屆理監事,其等不服原處分一、二,遂以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及再審原告彭正雄、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之名義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30 275號、97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03860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二)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彭正雄、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之上訴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處分二」部分-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再審被告未先經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即對外發布原處分二,顯然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核准之要件,而該條項「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須於處分作成前為之,原處分二確實存在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核准之要件係屬嗣後可補正之要件,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原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⒉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規定核准之要件,無論從文義上或立法目的上觀察,均無法與核備劃上等號,連再審被告及其上級主管機關亦不敢以核備取代核准之效力,然而,原確定判決竟將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規定核准要件逕行擴張適用為包括核備,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⒊原確定判決在商業團體法本身無就第67條第1項第5款「整理」內容另行規定,亦無就其他子法具體化「整理」之內涵之情況下,竟自行認定「整理」之內容為「發生理事、監事職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云云,此種情況形同法官造法,原確定判決逾越司法與立法之界限,有違憲法第80條賦予司法機關依法審判之權力與限制,原確定判決適用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錯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完全剝奪人民團體理事、監事身分之存續,侵害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身分存續保障權利,性質上屬於限制(甚至是)人民之權利及自由之規定,依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或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規範。然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非經法律授權訂定,性質上更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竟然認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20條屬於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均無涉違反法律保留可言云云,誠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⒌原確定判決僅以新竹市商業會未能完成改選,即逕認定有妨害公益之情事,惟綜觀整體判決,均未論及究竟未能完成改選與妨害公益何涉。更何況新竹地區尚有諸多商業團體如同業公會,其理監事均已屆滿,惟並未遭再審被告施以限期整理之嚴格行政處分。又如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通過「理監事任期延任案」較諸本案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惟政府未做出限期整理之處分,故再審被告於本案以原處分二命限期整理,實難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再者,原處分二係依照人民團體法作成,完全違反特別法即商業團體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已業經內政部以96年11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06158號函指明在案,是原處分二既係本於錯誤之法律作成,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於法律適用上顯有重大之違誤。㈡「原處分一」部分-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原處分一」係以系爭會議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2條為由撤銷決議,自屬違法。原確定判決不予撤銷,反予以維持,而認定系爭會議確有商業團體法第32條之適用,完全忽略系爭會議僅係對於會員資格進行單項審查及監督,尚非決議事項,於本質上根本不適用商業團體法第32條,硬將該法條加諸於系爭會議,適用法規顯有重大之違誤。⒉退步言,縱認系爭會議事項適用商業團體法第32條,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亦合於該條之會議門檻。原確定判決以部分理事先行離席,即認定系爭會議以出席未過半數之理事作成決議,顯然錯誤解讀商業團體法第32條關於「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之規定,顯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基此,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即96年6月8日府社行字第0960057927號函,認系爭會議中,因有出席理事撤簽離席,新竹市商業會以出席未過半數理事作成決議,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因而撤銷該次會議決議,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屬無效或至少應予撤銷。惟原確定判決不查,竟予以維持,將此種顯然誤用誤解法規之情形認作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著有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
(二)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114條所規定。前開第111條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瑕疵之程度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可一望即知者而言;如其瑕疵並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非該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而前揭第114條第1項第5款「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前,依法須由其他行政機關之協力、核准或同意,惟其作成雖欠缺該等程序,但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受處分相對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亦即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已經由應參與該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行政機關於規定期限內為協力、核准或同意者,該程序之欠缺,即獲得補正,而屬無瑕疵之行政處分。
(三)再按:
1、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4條、第35條、第58條第1項、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分為下列三種: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解散。」「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第33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2、商業團體法係於61年7月26日制定公布,全文70條;嗣於71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76條,凡七章,依序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商業同業公會」、第三章「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四章「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第五章「商業會」、第六章「監督」、第七章「附則」。前開第一章「總則」第1條、第3條規定:「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商業團體之分類如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商業會:...。」第二章「商業同業公會」第21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五章「商業會」第62條規定:「各級商業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第六章「監督」第65條、第67條規定:「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第1項)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撤免其理事、監事。整理。解散。(第2項)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新組織。(第3項)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第4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第七章「附則」第7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依據商業團體法第75條授權訂定之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二章「商業同業公會」第二節「會員」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5條規定:「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二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公司、行號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領得登記證照後,其登記之業務項目尚有未開始經營者,經該業務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查明屬實,得決議暫緩其入會。」「公司、行號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改業者亦同。」「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其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五章「商業會」第41條、第七章「附則」第45條分別規定:「各級商業會,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商業團體之選舉罷免、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除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外,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3、綜合上開人民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可知,「商業會」亦屬人民團體法規定之「職業團體」。各級商業會除商業團體法第五章「商業會」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二章「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準此,理事會應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執行職務;並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理事會議,其決議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有關商業團體之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及核准入會(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或暫緩入會(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註銷會籍(商業團體法第6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或會員代表資格,均應由理事會審查決議-亦即應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至商業團體(含商業會)之選舉、罷免,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45條),是有關商業會理事之改選,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3個月為限(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倘商業團體(含商業會)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法律賦予主管機關「應」為:「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撤免其理事、監事。整理。解散。」之處分,使該商業團體會務符合法令及章程規定,正常運作,以促進經濟發展,增進公共利益(商業團體法第1條);惟下級主管機關為前開「至」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如未於作成處分前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然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期限補正者,因於本條規定之目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其補正應屬適法。前開所謂「整理」,即整頓、處理之意,主管機關在作成「整理」處分時,自應斟酌該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之商業團體個案實際情形,判斷裁量,俾達監督「整理」之目的甚明。
(四)末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參照)。而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有關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以行政命令為符合法律意旨之釋示,尚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9、597號解釋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訂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一種,凡24條,該實施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含商業會)」及社會團體而言。綜觀實施辦法規定全文,乃屬內政部基於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賦予之法定職權,彙整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便利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含商業會)之督導暨各級人民團體會務之正確運作、健全組織發揮功能。核該實施辦法之規定,與前述商業團體法等法令規定意旨相符,自得適用。查實施辦法第18條至第20條依序規定:「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理事或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未補選足額者。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職務後,未另行改選、改推者。」「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第1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第2項)整理小組未依職權辦理整理工作,主管機關得於前項指定期間屆至前,予以改組。」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接管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務帳冊,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會。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處理下列事項:㈠政府委託服務事項。㈡對會員(會員代表)應提供之服務事項。(第2項)人民團體於限期整理期間,為執行前項任務,以整理小組召集人為代表人。(第3項)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內,應由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完竣,並即解散。(第4項)整理小組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接管立案證書、圖記時,得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立案證書、圖記註銷,重新發給。」「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程序所選出之理事、監事,其屆次視為新屆次。」
(五)經查,本件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二無效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之瑕疵嚴重,係絕對之無效原因,無效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不生治療或補正問題。惟若行政處分在程序上欠缺所必要之其他機關之協力或核准,行政處分有此等瑕疵而未經補正者,行政處分雖亦屬違法,尚非屬絕對無效之原因,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不因之而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即事後經協力或核准者,其瑕疵獲得補正。原處分二固未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惟尚非無效,且事後業經補報核准。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為限期整理之原處分二,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再審被告未經核准之瑕疵,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情形,係屬行政處分得否撤銷之問題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二無效之訴,於法自無違誤。另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部分:按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商業團體之任務涉及公共利益,係公益社團,其會務之運作,如理監事改選久懸不決,致有妨害公益情事,主管機關自得衡量妨害公益情事之相關因素及得為之有效行政監督措施而為該條整理處分。經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介入對商業團體為整理處分者,主要是發生對商業團體進行強制整理之法律效果,而附隨發生理事、監事職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此為整理處分之事物本質,如仍由原理事、監事掌理及決定會務,整理工作即無從進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重申作成限期整理處分後,所生理事、監事當然解任、職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同條項後段係就行政機關為執行整理處分,應指定如何之人員進行整理工作、其人數、由何人召集及應完成整理工作之期限,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均無涉違反法律保留可言。而該辦法第19條係就法律已規定之整理處分,對主管機關所得衡量商業團體違背法令、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等之情形予以例示而已,並未另創設整理處分或逾越上開法律規定。又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2款為關於人民團體有妨害公益情事,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整理處分之規定,而商業團體係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人民團體法第3條第1款參照),立法者亦已針對商業團體制定商業團體法,故商業團體如有妨害公益情事,主管機關自應優先援引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對之為整理處分。本件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任期於96年7月15日屆滿,然因無法於任期屆滿前完成理監事改選,經再審被告同意延長改選期限至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為限,其於延長改選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理監事改選,且於延長改選期間,屢次因缺席人數過多無法舉行理監事會議,並有部分理監事解任,無法續行執行職務,又新竹市商業會有關解任理監事及補選理監事之決議,事後亦遭再審被告撤銷,故新竹市商業會理監事會除未能依法運作,且其更陷於第8屆理監事任期、權限及解任等違法爭議,未能完成第9屆理監事改選等情,為前程序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足見新竹市商業會會務已無法正常運作,於延長改選期限至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仍未能合法辦理第9屆理監事改選,確有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妨害公益情事,為使其會務儘速運作正常,再審被告自得為該條第5款整理之處分。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因改選期限已屆滿仍未完成改選,以原處分二通知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並遴選成員組織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雖於原處分二記載援引法律依據為人民團體法第58條,未記載商業團體法第67條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惟對處分內容之正確性尚無影響,且嗣另以96年10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60112882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以96年11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017號函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同意核備在案,並於訴願補充答辯理由中予以敘明,本件原處分二並無上訴人所稱欠缺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及不能補正之違法,前程序原審判決亦論述甚明,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取。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一無效部分: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主張再審被告以理事會「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應依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並無法律根據,故原處分一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認無效云云,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原處分一為撤銷決議之處分,該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核屬行政處分得否撤銷之問題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原審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一無效之訴,於法自無違誤。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按商業團體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理事會執行業務,自應依照法令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觀之新竹市商業會,其章程第31條、第37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於主席。」故理事會執行職務如須形成意思決定,應由相當人數之理事同意決定,即所謂作成「決議」,故依上開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應依法定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決之,除理事之辭職應為特別決議外,通常決議係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理事會之決議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情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商業團體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應撤銷其決議。又商業團體之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核准入會、退會及會籍取得、註銷,依法令及依章程應屬理事會之職權,此參以商業團體法第6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5條規定暨新竹市商業會之章程第17條、第21條亦分別規定:
「會員代表經會員選派後,應檢具證明及簡歷,報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會員代表於任期內,如已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16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提經『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可知。是以,理事會審查會員之入會資格是否符合法令或章程規定,決定通過審查,自屬應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本件新竹市商業會就96年6月2日召開第8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審查茶業商業同業公會等6個公會入會資格、第9屆直屬會員代表入會資格、各公會會員代表資格時,有12名理事先行離席,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會以出席未過半數之理事作成決議,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再審被告依法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甚詳。揆諸上開說明,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核屬再審原告之主觀歧異見解,難謂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