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29號上 訴 人 彭世耀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鍾凱勳 律師孫千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鄰塘尾8之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92年4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1號公告徵收在案,前已經被上訴人核發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各新臺幣(下同)4,113,277元及364,003元,因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復於92年9月就該建物大理石部分核發救濟金883,62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訴願中以98年3月5日府地價字第0980080121號函變更原核定之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處分,就自動拆除獎勵金項目重新核定再補發上訴人471,926元,至於大理石部分上訴人則應繳回溢領大理石補償費442,020元,被上訴人僅再核給二者之差額,而否准上訴人其他請求補償費之部分,並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朔公司)及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問社)作成之徵收補償調查估價表中,關於系爭建物隔間內牆、內牆粉裝、屋外牆粉裝(鍍鋅板)、內部裝潢、天花板材、壁板材、照明電器設備、給水浴廁設備、門窗裝置、深水井、水塔等等,均未查估及記載。又上揭漏未查估之結構及其他組成部分等,既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等規定,其內容具有證據力。另依證人邱祝賀及李俊興之證述,渠等無論於初估或複估程序中,均未能進入系爭建物,僅能以其他與系爭建物外觀相似、建築時間相近之房屋內部裝潢推估系爭建物內部裝潢及系爭建物補償費。再依被上訴人93年11月2日府地價字第0930278341號函之意旨,已經認定系爭建物有中重量鐵骨構造、木造室內隔牆、鋁鍍鋅板屋外牆粉裝、夾造板室內牆粉裝、鋁鍍鋅板屋頂粉裝、大理石樓地板、礦纖板天花板粉裝、鋁門窗、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電表自來水等11項裝備情形。(二)被上訴人對於房屋構造體評點、大理石補償面積、天花板、內牆粉裝、屋頂粉裝(鍍鋅板)、給水浴廁設備、電器設備等部分,應再給予上訴人補償。又被上訴人委請中央顧問社辦理系爭建物查估,惟中央顧問社並未通知上訴人查估結果,亦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系爭建物為2樓建物,查估單位卻查估為1樓獨棟平房,足見其查估不實。另系爭建物查估完成時間為92年6至8月間,而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2日就系爭建築改良物為公證,故系爭建物之公證內容,應為現況情形。(三)被上訴人93年11月2日府地價字第0930278341號函表示,系爭建物係比照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核實查估補償,大理石部分則係依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聯繫工作小組委員會92年9月1日召開會議提案五決議內容單價計算。(四)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間拆除系爭建物,並據以向被上訴人陳報並切結。又被上訴人99年2月9日陳報所提之68-3照片,該建物內牆隔間貼有大理石,與公證人至現場公證之系爭建物情形不符,可見該68-3照片並非系爭建物。另依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系爭建物為大理石地坪,樓地板粉裝1、2樓為大理石,並無記載樓地板粉裝有大理石碎片,足證被上訴人99年2月9日陳報所提之68-5照片並非系爭建物。再證人吳存益於準備程序中證稱該68-5照片確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但亦明確表示系爭建物大理石地板係以水泥上面鋪設水泥膏方式施作,足證吳存益指認照片因時間長久而有誤認,與事實不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核發上訴人29,906元部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再作成核發上訴人徵收補償12,215,046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為開發桃園科技工業區之必要,於92年4月24日公告徵收桃園縣觀音鄉地區之土地以及其上之農作、建築改良物,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等規定,委任中央顧問社至現場核實查估俾辦理補償。惟上訴人自最初查估時起即拒絕開放系爭建物讓被上訴人與中央顧問社人員入內查估,中央顧問社僅得以坐落在同一筆地號上、外觀與系爭建物相似、建築時間近似的房屋其內設備裝潢,推估系爭建物內部裝潢,俾製作補償清冊以補償上訴人。又上訴人持其在92年11月自行委任之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辦理公證時方由民間公證人拍攝的內部裝潢照片,要求被上訴人依照該等公證書內容以及照片補償,然該等照片尚無法說明其為徵收補償公告當時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二)按建築改良物徵收,應以公告徵收時即92年4月24日現狀為準,而系爭建物之建材、數量等部分,應以現場查估人員之紀錄為準。又本件公證書作成之時間分別為92年11月2日與同年度11月9日,然系爭建物實地現場查估時間為同年度1月,並於4月到5月以及6月到8月間完成,上訴人請求做成公證之內容不足以回溯說明查估當時建築改良物之實際情況;加諸公證書上記載「由公證人著手丈量房舍面積及檢視房舍內部陳設,經核與請求人所提之平面圖及照片內容相符」,「至於附件所指之建築材質樣式尺寸及設備之等級係屬建築專業,不在公證人認定範圍內,本公證人僅公證其外觀確如照片所示。」,實缺乏證明能力。另同屬桃園科技工業區徵收案之另案被徵收人于樹德在所訴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0號事件,亦與上訴人持相同主張,但已經判決駁回,是以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對於『上訴人所稱諸建材性質』等事項,尚不具有證明力。(三)本件非興辦公共設施,故不適用補償自治條例,而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本件徵收區域內房屋、其他建築物時,係比照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計算補償單價。又若本件得適用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反將造成專適用於興辦公共設施之法規,亦適用於「非興辦公共設施」事務上,並剝奪被上訴人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條之行使權限。又關於上訴人所訴求之事項,有關房屋構造體、大理石補償面積、天花板、內牆粉裝、鋁門窗、粉裝(鍍鋅板)、給水浴廁以及電器設備等部分,均非適法。(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至第42條,當事人負有「參與負擔(協力負擔)」,該「參與負擔(協力負擔)」違反仍可能在法律上產生對其不利之效果。又按權利人如果拒絕查估單位入內查估時,現行法規既未指示應如何辦理,查估單位僅得不予估定、或採用概估方式酌予補償權利人,則被上訴人採用位在同一筆土地上,外觀近似,興建時間近似之房屋作為推估系爭建物內裝基礎,則非無據。另因上訴人無法說明其取得使用執照當時,系爭建物內裝是否確如使用執照內所記載,故被上訴人不能依照使用執照所載者補償上訴人,亦屬合法。再被上訴人已經多次從事初估、複估,查估前均通知上訴人,已賦予上訴人有閱覽複估結果及申複的機會。(五)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配偶付款予施工廠商之憑證,惟該等憑證支付款時間點均在其商議如何施工或者實際施工之前半年至一年左右,且無法針對其所稱匯款的時間點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曾派員至現場查估、何時進行乙事之說詞反覆,顯不可採。又上訴人確曾參加91年11月5日之桃科工業區用地取得作業前地價協議會,故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將一併被徵收而將進行查估,且被上訴人將進行現場查估,惟上訴人之實際代理人彭世良明知系爭建物鑰匙即存放於上訴人母親處,即位於彭世良住家隔壁,於92年2月初估,乃至於徵收公告發布後,上訴人均拒絕被上訴人入內查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建物併同坐落土地,係據內政部於92年4月18日以臺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1號公告,則上訴人於徵收公告後歷半年餘,始於92年11月2日繪製平面圖及房屋構造及粉裝紀錄表,並於同月9日辦理公證,難遽認各該設施係徵收當時已存在;加諸上開設施係屬簡易工程,其完成之工期不過數日或數週之久,此參佐證人吳存益、徐正忠、彭玉霖等證稱可明,自無從憑認該等設施在徵收公告當時既已存在。況上訴人與彭世良係堂兄弟,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予彭世良保管,並委託其辦理公證,且彭世良當時復係當地之村長,倘查估人員現場查估時,當無不開啟以讓查估人員入內查估之理。又上訴人雖提出部分匯款單據及存摺內頁影本,然稽之卷附89年6月2日及同年8月1日2紙匯款單僅可證明上訴人曾於該2日各匯交30萬元與15萬元予受款人吳俊逸(即吳存益舊名)之事實,難以遽認定確係給付施作大理石工程之報酬。再稽之上訴人提出之90年1月15日匯款相關單據,上訴人於當日固有匯款予徐正忠妻子林金蘭29萬元之事實,惟與上訴人於原審9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不合,無從憑認該匯款確係給付裝潢之工程款。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0年2月23日匯款予彭世良之銀行存摺影本,用以證明渠確將施作輕鋼架之工程款償還彭世良,然該匯款金額為6萬5千元,明顯與上訴人先前所述不符等情,要難徒憑上開公證書之記載及證人吳存益等人之證詞,認定公證書所載屋內陳設係徵收公告時已存在之實況。(二)補償自治條例適用之對象為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本件徵收為供作開發桃園科技工業區,並非興建公共施設,自無從逕行適用該自治條例之規定,且依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前引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行就具體徵收補償案件訂定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另行召開桃園科○○○區○段開發相關事宜會議,作成上開徵收案件之建物查估補償單價基準比照前揭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而不適用該自治條例第3條關於查估評點增加20%之規定,於法無違。(三)上訴人主張漏估天花板等部分,因不能証明該等設施在徵收公告時已存在,其請求自屬無據。至於系爭建物1、2樓均設有不銹鋼鐵窗、鋁門窗,1樓設有電動鐵捲門、不銹鋼鐵門等裝置,且系爭建物屋頂設有鍍鋅烤漆鋁板乙節,被上訴人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第8點規定核給評點,自屬適法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之準備程序中,依證人邱祝賀、李俊興等之證言,可證68-3、68-5大理石照片非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部之大理石,系爭房屋鋪有完整以水泥黏著固定之大理石及有隔間、裝潢及查估人員未進入系爭房屋查估等情,被上訴人既未進入系爭房屋內查估,而系爭公證書有關大理石部分又與證人邱祝賀所證相符,足證大理石、天花板、內部牆粉裝等等絕非查估後,始行施作。詎原審判決對證人之證詞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於查估前即有施作大理石等情,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以府地價字第0930278341號函上訴人代理人張世炎律師事務所,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於公告徵收時,係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補償,非依補償自治條例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甚明,則被上訴人於公告徵收時既非依補償基準較差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補償,自不能於公告徵收後之92年9月1日決議變更以「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計算,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惟原審判決就此是否無違誠信,並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系爭建物於92年2月14日確有供電設備,有68-2照片及公證書所附照片有供電電表可證,且有90年12月至92年10月之繳納電費單可稽,可見系爭房屋於92年4月間徵收時確實有電器設備及供電情形。又中央顧問社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查估結果,並未通知或知會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系爭建物為二樓建物,查估單位卻查估為一樓獨棟平房,可見查估單位查估不實。另系爭建物查估完成至公證,相距不到四月,就公證內容,上訴人並無增設或改建情形,且系爭建物馬上即要拆除,依一般經驗及常理,上訴人不可能增加本身之負擔,原審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証人証述,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背証據法則等語。
六、本院按:(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又92年9月1日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聯繫工作小組委員會會議提案五決議一:「合法建物內鋪設大理石,採救濟金方式辦理,惟不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鋪設完整者,每坪以6000元發給救濟金;浮貼者及以非正常之工法施工者,每坪以3000元發給救濟金;施工粗略、以碎片鋪設者,每坪以1500元發給救濟金。牆壁鋪設大理石者,其救濟金計算亦比照辦理。」(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徵收公告後歷半年餘,始於92年11月2日繪製平面圖及房屋構造及粉裝紀錄表,並於同月9日辦理公證,且上開設施係屬簡易工程,其完成之工期不過數日或數週之久,無從憑認該等設施在徵收公告當時即已存在。上訴人與彭世良係堂兄弟,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予彭世良保管,並委託其辦理公證,倘查估人員現場查估時,當無不開啟以讓查估人員入內查估之理。又上訴人雖提出匯款予吳俊逸、徐正忠之妻、及彭世良之單據及存摺影本,惟均無法証明該匯款係給付施作大理石、裝潢、或輕鋼架之工程款。補償自治條例適用之對象為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本件徵收為供作開發桃園科技工業區,並非興建公共施設,自無從逕行適用該自治條例之規定,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行就具體徵收補償案件訂定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另行召開桃園科○○○區○段開發相關事宜會議,作成本件徵收案件之建物查估補償單價基準比照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而不適用該自治條例第3條關於查估評點增加20%之規定,於法無違。至上訴人主張漏估天花板等部分,因不能証明該等設施在徵收公告時已存在,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三)証人邱祝賀、李俊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証詞,均未曾証稱系爭公證書有關大理石部分之記載是否與系爭建物之實況相符,亦未曾証稱該等大理石是否於徵收公告時即已存在,僅証稱92年2月查估時因門窗均鎖起來,無法入內查估,故68-3、68-5大理石照片,係隔鄰彭徐庭妹房屋的內裝照片,至於邱祝賀雖証稱:其於88年11月時,從窗戶外看進去,房屋裡頭暗暗的,大理石看起來鋪設是平坦的等語,惟當時距離徵收公告日尚有3年餘,且所謂平坦,究係以何品質施工,仍屬未明,尚難僅以該証人之証詞即認上訴人主張之大理石、天花板、內部牆粉裝等均係於92年2月查估時即已存在之設施。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以府地價字第0930278341號函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該函僅表示除電表及自來水表比照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外,其餘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辦理,並未變更補償標準甚明,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嗣後變更補償標準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雖提出68-2照片及公証書所附照片有供電電表及自90年12月至92年10月之電費繳費紀錄為証,主張系爭建物確有供電設備,惟查裝設電表並不必然有供電設備,至電費繳費紀錄雖每月有繳納基本電費之紀錄,惟查該繳費紀錄係供內部使用,是否確為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電費,仍有待商榷,原審以上訴人於查估時既拒絕查估人員進入屋內察看,因而以外觀相似之隔鄰彭徐庭妹房屋之內裝情況為核估依據,亦屬其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以此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証據法則,核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