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41號上 訴 人 羅育銘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蔡俊章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所屬三民第二分局警員,其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間報名參加被上訴人99年第1次候用偵查佐甄試,經被上訴人所屬三民第二分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最近3年曾列風紀評估對象,於99年3月25日通報其考核資料不符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3點第8目規定,致上訴人不能參加上開甄試。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註記上訴人為風紀評估對象,其理由所述不實,前後矛盾,故意顛倒是非,侮辱上訴人之人格;且98年1月26日風紀評估會議所陳之事實均係捕風捉影,並無具體事證,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94年8月23日警署督字第0940108993號函頒之「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第5、7、11、16、17、30、32、33、37點規定辦理與查證;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交往複雜有風紀顧慮之虞,將上訴人提列為風紀評估考核對象,並以上訴人最近3年曾列風紀評估對象,不符被上訴人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3點第8款規定,於99年3月25日通報上訴人不符合甄試資格,其所為之處分已屬違法,亦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考試升等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於97年12月11日召開「風紀評估成效檢討會議」,程序合乎規定,並於該次會議中討論,認為上訴人交往複雜尚有風紀顧慮之虞,決議將上訴人列為風紀評估對象加強考核,該案亦經被上訴人98年1月26日風紀評估會議決議列管考核,且上訴人被提列為風紀評估對象列管期間,發生多起因執行勤務不當而受懲處情事。又被上訴人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訂有「最近3年未曾列風紀評估或教育輔導對象」之條件,係基於職務特性及機關用人需要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凡報考候用偵查佐甄試人員,須先審查符合遴選資格條件,始准報考,具一體適用性,非特針對上訴人所特設之排除條款,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既不符報考資格,當否准報考。另上訴人於98年1月25日起每月接受家庭訪問、懇談,並於「風紀狀況評估對象家庭訪問調查、懇談表」簽名,均未存疑或異議;關於風紀評估檢討機制,係屬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宜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至上訴人報考候用偵查佐甄試部分,既經審查認定其於最近3年曾列為輔導對象,被上訴人所屬三民第二分局核定其不合報考資格,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與涉貪瀆案之被上訴人所屬鼓山分局中洲所警員洪明輝交往甚密,風聞其恐有涉案可能,及其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至7時交整勤務時,未依規定出勤遭處申誡1次,經其服務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評估認有違紀傾向,並依規定於97年12月11日該分局風紀評估成效檢討會議提出討論後決定將上訴人列為有違紀傾向人員(即冊列風紀狀況評估對象),由其服務單位加強考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將其列為風紀狀況評估對象之管理措施,並未表示不服,亦未循申訴管道提起救濟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工作紀錄表、督導通報辦理情形回報表及97年8月27日高市警新分人字第0970024790號令等影本附卷為憑。則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報名參加被上訴人99年第1次候用偵查佐甄試,經被上訴人所屬三民第二分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最近3年曾列風紀評估對象,於99年3月25日通報其考核資料不符合規定,揆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3點第8目規定,並無不合。況上訴人除有上開被列為風紀狀況評估對象之事由外,其於96年11月10日上午9時至11時擔服巡邏勤務,勤務中前往早餐店用餐,違反勤務規定,經其主管單位核予申誡1次,又其個性浮躁與同事無法和睦相處,處理案件常與民眾發生衝突遭投訴,因此95、96、97年考績均考列乙等,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96年12月20日高市警新分人字第0960034343號令、自強路派出所98年12月14日報告、上訴人考績查詢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等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風紀評估對象,確有依據上訴人平日之表現加以考核,而非單純捕風捉影,羅織入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列為風紀評估對象所陳之事實均係捕風捉影,並無具體事證,且未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辦理與查證云云,尚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最近3年曾列風紀評估對象,並於99年3月25日通報其參加被上訴人99年第1次候用偵查佐甄試之考核資料不符合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
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為提高基層刑事人員素質,發揮犯罪偵防功能,特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3日警署人字第0970120859號函頒『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訂定本甄試作業規定。」「資格條件:...(八)最近3年未曾列風紀評估或教育輔導對象(自報名日起回溯計算3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1點及第3點第8目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述甄試作業規定,係就警察人員陞遷其中之候用偵查佐甄試部分相關辦理方式、限制條件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依內政部函釋,而制作之裁量準則性行政規章,以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辦理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職務之依據,合乎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屬法之所許。上訴意旨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3點第8目「最近三年未曾列風紀評估或教育輔導對象」規定已逾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前開規定不問被列管人是因何原因被列管,亦不問該列管是否已撤銷或停止,均一律自報名起回溯三年間曾受風紀評估而不得報考,致使被列管人於停止列管後,三年內均無法再報考候用偵查佐之甄試,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亦使上訴人之考試權受限制而違憲云云,而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審依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所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另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違憲解釋云云,經核並無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風紀評估對象,確有
依據上訴人平日之表現加以考核,原處分以上訴人最近3年曾列風紀評估對象,並於99年3月25日通報其參加被上訴人99年第1次候用偵查佐甄試之考核資料不符合規定,並無違誤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列為風紀評估對象所陳之事實均係捕風捉影,並無具體事證,且未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辦理與查證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至於原判決亦已交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再加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未規定「家庭訪問」得作為被列為風紀列管之通知,逕認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亦未循申訴管道提起救濟而告確定等語,有違證據法則及卷證資料矛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被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並無證據而與「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之規定有違之事實,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收到任何法院函寄有關被上
訴人所提之書狀繕本或影本,且被上訴人亦未當庭交付繕本或影本予上訴人,影響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謄本,業經被上訴人於向原審法院陳報答辯狀同時逕由上訴人服務單位三民第二分局轉交,此有被上訴人100年1月10日高市警人字第0990075324號函副本欄可稽,況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答辯曾引用答辯狀所載,上訴人並無異議而就被上訴人答辯狀內容再為主張,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上訴人顯已知悉被上訴人答辯狀內容,上訴人於上訴再行爭執此程序上之事項,殊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