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94號上 訴 人 張瑞祥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為辦理都市○○○○市○○街○○○○○○○○○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分割前新竹市○○段○○段44之15地號土地(面積0.0011公頃,下稱分割前44之15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民國95年8月4日分割為44之15、44之26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下分別稱44之15地號土地,44之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78年5月11日七八府地四字第56418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參加人以78年5月13日七八府地用字第20372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3日起至78年6月11日止),嗣並以78年6月14日七八府地用字第80095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78年6月20日、2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地價部分),經上訴人於78年10月26日領取補償費,而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惟上開徵收中之地上物部分,因故未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訴願會)96年3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165號訴願(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理由認定:「...臺灣省政府78年5月11日78府地四字第56418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已失其效力。」嗣因分割前44之15地號土地部分屬參加人71年10月14日市府建都字第14500號公告實施變更新竹市第九號綠地變更都市計畫案(下稱綠九案)道路用地範圍,依據該計畫書規定,屬捐獻標的,不宜以徵收方式取得。參加人遂於95年8月4日將該筆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為44之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並將屬綠九案道路用地範圍部分之44之15地號土地(含土地改良物部分),報經被上訴人95年9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50156483號函(下稱撤銷徵收函)准予撤銷徵收。嗣由上訴人繳回原領價額,並經參加人辦竣回復登記在案。另系爭土地仍為計畫道路用地,維持原登記,並未辦理撤銷徵收。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11日、99年5月29日向參加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申請系爭土地返還原地主,參加人分別以99年5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90054063號函及99年6月9日府工土字第0990059967號函答覆上訴人。上訴人又以99年6月28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90221288號函略以:「本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6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情形。」,並經參加人以99年11月15日府工土字第0990126799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徵收土地案因當時並未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經行政院訴願會判定「應已失其效力」。按土地與土地改良物一併撤銷徵收,顯具有不可分關係,應認為其性質乃屬不可分處分,不得一部評價其瑕疵,兩造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法律關係即不存在,所有相關徵收事實應回復至徵收前之狀態。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即57號房屋為參加人95年10月17日函撤銷徵收在案。關於土地與土地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一併徵收,且需用土地人亦已一併報請,而中央主管機關也已一併徵收,土地與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顯具有不可分關係,應認為其性質乃屬不可分處分,不得一部評價其瑕疵,相當行政程序法第112條但書規定「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因此,若僅徵收土地部分,應認為全體不生徵收效力。地上物未徵收,土地部分無論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前段或但書,都應退還上訴人等語,求為判決先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備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無效,應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參加人為取得都市○○道路用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資料,報經省府核准系爭徵收公告,經參加人於78年5月13日為系爭徵收公告,嗣以參加人78年6月14日函通知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78年6月20日、2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地價部分),上訴人已於78年10月26日領取補償費,有案附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在卷可稽,而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其地上物有無徵收補償,應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次查,有關行政院訴願決定第3頁所述:「臺灣省政府78年5月11日府地四字第56418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已失其效力...」,係指系爭徵收中有關土地改良物部分已失其效力,並非指核准徵收土地部分有失效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對造承認『竹市○○段○○段44之15地號土地』徵收法源『應失其效力』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已退還『竹市○○段○○段44之1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卻枉法拒還同樣徵收法源『應失其效力』之『榮光段三小段44之26地號土地』...」一節,惟實際上44之15地號土地係屬綠九案道路用地,都市計畫規定為捐獻標的,不宜以徵收方式取得,爰辦理撤銷徵收,上訴人於96年間繳回原領價額,參加人辦竣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有無徵收失效情事無涉,實屬上訴人對於法規之誤解,併予陳明。末查,依參加人99年10月1日府工土字第0990099972號函說明二:「本案榮光段三小段44之26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為該房屋係坐落於44之2(私有)、44(市有)、44之10(國有)、44之11(市有)、44之14(國有)、44之15(市有,95年分割增加44之26地號)、44之1(市有)、44之25(市有)、44之23(私有)、44之12(市有)地號等10筆土地上,因該房屋大都分位於44之10及44之14地號國有土地上,經本府報奉鈞部95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024558號函核准徵收,並於95年以府用地字第0950057070號函公告徵收,且以95年3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5002707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又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領取補償費,本府依規繳存保管專戶,完成補償作業程序...」。綜上論結,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上訴人業已領取補償費完竣,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前經省府系爭核准徵收函准予徵收,其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失效而不存在,或上開徵收處分無效?㈠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無非係主張依系爭徵收處分時之土地法第215條及89年2月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復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等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如未依處分時之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而系爭徵收案係包括相關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參加人並未於78年為系爭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之事實,已為參加人於行政院訴願會95年5月18日95年度第19次會議時自承,是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系爭地上物之徵收已失其效力,且因地上物須與相關土地一併徵收,是系爭土地徵收應一併失其效力等情。茲以:
1.參加人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分割前44之15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面積0.0011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省府以系爭核准函准予徵收,並經參加人作成系爭徵收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3日起至78年6月11日止),嗣參加人以78年6月14日七八府地用字第80095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78年6月20日、2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地價部分),經上訴人於78年10月26日領取補償費,而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2.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明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然參諸同條項但書及同法第236條、第244條有關改良物遷移之規定,足知此項規定僅屬原則,尚饒有例外情形,諸如國家為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而需徵收私有土地時,礙於社會環境等客觀因素,有時難免無法全面施工興建,須視事業之輕重緩急,分期執行;且難免因徵收補償金數額龐大,非一次預算所能支應,因此,為免影響公共事業之興建,徵收私有土地時,苟非於同一時間申請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似非法之所禁,即上開條文所謂「一併」徵收,並非限於「同時」徵收,亦非必須於同一徵收公告中為之不可,倘若土地徵收後,有地上物尚未徵收,另外公告徵收,亦屬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440號、90年度判字第1681號、90年度判字第1718號、92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可由89年2月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之規定可知。是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無論客觀化意思,或其為羈束處分(無權僅作部分處分)之觀點,土地與土地改良物一併撤銷徵收,顯具有不可分關係,應認為其性質乃屬不可分處分,不得一部評價其瑕疵,是系爭土地之徵收亦隨同57號房屋一併失效等情,自與上開規定相違,而無可採。3.次以,系爭徵收案內之地上改良物,參加人雖未於78年間系爭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辦理查估、補償及公告,惟經參加人於94年間發現後,其中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57號房屋,大部分係坐落於44之10、44之14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嗣經參加人陳報奉被上訴人95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024558號函核准徵收,再由參加人於95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50027070號函公告徵收,且於95年3月21日用地字第0950027070號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而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參加人依規定繳存保管專戶,而完成57號房屋徵收程序等情事,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示文件可稽,是57號房屋業已完成徵收程序,此與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符,更不得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4.上訴人雖繼以:行政院訴願決定以系爭徵收土地案因違反司法院院字2704號解釋,判定「應已失其效力」等情為主張,並提出訴願決定書為證。惟細繹行政院訴願決定,係以包括本件上訴人在內之訴願人就各項請求,或難認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或該部分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或相關函示係屬都市計畫之解釋事項等情為由,在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是並未為實體事項之認定,進而得拘束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復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行政院訴願決定第3頁係記載:「臺灣省政府78年5月11日府地四字第56418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已失其效力...」,是就此文義以觀,係指系爭徵收中有關土地改良物部分已失其效力,並非指核准徵收土地部分有失效之情事。是上訴人執行政院訴願決定,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亦無可採。5.綜上,依相關規定,系爭土地與地上改良物雖應一併徵收,惟並無同時或於同一徵收處分所為之必要;而57號房屋固因未於系爭徵收案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所有人領取補償而失其效力,惟此與系爭土地之徵收各自獨立,且被上訴人、參加人復於核准計畫期限內完成57號房屋之徵收程序,更無從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業已失效。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張與上開規定相違,自無理由。㈡上訴人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無非係主張系爭徵收案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大部分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間撤銷徵收在案,而系爭核准徵收函之徵收理由是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需用土地人是參加人,經被上訴人撤銷徵收函作出「都市○○○○○道路為捐獻標的」改變後,參加人已退出該道路興闢,需用土地人改變為捐獻人,是被上訴人撤銷徵收函已實質改變省府核准系爭徵收函之原行政處分,且使用目的、使用人均已改變,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但書規定,省府系爭核准徵收函之行政處分自應全部無效,惟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竟以綠九案已規定道路為捐獻標的為由,將非分割前44之15地號土地中非綠九案範圍部分另行分割出系爭土地,且拒不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自係違法,因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無效,應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茲以: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係主張省府系爭核准徵收函之行政處分無效,自應論及究係符合上開規定何款無效之規定方是。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核准徵收函係符合上開規定何款無效之事由,且經原審法院審究後,系爭核准徵收函並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無效原因,且就該條第7款之無效原因而言,系爭核准徵收函亦未見有何諸如欠缺管轄權、不依法定方式作成、內容不明確、作成決定之公務員受到強暴脅迫...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核准徵收函中關於系爭土地無效等情,已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2.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主張,係基於系爭核准徵收函之徵收理由是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需用土地人是參加人,事後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徵收函作出「都市○○○○○道路為捐獻標的」改變後,參加人已退出該道路興闢,需用土地人改變為捐獻人,是被上訴人撤銷徵收函已實質改變省府核准系爭徵收函之原行政處分。惟查,被上訴人之所以撤銷系爭徵收案除系爭土地外其他土地之徵收程序,實係因上開土地係屬於都市○○○○○道路用地範圍,依據該計畫書規定,屬捐獻標的,不宜以徵收方式取得所致,然系爭土地所屬分割前44之15地號土地因僅有部分在綠九案範圍內,參加人遂於95年8月4日將該筆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為44之15地號及系爭土地等情事,此有參加人所提系爭道路工程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44之15地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被上訴人之所以撤銷系爭土地以外其他土地之徵收,實係因該等土地均在綠九案之範圍內,而綠九案已規定道路為捐獻標的,被上訴人、參加人無庸再以有償方式進行徵收程序所致,且該等土地撤銷徵收後,使用目的仍係供將來道路興闢之用,與系爭徵收之目的完全相同,不同者係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所有人捐出該等土地,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參加人已退出系爭道路工程之興闢所致,是系爭土地與該等土地於系爭徵收之效力應相互獨立,而無同其命運之理,難認該等土地撤銷徵收,將使非綠九案範圍之系爭土地併同撤銷之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且該等土地既已撤銷徵收,則已無徵收制度方有之需用土地人,更無上訴人所稱需用土地人已變更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所有人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因系爭徵收案之其他土地遭撤銷徵收,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但書之規定應一併無效等情,容與事實、法律規定均未相符,自無可採。3.上訴人雖續以:系爭土地上之57號房屋因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是徵收程序無效,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應一併無效等情為主張。惟查,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徵收固應一併為之,惟無須同時或於同一徵收處分內為之,即未同時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或發生漏未就改良物發放徵收補償之情事,均不得謂土地之徵收一併失效,業已論述如前先位聲明部分,是上訴人於備位聲明之請求再執此點為主張,亦乏依據,而無從採信。4.綜上,系爭徵收案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固為被上訴人於95年間撤銷徵收,惟撤銷理由係因該等土地在綠九案之範圍,而綠九案已規定道路用地須由土地所有人捐獻,無庸再以徵收程序為之所致,至於該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係供將來興闢道路之使用目的,則自始至終均未改變,而非如上訴人主張因參加人退出道路興闢所致,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既已完備,自無何無效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主張與上開規定相違,亦無理由等語,而認上訴人起訴論旨,並非足採,是系爭土地自徵收之始迄今之徵收程序業已完備,並無何瑕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
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227條、第233條、第237條所明定。是知,國家為徵收土地時,除有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者外,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又徵收為行政處分,所謂一併徵收,並非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合;又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因而徵收土地上之改良物,雖已依法一併徵收,卻因徵收機關未依時發放補償金致該部分土地上改良物之徵收失效時,其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原徵收機關或由原徵收機關再為辦理徵收,以完成徵收程序。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改良物原為上訴人所有,為省府75年5月11日准予徵收,參加人於78年5月13日為系爭徵收公告,並通知上訴人發放土地部分之徵收補償費,經上訴人領取在案,而完成徵收程序,至於土地改良物部分因未辦理查估、補償,而失其效力等情,業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明確在卷,原審並進而據以就系爭土地徵收部分,參酌89年2月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土地與土地改良物一併撤銷徵收,顯具有不可分關係,其性質為不可分處分,不得為一部評價瑕疵,系爭土地之徵收應與其上之改良物一併失效等云,為不可採,復將其判斷理由載明在判決書中,並無不合,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徵收系爭土地時,徵收機關已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就其土地上改良物同時一併徵收、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上改良物既未發放補償金致其徵收失效時,系爭土地之徵收亦應一併失效,原判決適用法令顯然違誤等語,忽略土地及其土地上改良物各自獨立之法律性質,容有所偏而誤解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情形,要無足採。
㈡至系爭土地上改良物爭議部分,原判決以系爭徵收案內之地
上改良物,參加人雖未於78年間系爭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辦理查估、補償及公告,惟經參加人於94年間發現後,其中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57號房屋,大部分係坐落於44之10、44之14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嗣經參加人陳報奉被上訴人95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024558號函核准徵收,再由參加人於95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50027070號函公告徵收,且於95年3月21日用地字第0950027070號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而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參加人依規定繳存保管專戶,而完成57號房屋徵收程序等情事,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示文件可稽,是57號房屋業已完成徵收程序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取捨調查證據審認明確在卷。參加人99年10月1日府工字第0990099972號函說明,固記載該57號房屋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亦同時坐落於同段①44之2、②44、③44之10、④44之11、⑤44之14、⑥44之1、⑦44之25、⑧44之23、⑨44之12等多筆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而非僅坐落同段③44之10、⑤44之14地號而已,然此尚不影響參加人再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57號房屋(大部分係坐落於44之10、44之14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報奉被上訴人以95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024558號函核准徵收,再由參加人於95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50027070號函公告徵收,且於95年3月21日用地字第0950027070號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而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參加人依規定繳存保管專戶,而完成系爭特定57號房屋徵收程序之效力。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無視於系爭57號房屋坐落他人所有土地,於95年又已撤銷徵收之事實,混淆同一房屋不同部分之徵收,其認定與卷內事實有背而有違法情形等云,難謂有據,要無足取。
㈢末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57號房屋未依限發給補償費
完竣,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亦失效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先位聲明之上訴理由無可憑採,已如上述;至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處分無效部分,按以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甚明。而本件並無系爭土地原徵收處分無效情形,已據原審調查審認明確在案,前已言之,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尚無不合。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