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4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林錦松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黃志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闕絹繐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民國(下同)98年間清理舊案,發現參加人為辦理臺北市○○○路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核准,以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古亭區千歲町三丁目50之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0.0086甲),並於同日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通知含徵收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及請向參加人所屬財政局(下稱財政局)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在案,惟前揭徵收案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且上開徵收土地於公告徵收後,因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重測,改為臺北市○○區○○段○○段320地號土地(面積0.4426公頃,上訴人權利範圍為83/4365,下稱系爭土地),乃以98年8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35000號函(下稱地政處98年函)囑託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經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以98年8月21日中正㈠字第7179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下稱登記處分),並以98年8月27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8313791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該登記案,於9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古亭地政陳情,經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以99年6月8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930944600號函函覆(下稱函覆處分)在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內政部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9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90151644號函(下稱內政部函)認應無徵收無效、失效,並由參加人以99年8月2日府地用字第09913013600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古亭地政未踐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所定程序,率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系爭登記顯已違法。系爭土地既未經合法徵收,徵收法律關係當不存在,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以所謂徵收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顯有違誤。縱認系爭土地曾經辦理徵收,亦因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上訴人,而使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登記處分、函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古亭地政塗銷臺北市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登記。
三、被上訴人古亭地政則以:參加人於39年間為辦理臺北市○○○路道路工程,經奉省府核准徵收,並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當時土地所有人徵收事宜及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有參加人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地政處98年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古亭地政所為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另本件徵收土地案係省府以叁玖已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核准徵收後,由參加人以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重測○○○區○○段○○段○○○○○號土地,並以同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通知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及請向財政局領取徵收補償費,使上訴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是本件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臺北市已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可認定。又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39年間業經完成徵收程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地政處98年函之囑託,以98年8月21日中正(一)字第7179號登記案將上訴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3/4365部分辦竣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係於法有據,從而參加人所為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內政部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516號及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本件經參加人於39年8月19日公告徵收,於同日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並於39年12月22日再度通知逾期未具領之應受補償人限期領取徵收補償費,否則即辦理提存,可知參加人確已如期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另據參加人檔存之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土地備考欄載「領」字,且檔存資料「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名冊」未載有上訴人;本件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相關提存書中亦未見本筆土地補償費辦理提存之資料,應可推知上訴人似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本件經參加人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已達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本件應有如期發放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應無徵收失效。況本案自39年8月徵收公告迄今已近60年,查證有無合法通知上訴人領款或提出上訴人領款證明,確有其困難,為免害及公益,就徵收機關所為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用嚴格之認定標準等語,茲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惟如因徵收辦理之土地登記,得免附權利書狀(土地登記規則第34、35、99條參照)。本件因地政處查獲工務局44年間函送之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於系爭土地上記有「領」字,而認定其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故以上函檢附登記清冊函囑被上訴人古亭地政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次查,省府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之內容,都市計畫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核備。故參加人依前揭代電內容依法辦理公告徵收及相關通知事宜,係屬有據,而非有上訴人指陳未經合法徵收之情事等語,為其參加訴訟之主張,並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經合法徵收?若曾徵收,徵收補償費是否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完竣?又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合法?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徵收時民法第759條、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前段、第236條規定、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9條第1款、第1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徵收土地為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不以完成徵收登記為要件。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千歲段三小段50之1地號土地,參加人於39年間為辦理臺北市○○○路道路工程,經奉省府核准徵收,並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當時土地所有人徵收事宜及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嗣因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又歷經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重測,始致上訴人登載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之情事,業經地政處查明上開情形,以地政處98年函囑託被上訴人古亭地政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有參加人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同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地政處98年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可稽,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以上開資料為本,經審查後依前開規定,以徵收為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難謂有何未盡審查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地政處及被上訴人古亭地政未踐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定之審查程序,率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系爭登記顯已違法等情,與上開證據及事實未符,已難可採。㈡上訴人雖次以:參加人於系爭徵收時尚未改制為直轄市,遍查本件相關卷證,均未發現有關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通知,是足認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等情為主張。惟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固為現行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而參加人係於56年間始改制為直轄市之事實,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然上開規定歷經修正,於系爭徵收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係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直至78年12月29日土地法修正時,仍保有由省政府通知地方行政機關之規定,即於系爭徵收時,根本無由「中央地政機關」通知地方地政機關公告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徵收程序違反現行土地法第227條第1條之規定,容有未洽。次以,法律並無「省政府令知」程式之相關規定,是省府於39年時,為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之徵收手續,以39年6月15日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規定都市計畫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核備,上開代電即非得謂不符令知之程式。尤有甚者,參加人於接獲省府上開令知後即於39年8月19日公告,此亦有參加人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在卷可查,亦足認定系爭徵收程式並無違反斯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㈢上訴人雖繼以縱認系爭土地曾辦理徵收,亦因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上訴人,而使系爭土地徵收失效,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曾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是依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110號、516號解釋,系爭土地之徵收亦已失效等情為主張。茲以:1.參加人為辦理羅斯福路道路工程,以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古亭區千歲町三丁目50之1地號土地,並以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逕向財政局具領補償費;嗣於39年12月22日、39年12月29日再度通知逾期未具領之應受補償人限期領取徵收補償費,否則即辦理提存,此有參加人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同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39年12月22日亥養北市地權字第45484號函、39年12月29日零肆子江字北市地權字第2604號函可稽,是參加人徵收公告通知及發價之程序,並未違反行為時之規定。2.次核參加人檔存之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土地備考欄載「領」字,且檔存資料「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名冊」未載有上訴人,而本件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相關提存書中亦未見系爭土地補償費辦理提存之資料,已據參加人提出徵收土地清冊、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名冊、補償金提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上訴人雖主張徵收土地清冊上「領」之字樣係參加人承辦人擅自填寫,不足作為參加人已依法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證明等情。惟查,徵收清冊上大部分土地之備考欄固係註記「領」之字樣,惟亦有重測前古亭區錦町85、88、91地號3筆土地註記「提存」字樣,而參加人曾依法通知上開3筆土地所有人依法具領補償,逾期未具領而列入「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名冊」,事後並經參加人依法向臺北地院提存在案,是就徵收土地清冊上註記「提存」字樣之土地與日後「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名冊」、提存資料加以勾稽,並未見有何不能相符之處,足認參加人承辦人填載上開資料時均有所本,難認係任意偽造。復酌以上開資料均係出於參加人之檔案資料內,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本件徵收當時復係處於動員勘亂之非常時期,參加人承辦人當不致甘冒瀆職、偽造文書等重罪之責,而故為虛偽記載之理,且由相關資料並未發現有何填寫不實之情以觀,是自無從以上訴人泛稱係參加人承辦人擅自填寫,即遽謂參加人所提上開相關資料有何不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3.繼以,上訴人先前之名稱為「瑠公水利組合」、「瑠公水利委員會」,現名為瑠公農田水利會,有特定之組織、財產、代表人,至遲於臺灣光復初期即已存在之團體,且自54年7月2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公布施行後成為公法人,迄今仍一直存續,相較於上開未能按時具領徵收補償之土地所有人均係自然人而言,則參加人通知上訴人發放徵收補償並無困難;更有甚者,臺北市○○○路開通至今已有數十年,系爭土地供作羅斯福路使用之期間亦同,如非經依法徵收,則上訴人豈有任系爭土地供作羅斯福路無償使用如此之久,是由此情況證據以觀,系爭土地業經省府徵收,參加人並已完成發給徵收補償費之程序,當與常理相符。4.按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而本件於39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39年徵收當時,已時隔數十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被上訴人、參加人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本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如本件相關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確已發放,當會有上訴人之領據為憑,且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未曾有任何表彰該土地業經徵收之註記參加人竟遲至60年後之98年間,方始辦理移轉登記,且又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及補償費領據等相關資料,則參加人自應承擔無法提出徵收資料及領據之不利益,自不得認為本件相關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給完竣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39年間有徵收之需要,於獲省府39年6月15日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之令知准予徵收,參加人以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 60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人,日後已作為羅斯福路計畫道路所用,是綜觀系爭土地徵收流程前後連續觀之,與一般徵收流程相符,前開徵收計畫、相關公文、補償清冊等文件不可能均係偽造;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之領據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但由前揭徵收土地清冊「領」字樣之記載、徵收土地補償分配表、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清冊、提存資料,綜情以觀,已足以認定徵收計畫確屬存在,亦可以認定參加人應已將徵收補償費發給上訴人。另審酌系爭土地徵收迄今已逾60年,依有關檔案保存之法令規定,相關領據早已依法銷燬等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之相關領據,係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無從提出依法業已銷燬之上訴人領據,進而謂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發放未依法為之,是被上訴人、參加人既已提出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補償分配表、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清冊、提存資料等文件,足以認定業已對上訴人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則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本不影響補償費發放情事,上訴人之特別犧牲亦獲補償,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如僅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領據之部分非重大明顯瑕疵,進而導致徵收無效之結果,則將影響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羅斯福路之權利,對公益將產生重大危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足憑。5.上訴人雖續以:被上訴人內政部陳稱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5、33之7地號2筆土地係於39年8月19日經參加人公告徵收,並於同日通知所有權人具領補償費,惟上開2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申請案均係於38年12月14日收件,竟於公告徵收前即送件申請,可知上開2筆土地實際並未經辦理徵收,更未經發放補償費等情為主張,並聲請向被上訴人古亭地政調閱38年12月14日第46978號登記案卷宗。經細繹上開2筆土地登記謄本,上開2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係38年12月14日收件,而於39年8月19日登記完峻,惟以本件於39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且當時環境係以積極建設為導向,是徵收機關預以欲行徵收之土地先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俟將來發放補償費等徵收程序完成後即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與目前一般登記常情有異,惟亦難認有何瑕疵,縱或構成瑕疵亦非重大明顯,是上訴人以上開2筆土地之登記程序與常情未符,主張系爭土地實際未辦理徵收,洵非可採,為其判決理由之基礎,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㈠「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已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查明事實真相,並將其判斷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者,即與認定事實之調查證據法則無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千歲段三小段50之1地
號土地,參加人於39年間為辦理臺北市○○○路道路工程,經當時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已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當時土地所有人相關徵收事宜及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嗣因故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又歷經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重測,以致上訴人被登載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原審就本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並載明其判斷心證理由在判決書中,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猶就原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綦詳部分,指摘其違反經驗法則、未依證據裁判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核屬對本件相關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對本件事實之認定有異所致,難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何偏離證據法則違法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已經合法徵收並發放補償費,既經原審詳予論斷在卷,有如前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千歲町三丁目33之5、33之7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並無必要,載明在判決理由,自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曾請求原審調取新榮町一丁目1地號、千歲町一丁目22、23、23-
2、23-3、23-5地號、千歲町二丁目39地號、錦町89地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卻未經調取,原審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對此,原判決固有未予調取,並在判決理由中交待理由情形,而有未洽,惟此尚不足影響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並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而認上訴人在原審應為敗訴之結論。
㈢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推定為真正之事實,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且同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而該等規定均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準用。基此,原判決審酌參加人檔存之徵收土地清冊,因系爭土地備考欄已載明「領」字,且檔存資料「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名冊」未載有上訴人,及本件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相關提存書中,亦未見系爭土地補償費辦理提存之資料等情,據以認定參加人之承辦人所填載上開資料時均有所本,且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復未發現有何填寫不實情形,始認上開資料所填載之內容為真正可採等情,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況上訴人對此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是項法律上推定事實之反證,原判決因而就此推定真正之事實,進而判斷其證明力,與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憲法第80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4條第1項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指摘之上開各節,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或有漏未說明之情事,亦不影響其判決結果,自難遽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古亭地政98年8月21日中正㈠字第7179號登記處分、99年6月8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930944600號處分均撤銷,併請求被上訴人古亭地政應作成塗銷登記的行政處分,及確認被上訴人內政部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