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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7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90號上 訴 人 陳絹

送達代收人 胡天賜

國北路2段100巷16號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

參 加 人 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後更名為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鑫新平重劃區)坐落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依被上訴人民國93年6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函(下稱93年函)公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有關計畫書中第八章整體開發地區(原後期發展區部分)變更第三節第貳點變更內容三、本計畫整體開發地區發展優先次序原則第1項規定:「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彙整開發意願,經各該開發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2以上,及其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1/2同意者,得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由該府代為擬定細部計畫,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擬定細部計畫所需費用得列入重劃共同負擔。」嗣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234341號函(下稱95年11月13日函)及95年11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50240068號(下稱95年11月15日函)函核准李錦佃等發起人成立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鑫新平籌備會),該籌備會於95年12月8日將同意辦理細部計畫及重劃之同意書送達被上訴人。該籌備會另於96年10月22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以鑫新平字第008號函申請被上訴人核定鑫新平重劃區範圍及重劃區名稱,被上訴人乃以97年1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70016303號函(下稱97年1月22日函)核定:「……說明:……茲核定本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八)範圍,除鑫新平社區須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外,其餘範圍界線如細部計畫草案說明書所述……,並核定重劃區名稱為『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經被上訴人核算全區內同意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及參加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967人、同意人數占全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53.51%、同意面積為33.7640公頃、同意面積占全區私有土地面積54.61%,已達前揭「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有關計畫書中整體開發地區(原後期發展區部分)案中,整體開發地區發展優先次序原則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應鑫新平籌備會申請代為擬定「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八)細部計畫」草案,經依程序辦理公開展覽及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及提交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後,被上訴人以97年9月8日府都計字第0970205246號公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發布日起實施。97年11月6日及12月8日鑫新平籌備會以鑫新平字第040號及鑫新平字第42號函檢附該單元內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同意書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統計表、徵求土地所有權人等清冊,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定該單元之重劃計畫書,並更名為「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核該重劃區取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認為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乃以97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298342號函(下稱97年12月19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交由鑫新平籌備會於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公告重劃計畫書。該籌備會並於98年5月22日假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成立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上開會議紀錄並報經被上訴人以98年6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140854號函(下稱98年函)予以核定。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核定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案(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案),於98年6月6日提起訴願,主張:「1、被上訴人97年1月22日函及97年12月19日函,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未送達予利害關係人。2、被上訴人委託鑫新平籌備會辦理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之程序違法。」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獎勵重劃辦法係屬命令之性質,依法不得與法律相違背,故被上訴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核准市地重劃之行政事務。詎訴願決定機關竟認為私人無須經由公權力之委託即得自行辦理徵收私人土地事項,顯然與前揭規定相違背。又被上訴人所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鑫新平籌備會依獎勵重劃辨法第20條規定辦理一事,顯然對於人民重要權利事項以命令方式定之,且其內容亦違背法律規定,是相關重劃計畫程序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委託新鑫平籌備會辦理「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一案,自始至終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之規定進行核定處分,並依據同法第100條規定將書面之核定處分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致使上訴人無從得知相關都市計畫是否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以及其核定之內容為何,同時也違法剝奪上訴人得對於相關核定處分提起救濟之訴訟權。(三)被上訴人雖主張除97年12月19日函、97年1月22日函外,上訴人對其餘函文並未提起訴願,惟上訴人於訴願時明白表示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前揭2函及委託新鑫平籌備會辦理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其次又於訴願狀補陳理由書說明本次訴願內容包含被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自行組織重劃會所擬都市重劃計畫所為之核定處分。(四)按被上訴人95年11月13日函、95年11月15日函之函文,即屬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規定之對土地所有權人所自行組織重劃會所擬都市重劃計畫所為之核定處分之一部分,一旦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所自行組織之重劃會即依法取得行使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以下有關剝奪並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公權力。而被上訴人竟將此一重大剝奪且限制人民之行政行為諉稱為「自辦市○○○○○○段程序」,並謂此種程序對人民之權利並未發生任何限制或剝奪,不但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相違背,且其不當剝奪人民依法救濟權利之意圖甚為明顯。被上訴人以93年函所表示之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若從外觀而言,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行政處分外觀,而其發布程序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4、157條規定之程序。是若被上訴人欲本於司法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意旨認定該公法上意思表示屬於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時,則此一法規命令不但因為外觀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發布程序而無效,且嗣後本於此一法規命令所為之任何系爭都市計畫之行政處分,亦將因其所本之法規命令無效而有重大瑕疵,原審法院依法更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另主張98年函僅屬觀念通知等語,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相違。(五)被上訴人既知本件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必要,自應先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將其核准私人辦理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依法送達予上訴人,並依法授與公權力予鑫新平籌備會後,上訴人與該籌備會間,始本於被上訴人之委託行使公權力關係,於其所委託鑫新平籌備會行使市地重劃之事項內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六)系爭都市重劃既未對該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價值進行縝密之調查,並粗率於該計畫中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均訂為50%,未依照現行土地之市價而有差異,此舉將使得現行市價較低之土地所有人不當獲利,並使原本市價較高之土地所有人遭受不當損失。故系爭都市計畫案件因未能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不同之處置,違反憲法第7條及釋字第211號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七)系爭都市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9條之內容,違反內政部76年9月3日(76)台內地字第530796號及76年8月20日台內地字第527126號函,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有不同意調處結果之所有權人,該理事會應循司法途徑救濟,待取得確定判決後,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都市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明顯與內政部前述函文之意旨有違,不當嚴重損害人民財產權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係指被上訴人93年函、95年11月13日函、95年11月15日函、97年12月19日函、97年1月22日函及98年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上訴人所提之訴願請求,似僅就當中97年1月22日函、97年12月19日函提起訴願,其餘部分似未經訴願程序,恐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訴願先行程序。另本件被上訴人依鑫新平籌備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97年1月22日函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上開籌備會於97年11月6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之規定,檢附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均逾半數同意,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乃以97年12月19日函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被上訴人依鑫新平籌備會之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皆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其行政處分之對象為鑫新平籌備會,該籌備會經被上訴人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後,尚需將重劃計畫書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有反對意見時向籌備會提出反對理由,並通知被上訴人,之後尚有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由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對於上訴人作成限制或剝奪其權利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02條、第104條之規定,容有誤解。(三)又本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治方式辦理,此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辦理者,其性質尚有不同。被上訴人係依該條及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同意鑫新平籌備會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並非將依法執掌業務委託該籌備會辦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6條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法律,容有誤解。再被上訴人核定鑫新平籌備會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後,上開籌備會即依獎勵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公告重劃計畫書,並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自合於法定程序並無剝奪上訴人知悉及陳述意見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一)司法院釋字第148號及第156號解釋係分別就都市計畫通盤變更及個別變更性質為解釋,迄今仍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變更或修正解釋內容,且本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為自辦市地重劃,並非所謂自辦都市計畫,乃上訴人以司法院釋字第148號、第156號解釋做成時間據以否定該2號解釋效力,顯屬無據。(二)鑫新平籌備會成立後,於96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鑫新平重劃區範圍及重劃區名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核定該重劃區範圍並核定重劃區名稱為「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程序並無任何違誤。籌備會於97年8月22日發函予各土地所有權人表明重劃計畫書業經徵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面積均過半數同意,徵求各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參加重劃之同意書,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收受該通知,籌備會再於97年11月6日及12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申請核定「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書」,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同意辦理,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7年1月22日函及97年12月19日函,顯屬無據。(三)籌備會收受被上訴人97年12月19日同意辦理函後,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將重劃計畫書公告30日,於98年2月27日通知上訴人可前來閱覽,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收受通知,程序均屬完備,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反對理由,如今竟又以重劃計畫書未對重劃區土地價值進行縝密調查,致未依照現行土地之市價差異分配等詞指摘不當,顯屬無據。(四)本件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同意代為擬定細部計畫及繪圖並無任何違誤。鑫新平籌備會依法成立後,於98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該第1次會員大會係於98年5月11日寄發開會通知,上訴人於翌日即已收受,顯見參加人已踐行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相關通知義務,上訴人拒不參加該第1次會員大會,事後竟指摘相關程序違法,實屬無據。

(五)參加人於98年5月22日依法表決成立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表決通過章程等議案後,將相關文件及資料送請被上訴人核備,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函同意備查,該同意備查性質上與參加人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應僅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撤銷該被上訴人98年函,顯屬無據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之土地位於93年函所指都市計畫範圍內,該函內容影響上訴人對於土地規劃利用之權能,是被上訴人該變更都市計畫,對上訴人而言,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依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滿後3年內提起訴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方主張請求撤銷,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未經訴願程序,自非適法。另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之被上訴人95年11月13日函部分,上訴人為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實施後,涉及上訴人之權益,是95年11月13日函為行政處分,惟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95年11月13日函提起訴願,雖上訴人稱其曾對被上訴人97年12月19日函及97年1月22日函提起訴願,因該2函件與被上訴人95年11月13日函相關,應視其已對被上訴人95年11月13日函處分提起訴願,然被上訴人97年12月19日函及97年1月22日函之內容,與被上訴人95年11月13日函並不相同,尚不得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該2函件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95年11月13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認。又被上訴人95年11月15日函,係將被上訴人95年11月13日函主旨內容,僅為該籌備會名稱之更正,並未有其他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另被上訴人98年函,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事務行使行政監督權,屬行政處分,然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該處分提起訴願,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上開4函件,分別有未經訴願程序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均非適法,故不另為裁定,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二)「本計畫整體開發地區發展優先次序原則」與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均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所規定之意旨,亦無增加自辦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及限制其權利,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核准鑫新平籌備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係對於人民重要權利事項以命令方式定之,其內容亦違背法律規定,相關重劃計畫程序有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並無可採。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48及156號解釋意旨之情形不同,亦無上訴人所稱該2號解釋意旨,有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都市計畫之意思,上訴人進而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核准人民自行辦理土地重劃,自屬無據。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自辦重劃之性質,亦非被上訴人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上訴人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行使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等有關規定,依法必須先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取得公權力並實施之,亦非可採。(三)鑫新平籌備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之規定,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被上訴人以97年1月22日函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該籌備會另於97年11月6日依該辦法第26條之規定,檢附文件,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均逾半數同意,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乃以97年12月19日函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並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自屬有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應審酌同一地區內之土地價值高低,及地目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案件因未能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不同之處置,違反憲法第7條及釋字第211號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要無可取。另鑫新平籌備會於自辦市地重劃之過程中所為之各項申請,均非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人全體名義所提出,被上訴人對此申請所為之准駁,自無送達上訴人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僅係自辦市○○○○○○段程序,參加人尚未對於重劃區土地作出分配,被上訴人上開2函件未對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送達,自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之可言。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已依規定將徵求同意書通知、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圖通知與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均有郵寄上訴人,另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不服,已有提出異議、協調處理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救濟管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7年1月22日函及97年12月19日函,未踐行通知上訴人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上開之違法,均非可取。(四)另上訴人稱系爭都市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9條則規定,違反內政部76年9月3日(76)台內地字第530796號及76年8月20日台內地字第527126號函意旨。按依被上訴人97年1月22日函及97年12月19日函等2函件之核准內容,並未包含該章程。另該章程有關報請被上訴人代為拆遷之規定,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等規定,又獎勵重劃辦法係內政部經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該辦法第31條之規定又訂定於上開內政部76年函釋之後,自應優先適用,系爭都市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9條之上開規定,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之情事,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十敘明: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在於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減輕財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重劃,與司法院釋字第148及156號解釋意旨,係對於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闡釋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人民可否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不同,亦無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都市計畫之意思。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登記程序,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且自辦重劃之性質,亦非被上訴人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等情,無非在說明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不同之處,且認自辦市地重劃結果亦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完成登記程序;而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八,係於95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李錦佃等人共同發起成立鑫新平籌備會,當時發起人已超過7人,於95年11月7日檢附市地重劃範圍圖及發起人在該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經審核無誤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1月13日函予以核定(嗣於95年11月15日函更正)在案。則上訴人指稱:

原判決認定自辦市地重劃依法無須先由主管機關「核准」,始能取得公權力實施之見解,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實嫌無據。(二)次查「鑫新平籌備會」於自辦市地重劃之過程中所為之各項申請,均非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人全體名義所提出,被上訴人對此申請所為之准駁,原無送達上訴人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僅係自辦市○○○○○○段程序,參加人尚未對於重劃區土地作出分配,被上訴人就該前階段程序之核定函,縱未送達上訴人,亦不失其效力,尚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102條及104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5年11月13日函及95年11月15日函即屬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規定之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所擬都市重劃計畫所為核定處分之一部分,一旦核定重劃會即依法取得行使同條例第60條以下有關請求負擔受益費、土地分配、強制拆遷地上物、註銷租約等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應受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限制云云。惟依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於成立籌備會並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後,尚需踐行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劃計畫書之擬定及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申請地籍整理;辦理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等程序,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乏論據。(三)再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93年函公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因該都市計畫區範圍廣大,土地所有權人眾,被上訴人以公告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要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相關利害關係人可得而確定,不得以公告方式行之云云,難謂有據。(四)都市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9條則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如有異議時,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臺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報請臺中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l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代為拆遷。」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等規定,又獎勵重劃辦法係內政部經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該辦法第31條之規定訂定於上開內政部76年年9月3日(76)台內地字第530796號及76年8月20日台內地字第527126號函釋之後,自應優先適用,而上開都市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9條之規定,係就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有關「代為拆遷」之規定,重申其義,並未有另行限制、剝奪或侵害人民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規定,實與法律授權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35號解釋意旨:「對人民財產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無涉。(五)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