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53號上 訴 人 林志建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涂炳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林文平於民國94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謝阿招及子女林良妃、林金碧及上訴人等共4人,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林謝阿招於97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上訴人、林良妃、林金碧等3人。嗣部分繼承人林良妃及林金碧於98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於98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等3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抵繳稅款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受理並審核無誤後,爰於98年11月5日辦竣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應有部分各為1/6)。嗣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行辦理林謝阿招、上訴人、林良妃、林金碧等4人公同共有後,再續辦繼承人林謝阿招之遺產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林良妃、林金碧等3人公同共有。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原登記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遂以99年4月6日莊地登補字第5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憑辦理。上訴人雖於99年4月20日以更正申請書主張其補正事項,惟未完成補正,被上訴人復以99年4月23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07043號函通知補正續辦,因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林文平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林金碧、林良妃、上訴人外,尚有林謝阿招,雖其於97年1月10日死亡,然就林文平之繼承登記而言,仍應先登記予林謝阿招、林金碧、林良妃及上訴人,再就林謝阿招之部分繼承登記予林金碧、林良妃及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林文平之繼承登記,竟直接登記予林金碧、林良妃及上訴人,其登記應於法不合。又系爭登記僅林金碧、林良妃2人提出申請,應認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與本件有關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52號遺產稅及99年度訴字第2445號申請抵繳遺產稅案,如其審理結果,上訴人獲有利之判決,將影響本件登記之基礎,故本件應先停止訴訟,俟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方繼續進行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上訴人99年3月15日之申請作成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林謝阿招、林良妃、林金碧等4人公同共有後,再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林良妃、林金碧3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文平94年1月1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林謝阿招、上訴人、林金碧及林良妃等4人實質取得所遺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申辦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之一林謝阿招又於97年1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部分繼承人於98年4月間申請繼承登記時,林謝阿招已不具遺產繼承之權利能力,被上訴人審核案附林文平、林謝阿招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依法登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林良妃、林金碧等3人公同共有,並依部分繼承人林良妃、林金碧連件申請抵繳稅款移轉登記為國有及臺北市共有,全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核處程序均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上訴人主張更正登記,核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不予受理。又該土地其他部分共有人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登記申請書記明:「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自應依法受理登記,無須另行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況本件申請更正之土地既已辦竣抵繳稅款登記為公有,已涉及原登記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須併請其同意更正,始得受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之起因緣自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上訴人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4年3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上訴人對於國稅局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36,979,565元、遺產淨額38,704,039元、應納稅額10,465,332元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訴訟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52號事件審理;另就林文平之其他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以林文平所遺部分土地抵繳應納遺產稅,經國稅局同意受理抵繳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駁回,提起訴訟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45號事件審理,是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52、2445號二事件之審理結果,上訴人如獲有利之判決,本件登記之基礎即應告動搖,故聲請本件於前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止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處分、受理以土地抵繳遺產稅處分並非自始無效,且迄今未見有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訴訟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之父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文平之配偶即上訴人之母林謝阿招、林良妃、林金碧及上訴人等共4人;於尚未辦理林文平之遺產繼承登記前,林謝阿招於97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上訴人、林良妃、林金碧等3人。嗣部分繼承人林良妃及林金碧於98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系爭土地及位於臺北市境內之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國稅局以98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32519號函核定後,於98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等3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受理後,爰於98年11月5日辦竣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有(應有部分各1/6)。
(三)林謝阿招係於97年1月10日死亡,本件林良妃、林金碧於98年間申請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境內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時,林謝阿招已非具繼承權利能力之主體,且林謝阿招生前繼承林文平包括系爭土地之遺產,亦因其死亡再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林良妃、林金碧及上訴人3人繼承,是被上訴人逕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等3人公同共有,於法並無違誤。
(四)林良妃、林金碧2人係以連件方式,向被上訴人先申請將系爭土地為其2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有(權利範圍各1/6),至上訴人否認林良妃、林金碧具有將系爭土地予以抵稅之權利,及稅捐機關不得據而同意為抵稅之處分,涉及權利爭執,被上訴人無權確定,自不得依職權將該繼承登記及抵繳之移轉登記逕為更正。又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本件抵稅移轉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內容並無不符,上訴人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其與林良妃、林金碧3人公同共有,則將使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更正前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更正後為上訴人、林良妃、林金碧3人)及法律關係(更正前為抵繳稅款,更正後為繼承)均非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完全不合。另就國稅局所為應納林文平遺產稅額之行政及復查處分,及同意林良妃、林金碧2人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固已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52、2445號二事件受理,惟上開行政處分並無重大而顯而易見之無效事由之情況,在未經撤銷確定前,自均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本件除應予尊重外,並無逕行審究上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權限,進而認被上訴人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臺北市為違法,全然置林良妃、林金碧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不顧。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先登記為上訴人、林謝阿招、林良妃、林金碧等4人公同共有後,再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林良妃、林金碧3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惟屬第2項規定情形者,法條既是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如同條第1項係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行政法院就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係具有裁量權,並非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即均應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關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處分、受理以土地抵繳遺產稅處分並非自始無效,且迄今未見有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訴訟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經核係屬原審之裁量權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詞,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指摘原審未適用該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逕自作成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二)復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復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亦著有判例。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三)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林良妃、林金碧2人係以連件方式,向被上訴人先申請將系爭土地為其2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有(權利範圍各1/6),至上訴人否認林良妃、林金碧具有將系爭土地予以抵稅之權利,及稅捐機關不得據而同意為抵稅之處分,涉及權利爭執,被上訴人無權確定;又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本件抵稅移轉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內容並無不符,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先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林謝阿招、林良妃、林金碧等4人公同共有後,再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林良妃、林金碧3人公同共有,將使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更正前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更正後為上訴人、林良妃、林金碧3人)及法律關係(更正前為抵繳稅款,更正後為繼承)均非相同,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等情。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本件應准予更正登記,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第4項)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意旨參照)。然土地法第34條之1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足見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性質,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號、68年臺上字第3141號判例參照)。故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登記僅林金碧、林良妃2人提出申請,未通知上訴人云云,縱屬實情,亦不影響該土地抵繳業已完成登記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