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20號上 訴 人 黃寶堂
黃進揮黃年卿黃輝和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大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黃再欽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稱西門
口段)527、527-1、527-11、527-7地號等4筆土地,於民國(下同)59年8月原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3元、69.5元、69.5元、36.3元,其於90年9月28日以贈與方式移轉應有部分(下稱持分)每人各1/133、1/715、1/68、1/96予上訴人黃寶堂及黃進揮,形成共有關係後,向被上訴人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嗣於90年10月15日以贈與方式移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下稱西勢子小段)119-3地號農地持分每人各30,895/65,870予上訴人黃寶堂及黃進揮,形成共有關係後,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時調整原地價為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公告土地現值。上開5筆土地經形成共有關係後,於90年12月1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之系爭527、527-1、527-11、527-7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全部由上訴人黃寶堂及黃進揮取得(每人各1/2),原地價藉由分割改算過程,於90年12月墊高為每平方公尺24,002.9元;西勢子小段119-3地號土地持分全部由黃再欽取得。嗣黃再欽於92年5月6日死亡,上訴人黃寶堂及黃進揮2人就系爭527、527-1、527-11、527-7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合計2/133、2/715、2/68、2/96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彰化地政事務所將其前次移轉現值更正為92年5月每平方公尺23,000元。上訴人黃寶堂及黃進揮於98年8月28日將系爭527、527-1、527-11等3筆土地持分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林誠助、洪玉娟,並申報土地增值稅,另就系爭527-7地號土地申請抵繳贈與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3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37738號函准予辦理。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審認,認定系爭527、527-1、527-11、527-7地號等4筆土地係於90年間取巧安排創設共有關係申報移轉,藉以墊高應稅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等規定,以合併分割前之59年8月原地價每平方公尺36.3元、69.5元、69.5元、36.3元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上訴人黃寶堂及黃進揮土地增值稅合計1,027,094元、5,803,510元、537,210元、722,292元。
(二)、黃再欽所有坐落西門口段527-12、527-13、527-16地號等
3筆土地,於59年8月原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9.5元、59.6元、36.3元,其於90年7月26日以贈與方式移轉持分各1/62、1/480、1/384予上訴人黃年卿,形成共有關係後,二人再於同年9月3日共同購入坐落西勢子小段119-3地號農地持分全部。上開4筆土地經形成共有關係後,於同年月12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之系爭527-12、527-13、527-16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全部由上訴人黃年卿取得,原地價藉由分割改算過程,於90年9月墊高為每平方公尺552.5元;西勢子小段119-3地號農地持分全部由黃再欽取得。嗣黃再欽於92年5月6日死亡,系爭527-12、527-13、527-16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各1/62、1/480、1/384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彰化地政事務所將其前次移轉現值更正為92年5月每平方公尺23,000元。上訴人黃年卿於98年8月28日將系爭527-12、527-13、527-16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全部出售予林誠助、洪玉娟,並申報土地增值稅。案經被上訴人基於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31條及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釋規定,以創設分割前之59年8月原地價每平方公尺69.5元、59.6元、36.3元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向上訴人黃年卿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各496,514元、3,911,845元、3,002,877元,合計7,411,236元。
(三)、黃再欽所有坐落西門口段527-5、527-17、527-18地號等3
筆土地,於59年8月原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3元(正確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3元)、36.3元、36.3元,其於90年7月18日以贈與方式移轉持分各480/1846予其配偶黃陳燕雀,復於同年11月27日以買賣方式移轉持分各3/1846予上訴人黃輝和,嗣3人再以買賣方式共同取得坐落西門口段366-1地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4筆土地經形成共有關係後,於90年12月13日辦理共有物分割,應稅之系爭527-5、527-17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全部及系爭527-18地號土地持分3435/5350由上訴人黃輝和取得。嗣黃再欽於92年5月6日死亡,系爭527-5、527-17、527-18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各3/1846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彰化地政事務所將其前次移轉現值更正為92年5月每平方公尺23,000元。上訴人黃輝和於98年8月28日將系爭527-5、527-17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全部及系爭527-18地號土地持分3435/5350出售予林誠助、洪玉娟,並申報土地增值稅。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527-5、527-17、527-18地號等3筆土地於90年間取巧安排創設共有關係申報移轉,並利用應稅土地與免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墊高應稅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爰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贅列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釋規定,以合併分割前之59年8月原地價每平方公尺66.3元、36.3元、36.3元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計5,835,364元、4,078,214元、2,686,357元。
(四)、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上訴理由書狀漏載「訴願決定」,惟其意應包括此部分)及原處分,且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稅款,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原登記於上訴人黃寶堂及黃進揮名下之西門口段527-7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21日因抵繳黃再欽贈與稅,移轉所有權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上訴人黃寶堂及黃進揮所有之西門口段527、527-1、527-11地號等3筆土地、上訴人黃年卿所有之西門口段527-12、527-13、527-16地號等3筆土地及上訴人黃輝和所有之西門口段527-5、527-17、527-18地號等3筆土地,於98年8月28日出售予林誠助、洪玉娟。上開10筆土地於92年6月15日黃再欽亡故後,於計算黃再欽之遺產稅時,業已併入遺產總額中計算,上訴人亦依法繳納遺產稅完結,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查。黃再欽遺產稅事件是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系爭10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應以黃再欽死亡時(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以黃再欽原始取得土地時之土地價額為該等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進而核課高額之土地增值稅,顯有違誤,自應依法重行核定,併將溢繳稅款退還上訴人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黃寶堂及黃進揮於94年4月28日因抵繳贈與稅款,
申報移轉系爭527-7地號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土地增值稅0元,嗣經查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利用取巧分割墊高前次移轉現值,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釋規定,將其前次移轉現值調回分割前原地價,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722,292元。另系爭527地號等9筆土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黃再欽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於90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藉由分割改算過程,墊高前次移轉現值。嗣於98年8月28日申報移轉系爭527地號等9筆土地,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31條及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釋規定,將前次移轉現值調回分割前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計27,378,985元,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補徵。
(二)、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對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
行移轉者,得以繼承開始時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日後移轉土地增值稅的計算基礎,本件上訴人並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核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土地雖經地政機關更正為死亡日之公告現值92年5月
每平方公尺23,000元,惟稅捐稽徵機關基於便宜計算,慣例上均以地政機關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然而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依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之規定所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仍得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核計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規定,足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與「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二者不同;依上開說明,顯見地政機關合併改算後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係提供稽徵機關留供釐正稅籍資料,並非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依據,且該分割改算地價為地政機關之權責,課徵土地增值稅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最終仍應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始符規定(參見本院94年度判字第909號判決)。
(四)、上訴人先創設土地共有事實,且共有期間短暫,旋即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與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完全不符。觀其過程刻意塑造之法律形式,利用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可使高價之免稅地墊高低價之應稅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其目的僅係為出售系爭土地時,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利用私法關係轉換以達規避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及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釋規定,就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之情形者,仍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論從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等規定或實質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觀之,並無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與渠等被繼承人黃再欽生前藉由小部分應有部分土
地之移轉(移轉應有部分之面積僅1平方公尺或1平方公尺餘或不足1平方公尺),或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與單純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上訴人藉「移轉」、「取得」、「共有物分割」及「再移轉」之程序,創設土地共有之事實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藉地政機關之改算地價,使其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因此墊高,以達之後再移轉時得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是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改算計價後之「前次移轉現值」,並非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乃上訴人蓄意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所產生之結果,緣此,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以合併分割前原規定地價即59年8月之原地價為準,課徵土地增值稅,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即59年8月之原地價,核定土地增值稅(系爭527-7地號土地抵繳黃再欽贈與稅部分,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系爭527-5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正確原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6.3元,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定後,該筆土地稅額應為5,894,233元,原核定以原地價每平方公尺66.3元計算,致稅額為5,835,364元,短計58,869元,被上訴人依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意旨,仍維持原核定),核無違誤。
(二)、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黃再欽生前以贈與之法律行為取得後
2年內,因贈與人即黃再欽死亡,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贈與之土地(財產),「視為」黃再欽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此與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係對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之情形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時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日後移轉土地增值稅的計算基礎)之適用。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1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及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所明文。次按「本法第31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明定。再按「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第2項)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及「(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與第2項、第37條、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規定。復按「(第1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第2項)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文。且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前段闡釋甚明。另按「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所明釋。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上訴人與渠等被繼承人黃再欽生前藉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之移轉,或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與單純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上訴人藉「移轉」、「取得」、「共有物分割」及「再移轉」之程序,創設土地共有之事實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藉地政機關之改算地價,使其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因此墊高,以達之後再移轉時得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是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改算計價後之「前次移轉現值」,並非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乃上訴人蓄意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所產生之結果,則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以合併分割前原規定地價即59年8月之原地價為準,課徵土地增值稅,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即59年8月之原地價,核定土地增值稅(系爭527-7地號土地抵繳黃再欽贈與稅部分,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系爭527-5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正確原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6.3元,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定後,該筆土地稅額應為5,894,233元,原核定以原地價每平方公尺66.3元計算,致稅額為5,835,364元,短計58,869元,被上訴人依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意旨,仍維持原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前段闡釋及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釋等意旨,本院核無不合。
(三)、觀諸原處分卷附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見系爭527、527-1、527-11、527-7、527-12、527-13、527-16、527-
5、527-17、527-18地號等10筆土地持分各全部或3435/5350因法律行為移轉予林誠助、洪玉娟或中華民國,而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此與黃再欽死亡前2年內贈與上開土地持分各2/133、2/715、2/68、2/96、1/62、1/480、1/384、3/1846、3/1846、3/1846予上訴人,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黃再欽死亡時,將上開土地此部分持分視為黃再欽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分屬不同稽徵機關與稅賦關係,且計算方式亦有所差異。又按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得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作為日後移轉土地增值稅的計算基礎,揆其立法理由第2點記載:「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計算土地增值稅係以繼承時公告現值為準,此因該土地已因繼承繳納遺產稅,為避免重複課稅,因而規定已繳納遺產稅之土地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繼承人再移轉該土地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復按「贈與取得之土地,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後,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該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為財政部83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惟此僅係指因贈與取得且經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土地而言。本件上訴人因黃再欽贈與取得且經併入贈與人黃再欽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土地厥為上開土地持分各2/133、2/715、2/68、2/96、1/62、1/480、1/384、3/1846、3/1846、3/1846之部分,因上訴人業已就上開土地此部分持分按繼承開始時土地公告現值繳納遺產稅,嗣上訴人再行移轉上開土地此部分持分予林誠助、洪玉娟或中華民國時,被上訴人為避免重複課稅,業已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將上開土地此部分持分自上訴人再行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全部或3435/5350中扣除,此觀諸原處分卷附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中移轉持分欄記載之移轉持分業已扣除上開土地此部分持分自明;至於上訴人再行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全部或3435/5350扣除此部分持分後之其餘持分,既無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所謂因贈與取得且經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情形,核無重複課稅之虞,自無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之適用,故其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以合併分割前原規定地價即59年8月之原地價為準,課徵土地增值稅,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土地稅法第31條2項規定將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計算前次移轉現值時,以繼承發生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日後移轉土地增值稅的計算基礎,其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繳納遺產稅,若再將繼承發生前之土地漲價部分重為核課土地增值稅,顯有重複課稅之不當。系爭土地前或被認為有取巧安排以墊高前次移轉價格之行為,惟業經併入被繼承人黃再欽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原判決未慮及此,認本件無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非有理由,而
判決駁回其訴,本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稅款,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