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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9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12號上 訴 人 謝隆寶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98年5月22日部退四字第0983065164號函,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1年9個月及14年15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1年及14年10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金55%及30%,並於同函說明三備註㈤、1載以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計算,係新臺幣(下同)1,019,330元;惟依同要點第3點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上限金額應為810,934元,爰依同點第3項規定,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810,93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警察勤務加給符合「職務繁重、工作具危險性之職務加給」,亦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規定,86年5月21日就已經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所稱勤務加給,當年就是因其職務繁重、工作具危險性所發之加給,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故上訴人舊制月退休金之月俸額,應包括警察人員勤務加給13,496元,計算入最後在職同等人員月俸額中。㈡上訴人退休年資舊制16年11個月年資月退休金為月俸額之76%,再減去舊制5年2個月已領退職金年資,每減1年減1%,5年應減5%。其次被上訴人核定公保養老給付為1,019,330元÷39,205元=26個月數,為舊制10年之年資核發26月數,仍有錯誤,舊制11年公保年資應核發27個月數,39,205×27=1,058,535元。㈢原處分以公保優存要點第3之1點辦理上訴人退休,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10,934元,並非「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及第8條之規定核發之一次退休金」,依法不能儲存優惠存款;公保優存要點第3之1點已違反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根本不能儲存優惠存款,且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除無法律規定外也無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外,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依⑴上訴人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16年11月、新制施行後14年10月;⑵月俸額及月退休金百分比:新制施行前為74,691元、71%、新制施行後為78,410元(年功俸39,205元之2倍)、30%,作成上訴人退休核定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4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06246號函載以:上訴人65年8月31日以陸軍工兵中士階服役期滿退伍,士官服役年資5年2個月於退伍時,已依規定核發退伍金在案;至於其59年9月1日至65年8月31日於前陸軍供應司令部技術生訓練班第60年班受訓6年則得以折算役期10個月整。被上訴人乃依規定,採計上訴人折算役期10個月之年資為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以上訴人係退伍後再任公務人員,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年資為10年11個月,併計上開10個月折算役期之年資(上訴人5年2個月軍職年資,業經核給退除給與,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為11年9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14年15天,被上訴人依規定核定其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11年(其餘9個月畸零年資併為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及14年10個月,並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分別為55%(15年給與月退休金75%,1年計給5%,計11年為55%)及30%,洵屬於法有據。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除得支領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得支領各項法定加給-包含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之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供之資料,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計有25種,係依據公務人員擔任職務所具技術與專業,訂定不同之專業加給給與標準。正由於公務人員在職薪資所得項目繁多,為期明確並杜爭議,本次改革方案爰以現行公務人員之法定給與中,各類人員主要共同支給項目-本俸(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4項給與計算,其他諸如地域加給、危險職務加給或其他非法律所定之津貼及變動性薪資等,不予計入現職所得之計算內涵,以符實際並減少爭議。又警察人員如得於本次改革方案內之現職所得中計入警勤加給,則其他具特殊性職務之公務人員,勢將要求比照計入其他專業加給,此種針對特定對象給與特定之附加給與,除造成失衡及不公平之現象,亦有違本次改革意旨。是上訴人本項訴求,顯於法無據。㈢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措施,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為必要之檢討修正並合理考量退休人員與臺銀簽立優惠存款合約之有效期限,俾於合約期滿續約時,始適用改革方案,其推行面當屬合法而正當。從而改革方案之推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另查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係公保優存要點。㈣被上訴人以98年5月22日部退四字第0983065164號核定函說明二之㈧,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以上訴人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21個基數在案。是以上訴人主張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被上訴人業依規定,於其退休時,一次發給完竣;從而上訴人指稱「其他現金給與」應包括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一節,洵屬誤解。㈤考試院已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96年6月6日,會同行政院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自同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準此,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係經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法指定辦理公保之承保、給付等業務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稱行政機關;從而公保養老給付之處分機關為臺灣銀行,應無疑義。㈥退休公教人員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服,應按其身分別,如為公務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如係教育人員,則循訴願法以被上訴人為訴願管轄機關之規定提起救濟。㈦上訴人自73年8月2日始加入公保,於98年7月16日退保,其公保年資為25年11個月15日,公保養老給付月數為31.76667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245,412元,以上給與,臺灣銀行業以98年6月24日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通知將上開金額撥入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是上訴人指稱其公保養老給付應為27個月,金額1,058,535元,洵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上訴人之情形,其前於軍職受訓服役之年資雖為6年,然其中士官服役年資5年2月部分,退伍時已核發退伍金在案,是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該5年2月之年資,自不能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故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所餘折算役期10個月部分,予以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73年8月起至84年6月止之10年11月年資,加上可合併計算之10月役期年資,合計為11年9月,其中9月因不滿1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併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算,是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11年、14年10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14年1月,上訴人並無爭執,再加計前畸零數之9月年資),即無違誤。㈡本件上訴人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11年、14年10個月,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退撫新制修正前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定上訴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分別為55%(15年給與月退休金75%

,1年計給5%,計11年為55%)、30%,洵屬有據。㈢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8年5月22日部退四字第0983065164號核定函說明二之㈧,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以上訴人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21個基數在案,作為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是上訴人主張應將警勤加給列入退休金基數內涵,已屬無據。㈣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內容,僅係作為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上限,並非作為計算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基數或金額之依據,有關上訴人本件退休核定之月退休金計算基數(即月俸額、本俸2倍)、及給與百分比等,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與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無涉等語,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4項及第5項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8條第1、3項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8條第1、2項、第13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2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31條第1、2項、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2、27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4項、第13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3、4款、第2項第1款、第13條等法規,為判決違背法令,故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保訓會未注意以上法規,復審決定亦無由維持;銓敘部故意違反以上法規之規定,所以銓敘部98年5月22日部退四字第0983065164號函之決定應予撤銷並依法審查上訴人舊制月退休金為53,961元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39,205元×15%×21=123,501元、新制月退休金為23,523元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2條第1項、第27條、第35條第1項分別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準此,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勤務、技術、專業、職務暨地域等加給;而警察人員之退休,除前開第35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二)次按:

1、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分下列三種: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2、公務人員退休法(99年8月4日修正、100年1月1日施行前條文)第6條、第6條之1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下: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㈢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㈣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㈤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下列規定加發: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第16條之1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卅五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項)...(第4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第5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第6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第7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第8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第9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99年11月10日修正、100年1月1日施行前條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84年7月1日修正前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下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3、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55年12月3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2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59年6月以前,公務人員待遇內容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3項,而實際退休金之計算亦包括上述3項。嗣59年7月1日,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及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將原支「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1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1項,以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為支給對象,但不列為退休金基數內涵,是「其他現金給與」已不復存在。惟因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未能即時配合修正將「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刪除,致退休人員認為「工作補助費」即為「其他現金給與」而要求補償,迄立法院於81年12月29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規定,並作成「應另以行政補償方式,處理上開漏未修法所造成之後遺問題」之決議,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會同於84年10月17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法令依據,於該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第13條規定:「公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學校屬於中央者,其補償金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或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省(市)級者,由省(市)庫支出,以省(市)政府財政廳(局)或教育廳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屬於營業預算者,以各該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4、綜合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沿革可知,警察人員之退休,除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而公務人員在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下稱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其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算;倘退休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有未經核給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得於退休時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又任職15年以上,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計算其月退休金,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係各以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及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作為計算基礎-亦即退撫新制施行(84年7月1日)前之「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退撫新制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退撫新制施行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3項)。再公務人員於84年7月2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者,發給補償金,該補償金之發給,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並依該退休人員退休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是計算退撫新制施行前退休人員月退休金基數之「月俸額」,並不計入專業加給或警勤加給。

(三)末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嗣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31條、第3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第2項)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第3項)...」、「(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第4項)...(第5項)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第6項)...」,考試院及行政院因依此授權會同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銓敘部旋以99年12月3日部退二字第09932798752號令發布廢止前揭公保優存要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優惠存款制度實施多年,公教人員之待遇已逐年向上調整,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1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大幅提昇,部分具有退撫新、舊年資之人員,其退休所得甚至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薪資之不合理現象,且國內金融市場利率亦向下調降,致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相對提高,形成各級政府沈重財政負擔,故主管機關考慮上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乃依權限修正增訂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每月退休所得,依該點第1項計算之,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即採用退休所得替代率)。是知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內容,僅係作為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上限,並非作為計算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基數或金額之依據甚明。準此,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補貼措施,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審酌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為必要之檢討修正。

(四)本件上訴人自73年8月起任職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嗣任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98年7月16日自願退休,上訴人此期間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為10年11月;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14年15日;其最後任職月支俸額為39,205元、警勤加給13,496元及專業加給21,990元;又上訴人前曾於59年9月1日至65年8月31日期間,於陸軍供應司令部技術生訓練班第60年班受訓,並於60年7月1日入營,於65年8月31日以陸軍工兵中士階服役期滿退伍,士官服役年資5年2個月,該士官服役年資5年2個月部分,退伍時已核發退伍金在案,所餘折算役期為10個月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明確。原審因適用99年8月4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3項、第1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上訴人73年8月起至84年6月止之10年11月年資,加上可合併計算之10月役期年資,合計為11年9月,其中9月因不滿1年,依規定併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算,被上訴人核計上訴人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11年、14年10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14年1月),並據以核定上訴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分別為55%(15年給與月退休金75%,1年計給5%,計11年為55%)、30%,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退撫新制施行前月俸額應計入專業加給與警勤加給,及上訴人主張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開警勤加給屬其他現金給與範圍等節,於法均非有據;又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內容,僅係作為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上限,並非作為計算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基數或金額之依據,有關上訴人退休核定之月退休金計算基數及給與百分比等,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與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適用前開要點,未將警勤加給納入核算月退休金,洵屬誤解等由,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詳述其適用之法令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至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係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98年4月10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所作之解釋,與本件情節不同,尚難執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上訴論旨所指各節,無非重申前詞,而以上訴人個人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