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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8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上列當事人間銀行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對上訴人(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敦北分行(下稱上訴人敦北分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進行專案檢查結果,認該分行於辦理訴外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4日更名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有「虛增宏達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情事,乃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94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480115211號處分書(即原處分)限制上訴人95年1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並以94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480115210號函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法院96年7月5日95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下稱前審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前審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而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限制上訴人95年1月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其性質為銀行法第61條之1第2款「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卻援引同法條第5款為處分依據,顯非適法。而「美化財務報告」「窗飾財務報告」「Window Dressing」等均係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通用行銷用語,其意為藉由應收帳款承購交易得以改善財務結構,其本身並無「虛增存款」或「捏造不實財務報表」之意,原處分查未及此,以上開用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亦有違誤。(二)依照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統一規則第1條規定,「融資」或「提早取得資金」並非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唯一經濟目的或必要條件。被上訴人所謂交易常規及經濟目的是主觀的想法,與市場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統一規則的規定根本不符。且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宏達公司間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疑涉不法乙節,經被上訴人據以將上訴人敦北分行相關業務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處分之認定核與事實不符。(三)本件經本院前判決以原審前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廢棄發回更審,顯係「處分法律依據之違誤」,而非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規定顯然錯誤之得更正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更正行為,侵害上訴人原得經由訴願程序救濟之程序利益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辦理訴外人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存在諸多違反交易常規情事,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且對會計師函證有無正當理由而未充分揭露訴外人宏達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而認其有虛增訴外人宏達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之情事,並非僅以上訴人交易查核文件所載「Window Dressing」文字而為認定。被上訴人本於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據專案檢查報告所提缺失事項及約詢相關人員所發現之事實,上訴人相關行為確實「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爰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所為確符合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限制其於95年1月至95年6月期間內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該處分書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已可充分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要不因原處分引據之法條款項為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或第2款,而影響其認知範圍,亦不影響原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原處分限制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其性質應屬於上述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原處分於法令依據雖誤載同條項第5款「其他必要之處置」,核屬顯然之錯誤,上訴人依本院前判決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原審更審中將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更正為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原處分之事實與理由所載「上訴人敦北分行辦理訴外人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案,有虛增訴外人宏達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構成要件事實與「限制上訴人95年1月至6月期間內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法律效果,均相當明確,僅其引用之法令依據為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誤,則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上開法令記載之明顯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並非對於原處分為實質之變更,應與原處分具同一效力。況訴願決定理由已載明原處分之法律依據應為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變更原處分之法律依據,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被上訴人上開更正行為自未影響上訴人之訴願利益。(二)依財政部92年3月25日台財融(五)字第0928010422號函規定,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係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依據其董(理)事會同意之內部作業準則辦理之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惟上訴人辦理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其不符交易常規之方式,致宏達公司僅有帳面資金之流動,實際並無該筆資金可供運用,致虛增宏達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上訴人對會計師函證有無正當理由而未充分揭露宏達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故被上訴人認其有虛增宏達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之情事,已該當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核無違法。又被上訴人為維護公眾利益及考量上訴人於相關內部控制缺失改善前,如繼續辦理該等業務,可能因相關內部控制缺失而蒙受損害,惟如全面禁止其辦理應收帳款業務,亦可能損及既有客戶之權益,爰處以限制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新增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處分,以促其改善相關缺失,認事用法,皆有其說服力,且被上訴人就銀行法行政管制審核裁量方面,苟無明顯錯誤,就值得尊重,不能認定為違法。(三)上訴人既有諸多違反交易常規情事,且對會計師函證有無正當理由而未充分揭露宏達公司存款受有限制情事,被上訴人認定其有虛增訴外人宏達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之情事,並非僅以上訴人交易查核文件所載「Window Dressing」文字而為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上述等用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顯非適法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先前主管機關應收帳款融資與應收帳款承購概念區分及相關的法規規範非常不完整,致引起誤會,本件爭執乃被上訴人所屬銀行局對於相關法規規範無法施以一套實際上商業交易實務,事後在本件糾紛發生後才頒布一些法令,惟該等法令不應拘束本件。惟查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是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並無所謂根據原處分處分後所頒布之規範拘束本案,是上訴人此說,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敦北分行相關業務人員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上訴人敦北分行相關人員之是否有刑責之問題,與本案無涉等情,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及「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1條、第19條、第45條之1及第6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述銀行法第61條之1係該法於89年11月10日修正增訂,揆其立法理由指明:「加強金融紀律化,以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金融機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等語,已賦予被上訴人對於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得視情節輕重為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之裁量權限,苟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未逾越法定權限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另財政部92年3月25日台財融(五)字第0928010422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一、銀行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得依據其董(理)事會……同意之內部作業準則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並……報本部備查,副知所屬金融檢查機關(構)。……三、本部86年12月15日台財融字第86657425號函(下稱86年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銀行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方式,准許銀行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得依據其董事會同意之內部作業準則辦理該項業務,並廢止上開86年函釋應檢附書件申請辦理之規定,即由核准制修正為備查制,經核並未牴觸銀行法相關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得予援用。故銀行於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自應遵守該函所揭示「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

(二)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敦北分行於91年9月、12月及92年3月、6月、12月連續5季辦理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將宏達公司預支價金金額全數撥入其存款帳戶內同時止扣,約一個月後始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上開預支價金之借款,致宏達公司始終未能動用該筆款項,與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易常規不符;另該分行承購宏達公司對Clemmar之29筆應收帳款後,應宏達公司要求買回該應收帳款,嗣後宏達公司又以同筆帳款賣斷予該分行,使宏達公司僅有帳面資金之流動,實際並無該筆資金可供運用,而虛增宏達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有違交易常規;且對會計師函證無正當理由而未充分揭露宏達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形,影響簽證會計師對借戶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認上訴人敦北分行於辦理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有不符交易常規之情形,而協助虛增宏達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於會計師函證中未揭露宏達公司財務狀況之相關缺失,罔顧投資大眾及金融機構之權益與金融秩序之維護,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且該等內部控制缺失亦可能造成上訴人銀行之損害,不符上開財政部92年函釋所揭示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應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而認被上訴人為維護公眾利益及考量上訴人於相關內部控制缺失改善前如繼續辦理該等業務,可能因相關內部控制缺失而蒙受損害,惟如全面禁止其辦理應收帳款業務,亦可能損及既有客戶之權益,爰以原處分限制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新增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以促其改善,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業據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復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雖引用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1月14日(94)基秘字第018、019號函釋,據以說明上訴人辦理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違反應遵循之會計處理原則。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辦理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有上述違反交易常規情事,且對於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宏達公司存款受限制之情形,認其有協助虛增宏達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故以原處分限制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新增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並非以上訴人違反上開公報或函釋規定之會計原則而為處分,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依93年始公布生效之上開公報及94年始發布之上開函釋,追溯處分上訴人91年至92年間之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違法云云,即無可取。至原審於原判決理由第38頁(五)所載:「……就有關違反法令要件方面,考量銀行營運資金取自社會大眾,牽涉該等內部控制缺失亦可能造成對原告之損害,不符財政部92年3月25日台財融(五)字第0928010422號函『有關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定』,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係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依據其董(理)事會同意之內部作業準則辦理之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等語,係敘明上訴人辦理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已違反上開財政部92年函釋就有關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所規定,應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依據其董(理)事會同意之內部作業準則辦理之原則,故被上訴人認其有虛增宏達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之情事,已該當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核無違法,原判決理由並未提及被上訴人94年7月19日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函訂定之「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亦非以該規範內容認定上訴人違反法令,上訴人誤解原判決理由之意旨,主張原判決以上開財政部92年函釋文號賦予被上訴人上開94年7月19日函釋之規範內容,追溯處分上訴人91年至92年交易行為之責任,有適用上開92年函釋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四)末按,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經訴願審理程序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機關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自明。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限制上訴人95年1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之處分內容,已該當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停止銀行部分業務」,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之法令依據記載為同條項第5款「其他必要之處置」,固有未洽,惟訴願決定已更改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見原審卷附訴願決定書第2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亦發函通知上訴人更正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已不存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