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59號上 訴 人 林正治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30日申經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核准將所經營之「金銀島遊樂場」名稱變更登記為「金銀島電子遊戲場」及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復經核准將商業所在地址由「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35號1樓」,變更登記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而領有被上訴人核發北府經登字第0990341706號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記載營業場所面積為「84.67平方公尺(限1樓)」。嗣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申請變更「營業面積」登記,增加第1層營業面積8.68平方公尺及第2層營業面積88.77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而以99年6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099043819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所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其同一門牌內共有2層,依經濟部89年8月9日經商字第890022483號函釋(下稱89年8月9日函釋)即屬同一營業場所,上訴人於同一營業場所內重新規劃營業面積,係屬變更登記而非設立登記。又經濟部98年5月13日經商字第09800559570號函釋已明示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變更與公司或商業登記係屬二事,故被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駁回其申請,適用法令有誤。另經濟部92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202116760號函(下稱92年6月11日函釋)已明示關於電子遊戲場應登記事項變更時,除「營業場所之住址變更」方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及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其餘變更事項則無必要。故「營業場所面積」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等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已就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條件為規範,揆其立法意旨非僅指設立時須遵守營業場所之相關規定,尚包含遷址時亦須符合該規定,是上訴人變更其營業場所面積,依該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營業場所自應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另「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2點、第3點之解釋性規定,僅係供執行機關據以認定電子遊戲場業是否於同一營業場所混合級別經營,非謂同一營業場所,其面積變更即無須符合建管、消防及上開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且98年1月21日修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增列「營業場所面積」為應登記事項,其目的主要為避免業者以類似本案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面積,故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之認定,二者並無扞格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相關自治條例制定施行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法令之變更,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但倘在新法令施行後,欲申請變更原核准登記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者,雖其申請之形式名稱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以審查是否符合有關規定之要件。依上訴人所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載,其原獲准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位置僅限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面積84.67平方公尺部分,並不及於該建物1樓其他面積8.68平方公尺及2樓面積88.77平方公尺部分至明。則上訴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施行後,欲將原不在核准經營效力範圍內之場所,申請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所,雖使用「變更登記」之申請形式,但明顯增加原設立登記效力所不及之範圍,自須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要件,始可准許。又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並未區分新設立或變更登記增加之營業場所,故舉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無論新設置或擴增場所面積,悉應受該法定距離之限制,方符立法旨趣。又參照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之距離,係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容許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是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既明定限制其距離須990公尺以上,則於此規定施行後,始在該所轄範圍內新設或擴增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均應符合法定之距離限制要件。上訴人申請增加之營業場所面積,因未距離附近忠孝國中等7所學校990公尺以上,不符合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法定要件,自不許上訴人藉由申請變更場所面積登記之方式擴增營業場所,以規避法令之規範等語,資為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1條第1項、第3項更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3項)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顯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除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尚應檢附其營業場所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上開包括「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等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且上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亦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易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但於申請設立時,須檢附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就其變更項目,亦應檢附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9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等規定,均係規範電子遊戲場業有關營業場所之條件。是電子遊戲場於「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固應符合上開規定,倘電子遊戲場因遷址或擴大營業而申請「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登記時,由於其變更事項已涉及營業場所之位置、規模、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等因素,則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自仍應符合上開規定。
(三)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業經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被上訴人為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之立法目的,並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制訂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第3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各款之規定。」及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而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並未牴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申請系爭營業場所之面積變更登記,自應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僅申請營業場所之面積變更登記,並非申請設立登記,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即不足採。
(四)再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經濟部89年12月4日修正發布「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係經濟部依上開法律授權,對於「不得混合級別經營之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所為之規範,以供執行機關據以認定電子遊戲場業是否於同一營業場所混合級別經營,而非謂同一營業場所,其面積變更即無須符合都計、建管、消防及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是經濟部89年8月9日函釋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準此,本案如營業場所位於同一門牌號而涵蓋於不同樓層(如透天厝)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係本諸上開意旨所為之釋示。故上訴人主張「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所登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其同一門牌內共有2層即所謂之透天厝,依經濟部上開函釋,其屬同一營業場所,上訴人於同一營業場所內重新規劃營業面積,係屬「變更登記」而非「申請設立」云云,亦不足採。
(五)又經濟部92年6月11日函釋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指電子遊戲場業於有第1項各款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另營業場所之住址變更時,尚須符合第8條、第9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審查,故如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完成並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不得於新址營業。」係於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所為之釋示,而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已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登記事項增列營業場所之「面積」(修正前原條文僅有「營業場所之地址」)。上開修正,除將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面積揭示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俾消費大眾及稽查人員知悉外,並為避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該款修法理由參照)。顯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地址」及「營業場所面積」係屬二個不同之登記事項,各有其規範目的,並非謂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為同一營業場所,即當然可在同一營業場所地址範圍內申請變更登記擴大其營業面積;業者於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申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仍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經濟部92年6月11日函釋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後,自已無適用之餘地。故上訴意旨援引該函釋,主張本件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