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0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唐晨欣
蔡進良 律師江榮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宏澤上列當事人間行政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臺北大○○○區區段徵收案內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即訴外人王良盛於民國88年7月8日會同被上訴人領取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740,000元後,旋即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經上訴人查明訴外人王良盛不符合發放資格,以93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80694號函通知訴外人王良盛(88年11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限期繳回溢領款項,已撤銷原授益處分,後再以94年4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下稱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繳回溢領款項及其利息,因逾限繳期限仍未繳回,經上訴人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12日依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1月5日函囑辦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區○○○段1242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新北市○○區○○段20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繳還6,740,000元,並於95年9月6日於板橋行政執行處簽立執行筆錄,獲准餘款1,937,920元(94年4月8日以後利息另計)分16期繳納,每期繳納120,000元。板橋行政執行處准予被上訴人辦理分期繳納餘款後,即於95年9月12日函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被上訴人所有除新北○○○區○○段○○○○號土地暨系爭建物外之不動產查封登記。被上訴人除繳納本金6,740,000元外,尚自95年10月20日至96年1月19日分期繳納4期款,每期120,000元,共計繳還7,220,000元。
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於94年7月1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4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277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於95年5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該判決,遂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同年8月3日以本院判決理由,確認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自當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溢領款項及其利息,經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函復以被上訴人溢領救濟金乃不爭之事實,拒絕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20,000元,及其中6,740,000元,自95年9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元,自95年10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元,自95年11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元,自95年12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元,自96年1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規定,引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認上訴人原依公法理由對被上訴人為行政執行並收取7,220,000元,然於後該收取原因自始不存在,則此公法行為所得之利益,自是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以行政手段取得被上訴人財產,今其取得之原因被宣告非有法律依據,上訴人違法受有利益,是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而依一般法律原則即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將該溢收之所得退還予被上訴人;而其計算標準,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共收取7,220,000元,而收取該金額之基礎為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惟該函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595號判決認定,此非依法所為之行為,非為行政處分,自非公法上之行為。是以,本件既非合於公法上之處分,上訴人自不得為執行並為收取,今收取原因既已自始不存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收取之所得,依法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而其計算方式,係準用民法之不當得利之計算等語,為此,訴請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20,000元,及其中6,740,000元,自95年9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元,自95年10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元,自95年11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元,自95年12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元,自96年1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一)據本院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溢領救濟金所衍生之爭議似非公法上爭議;是以,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且原審法院就本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另被上訴人所援用之行政程序法第4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規定,皆不足以說明伊有此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基礎,則伊據以主張之給付原因實難謂係基於公法法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並不合法。(二)訴外人王良盛於88年7月8日委託其妻王余鴛鴦會同被上訴人領取臺北大學特定區河川公地救濟金6,740,000元後,旋即存入被上訴人設於三峽農會帳戶,另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良盛86年12月3日協議書列明雙方協議共同完成領取政府發放救濟金事宜,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良盛皆不得領取「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卻協議並會同詐領。(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於95年9月6日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簽立之執行筆錄可見,雙方就還款原因及方式已有所「協議」,被上訴人自願分期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金額,且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基於該「合意」此一「法律上原因」,仍可以保有被上訴人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及利息共7,220,000元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共收取7,220,000元之公法上原因,無非係以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為行政處分,並將之作為執行名義,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惟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嗣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認定該函非行政處分,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共收取7,220,000元之執行名義(即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因非行政處分,其收取原因即已自始不存在,已無公法上之原因,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收取上開所得,顯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今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仍拒絕,故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原審法院自有審判權,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二)上訴人前以94年4月1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回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本金暨利息8,677,750元,因被上訴人未為繳納,經上訴人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板橋行政執行處以板執忠94年費執特字第00141752號案執行,並因此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財產,後經協商,被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繳付6,740,000元,並經板橋行政執行處轉由上訴人收受;另被上訴人分別各於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9日、96年1月19日各繳付120,000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共收取7,220,000元。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確認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是以,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共收取7,220,000元之執行名義(即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因非行政處分,其收取原因即已自始不存在,已無公法上之原因,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所收取之上開所得,顯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法自應將已收取之上開所得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良盛皆不得領取「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卻協議並會同詐領云云。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2378號,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良盛是否有皆不得領取「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卻協議並會同詐領之事實,此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良盛間之民事糾葛問題,尚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認,在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良盛有協議並會同詐領「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之事實。(四)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自願分期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金額,經上訴人同意,兩造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有所「協議」,則上訴人基於該「合意」此一「法律上原因」,仍可以保有被上訴人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及利息共7,220,000元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於95年9月6日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筆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乃係因上訴人聲請行政執行,被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不動產被拍賣,被迫繳納上開分期金額,自難認有被上訴人自願分期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金額,經上訴人同意,故兩造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有所「協議」之情事。又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共收取7,220,000元之執行名義(即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因非行政處分,其收取原因即已自始不存在,已無公法上之原因,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所收取之上開所得,顯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就還款原因及方式並未有「協議」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保有被上訴人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及利息共7,220,000元,已無公法上之原因,上訴人自應將已收取之上開所得及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本件如果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核給訴外人王良盛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6,740,000元,屬授益行政處分,嗣上訴人以93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80694號函通知訴外人王良盛之繼承人限期繳回溢領款項,為撤銷原授益處分,則訴外人王良盛之繼承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上開所受領之給付,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亦即上訴人對訴外人王良盛之繼承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訴外人王良盛,將其受領之給付,轉讓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如符合其法律要件,給付者即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返還給付,此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範圍,亦屬公法事件(本院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係謂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非根據或執行公法法規,非行政處分,並未謂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返還救濟金關係是私法關係)。苟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上訴人對之有返還給付請求權(公法上債權),即令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本不得據以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對被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以該函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有所不當,然該強制執行程序,如未進行變價程序,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返還給付非來自於行政執行機關之變價所得,而是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且上訴人有返還給付請求權(公法上債權),受領該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99年4月19日函,即是主張不當得利受領人訴外人王良盛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原審卷第10頁)。是以本件首應判斷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核給訴外人王良盛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6,740,000元,是否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以93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80694號函通知訴外人王良盛,是否為撤銷該授益處分?如訴外人王良盛之繼承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即訴外人王良盛將其受領之給付,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義務(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給付)?原判決未調查相關事實,以判斷此等法律問題,逕以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非行政處分,及兩造未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有協議情事,而認上訴人無保有被上訴人先前所為給付之公法上原因,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二)原判決引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認應類推適用於本案,判令上訴人除應返還被上訴人先前所為之給付7,220,000元,並加計自各給付時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然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係限於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而非就「受領時之給付」附加利息。換言之,即令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先前所為之給付7,220,000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應探究上訴人何時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以決定附加利息之起算時點。又上訴人如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該金錢給付,並非給付有確定期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應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不為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時(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參照),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何時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及被上訴人何時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不為給付,逕令上訴人除應返還被上訴人先前所為之給付7,220,000元,並加計自各給付時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不備理由。
(三)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