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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9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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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民小學之代表人原為黃進益,梧棲區中正國民小學之代表人原為葉勝旺、大德國民小學之代表人原為紀孟標,沙鹿區竹林國民小學之代表人原為張昆鵬,清水區三田國民小學之代表人原為黃美玲,民國100年8月1日分別改由黃美玲、張昆鵬、陳盈達、黃麗宭、邱碧惠擔任;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之代表人原為陳春來,100年2月1日改由陳志強擔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函及聘書在卷足稽,茲各據彼等擔任新任代表人時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參加前臺中縣(99年12月25日因改制與臺中市合併)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下稱系爭教師甄選),由臺中縣政府及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民小學(下稱豐原國小)外之被上訴人(下稱開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定採聯合甄選方式,委託豐原國小辦理相關甄選作業等業務,並由豐原國小與被推舉之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等18所學校共同組成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下稱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98年7月23日辦理正式教師分發作業時,發現因電腦作業疏失致影響全部成績統計結果。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決議重新核算成績,依正確成績重新公告錄取名單,於98年7月31日以中縣教甄字第0980000001號函知考生原寄出之成績單因電腦作業疏失有誤,予以作廢,並於98年8月1日將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分發結果重新公告(下稱原處分)於豐原國小網站。上訴人不服,以豐原國小(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為對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對豐原國小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其業務由升格後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承受)及開缺學校為被告。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教師法第11條第3項、幼稚教育法第11條第3項、師資培育法第3條第1款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下稱高中以下教師甄選要點)第12點規定,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係屬主管教育行政之機關即前臺中縣政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之聯合甄選,並成立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再由豐原國小執行處理相關考試事務,因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並非政府機關之常設機構,故系爭教師甄選之主辦單位應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前臺中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然卻由其為訴願決定,訴願管轄錯誤。㈡被上訴人豐原國小並無教師缺額,無法依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聯合甄選,觀之教育部98年9月3日臺人㈠字第0980140579號函文即可知,顯見本件有教師缺額之學校聯合委託豐原國小辦理,並無法律上授權依據。退步言之,若認聯合數校委託豐原國小辦理本件教師甄選,惟並無委託豐原國小辦理考試事務之證明。又臺中縣98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教師缺額調查表,係由前臺中縣政府設計,聯合數校即會認為係委託前臺中縣政府,且有關缺額、規畫、審查、經費等均由前臺中縣政府控管,顯見系爭教師甄選由前臺中縣政府辦理,豐原國小僅在其監督下辦理相關行政業務,故系爭教師甄選之主辦單位應為前臺中縣政府,其始為原處分機關。㈢系爭教師甄選雖非國家考試,然前臺中縣政府已就甄選結果作成行政處分,並公告於豐原國小網站,業已對外公告周知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難謂非行政處分。而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於公布初試錄取名單至公布複試錄取名單,名單上僅有最低錄取分數,考生無法得知自己實際成績,亦無充足時間可反映試題疑義【僅得於98年7月18日(星期六)14時30分起至18時止間反映】、複查成績,豐原國小亦承認成績登錄有誤,卻未提出第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記錄整個錯誤始末,豈非心虛。應請其提供有關教師甄選簡章研議會議之相關會議紀錄,具體說明初試成績單不寄發之研議始末或相關考量。再,試場動線將試教準備室與考生休息室設在同一間教室,使得試教準備者與考生相互干擾,且上訴人考試時,教室後門有人駐足、竊竊私語,亦無人制止。被上訴人無法安排基本公平的考試環境,上訴人實難甘服。況,筆試試題有①依據過時法規出題,完全不了解現況。②考題在單位上有誤,造成題項送分,損害部分考生權益。③題項答案與去年官方答覆之教師甄選考題資料明顯有出入,對考生而言無所適從。④考題無法提出出題依據,亦未參酌最新資訊等缺失,上訴人實難相信此份考題係經嚴謹程序所出之專業考題。㈣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之組成成員中,豐田、神岡、岸裡、新盛、土牛、福民等國小,甚至包括承辦單位豐原國小皆為無缺額學校,顯見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之組成與被上訴人前臺中縣政府所提「臺中縣政府教育處辦理教師甄選作業流程表」第3項第⑵點、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不符。又由被上訴人前臺中縣政府所提豐原國小98年6月9日豐原小教字第0980001767號函,其發給前臺中縣政府以及各開會學校之同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第1次會議通知以及第1次會議簽到表可知,第1次會議並非各校教評會派員參加,顯見「臺中縣政府教育處辦理教師甄選作業流程表」中所言「推舉承辦學校」流於具文。再由被上訴人豐原國小的缺額調查表亦可知:豐原國小早在2月份缺額調查之前就已被指派承辦該次教師甄選,並非如「臺中縣政府教育處辦理教師甄選作業流程表」所言「教育處召集教師甄選籌備會督導有教師缺額學校,推舉承辦學校」,被上訴人前臺中縣政府流於形式的作業流程,突顯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的籌組皆未依規定辦理等語。求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上訴人應作成臺中縣98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重行舉行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則以:上訴人就本件處分僅以豐原國小為提起訴願程序之對象,參諸本院9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無從命其補正,足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臺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中市太平區坪林國民小學則以:臺中縣之全部國小校長曾就辦理教師甄選作業開會,且因校長為各校教評會之當然代表,自有代表權,當時決定由豐原國小辦理本次教師甄選,另因學校教師可能會有調動,所以教師缺額是處於變動狀態,但會於舉辦甄選作業前確定,故上訴人行政準備狀三狀引用甄選作業流程表部分,顯有誤認,本件確為聯合數校辦理教師甄選。又前臺中縣政府會進行數次教師缺額調查,一般先調查各校教師調動意願,調動完畢後至甄選業務簡章印發前,教師缺額就會確定,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臺中市后里區內埔國民小學則以: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組成前,會進行前置作業即各校先調查教師之調動意向,且該次會議除全縣國小參與外,全縣國中校長亦參與,當時是一起推舉豐原國小辦理系爭教師甄選作業。臺中市清水區三田國小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教師甄選之考試評比、甄選等事項享有判斷餘地,其他機關對判斷結果應加以尊重,原則上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或試題答案之決定。本件亦無違法或判斷、裁量瑕疵之情事,亦無未遵守規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司法機關無需加以審查而應予尊重,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三」部分以外之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教師法第11條第3項、幼稚教育法第11條第3項、師資培育法第3條第1款、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及高中以下教師甄選要點第12點規定,暨前臺中縣政府、教育部等函文、系爭教師甄選籌備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知系爭教師甄選係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前臺中縣政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係為處理相關甄選事宜而成立之臨時單位,主辦單位應為前臺中縣政府,豐原國小至多僅為協助前臺中縣政府辦理該次教師甄選之行政助手而已,並非處分機關,系爭行政處分係前臺中縣政府所為,上訴人訴之聲明⑵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㈡教師甄選結果之行政處分,乃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所為,而非豐原國小所為,嗣該委員會解散後,行政處分之作成權限回歸原委任機關即前臺中縣政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69號、第462號解釋意旨,雖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為臺中縣各開缺學校聯合成立之臨時性、任務性單位,為隸屬上開學校之內部組織,雖可對外為系爭教師甄選之處分,然應以其所屬行政機關為處分機關,訴訟時亦應以各開缺學校為被告。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僅以「豐原國小(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為訴願之原處分機關,未曾羅列所有學校為處分機關,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前置」要件,不合起訴要件,應裁定駁回。又上訴人因重新核算成績後,由原本的備取第2名變成備取第10名,然系爭教師甄選並無任何考生備取遞補錄取,故無論成績重新核算前或核算後,對上訴人均無任何影響,上訴人提起本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㈢中部6縣市(包括臺中縣、臺中市、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及南投縣)共同辦理「公立及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考試之聯合命題」行之有年,系爭教師甄選係由雲林縣政府負責命題,故系爭教師甄選作業時程即需配合雲林縣政府提供之「98學年度中區縣市政府教師甄選重要時程表」,且必須使系爭教師甄選考試錄取之新任教師能順利於98年8月1日(即新學年之開始日)前完成各開缺學校之聘任程序(即考試錄取、到各校報到、經各校教評會召開會議審核通過、正式聘任之程序),故前開考試錄取後的繁複行政流程均須於98年7月31日前全部完成。上訴人主張「因成績複查時間短促,造成成績複查制度形同虛設」、「成績並未公開,卻逕行成績複查程序,顯不合理」云云,然如前述,系爭教師甄選既有配合98學年度中區縣市政府教師甄選重要時程表訂時間之義務,且自初試起算須於13日內完成教師聘任之繁複程序,故考試之各時程密接方能順利完成教師聘任程序,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98年7月18日初試後,隔日(即19日)即公布試題正確答案、初試錄取名單及初試最低錄取分數,如有疑義者,即可於同年月20日提出複查成績,無上訴人所稱情形。至考試完畢後,何資料應該封箱保存或銷毀,並無法令硬性規定,被上訴人以「日後是否會影響考生成績、錄取與否」為考量,將考生作答之試卷、答案卡、筆試、口試及試教之評分表、考生報名資料及成績複查資料加以封箱留存,至於其他資料則丟棄或銷毀,並無不當。至考試規劃動線縱有瑕疵,亦係因考試場地受限所致,容後檢討改進。然該缺失非上訴人單獨承受,而係由全體參與系爭教師甄選之考生共同接受,實無不公。又甄選試題內容作成、考試評分,屬行政機關(出題委員)之判斷餘地,為具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尚應尊重該決定,且雲林縣政府、前臺中縣政府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試題瑕疵予以回應,此部分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㈣系爭教師甄選非國家舉辦之國家考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就此次甄選係採擇優考試,所為之成績公告或通知等非屬行政處分,且成績統計錯誤當應予以更正並重新公告,因此,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於98年7月24日依正確成績重新公告錄取名單,並無違誤。退萬步言,系爭教師甄選所錄取教師均已依法完成介聘分發手續,且已在各校實際任教,無法如上訴人所主張重行舉行甄選。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教師甄選存在舞弊、不公情況,且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成績計算錯誤的論據、亦未就上訴人所述行政疏失情況所造成上訴人考試成績及分發結果造成不利影響之因果關係為論述,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權限,則教師新聘或其相關之行政處分,乃由學校所作成。教師新聘由教評會負責審查,該委員會可由單一學校成立,亦可由數校聯合組成,屬學校內部單位,非獨立機關,有關教評會之決議有作成行政處分必要時,應以學校名義為之。故前臺中縣政府基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監督及輔導之地位,通函轄區內各國民小學先行調查其國小及幼稚園教師開缺情形,並填寫當年度甄選教師方式,彙整後並召集各校教評會代表討論推選聯合甄選委員會之委員及承辦學校,經決議成立本件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並推選豐原國小辦理此次甄選試務,隨後即擬定聯合甄選簡章報請前臺中縣政府備查,由相關教師甄選各校開缺調查表、臺中縣98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暨增置專長教師甄選籌備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知,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係由開缺學校依規定組成,本件甄選結果即原處分乃上開開缺學校所作成。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係由前臺中縣政府作成,其非本件訴願管轄機關云云,並非可採。又依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校長為各校教評會之當然代表,自有代表權,系爭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組成並無違法。另法令並無限制教師甄選委員會之委員須由開缺學校之教評會代表擔任,上訴人主張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組成違法,尚非可取。㈡豐原國小雖非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之開缺學校,惟就教師甄選業務之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豐原國小接受不相隸屬之開缺學校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及本院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視為委託機關即開缺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故起訴時應列彼等為被告。雖開缺學校之委託行為未依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固有可議,然兩造既不爭執此委託事實已經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載明委託單位、受託學校及前臺中縣政府之備查文號等事項,並將之公告於網路,供大眾閱覽,應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立法理由所稱「公告周知」之意旨。況豐原國小網站上所有刊登與系爭教師甄選有關之公告,包含簡章、98年7月31日作廢原公告、98年8月1日重新分發、公告等,均以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名義為之,足認本件系爭教師甄選事件之行政法律行為,係由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代表開缺學校為之,豐原國小所執行者皆屬事實行為,並不致使考生產生誤解,而影響其參加本次甄選權益。是上訴人以豐原國小及前臺中縣政府(嗣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承受訴訟)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應予駁回。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對開缺學校並未經訴願程序,故其以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及開缺學校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等意旨,考試成績之評定具專業性及屬人性,屬行政機關有裁量權限之行政處分,除有顯然錯誤外,司法機關應僅審查其合法性,應尊重閱卷委員所為成績評定。上訴人主張有關「成績並未公開,卻逕行成績複查程序,顯不合理」、「成績登錄瑕疵」、「本次教師甄選瑕疵,主要出於初試成績皆未告知考生,也未提供公開查詢管道,此舉是因為規劃不當還是刻意規劃,此處難免引人臆測」、「介聘分發前未寄初試(筆試)、複試成績單」、「試題反應(釋疑)時間過短,直接影響上榜名單」、「考場動線規劃之瑕疵」、「被上訴人未建置成績網路查詢系統」等各節,均未表明所違反之相關教師甄選規則或其他法令,縱有上訴人所稱情事,亦屬裁量權行使是否妥當問題,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查範圍。又成績登錄錯誤固屬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辦理系爭教師甄選之疏失,然事後業已按查證結果補救,其結果亦未違反相關教師甄選規則或法令,難認違法。再,試題縱有瑕疵,亦與成績評定有關,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具屬人性與不可代替性,核屬考試委員應有之判斷餘地,經形式上查核,尚無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㈣綜上,上訴人以前臺中縣政府為對象,提起訴訟,為被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另對豐原國小(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提起訴訟,或為被告不適格,或不具當事人能力,亦應駁回。至於上訴人對開缺學校起訴部分,除未經訴願程序於法不合外,其主張之上開各節,亦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

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本會辦理前項第1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亦為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明定。由以上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之權限,則教師新聘或其相關之行政處分,乃由學校所作成。至教師新聘之審查事務,由教評會負責審查,為求教師新聘工作之客觀、公平,俾確實擢拔優秀教師,教評會得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另甄選委員會可由單一學校成立,亦可由數校聯合組成。前開教評會乃屬學校內部之單位,非獨立之機關,無獨立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有關教評會之決議有作成行政處分必要時,應以學校之名義為之;前述之甄選委員會亦非獨立之機關,而為學校內部之單位,其所為甄選行為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應以學校名義為之,縱甄選委員會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認係學校之決定。如甄選委員會係由單一學校所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乃單一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甄選委員會為多數學校聯合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則為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

㈡經查,上訴人參加系爭教師甄選,由開缺學校教評會決定採

聯合甄選方式,委託豐原國小辦理相關甄選作業,所有相關簡章、甄試流程及成績與錄取、分發等程序,均以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名義公告於豐原國小網站上。98年7月23日辦理正式教師分發作業時,發現因電腦作業疏失致成績統計有誤,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乃決議重新核算成績,依正確成績重新公告錄取名單,以98年7月31日中縣教甄字第0980000001號函知考生原寄出之成績單予以作廢,並於98年8月1日在豐原國小網站上重為分發結果之公告。上訴人由原公告備取第2名變更為備取第10名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復為兩造所不爭。

㈢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⑴依高中以下教評會

設置辦法、高中以下教師甄選要點第2條第1款、第2項、第12點等規定,唯有教師缺額或必須辦理教師初聘程序之學校,始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教師初聘甄選。⑵依上開規定,各校教評會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教師初聘時,得以自辦、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行政機關等方式辦理。而聯合數校辦理甄選係指由有出缺之各校教評會組成聯合甄選委員會,並推舉其中一所有缺額之學校辦理試務,各校間權限並無移轉,亦非委託關係,係以所有有缺額之學校名義作成聯合甄選分發結果之行政處分;而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者,係指有教師缺額之學校教評會委託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開甄選,受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持籌組教師甄選委員會,並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既然法律明文規定教師初聘甄選只能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則無法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外之機關(學校)辦理教師初聘甄選,更無法委託沒有辦理教師初聘之其他不相隸屬之機關(學校)辦理。原判決認本件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係由開缺學校依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聯合數校組成,本件甄選結果即原處分乃開缺學校共同作成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㈣惟,上訴人亦自承辦理教師初聘時,得以自辦、聯合數校或

委託主管行政機關等方式辦理,而原判決業已論明其認定本件係開缺學校教評會決議採取聯合數校辦理甄選之方式為之之理由及依據,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況依臺中縣政府93年6月14日頒布之臺中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介聘甄選實施要點(已於99年12月25日廢止)第4點及第5點分別規定:「本府成立之教師介聘甄選委員會僅接受學校委託辦理縣外教師之介聘。」「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應依教育部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甄選簡章應報本府核備。」。從而,本件應非以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甄選之方式,依上說明,原處分應認為係委託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辦理系爭教師甄選之學校所為,則前臺中縣政府(現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即非處分機關,而係縣內公立國民學校之上級機關,就所屬學校所為之處分,自有訴願管轄權。另豐原國小僅為系爭教師甄選作業之主辦單位,執行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亦非處分機關。上訴人以前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國小為處分機關並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據以認定非適格被告,核屬有據。至高中以下教師甄選要點第12點,係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合甄試,得準用該要點之規定辦理,非謂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始能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教師聯合甄試,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應係開缺學校聯合委託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委無足採。

㈤高中以下教師甄選要點第3點第1目明定,各校辦理教師甄選

,若經教評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其組織及作業規定,由教評會定之。本件系爭教師甄係由前臺中縣政府召集縣內所有國民小學召開「98年度國民小學及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暨國小增置專長教師籌備會」,會中討論「國民小學教師及增置專長教師方案,決議由參與甄選之學校推舉承辦學校及聯合甄選委員會之委員,並委由承辦學校及聯合甄選委員會依相關規定辦理教師聯合甄選作業,另幼稚園教師甄選特教科亦委託豐原國小辦理。至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則推舉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豐村國民小學、瑞穗國民小學、豐田國民小學(下稱豐田國小)、臺中市潭子區潭陽國民小學、臺中市清水區三田國民小學、臺中市神岡區岸裡國民小學(下稱岸裡國小)、神岡國民小學(下稱神岡國小)、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國民小學、臺中市石岡區土牛國民小學(下稱土牛國小)、臺中市新社區福民國民小學(下稱福民國小)、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民小學、臺中市東勢區新盛國民小學(下稱新盛國小)、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民小學、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國民小學、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民小學、臺中市大安區大安國民小學、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民小學等18所學校與豐原國小共同組成(見原處分卷1第167頁-第174頁、第224-第228頁),其中豐田國小、岸裡國小、神岡國小、土牛國小、福民國小、新盛國小與豐原國小均非有教師缺額之學校。雖上開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之組成與前臺中縣政府教育處辦理教師甄選作業流程表所載第3項⑵如決定採數校聯合辦理,由有教師缺額之學校成立聯合甄選委員會之方式不同,然既係高中以下教師甄選要點第3點第1目賦予開缺學校教評會之選擇權,自有其法律依據,況由無教師缺額之學校參與甄試作業,更具客觀公正性,且符合開缺學校之本意,自難因此即認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

㈥原處分係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代表開缺學校所為,而由豐原

國小代表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對外為之,是以,開缺學校乃原處分機關,其對已行之訴願程序具有利害關係,而上訴人既已以豐原國小(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為對象,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對開缺學校而言,難認未踐行訴願程序,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開缺學校起訴,有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之起訴不備要件之情事,固屬可議。然原判決亦論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妥當性;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此部分考試機關應有判斷餘地,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外,應尊重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系爭教師甄選各項缺失之指摘,容或屬實,亦屬主辦單位或主管機關應否檢討或如何改善之問題,並無影響系爭教師甄選之公正性及原處分之適法性,教育部縱予以指正,亦僅屬行政缺失飭令改善而已,與考試不具公平性有別,是亦無從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且上訴人參與系爭教師之甄選,無論成績更正前或更正後,均未達錄取標準(因更正成績之公告致使其成績排名由備取第2名變為備取第10名),而系爭教師甄選後並無備取生獲聘任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無訛,上訴人亦無爭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訴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開缺學校部分認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於法不合部分,理由固有不當,然原判決併就該部分實體無理由為論述,此部分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教師甄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