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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8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76號上 訴 人 霖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枋霖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吳任偉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利息收入11,645元,被上訴人初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結果,以訴外人天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95年度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5,872,000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遂核定上訴人95年度其他收入25,872,000元、利息收入823,246元(11,645元+811,601元)(以下合稱系爭債權),除補徵稅額6,670,9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670,9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第6款規定,並無明文限制須於債權發生年度內催收方可適用。只須呆帳損失,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無從催收者,且有催收證明者,即可適用。依本院50年判字第26號、62年判字第575號判例及78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等意旨,雖於列報時未能取得催收證明以證明是項呆帳於列報年度確定為呆帳,然如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補辦證明文據,足證是項呆帳於列報年度確定為呆帳,即得認列。再,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因債務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者,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後,依財政部6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31145號函釋意旨,得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列為訴追年度之壞帳損失。㈡上訴人於94年間委由天億公司承建店鋪住宅工程,工程總價168,000,000元,原應於95年2月11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天億公司於94年8月23日無預警全面停工,致上訴人將未完成之工程再為發包,因而延至95年5月間始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依約訴請天億公司賠償違約金,嘉義地院雖判決上訴人勝訴,然所有應送達天億公司之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均以寄存於派出所方式為之,迄今均未領取,顯見天億公司之住址匿避何處不明,其代表人葉宏得亦屬居所不明,上訴人無從催討。雖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再以民雄雙福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向天億公司及葉宏得催收,然亦遭以「遷移新址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是上訴人始終無法獲得賠償,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財政部函釋、本院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黃茂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見解,上訴人自得將系爭債權認列為95年度呆帳損失,則上訴人將上開呆帳損失及其他收入予以沖轉,並無不合。㈢天億公司自94年11月1日起即處於停業狀態,雖95年5月23日曾申請復業,但旋於95年6月1日起又申請停業。又依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至95年12月31日止,帳列資本額為100,000,000元,累積虧絀金額為165,499,814元(含至94年底止累積虧絀金額162,541,960元及95年度營業淨損2,957,854元),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89條及破產法規定,已屬「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公司。再,天億公司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16,689,912元及27,300,000元;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14,790,000元及28,890,000元,經華南銀行於95年7月27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該公司及保證人之存款、不動產、應收款債權等財產,板信銀行亦聲明參與分配。可知,天億公司至95年12月31日止已屬「債務人在財務上發生困難無足夠能力清償債務」「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公司,參諸本院86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意旨,從實質經濟事實關係面觀察,上訴人實際上經濟能力並未增加,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債權屬上訴人95年度之收入,有違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亦應依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規定以過期帳收入處理。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被上訴人應對其所為上訴人確獲得賠償金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之核定,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2條之1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86年度判字第87號及93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㈣被上訴人忽略上訴人始終無法獲得賠償金之情形,拘泥於查核準則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收入,除補繳稅款外,另予裁罰,顯有違誤,縱認裁罰處分合法,亦應考量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斟酌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應受責難程度,而免除處罰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訴請天億公司給付違約金,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天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5,872,000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95年11月21日確定。又公司所得係採權責發生制,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應屬上訴人95年度之收入,被上訴人之核定尚無不合。㈡依天億公司營業稅稅籍、95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所示,天億公司有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營業稅申報,足見該公司於95年度並無倒閉或逃匿致上訴人無從行使催收之情形,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所規定之情形,與本院62年判字第575號判例有別。又依上開及本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天億公司之債權於95年11月21日始判決確定,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前並未為任何催收行為,該呆帳損失於95年度亦未確定發生,上訴人於未確定呆帳以前之年度即預先列報,亦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再,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95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迄95年12月31日止,尚未逾2年,且上訴人取得該債權後,迄98年11月間補辦催收證明文據前,均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催收該債權之行為,是其於95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亦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及第6款第6目之規定不符。另,嘉義地院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民事判決書與天億公司及其代表人是否遷移不明無涉;法院所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之送達亦非上訴人之催收行為,不符查核準則之上開規定。㈢依天億公司95年度稅務簽證之會計師嚴文筆之說明可知,上訴人不承認系爭債權收入應於95年度列報,故95年度未認列系爭應收債權,自不發生認列呆帳損失問題。㈣上訴人有違章之事實明確,而其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6,670,9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權責發生制。而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即凡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之收入及費用,無論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依上開說明及查核準則第27條前段規定,權責發生制下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物之物權控管為必要,只須收入客體已實現(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請求權取得債權)及已賺得(指為取得收入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分支出耗用)即足。嘉義地院既判決天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872,000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於95年11月21日確定,則上訴人對天億公司之系爭債權已於95年度之會計期間內確定發生,依權責發生制之規定及原理,無論是否已現實取得現金給付,均屬該年度已實現之收入,自應列帳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5年度其他收入25,872,000元、利息收入823,246元(11,645元+811,601元),尚非無據。

㈡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第1目規定及本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債權於申報為呆帳年度時,已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情事,且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不得以法定證據方法以外方法證明之。經查,嘉義地院有關訴訟文書之送達係法院所為,並非上訴人對天億公司所為之債權催收行為,且上開文件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1目規定之證明文件亦不相符,自無從證明天億公司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上訴人之債權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情事。又依天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天億公司有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營業稅申報,益證天億公司該年度確無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情形。㈢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及第6款第6目規定,系爭債權係於95年11月21日確定發生,迄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將其認列呆帳損失時,尚未逾期2年,且自取得該債權後至上訴人於訴願進行中之98年11月2日補辦催收證明文件前,亦無任何催收債權之行為,則系爭債權顯與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得認列呆帳損失之規定不相符,被上訴人不予核認為呆帳損失,亦無違誤。㈣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符合上開所得稅法、查核準則得認列呆帳損失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收取該項收入之可能性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誤會。又營利事業處於停業及虧損狀態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所規定之「倒閉」、「逃匿」尚屬有間;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並非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1目規定之證明文件,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債權有因倒閉、逃匿或其他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認定,亦無違誤;依權責發生制,亦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㈤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收入即應申報,上訴人短漏報其他收入、利息收入,且依其95年度之簽證會計師嚴文筆之說明書可知,上訴人亦未將違約金及利息收入帳列於95年度帳簿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充說明書時,改口主張系爭違約金業於95年10月31日入帳,95年12月31日帳列呆帳損失,於95年12月31日逕將呆帳損失及其他收入予以沖轉云云,並提示明細分類帳供參,顯係臨訟補具之行為,違章明確,且其漏報行為主觀上難認無故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亦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以99年8月10日補充理由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傳訊證人許正憲,調閱嘉義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並向桃園郵局函詢,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傳訊及逐一論述,附此敍明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本稅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1.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2.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4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呆帳損失:1.…5.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②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6.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亦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所明定(第6款於98年9月14日修正為: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①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⑥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上訴人既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上說明其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權責發生制,凡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之收入及費用,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⑵經查,上訴人與天億公司間簽訂工程契約,上訴人以天億公

司違約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嘉義地院判決天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872,000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於95年11月21日確定乙節,為原判決所是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95年度取得對天億公司之違約金即其他收入25,872,000元及811,601元之利息債權收入,自屬有據。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1條規定,該號係適用於企業因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將資產提供他人使用而產生之利息、股利及權利金等交易事項產生之收入之會計處理準則,與本件係上訴人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取得之收入有別,上訴人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之解釋,是必須價款確定具有收現之可能性,方得認為收入已實現並已賺得,而應依權責發生制認列為收入,因天億公司及其代表人葉宏得不欲處理對上訴人債務,且已無還債能力,經簽證會計師判斷及認同無收現可能性後,上訴人才未在95年度之財務報表上,將系爭債權認列為收入。原判決忽略上述概念,認列系爭債權為收入,適用權責發生制下之收入認列原則有所違誤,實有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當,及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之違法乙節,核無足採。又查核準則第27條固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然本件上訴人自承未於95年度之財務報表上,將系爭債權認列為收入,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規定將系爭債權以過帳收入處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非可採。再,有所得即應課稅,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債權,依權責發生制,即應列帳,始符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雖以天億公司實際上債務多於資產,實質上等於破產公司且業該公司業已停業,代表人亦不知去向,亦屬倒閉或逃匿致無從催收,該筆收入自得列為呆帳並與收入沖轉云云。惟,依本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意旨,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合於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之壞帳損失者,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是主張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列為呆帳損失者,應提出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1目規定之證明文件,證明該債權於申報為呆帳年度時,已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情事,始足當之。而天億公司並未經法院為破產宣告,且依其營業稅籍資料,其於94年11月1日申請停業,嗣於95年5月23日申請復業,復於95年6月1日申請停業1年,雖95年間多為停業中,然停業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所規定之倒閉、逃匿有間,尚難以申請停業中即足逕認定為倒閉、逃匿。況依天億公司95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天億公司尚有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營業稅申報,足見天億公司95年並無倒閉或逃匿,致上訴人無從行使催收之情形,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規定得認列呆帳損失情事。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95年不合認列呆帳損失,核屬有據。上訴人逕自列為呆帳並予沖轉,並主張原判決忽略其並未享有經濟實質上利益,不應課稅而課稅,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當之違誤,核非有據。

⑶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自94年度起,應以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又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亦即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採財務會計為基礎,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則係採稅務會計(即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處理。至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有差異,是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後段始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財務會計)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是以,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課,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已陳明其雖追減95年度之未分配盈餘20,012,701元,惟係以公司會計基礎係採權責發生制,系爭收入95年度權責已發生,自應列報為95年度收入,然依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等債權人已向天億公司請求強制執行等資料,天億公司截至95年12月31日止,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系爭違約金及至清償日之利息「很有可能」造成損失,被上訴人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公報第7點之規定,於財務會計上核認其損失,將95年度未分配盈餘短漏報稅後純益20,012,701元予以追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95年度、96年度未分配盈餘追減,並撤銷罰鍰,亦可證系爭債權無「收現之可能性」,足證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核非有理。又依法稅捐稽徵機關應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有課稅所得,至於免稅等優惠事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法即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之收入,上訴人茍欲將之以呆帳沖轉,自應證明該債權係屬呆帳,原判決此項見解無違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

⑷本件系爭債權至95年12月31日止既未逾期2年,即非屬所得

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之情形,故查核準則第94條就此有關之證明方法即與本件無關。另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債權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原因,除明示之「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原因外,另以「因其他原因」為概括規定,然無論如何,凡屬該規定所稱之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均應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所列舉認列呆帳損失之憑證為證明,原判決認既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已列舉認列呆帳損失之憑證規定,自不容許以法定證據方法以外之其他方法代替,尚非無據。上訴人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主張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並未規定所得稅法第49條第5款第1款所稱其他原因應提出之證據方法,則原判決竟認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係列舉認列呆帳損失之憑證規定,不能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無足取。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債權後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未為追償,而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僅係法院之送達行為,無足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1目規定之證據,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債權該當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稱「債權無法收回」之要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第6款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

㈡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⑵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依嘉義地院之判決而確定於95年度取得系爭債權,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應於95年度認列系爭債權收入。惟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未為列報,乃其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卻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按漏稅額酌情處1倍罰鍰6,670,9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度財務報表揭露系爭債權,且本於對會計師於財務報表中對權責發生制之專業判斷,斷無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再認知將系爭債權認列為收入之可能,上訴人顯不具漏稅違章之過失。又上訴人雖嗣後於「稅務會計」上,將系爭債權認列為其他收入再沖轉呆帳損失,然乃於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認為系爭債權有產生收入時,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裁罰而不得已之因應措施,此無損於申報時,上訴人因「財務會計」並無系爭債權認列收入之記載,而無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務會計」中認知系爭債權認列收入之可能,故上訴人並無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形,原判決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等語。

⑶然查,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短漏報

其他收入25,872,000元、利息收入811,601元,且依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嚴文筆之說明書可知,上訴人未將系爭違約金及利息收入帳列於95年度帳簿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雖嗣後改口主張系爭違約金業於95年10月31日入帳,95年12月31日帳列呆帳損失,嗣於95年12月31日逕將呆帳損失及其他收入予以沖轉云云,並提示明細分類帳供參,然係因遭被上訴人查獲後臨訟而為補具行為乙節,為原判決所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核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