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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立義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吳幸怡 律師林綉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高雄港務局船舶動態通報整合系統暨高雄港管理中心資訊系統改版開發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高港資系字第0965003059號函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96年5月22日高港資系字第0960007593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兩造所簽訂「高雄港務局船舶動態通報整合系統暨高雄港管理中心資訊系統改版開發建置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之名稱、第2條所定服務需求規格書內容及第8條之規定,系爭採購案為舊系統之改善與加強,非新系統之建置,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舊系統規格書,顯未盡契約協力義務。(二)被上訴人於施作期間,一再要求配合舊系統更改完成之程式達105支,致延滯工期105天,另上訴人未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酌給工期,係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曾安志表示不需酌給工期,且延誤履約期限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與其是否依書面請求酌給工期,係屬二事。(三)在系統建置階段,被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及96年2月始購入伺服器、語音系統等硬體設備,已超過原契約應履行之工期210天,被上訴人仍僅以上開承辦人一人進行測試,至工期結束仍未測試完成,亦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工期延滯。(四)另被上訴人自行認定享有10天審核期致工期延滯,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本件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開發新程式,非舊系統之轉換。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程式設計階段完成設計程式後,須提出程式規格及測試報告書,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才能進入系統建置階段,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後,始於96年7月17日提出程式規格及測試報告書,且其提出之報告書仍有諸多缺漏瑕疵及未完成之工作,經被上訴人發還命其改善後,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再送交審查,除108支程式功能未通過外,另有需求訪談及契約規定功能未予設計之情形,被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19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足證上訴人確實未完成程式設計階段之工作,且其所謂因被上訴人要求逐一測試始致其遲延履約、或未提供舊系統文件致影響工期、或審核期間導致工期延誤及未採購相關硬體設備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系爭採購案之契約規定,本案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需求,進行新系統之開發及設計,非為舊系統功能之改善與加強;且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前期系統相關設計文件,上訴人如需求舊系統程式規格書,亦可依該契約規定,請求列為參考文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舊系統資料,致工期延滯,委無足採。(二)上訴人如因更新程式或測試設計完成之程式等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延滯工期,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6條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履行期限,上訴人既未提出申請,應不得於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後再予爭執。(三)上訴人係於停權處分後,始於96年7月17日檢送程式規格及測試報告書,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及96年2月購入上開硬體設備,自不影響系統建置階段之履約;況上訴人安裝之視訊會議系統,僅一般市售軟體,且係其要求先進場安裝測試,上訴人援引主張已進入系統建置階段,自與契約約定不合。(四)上訴人於各履約階段交付之工作物,須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並修改至其同意止,該確認時程包括工作期限內,則被上訴人如逾期未審核完成,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上訴人亦曾依約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經准許延長履約期限18日,愈證其對被上訴人有10天審核期限,並無爭議。故上訴人截至96年3月11日仍未完成系爭採購案,無故延誤履約期限達42日,已逾履約期限達20%,依同契約第11條第8款規定,核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將對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2億元。二、財物採購,為1億元。三、勞務採購,為2千萬元。」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契約總價為4,180,000元,未滿2千萬元,非屬巨額採購;而投標須知第56條規定,將本件採購契約列為招標文件,依該契約第11條第8款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逾履約期限落後達20%者,屬情節重大情形,機關除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外,並得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故系爭採購案延誤履約期限是否情節重大之認定,自應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為準,合先敘明。

(二)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查原判決係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所載之服務需求規格書規定,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除整合被上訴人舊系統功能外,另增加語音系統、資訊平台、網站、網路視訊系統等舊系統所無之系統,而須整體重新為程式設計;及同契約第8條規定,履約標的分需求訪談、系統分析、系統設計、雛形展示、程式設計、系統建置、教育訓練、雙軌測試等階段循序履行及辦理確認等情,認定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之功能需求,進行新系統開發及設計,非為舊系統功能之改善與加強。另依上揭服務需求規格書明定提供之參考文件:「(一)現有程式如附件1。(二)系統所提供之伺服器規格如附件2。」及文件內容修正之建議亦載明「廠商依其實務經驗,對本『服務需求規格書』內容提出之增修意見及建議,俾有助於本系統之建置,本局得將該意見及建議列為『服務需求規格書』之附件或參考。……。」等規定,而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上訴人所需前期系統相關設計文件,且上訴人如需舊系統程式規格書,亦可依上揭服務需求規格書規定請求列為參考文件,並就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協力義務,拒絕提供舊系統資料,致系爭採購案工期延滯,何以不足採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又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前系統相關設計文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拒絕提供已允諾之舊系統規格書,致工期延滯之可歸責事由,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認定甚明,已如前述,故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無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系統程式規格書義務」送請鑑定之必要,核無不合,原判決未就此予以論駁,固有疏略,然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買賣、定作或出租、承租公有財產等採購行為,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一般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所為之私法契約行為,惟因政府採購常涉及相當大之經濟利益,且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即採購所得之利益),立法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乃制定政府採購法,將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另設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參照)。因此,政府採購行為本質上仍屬於私法契約行為,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並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依前所述,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已將系爭採購契約及服務需求規格書均列為招標文件,上訴人於參與競標前,對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內容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本於自由意思參與競爭,復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自應受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及服務需求規格書內容之拘束。復參諸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一)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簽約之日起210日曆天……內完成履行履約標的之供應,並經機關確認完成後進入雙軌測試,測試期間最多2個月(60日曆天),且不計入工期。……(三)履約期限延長: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契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但不得要求增加費用,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第8條第7、8款:「履約標的品管:……(七)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改正或重作。(八)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及第16條第2款:「軟體外包相關規定:……(二)履約標的驗收前,機關如因作業規定改變而需要變更細部設計或增修需求時,機關應函請廠商修改,廠商需配合辦理,並不得要求增加經費;惟廠商得函請機關酌予工期。」及上揭服務需求規格書內容之規定,足見,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本有配合被上訴人舊系統更動新程式及接受測試其已設計完成程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而上訴人於衡酌自己之履約能力、施工進度及其他有關契約履行之一切情狀,如認因被上訴人所要求修改程式達105支及採逐一測試其所設計程式之方式,需要展延契約期限,且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者,依上揭契約第6條、第16條第2款規定,亦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始得免除其遲延履約之責任,則上訴人無論基於主觀利益或客觀因素之衡量,如未經依契約約定之程序申請展延期限,自仍負有於契約約定期限完工之義務,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方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本旨。查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就其所稱上開情事,從未依上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認上訴人既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自不得於事後再以上開事由延滯工期,主張逾越履約期限非可歸責於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延誤期限是否因可歸責廠商事由所致,與廠商是否依契約約定以書面請求酌給工期係屬二事,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尚無足取。此外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仍執前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達42天,履約期限落後20%以上,情節重大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