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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8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上 訴 人 蕭曉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張勳誠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4年起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教授藝術與人文領域。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經教評會開會討論,認定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該當解聘事實,決議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上訴人,並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北市教育局)核准在案。被上訴人乃以97年3月19日北巿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號函(下稱原處分)解聘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未獲變更遭駁回,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仍經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97年1月23日所為解聘上訴人之決議,解聘上訴人之事由並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解聘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決議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致上訴人無法為適時之防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36條之規定,原處分所採認定之依據顯有重大違誤其決議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因為拒絕提供具體事證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實質剝奪上訴人答辯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業經上訴人提起訴願成功,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7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7700號訴願決定書可證。查,被上訴人函報臺北市教育局審議之資料與校內在教評會之指控不一,包含97年1月23日教評會審議時未存在之書面資料以及1月23日後之資料,並業經臺北市申評會評議書第17頁所指摘。而且此份指控文件從未於考績會、考評會時提出供上訴人有機會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解聘明顯有重大程序瑕疵應屬無效。再查,不續任小組係協助臺北市教育局本於主管機關行使之教師法第14條之1權限,故其之審議事項應限於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評議事項,其他事項既未經教評會討論,不續任小組竟取代教評會加以調查審議,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及臺北市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並進而作成決議,顯有重大程序瑕疵。又,臺北市申評會決議書未具體認定,有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臺北市申評會於作成申訴決議時未給與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中央申評會再申訴階段再申訴書無具體指訴,有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復查,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之聘約聘期4年(自96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屬於服務成績優良之長期聘,且法理上,若符合解聘要件,自以該當解聘之聘約聘期開始後之事由為限,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93年起即有行為不檢乙節,既不符事實,也與法理相悖,不足為採。不論原處分據以作成之認事用法是否有誤,其前已作為教評會決議輔導與考績會議處之事由,重覆作為原處分之事實依據,且禁止代理,原處分又未說明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禁止恣意原則。況,系爭解聘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且本案系爭解聘處分做成前,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相同或相關行為,先後做成或擬議不同處分,且該當各種處分依法本均須經有關委員會合議,參與審議委員又幾乎完全相同,是從相關過程,可知系爭解聘處分實非合理、適法。又,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未記載事實、理由,已然具有程序瑕疵,且其據以作成之系爭97年1月23日教評會決議,其終局認定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之事由,究竟有那些,於爭訟前一直未告知上訴人,甚至於爭訟後答辯也不相一致,是至今仍不完全明確;縱以該次教評會開會通知單附件所指之事項而論,亦是欠缺證據,或所提證據欠缺證據價值,且查被上訴人作為原處分事實認定基礎之證據─問卷調查資料,違反問卷調查原理,欠缺證據價值;且於系爭被上訴人97年1月23日教評會議當時或之前,既未先行客觀、整體分析,甚且也未給教評會委員審閱,原處分即不得以此為解聘上訴人之基礎。況,被上訴人99年8月4日函送原審法院作為證物之影音光碟以及99年10月13日陳報狀檢附之光碟譯文與影像紙本,有諸多不實之處,欠缺作為原處分有關事實認定之證據價值。綜上,本件自被上訴人校內程序開始,即多次更改指控事由,以致上訴人無法針對具體指控為完整之陳述,實質上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而於事後救濟之申訴及再申訴階段,亦未曾給予上訴人表達意見,以符程序保障,且申訴書及再申訴書從未具體陳述上訴人如何該當教師法第14條解聘事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範疇,其查證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意旨,外加被上訴人因為拒絕提供具體事證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實質剝奪上訴人答辯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因欠缺具體事實認定而有重大違誤,自應予以撤銷。而實體部分依被上訴人之指摘,上訴人至多可能有教學不力情事(上訴人亦否認),但絕不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由於本案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甚且學校之指控事由諸多不實,不該當教師法解聘之事由,因被上訴人非法解聘以致上訴人遭受重大精神損害,上訴人迫不得已依法起訴請求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行為,有屬於「教學不力」之事項,亦有屬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項,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項,經查證屬實,因此進入評議期處理。本案係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處理流程進行。因上訴人業經教評會97年1月23日會議決議解聘,並經不續任小組審議通過。因此,關於上訴人行為屬於「教學不力」之事項,即無續行辦理「輔導期」、或「評議期」應行程序之必要。又,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因此,被上訴人另組成有「成績考核委員會」,其與「教評會」之組成成員不同、功能不同、議決事項不同。因此上訴人於本案之行為,經該二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掌進行調查、決議,「教評會」於97年1月23日以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決議解聘;而「成績考核委員會」於97年1月21日以上訴人有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2、3款「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記大過1次處分。該懲處決定嗣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以北市中山人字第09730148800號函請臺北市教育局核定,經臺北市教育局於97年4月23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733938800號函覆:「二、查教育部96年10月16日台人(二)字第0960151314號書函規定略以:『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係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至『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係為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依據。準此,教師如涉有不當情事,學校應衡酌該案件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抑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平時考核獎懲範圍,依法秉權責檢討。至教師所涉案件如已循教師法規定程序辦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審酌上開規定意旨,同一事由已無重覆辦理平時考核之必要。』三、次查貴校前已循教師法規定程序辦理蕭姓教師解聘事宜,是以本案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等情在案。而未核定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記大過一次之懲處,該記大過一次之懲處,因未獲臺北市教育局核定通過,而未發生效力,因此並未發生一事二罰之情事。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附理由通知上訴人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在教評會時,已具體認定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上訴人在出席教評會時已可清楚知悉,被上訴人在教評會作成決議後通知上訴人也明確告知上訴人,係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決議解聘上訴人,應可認為已將解聘理由告知上訴人,並無須如法院判決,對上訴人各項主張一一詳述論駁。關於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部分,經臺北市教育局不適任審議小組實地調查後確認,被上訴人召開97年1月23日教評會時,確實已經準備各項資料供委員審閱,評審委員會委員在審查上訴人案件時,係逐項討論被上訴人調查小組之報告,並非事後蒐證,且被上訴人指摘之事實,具體存在,並非杜撰。次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依法決議解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市教育局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審議後核准在案,被上訴人方作成原處分。至於上訴人因為行為不適當,前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認定為不適任教師啟動輔導機制等事,在作成本件解聘處分後,已終止輔導機制。而針對上訴人行為不當,被上訴人成績考核委員會雖曾認為應予記過處分,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市教育局並未核准,故並未對上訴人作成任何記過處分,是以,上訴人陳稱本件解聘處分有一事二罰之情形,顯屬誤解,特此澄清。再查,上訴人一再陳稱不知被上訴人解聘之事實、理由為何,亦不知97年1月23日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議召開時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提「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之簡報資料云云,均非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是綜合所有事證,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解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開會討論,認定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該當解聘事實,決議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上訴人,並陳報臺北市教育局核准在案,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解聘上訴人,有無違誤?被上訴人是否重覆指摘事項,先後作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與「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不同決定,而違反恣意禁止原則?本件是否有一事二罰之情形?原處分是否已記載理由?原處分作成時,是否已依法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分述如下:㈠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2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參照)。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雖為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上級機關之核准,僅該行政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並非作成處分之權限機關,故受處分之教師應以作成處分之服務學校為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得以上級機關之核准為訟爭對象(參見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分別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是以,教師之解聘,依前揭相關法令,乃學校教評會之權限,倘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解聘教師,除須具「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具體事實外,尚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並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合先敘明。㈢經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依據97年1月23日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調查小組之報告,調查小組將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事實,分為六項,分別如下:1.具體事實一:⑴上訴人上課可以整節連續播放影片搪塞教師應盡義務,最高紀錄甚至高達九週。⑵有多位同學指其上課遲到、中途失蹤、播放影片未講解、躲在隔壁教學準備室講電話或做私事,也不知下課等。2.具體事實二:⑴多位同學指證上訴人要求學生填寫不實日誌紀錄。⑵對於不願意依照上訴人意思修改日誌的808班學藝股長,上訴人將其留滯在門窗關閉之教室內嚴厲質問,致該生身心受創,家長提出抗議。⑶多位學生表示上訴人經常謾罵白目、音癡、下三濫、幹!、以Shit、Stupid等不雅字眼羞辱學生。3.具體事實三:⑴上訴人在未獲學生監護人同意,不當公開學生個人資料。⑵誤導媒體作不實報導。4.具體事實四:⑴96學年度發生上訴人將901班學生趕出教室外罰站。⑵908班學生吵鬧,上訴人故意將音樂開至最大聲。⑶93學年度至94學年度對於上訴人管教不當事件處理經過,有908班學生家長投書可資為證。⑷上訴人公開攻擊95學年度家長會會長,挑撥親師友好關係,此舉令善良家長噤聲走避,不敢與聞校務。5.具體事實五:⑴接獲學生家長投訴上訴人將教學準備室公器私用,督學帶領調查小組成員前往時,上訴人不僅上課遲到,且厲聲抗拒,出言辱罵。⑵上訴人拒絕巡堂、辱罵長官、逕行蒐證、威嚇同仁。6.具體事實六:⑴於908班上課時用威脅口吻,假蒐證之名,強制對全班錄音錄影,致學生心生恐懼,師生關係惡劣。⑵教評委員多次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導致校內教師人心惶惶,視開會為畏途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及佐證資料報告、97年2月13日自由時報新聞、上訴人97年1月23日「教評會說明書」、被上訴人97年1月23日教師評審委員會970105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7年1月7日北市中山總字第09730061000號函、93學年度908班事件(家長座談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家長投訴)、94學年度,907班家長向教育局陳情、96年11月2日901班3位學生未帶音樂課本,被上訴人大聲斥責趕出教室還簽報記警告。學生家長向教育局申訴、96年12月7日被上訴人家長會召開96學年度第3次常務委員會議、96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召開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4次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議、96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96學年度學生陳情會議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448頁至第469頁、第477頁至第524頁),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整理陳報之「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與相關證物正本位置之對照表及證物清單一覽表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440頁至第445頁、第585頁至第610頁),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㈣次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家長會96學年度第3次常務會議,提案投訴上訴人因有上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項,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召開第一次調查小組會議,進行所有投訴事項之蒐證工作;於96年12月31日召開第二次調查小組會議,討論是否製發新投訴事項的問卷調查表,以利於了解整個事實。決議結果:同意製發;於97年1月11日召開第三次調查小組會議,確認所有不適任之相關事證,將所有事證送平時成績考核會評議;末於97年1月23日召開教評會,開會討論議案為:「(一)進行對蕭曉玲老師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事證的檢驗與比對和說明。解說人分別由調查小組成員:郭怡立、朱毋我、林月華擔任。(二)郭怡立-針對當事人被指控事項編號1,2,3,4,5,6,以簡報說明並在現場提供事證供委員們比對。(三)朱毋我-針對當事人被指控事項編號2,4,將當天處理過程和結果加以說明。(四)林月華-針對當事人被指控之其他事項部份,加以講解和說明。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報告第(五)、(六)項已詳述:「(五)本次會議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就蕭曉玲老師被投訴『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事項做公平、公正之評議。教評會的每一位委員一定要確實做到公平與公正,所以請各位委員務必要仔細、審慎、檢視及核對雙方的說詞和證據,若有疑問要立即提出。(六)為求勿枉勿縱,讓當事人有一個充份陳述的機會,稍後將做逐條提問答詢,所以我們要在現場推舉一位委員做主問人。推舉結果:朱毋我主任為主問人。」等情在案。惟上訴人於意見陳述時即表明:「(一)本人只願意依本次會議通知上的規定做30分鐘的意見陳述,意見陳述完畢後即立刻離開現場,本人拒絕任何提問答詢。」並於意見陳述完畢後即先行離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此事項決議為:上訴人所提問題逐條回應與決議:「(一)當事人當場拒絕本會提供之逐條提問答詢之機會,只願自行陳述,其餘視同放棄其他事證解釋權利。(二)以上當事人的陳述與本案無關,當事人所陳述之事皆屬教師會會長應盡之義務。(三)對當事人作問卷調查的主要目的是為求勿枉勿縱,問卷調查的內容都是當事人被投訴之事項,調查小組為求慎重,要實際了解投訴的真實性,為保護當事人,所以才會決定做此問卷調查。當事人被投訴的所有事證,依規定學校只提供給教評會,毋需提供給當事人。(四)當事人向學校所要求提供之證物(教室日誌和巡堂記錄),學校無提供之必要,因為證物只提供給議決單位(教評會)佐證之用,當事人只需以口頭說明即可。(五)當事人聲稱自己已改善之輔導事項,因輔導執行遭受困難與阻礙,所以未獲得輔導小組的確認。(六)當天學校是被動接受,非主動邀請,學校是被動的提供資料;教學不力的投訴是在測驗卷事件之前。(七)與今日議題無關。(八)沒有一罪二罰的問題。平時成績考核會議是考核教師的功過獎懲。教評會則是針對教師的違反教師法事項作評議。(九)家長會副會長林月華是教評會委員,本於職責,無需迴避參加這場會議。(十)自由時報記者謝文華與本案無關,不宜進會場發言。」,嗣後進行「六、針對調查小組對蕭老師違反教師法所提之不當行為及各項證物進行討論:(略)七、針對調查小組對蕭老師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及各項證物進行決議:(一)對於調查小組所提之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和各項佐證資料全數贊同。(二)因蕭老師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與事證都明確具體存在,建議於本次會議直接進行評議。」等議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九、投票表決:(一)投票辦法說明:依據投票作業原則,分成兩段式投票,均採無記名投票,先行決定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中一項,取得處理的共識;再進行第二次投票,決定是否同意第一次投票的結果。(二)案一(第一次投票):同意解聘6票;同意停聘1票;廢票1票。投票結果:解聘(已達出席人數的二分之一以上)。(三)案二(第二次投票):同意解聘6票;不同意解聘2票。投票結果:同意解聘(已達出席人數的二分之一以上)。十、決議:1.採無記名投票,蕭曉玲老師『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不當行為』案,經教評委員投票表決結果:解聘。2.本校教評會決議蕭曉玲老師解聘案,十日內送交教育局審議。」被上訴人並陳報臺北巿教育局,經臺北巿教育局以97年3月19日北巿教人字第09732979100號核准在案,被上訴人遂以97年3月19日北巿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7年3月30日起解聘生效等情,此有具體事證第1冊至第8冊、影音光碟、被上訴人97年1月23日970105次教評會開會紀錄、被上訴人97年1月30日北巿中山人字第09730042210號函及被上訴人97年3月19日北巿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法院卷可參。上訴人於上開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會議及調查小組會議均到場陳述意見,而相關人員於被上訴人97年1月23日970105次教評會會議列席陳述意見,且經被上訴人之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充分討論後,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解聘,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上訴人,其處理流程核與上揭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予以解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㈤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學校之判斷餘地,而教師如有上開情事,裁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否,核屬學校之行政裁量權。除非學校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學校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學校之裁量或判斷。經查;由於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為被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組成,有相當之代表性,所為之就近調查,更易直接發現真相、貼近事實,查證過後,對上訴人之平日言行亦較為瞭解,對於上開具體事項應更加有判斷餘地。惟對於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以及有無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有無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有無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學校報核解聘案審查時,仍應予以審究。本件上訴人之解聘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事由,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依法作成解聘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嗣經臺北市教育局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實地查證,再經審議後核准,予以解聘,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並無違誤。況本件上訴人提起申訴後,臺北市申評會為求慎重,於97年8月18日第8屆第16次會議決議,由委員(律師)就本件再申訴人教學不力、行為不檢之對照做出整理提會討論,並經97年9月18日第8屆第17次會議決議:「由本會組成調查小組,於97年10月1日上午9點半到中山國中調查……。」本件復經臺北市申評會之實地瞭解,作成「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蕭曉玲教師申訴案實地瞭解報告」,均查證屬實後,再依法作成「申訴駁回」之原評議決定,尚難謂不夠審慎,此有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平日之言行舉止較諸原審法院更為瞭解,而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及調查小組對本件解聘案詳加調查充分討論後,始決議查證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實,且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解聘,又本件復經臺北市申評會之實地瞭解,均查證屬實後,依法作成「申訴駁回」之原評議決定。經查無何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審法院自應尊重。㈥上訴人雖主張:同樣屬於法定解聘事由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與「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兩者法律效果不同,且兩者又與記大過之懲處事由,顯有不同,惟被上訴人重覆指摘事項,先後作成不同決定,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究屬教學不力應透過輔導機制處理,亦或行為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應解聘,涉及具體事實情節之認定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保護教師權益,教師法將此種認定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決議方式作成,已具體考量避免因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權益,此乃立法者之明確意旨,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餘地之際,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原審法院予以尊重。次查:被上訴人按檢舉人之具體提案先後投訴,始就投訴事項逕行蒐證調查及審議,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之,於法並無違誤。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97年1月23日會議對本件上訴人遭投訴數件,經討論決定:「採無記名投票,蕭曉玲老師『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不當行為』案,經教評委員投票表決結果:解聘。本校教評會決議蕭曉玲老師解聘案,十日內送交教育局審議。」顯見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自原先審查本件上訴人所涉「教學不力」之不適任案及投訴之數案,已然轉向「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案處理,是否繼續不適任案之程序,已無探討實益,先此敘明。再者,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決議通過解聘案後,函報臺北市教育局核准時,案經臺北市教育局不續任小組審議,該不續任小組為謀求被上訴人提出解聘教師事實之正確性,爰決議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至被上訴人處進行查證,係就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解聘於程序、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等方面有無違誤,進行相關查證。質言之,臺北市教育局不續任小組所組專案調查小組,係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政監督權責,就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所提事證進行相關查證,就本件解聘案若成立,將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執行學校教師工作,嚴謹之調查程序,確有其必要性,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由其取代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或補充被上訴人解聘事由之情事。是以,本件上訴人遭解聘案之過程,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審議本件上訴人之解聘案,並無由其他機關或組織所替代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信。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教評會階段指控上訴人8項事由,亦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聘事由,且內容與考績會指控大部分雷同,明顯一事二罰云云。惟查: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因此,被上訴人另組成有「成績考核委員會」,其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成員不同、功能不同、議決事項不同。因此上訴人於本件之行為,經該二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掌進行調查、決議,「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7年1月23日以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決議解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市教育局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審議後核准在案,被上訴人方作成原處分(見原審法院卷第40頁)。至於上訴人因為行為不適當,前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認定為不適任教師啟動輔導機制等事,在作成本件解聘處分後,已終止輔導機制。而針對上訴人不當行為被上訴人所屬成績考核委員會於97年1月21日以上訴人有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記大過1次處分。該懲處決定嗣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以北市中山人字第09730148800號函請臺北市教育局核定,經臺北市教育局於97年4月23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733938800號函覆:「

二、查教育部96年10月16日台人(二)字第0960151314號書函規定略以:『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係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至『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係為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依據。準此,教師如涉有不當情事,學校應衡酌該案件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抑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平時考核獎懲範圍,依法秉權責檢討。至教師所涉案件如已循教師法規定程序辦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審酌上開規定意旨,同一事由已無重覆辦理平時考核之必要。』

三、次查貴校前已循教師法規定程序辦理蕭姓教師解聘事宜,是以本案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等情在案,此有臺北巿教育局97年4月23日北巿教人字第09733938800號函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93頁),而未核定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蕭曉玲記大過一次之懲處,該記大過一次之懲處,因未獲臺北市教育局核定通過,而未發生效力。因此,並未發生一事二罰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㈧上訴人再主張:原處分記載事實及證據、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教評會時,已具體認定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上訴人在出席教評會時已可清楚知悉,被上訴人在教評會作成決議後通知上訴人也明確告知上訴人,係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決議解聘上訴人,應可認為已將解聘理由告知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之事由共有六大具體事實,於97年1月23日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調查小組之報告中,已將該事證編列為編號1至編號6供評審委員查核,此有被上訴人96年度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嗣上訴人為申訴、再申訴程序時,被上訴人將編號1至6之具體事實裝訂成冊,其中具體事證7部分為佐證編號1至6案之影音資料,「其他綜合事證與家長觀感」之資料為97年1月23日召開會議後所增加之書面資料,並以Powerpoint將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事實製成簡報進行報告,此有97年1月23日教評會調查小組成員郭怡立之簡報資料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448頁至第469頁)。至於相關事證如教室日誌、調查問卷、光碟等均放置在會議現場的桌上供委員們參考等情,業據教評會委員之一王守平於9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作證屬實,此有該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470頁至第471頁),亦經臺北市申評會委員會於97年10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實地訪查確認屬實,而上訴人既有出席97年1月23日之會議,實不可能不知被上訴人解聘之事由為何。況上訴人針對解聘事件,曾於97年1月21日提出說明書(見原審法院卷第478頁至第480頁),並於當天到場陳述意見,此有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970105次開會紀錄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481頁至第482頁);事後上訴人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中,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解聘事實,一一提出辯駁,此有臺北巿申評會評議書及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顯見上訴人確已知悉解聘事實,且被上訴人已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情形。又查:原處分說明欄內已說明解聘上訴人之法律條款、經過97年1月23日教評會開會審議結果,與經臺北市教育局核准等,並非沒有理由說明,原處分為顧及教師名譽,未將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各項事證寫在說明欄下,但在97年1月23日教評會時,有權機關-被上訴人已具體將查證之事實(據以解聘之事實)一一列出並提出各項事證,業如前述,上訴人可清楚知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指摘究竟為何。再者,原處分附理由主要目的在於使當事人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之理由,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當事人確實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之理由,並為充分之答辯,即不可認為原處分未附理由。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除於97年1月23日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到場陳述意見,亦至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陳述意見,之後於申訴程序及再申訴程序中,尚委託律師提出意見書,且親至臺北市申評會陳述意見,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確已知悉解聘事實。又縱令原處分記明之理由未盡充分,然於事後之申訴、再申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已充分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委託律師為代理人充分答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補正。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給予上訴人有答辯之機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召開教評會,開會討論議案為:「(一)進行對蕭曉玲老師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事證的檢驗與比對和說明。……」惟上訴人於意見陳述時即表明:「

(一)本人只願意依本次會議通知上的規定做30分鐘的意見陳述,意見陳述完畢後即立刻離開現場,本人拒絕任何提問答詢。」並於意見陳述完畢後即先行離去,此有被上訴人97年1月23日970105次教評會開會紀錄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481頁至第484頁)。是被上訴人作成解聘決議前,確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當天也確實到場,上訴人自己表示陳述後即欲離開現場,拒絕作任何提問答詢,足證被上訴人確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上訴人主張: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不續任教師審議小組乃係復核被上訴人決議是否違法不當,並非以其決定代替被上訴人之決定。是以,該小組得基此進行必要調查與相關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法律依據。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為其判決理由之基礎,而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上級機關之核准,僅該行政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並非作成處分之權限機關,故受處分之教師應以作成處分之服務學校為對造,提起撤銷訴訟,不得以上級機關之核准為訟爭對象(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自84年起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教授藝術與人文領域。

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召開教評會,經教評會開會討論,認定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該當解聘事實,決議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上訴人,並陳報臺北市教育局核准在案,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解聘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審酌卷附被上訴人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及佐證資料報告、97年2月13日自由時報新聞、上訴人97年1月23日「教評會說明書」、被上訴人97年1月23日教師評審委員會970105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7年1月7日北市中山總字第09730061000號函、93學年度908班事件(家長座談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家長投訴)、94學年度,907班家長向教育局陳情、96年11月2日901班3位學生未帶音樂課本,被上訴人大聲斥責趕出教室還簽報記警告。學生家長向教育局申訴、96年12月7日被上訴人家長會召開96學年度第3次常務委員會議、96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召開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4次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議、96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96學年度學生陳情會議等,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整理陳報之「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與相關證物正本位置之對照表及證物清單一覽表,證據資料,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復詳述其認定理由在判決書,核無不合,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之證據法則,亦無判決未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指摘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不明確,指控事實不實,未依職權調查等語,容有誤會,並以主觀見解認定證據資料,容有所偏,其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難謂有據,無足採取。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其解釋與適用自有待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審慎斟酌與裁量。對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①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②再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依法作成解聘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③嗣又經臺北市教育局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實地查證,再經審議後核准,始予以解聘;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申訴後,臺北市申評會為求慎重,亦於97年8月18日第8屆第16次會議決議:①由委員就本件上訴人「是否教學不力、行為不檢」之事實做出對照整理提會討論,②經97年9月18日第8屆第17次會議決議:「由本會組成調查小組,於97年10月1日上午9點半到中山國中調查...。」③復經臺北市申評會之實地瞭解,作成「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蕭曉玲教師申訴案實地瞭解報告」,④均經查證屬實後,始依法作成「申訴駁回」之原評議決定,核屬審慎,因認原處分並無行政裁量逾越或濫用、判斷恣意等情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並無違誤,並詳載其理由在判決書,自屬有據,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至本件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及原處分理由是否明確部分,亦據原判決查明,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除於97年1月23日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到場陳述意見外,亦至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陳述意見,之後於申訴程序及再申訴程序中,尚委託律師提出意見書,且親至臺北市申評會陳述意見,已經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且原處分記明之理由未盡充分,然於事後之申訴、再申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已充分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委託律師為代理人充分答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處分理由不明確情形。原判決亦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與法並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無違反程序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原審於訴訟進行中,除相關學生之姓名等未能公開之事由外,已將原處分卷相關卷證開放予上訴人閱覽,而上訴人亦據以援引為訴訟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已保障上訴人之程序上權利,自無違反程序不平等原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未予糾正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等云,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指摘之上開各節,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或有漏未說明之情事,而有未洽,然此尚不影響其判決結果,自難遽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㈤綜上,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申訴、再申訴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