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34號上 訴 人 劉孔中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吳敦義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職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研究員,於民國95年2月17日經該院同意借調而由被上訴人任命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委員,任期3年。通傳會與訴外人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強公司)於95年5月16日及6月2日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0元簽訂供應契約,僱用瑞強公司3人,僱用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乃分派訴外人吳文琚、何爾孝及楊明輝等3人至通傳會擔任駕駛職務,其中何爾孝主要係擔任上訴人駕駛;嗣經被上訴人依職權進行調查,以何爾孝與上訴人屬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且僅具普通小客車駕照等事實,認上訴人違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衡突迴避法)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等利益迴避規定,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以96年4月10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63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停職處分,並以96年4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09348號函,通知通傳會自96年4月12日起停止支給俸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並將國家賠償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5232、5233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追加之備位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移送臺北地院部分均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其餘抗告駁回。嗣經原審法院就發回部分更為審理,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何爾孝固有姻親關係,被上訴人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作成原處分,然對其如何確定上訴人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等事實,顯非行政程序法所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應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詎於停職處分後,始發函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復按以採購契約聘任駕駛為政務人員服勤,須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故實務上均會請政務人員推薦人選,然進入採購程序則悉由採購單位執行,正副主任委員尚未得涉入,遑論無指揮監督權限之委員,況上訴人出於對當時正副主任委員,與主任祕書合法性判斷之信任,實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詎被上訴人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有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僅以顯有可疑、有違常理即率予論斷,顯然違法。又被上訴人曲解利益衝突迴避法意旨,不當擴大二等親及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本案人力外包公司依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95年度共同供應契約聘任派任人員要件,僅具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合於資格,況何爾孝到職後,依據與人力外包公司所簽契約內容,付出勞力換取報酬,並未因而獲取超過其應得之利益。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應指最終懲戒措施核屬重大,且衡諸違法失職之性質及情節,足堪影響公務遂行,及系爭公務員之繼續執行職務可能妨礙相關調查程序,始足當之;然原處分未曾具體指摘上訴人有何情節重大而有無限期停職必要之事實,況監察院就本件作成不再論處之決議,其法律性質顯然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規定之不受懲戒議決,足認上訴人並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又停職係對於公務員有重大違法失職情事,於撤職或免職前之中間性暫時措施,該公務員客觀上有不能執行職務或不適宜再執行該職務之情形,其停職事由須與擬停止任務有密切關係。查系爭駕駛早於96年2月底去職,原處分未能敍明停職處分之必要性及附有期限,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妥當性原則及均衡原則,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財產權、服公職權及名譽權。而監察院先於98年1月就上訴人被指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不予論處,嗣監察院於98年3月27日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顯係消極競合中對單純一行為再予懲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上訴人本案調查小組成員違法查處認定作成調查報告,顯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各項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之離職儲金179,085元及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3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聲明各1天。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按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對象,不以有行政職之公職人員為限,且其圖利行為亦不侷限於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之作為,該法不僅禁止不當利益之輸送,縱係合法利益,其交換亦當受限。從法解釋上來看,聘用特定人擔任工作,雖非直接給予利益,但從就業市場言,給予就業機會,即是給予「非財產上利益」,且按該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是「人力外包」方式亦不失為「其他」人事措施之一種。依上訴人於通傳會發布之聲明稿,自承何爾孝係其詢問該會吳嘉輝主任秘書後,由與通傳會簽訂契約之人力外包公司聘任為駕駛,且駕駛聘任涉及信任及忠誠關係,故人力外包公司多會優先聘任採購單位(即委員)之建議人選等見解,更足證上訴人基於委員身分之影響力,該公司係出於上訴人意思及該會業管單位之指示,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指派行為,人力外包之承包廠商,顯係以聘任上訴人之關係人擔任駕駛,作為取得承攬該項工作之交換條件;其次,通傳會承辦人員未查核何爾孝是否具職業駕照,即同意其擔任駕駛,亦有私相授受情事。上訴人假借通傳會委員職務之權勢、機會,影響通傳會不惜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公務車駕駛採購案,達得標廠商僱用何爾孝擔任該會駕駛,顯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又依通傳會組織法規定,該會職司全國通訊傳播管理等重要任務,該法除保障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更重視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獨立性以取信於社會,上訴人利用職務地位圖利私人致有損官箴,已引起社會對上訴人操守及適任性之質疑,倘由上訴人繼續行使職權,勢將嚴重影響機關之聲譽及信賴,顯已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於移送公務員懲戒審議委員會同時本於職權停止上訴人職務,自無違比例原則。又上訴人以其姊夫擔任公務車駕駛一事,既已明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等規定,並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應受懲戒事由,實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機關倘若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可補正事項;又被上訴人已於訴願決定終結前,以函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原處分自無違法。另被上訴人尚未對上訴人作成停職處分前,媒體已揭露其違法聘任姊夫之事,則社會大眾縱對其有負面評價,亦係因其自身之不法行為所致,與是否為停職處分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查依瑞強公司負責人力招募之張介維證述,其履行中信局95年度共同供應契約端賴其依報紙及介紹等方式所建立之人才資料庫,以應合約期間各機關之採購,而派赴之駕駛除合於該公司面試資格外,並應提出合約所需證明文件,如有悖於職務者並得隨時通知撤換,是以,如非必要,當無故意選派不合格人員而陷於違約之理,惟中信局既要求且經瑞強公司同意所派赴之駕駛需具備職業駕照要件,而何爾孝僅有普通駕駛資格並未合於契約要求,該公司卻仍派任履約並直接派至上訴人任職機關,顯有違常理並過於巧合,況張介維復未能敍明何爾孝之面試情形,且瑞強公司所提供何爾孝之人事資料係至通傳會任職後始行填載;又系爭採購係供通傳會委員之用,駕駛人員素質是否適任及合於規定,攸關使用人安全,故採購承辦人就人員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及證明文件之有無,自應核實審查驗收,然通傳會承辦人員於監察院均陳稱並未辦理人員暨其文件資料之驗收,足徵駕駛之選派及驗收未按契約辦理,且所陳情節亦互有出入而存有隱情,且彼等與本件採購駕駛人選並無利害關係,如未受指示顯乏動機從事,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憑其委員權力而實質影響外派駕駛人選,瑞強公司及通傳會人員應係出於配合上訴人需求而刻意安排派任之見解,應屬合理推論,被上訴人調查報告認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5條規定之行為,且悖於利益衝突迴避法及通傳會組織法中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應可憑採。另通傳會於前開駕駛人力採購期間屆滿之95年12月31日前,即以96年度文書及研究助理人力委外採購案契約增購方式,重新採購前開95年度之駕駛人員,然該次契約相對人為有限責任新竹縣五峰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該3名駕駛雖係重新採購,實質卻為直接留用而未由新任廠商重新派遣,此由採購簽呈雖於96年1月10日簽准,然新廠商卻於同年月5日即為彼等加保保險且實際並未派遣人員供通傳會選用等情,益證廠商於採購機關要求時,確會配合機關選派指定之人選,故形式上人力雖由廠商僱用選派,然實質上機關得透過指示由廠商配合,其效果實與機關自行任用、聘僱並無不同,通傳會於以外包方式採購駕駛人力時,固有其編制員額及預算之考量,惟被上訴人所稱依此方式可迂迴達成規避人員任用或僱用之法令限制,亦屬實情。㈡次查通傳會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駕駛採購人力,原係因應該會成立初期編制員額之暫時性措施,而上訴人亦稱通傳會採購何爾孝為該會駕駛之初,其並未告知正、副主任委員蘇永欽、劉宗德關於何爾孝為其姊夫之事,故其等不知詳情,自無所謂合法性判斷可言。至上訴人主張通傳會於調查後應已知其與何爾孝之關係,並為合法性之判斷,尚乏事證可憑。又上訴人雖以該會吳忠吉委員此前以外包方式採購其子為駕駛之例,謂該會就此合法性已為判斷,惟依通傳會之回函,難認該會已掌握有關事實細節,況通傳會採購程序合法與否,與上訴人因公務員身分應遵循之規範,實屬不同層次問題;至蘇永欽曾提醒委員駕駛選擇之重要性部分,此應係出於機關保密之考量,與上訴人是否推薦二親等親屬擔任駕駛,應屬二事。此外,上訴人是否合理認知其任公職應盡之義務或不得從事之行為,應審酌其自由意志及客觀情形可否理解,他人判斷意見尚無從替代,故上訴人聲請傳訊蘇永欽以明其對本件採購程序合法性之判斷,核無調查必要。上訴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而無故意置辯。㈢依通傳會調查結果,就上訴人部分,實際上並未查明上訴人與何爾孝之關係,法務部政風司收函後簽註意見時,就2人關係亦尚未能確認,然自轉知外包廠商作適當職務調整以觀,顯見其仍認有利益衝突之虞,而以通傳會前開覆函資料有限,法務部政風司據此暫認尚未見具體違法情事,亦難逕認該機關已進行合法性之終局確認,故被上訴人再予開啟調查程序,查證廠商及相關採購及人事資料,難認有違一般行政程序。且上訴人經移送監察院審查有無違法失職情事,該院以吳忠吉及上訴人涉案情節單純且無其他違失,另爾等於96年4月10日遭行政院停職處分,喪失通傳會委員職務且停職期間全無薪俸,處分已屬嚴重而不再論處,而該不再論處決議並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作成不受懲戒之處分,足徵該院未認被上訴人移送事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㈣依通傳會組織法規定,上訴人所任通傳會委員職務負有實現憲法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其言行關乎人民對通傳會公正性之信賴,上訴人藉由推薦而使共同供應廠商刻意派遣與其具有二親等姻親之姊夫至通傳會任職,雖受派任職之薪資所涉金額非鉅,然以上訴人依法受託負執行之職務涉及鉅額產業利益及政治衝突之特殊性,所涉情節是否重大,自當考量系爭事件影響公行政任務執行程度之必要性,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迴避法及通傳會組織法之行為,除減損人民對機關及公務人員辦理政府採購之公信,亦嚴重影響通傳會獨立行使職權之形象,故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將上訴人送付懲戒,且斟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損害或影響重大,依職權先行停職,於法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固於停職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嗣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其程序縱有瑕疵亦因補正而無違法。原處分既於法無違,即無上訴人所稱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故上訴人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因將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中信局與瑞強公司於95年5月15日簽訂修正契約增加職業駕駛執照約款,而該局購料處於同年6月2日始將契約修正書函寄予瑞強公司,是該修正契約應於瑞強公司收受後始生效力,然何爾孝係95年6月2日即向通傳會報到,自無該修正契約之適用,況依瑞強公司張介維至監察院之陳述,其所以派遣何爾孝擔任駕駛,顯係換約時該公司承辦人員疏於注意所致,該公司事先並不清楚派遣單位、上訴人與何爾孝之關係,事後更因此而賠償通傳會,另通傳會相關承辦人員因係首次承辦亦有疏失,又上訴人對於何爾孝之被動推薦僅及於95年度,對於96年度後之採購案根本毫無所悉,並無原審所稱顯有隱情及有違常情之處,詎原審無視通傳會對於96年駕駛人力採購案疏失之懲處及上訴人出於對當時正副主任委員蘇永欽及劉宗德合法性判斷之信任,復未傳喚蘇永欽出庭作證,亦無視法務部政風司2次調查均認本件無違法之報告,其判決顯有偏頗,自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無限期停職,變相逼迫上訴人辭職,實已非原審所稱暫時性措施,況該停職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復依監察法第6條規定,並未授與監察委員有違法失職行為然經裁量無移送懲戒必要之不送懲戒權限,是監察院既決議不將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則法律上判斷定係上訴人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然原審竟拒絕行文監察院查明含意,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原審依職權通知被上訴人提出通傳會調查小組調查經過及事實認定之相關書函卻未獲置理,實有妨礙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其判決自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當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任通傳會委員所涉鉅額產業及政治衝突或人民對通傳會公正性信賴,實不能包含人力駕駛外包,否則將有無限上綱之情形,況何爾孝於被上訴人作成停職處分前1個半月即辭去駕駛工作,且本件違失情節單純,何能對於公行政任務執行程度產生影響,上訴人之繼續任職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已完成之調查,原審率認本件損害或影響之情節重大,自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維持公務之紀律,以提高行政效率,確保人民權益,維護國家法紀尊嚴。茲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多端,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行為應受懲戒,僅設概括之規定,而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故實務向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稱「違法」應採取廣義解釋,包括所有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法律及各機關所發布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行政規章及職務規範在內。又上揭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則依上可知,主管長官將公務員移付懲戒後,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裁量權之行使處分,核與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務員懲戒處分中之休職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免職處分性質有別,且停職本非屬懲戒處分,亦不以公務員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復按「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通傳會組織法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任職通傳會期間,與該會所僱用瑞強公司派遣擔任其公務車駕駛之何爾孝即上訴人之姊夫乃屬二親等姻親關係,又何爾孝僅具普通小客車執照資格,並未具職業駕駛資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參,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既係擔任通傳會委員,依上揭通傳會組織法規定可知,因該會職務性質,特別將利益迴避、政治中立及兼任禁止等義務,以組織法明確揭示,核與目前規範公務員義務內容之主要法律公務員服務法,及有關利益衝突迴避規範之利益衝突迴避法,其義務內涵及規範目的並無不同,故違反前開法律所定義務,亦屬構成懲戒之事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憑其委員權力而實質影響外派駕駛人選,瑞強公司及通傳會人員應係出於配合上訴人需求而刻意安排派任之見解,屬合理之推論等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理由,參諸瑞強公司負責人力招募之張介維所述略以中信局已於95年5月修約要求職業駕駛均須具備職業駕照,且瑞強公司亦已同意此項資格修正,然上訴人姊夫何爾孝僅具有普通駕照資格,顯非符合契約之人選,惟瑞強公司仍予派任履約,有違常情,且係直接派至上訴人任職之機關報到,亦過於巧合。又對於瑞強公司張介維所稱,於招募人力時,當時並未規定要職業駕照云云,認尚難遽信之理由亦已敍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固主張中信局與瑞強公司雖於95年5月15日簽訂契約修正書,但尚未正式生效,中信局購料處於95年6月2日始正式將契約修書正本函寄瑞強公司,而何爾孝係於95年6月2日報到,尚不適用修正後之契約條款云云,然據卷內所附瑞強公司負責人力招募之張介維於96年7月10日監察院詢問筆錄內陳述略以何爾孝為95年6月12日報到,報到日是用人單位決定後通知等語;復參酌上訴人提出之中信局購料處95年6月2日書函檢送日期為95年5月15日之契約修正書上除記載修正事項為「本案契約條款第10條第㈡項規定:『……小型客(貨)車客貨兩用車、中、大型客(貨)車駕駛員均須具職業駕照。」;且於契約內約定「本契約除以上修正事項外,其餘仍以原契約規定為準;至於立約商已承接之小型客(貨)車及客貨兩用車駕駛員之訂單,其駕駛員亦須改具有職業駕照資格。」等語,顯然何爾孝係於上揭契約修正書已送交瑞強公司後,始至通傳會報到,則於95年5月間,瑞強公司既知悉其上揭契約內容已修正須派任具有職業駕照資格之駕駛員始符合該修正後之約定,且該修正契約書係於95年5月間簽署,衡諸一般常理,於不到1個月時間之95年6月間為指派時,瑞強公司當會注意此項修正契約條款,衡情應派任符合有職業駕照資格之駕駛員赴任,以免違約,況欲尋得擁有職業駕照資格之駕駛員並非難事,何以於明知此情之情況下,卻仍指派未具職業駕照之上訴人姊夫何爾孝至通傳會擔任該職,如謂非刻意安排,焉有如此巧合之理。且查通傳會採購駕駛人員供該會委員使用,該駕駛人員素質及能否勝任等項,攸關使用委員之安全,衡情對於該派任之駕駛員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有無證明文件等,自應會核實審查驗收,惟依該會承辦員布其慧、陳仲山等人於監察院詢問筆錄內容可知,彼2人對於駕駛之選派及驗收過程,並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且彼等所陳情節互有出入等情觀之,顯有可慮之處,是其等所陳自難遽信均屬實情。上訴人謂此係瑞強公司承辦人員疏於注意及通傳會相關承辦人員因係首次承辦亦有疏失所致云云,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憑採。次查原審依據卷內資料詳為審論後,經綜合判斷結果,認上訴人上揭主張不可採,復認定被上訴人之調查報告結論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5條之行為,且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及通傳會組織法中,就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應可憑採;又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長官蘇永欽、劉宗德就採購事宜合法性判斷之信任,何以不足採,並說明本件上訴人是否合理認知其任公職應盡之義務或不得從事之行為,應審酌上訴人依其自由意志及客觀情形是否可理解,他人之判斷意見無足替代,故上訴人主張應傳訊蘇永欽出庭作證其對本件採購程序之合法性判斷,核無調查必要;再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指法務部政風司調查意見亦詳為參酌,並說明法務部政風司於簽註意見時,就上訴人與何爾孝之關係尚未能確認,該查處結果,暫認尚未見具體違法情事,亦難逕認該機關已進行合法性之終局確認等情,均已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誤,原審因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乃屬有據。其認事用法核與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至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誤載何爾孝報到日為95年6月16日,然此顯係誤載,核與該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提及瑞強公司事後有賠償乙事及通傳會對於96年駕駛人力採購案疏失之懲處乙節,經查此僅係瑞強公司因事後經查知涉及違約之賠償及通傳會因此案之事後處理事宜,均核與上揭認定結果無涉;且查上訴人本身即為通傳會之委員,應有足夠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判斷有關利益迴避之原則等項,並應避免違反之,故就系爭採購關於由其姊夫擔任其公務車駕駛之缺失乙事,自難於事後推卸責任予其他承辦人員或其所謂之長官,故上訴人再於上訴理由就此點予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不足取。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經移送監察院審查是否有違法失職情事,經原審就該院之審核意見內容已詳敍於原判決理由內(參見原判決第26頁),並有監察院之審核意見附原審卷可按。茲參酌該審核意見內提及因上訴人已提出辭職,且涉案情節單純,無其他違失,且遭停職處分,喪失通傳會委員職務,停職期間全無薪俸,處分已屬嚴重,故不再論處等語。則由上揭監察院審核意見可知,並未有上訴人所指已認定上訴人因未有違法失職而認上訴人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且查本件上訴人究是否合致公務員懲戒法得由主管長官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要件,亦不以上訴人於移送監察院後確受懲戒為要,只是前遭停職之公務員,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之情形時,應依該規定辦理,自無從單憑經移送監察院後,監察院究為何處分,遽予推認被上訴人前所為停職處分有無違法或失當之處。則以原判決就全案卷證資料詳為調查審閱後,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並無違誤,復就上訴人所為主張一一指駁何以不可採,且就被上訴人之調查結論所為之認定可採之理由述明,並無上訴人主張有妨礙上訴人訴訟權行使之情,亦無違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當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違背法令等情形,上訴人此項指摘亦屬誤解法令,核不足取。
(四)又按公務員相關法律所謂「停職」,乃「停止公務員職務」,核非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處分,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先行停止上訴人公務員職務,係因認上訴人所涉情節重大,此核屬被上訴人之裁量行為。上訴人固主張其本件所涉情節並非重大云云,然如上所述,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上訴人違法情狀裁量之。查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被上訴人本件停職處分並未違法詳述其認定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依法受託負執行之職務,均涉及鉅額產業利益及政治衝突,故以其所職司任務之特殊性,本件是否所涉情節重大,自有考量系爭事件影響公行政任務執行程度之必要性,被上訴人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是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迴避法、通傳會組織法之行為,除減損人民對機關及公務人員辦理政府採購之公信,且亦嚴重影響通傳會獨立行使職權之形象,故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將上訴人送付懲戒,且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之處。再者,被上訴人依已知之資料認定上訴人涉案事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實,且屬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而為系爭停職處分,核非無據。至上訴人指摘本件未於停職處分作成前予其陳述意見乙節,固屬實情,然原判決已就此指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政程序雖有疏漏,惟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程序縱有瑕疵亦已補正,並非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意旨猶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可採。
(五)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
(六)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