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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8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上 訴 人 馮長木

馮文欣馮世平馮子耀馮子龍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上 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 表 人 林姿妙被 上訴 人 林朝枝

林朝彬林朝松林楷晉(原名:林後全)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鎮○○段6、7、11、18-1、89、161、162、183、184、185、186等地號土地及○○○鎮○○段340、341、342、343、34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分別與上訴人(原審參加人)馮長木、馮子耀、馮文欣、馮世平暨上訴人(原審參加人)馮長木、馮文欣、馮世平及馮子龍(下稱上訴人馮長木等)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分別為羅租字第7號及羅租字第7A號)。

上訴人馮長木等於97年底上開租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土地自耕,被上訴人則申請續訂租約,經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即原審被告)審認上訴人馮長木等符合申請收回自耕之要件,遂以98年7月1日羅鎮民字第098001210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上訴人馮長木等收回土地自耕。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上訴人馮長木等不服,遂依法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必須上訴人馮長木等於申請收回自耕之同時,已有自耕之事實存在。本件上訴人馮長木等於98年8月收回系爭耕地後,不僅未從事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相關事項,更委託在地房屋仲介出售系爭耕地,有在地房屋網頁、該仲介公司業務員與被上訴人之錄音光碟可證,足證上訴人馮長木等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非實在,顯係迂迴以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現有相關審查法令之不完備,而為脫法行為,究不足取,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本件上訴人馮長木等或已年邁,或長居國外而無自任耕作能力,或根本無自耕之家庭農場,不符收回耕地之規定,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自不應准許其收回耕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馮長木等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已提出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租約耕地鄰近或同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上訴人馮長木等收回系爭耕地,並無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馮長木等(原審參加人)參加意旨則以:上訴人馮長木等並未出售系爭耕地;況被上訴人並非真正從事農耕,被上訴人林朝枝、林朝松經營佳門實業公司,被上訴人林朝彬、林朝松經營昆林貿易公司,被上訴人林楷晉為羅東國華國中正式教師,並無任一被上訴人將因系爭耕地經收回而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且依被上訴人之9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應無任一被上訴人會因系爭耕地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又被上訴人早年亦曾轉租予訴外人簡金祿,如此都能稱得上雇工承作,何以上訴人馮長木等委託代耕不能認為自任耕作?上訴人馮子龍雇請賴騰全耕作,扣除耕作費用工資所餘款項,均為上訴人馮長木等共同所得,保價收購之公糧及代播種休耕之綠肥作物,均由上訴人馮子龍親自辦理,被上訴人主張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二)依前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固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免受同條例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之限制,但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立法定義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準此以論,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尚不得徒以其立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出租人若未將自耕土地作為農場經營,顯無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即不能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耕地要件相符。(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及上訴人馮長木等並未能就上訴人馮長木等確有將上開各筆耕地從事家庭農場經營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開協富段91、159地號2筆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上訴人馮長木等自93年7月份起,即委託「在地房屋」之仲介店出售,迄97年3月19日,尚在委託出售中等情,已據證人阮淑娟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審理96年度羅簡字第2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復有「在地房屋」仲介店在上開耕地前架設之廣告看板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

又上訴人馮長木等於98年間經原處分准予收回系爭新群段34

0、341、342、343、344等地號耕地後,即於98年8月委託「在地房屋」仲介店出售,並曾由該店業務員俞惠雄帶同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參觀並解說提問事項之事實,有卷附「在地房屋」仲介店在網站上張貼之銷售資訊網頁(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及俞惠雄與被上訴人林朝枝間之99年1月2日談話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至第252頁),並據證人俞惠雄於99年11月16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間證述無訛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至6頁)。雖證人即「在地房屋」仲介店業務員阮淑娟於99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間證稱:上訴人(原審參加人)僅委託渠出○○○鎮○○段之建地,系爭耕地前所架設之看板係形象廣告,並非上訴人(原審參加人)委託出售該處之耕地云云,然衡情苟非受委託出售土地,仲介業者斷無在該土地前架設待售之廣告看板及在網站上公告相關待售資訊之理,更無帶同顧客前往現場參觀及解說提問事項之可能。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上訴人馮長木等在申請收回耕地之前,即已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耕地無疑,證人阮淑娟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所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能採取。此外,上訴人馮長木等主張渠等作為經營家庭農場使用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原來雖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但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一併耕作等情,已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馮子龍於100年1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四)是故本件上訴人馮長木等既不能認有從事家庭農場之事實,自無因需擴大經營規模而有收回系爭耕地之必要,則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與法定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因馮長木等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又無同條第1項第1、3款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而為核准上訴人馮長木等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處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核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而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應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如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則當事人欄載為:上訴人(參加人);上訴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蓋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參加人,係為獨立防衛自己權利而參加訴訟,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自得獨立提起上訴,並非為被告機關上訴,是以參加人獨立上訴,自應列為上訴人。又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在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其公法上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受侵害,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人民要求行政機關作成依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請求,行政機關自不能脫離訴訟,其雖未具狀上訴,仍應列為當事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審參加人提起上訴,與其利害關係相同之原審被告雖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將原審參加人及原審被告均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為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司法院迄今並未變更該號解釋意旨,該號解釋自屬有效之解釋而具有拘束力。又所稱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效力,不限於發生公法上之效力,亦包含發生私法上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所發生之效力雖屬租賃契約是否存續或終止之私法上效果,依上開說明,仍屬行政處分。故上訴人馮長木等上訴意旨以:本件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就上訴人馮長木等申請收回耕地與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就其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要件所為之認定,核其性質僅屬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觀念通知,且不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反而影響私法上之租賃契約存續與否,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加以受理,已有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殊屬誤解而不足取。(三)所謂家庭農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立法定義,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準此以論,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尚不得徒以其立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出租人若未將自耕土地作為農場經營,顯無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即不能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耕地要件相符。經查上開協富段91、159地號2筆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上訴人馮長木等自93年7月份起,即委託「在地房屋」之仲介店出售,迄97年3月19日,尚在委託出售中等情,已據證人阮淑娟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審理96年度羅簡字第2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結證明確在卷,復有「在地房屋」仲介店在上開耕地前架設之廣告看板照片可證。又上訴人馮長木等於98年間經原處分准予收回系爭新群段340、341、

342、343、344等地號耕地後,即於98年8月委託「在地房屋」仲介店出售,並曾由該店業務員俞惠雄帶同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參觀並解說提問事項之事實,有卷附「在地房屋」仲介店在網站上張貼之銷售資訊網頁及俞惠雄與被上訴人林朝枝間之99年1月2日談話錄音譯文可證,並據證人俞惠雄於99年11月16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間證述無訛在卷。又上訴人馮長木等主張渠等作為經營家庭農場使用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原來雖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但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一併耕作等情,已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馮子龍於100年1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在卷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是故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馮長木等不能認有從事家庭農場之事實,自無因需擴大經營規模而有收回系爭耕地之必要,則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與法定要件不符等由,據以為上訴人馮長木等不利之認定,並無不合。另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擬出售系爭土地而認定其非出於經營家庭農場,並非以其等不合委託他人代耕要件而為不利其之認定,是以上訴人馮長木等上訴意旨猶以:所謂「自耕」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以出租人或承租人切結之。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所謂「委託代耕」,係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將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故委託他人代耕純屬自耕。今上訴人馮長木等持「農地耕作代耕書」影本已證明出租人當下確實自耕。另原判決認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尚不得徒以其立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云云,惟查舉證應至何種程度?上訴人馮長木等之主張,為何不可採信,原審未能詳予認定,亦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或主張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事由,均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本件係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對系爭租佃契約是否准許收回之核定,並未涉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補償問題,是故上訴人馮長木等上訴意旨所稱:復觀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行適用等語,作為其有利之主張,顯與判決結果無涉而不足採。(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核無違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