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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9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40號上 訴 人 蘇偉碩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被 上訴 人 游章平

許婉容吳景文吳國猷吳勝智林本培游章煌楊豐裕楊耀仁許育智(原判決誤為許智達)鐘連在鐘郭純梅朱文堂鐘文隆林雲南葉寶昌兼上16人共同送達代 收 人 鄭約田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2年9月30申請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靜萱療養院(同址負責醫師原為游章平)開業及執業,經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核准,並於92年10月1日核發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開業執照,所屬衛生局(下稱雲林縣衛生局)亦以92年10月3日雲衛醫字第0920020228號函(下稱雲林縣衛生局92年10月3日函)准予設立。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章平、許婉容、吳景文、吳國猷、吳勝智、林本培、游章煌、楊豐裕、楊耀仁、許育智、鐘連在、鐘郭純梅、朱文堂、鐘文隆、林雲南、葉寶昌、鄭約田(下稱鄭約田等17人)間因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及管理該療養院之委任關係有爭議,鄭約田等17人乃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鄭約田等17人遂於97年1月7日檢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等判決,申請註銷上訴人領有之開業執照,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以97年1月17日府衛醫字第0970000581號函准予註銷,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5日申請靜萱療養院歇業,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以97年12月10日府衛醫字第0970025755號函復略以:「台端所領有之前靜萱療養院(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開業執照,業經本府於97年1月17日以府衛醫字第0970000581號函註銷,視同歇業。」。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醫療法規定由申請設立私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擔任該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並為強制規定,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95年6月20日發布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33號解釋意旨,法律關係成立於許可醫師申請設立私立醫療機構之行政機關(衛生主管機關)與申請設立該私立醫療機構並擔任該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之間。上訴人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並擔任負責醫師,是上訴人訴請確認靜萱療養院係由上訴人個人所設立並在法律之權利義務上與上訴人具有同一性;並確認自92年10月1日設立靜萱療養院起至97年12月5日報請歇業備查之日止,上訴人均為該院負責醫師,於訴訟當事人適格及訴訟類型部分,已合於行政訴訟法規定。又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否認有為許可設立系爭靜萱療養院之相關處分,致上訴人與其間公法上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狀態可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且使上訴人在另案行政爭訟是否得以靜萱療養院權利主體地位即當事人地位主張權利之不明確狀態得以除去,依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903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起訴即屬合法。㈡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陳述其係於92年9月30日受理上訴人設立靜萱療養院之申請,並以雲林縣衛生局92年10月3日函核准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設立病床數靜萱療養院,並副知被上訴人衛生署。

嗣於97年1月17日因被上訴人鄭約田等17人持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註銷上訴人設立之靜萱療養院開業執照。故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92年10月1日所為許可設立靜萱療養院之處分依然存在,僅於97年1月17日因註銷開業執照之行政處分而向後失效而已。另依衛生署87年3月4日衛署醫字第87005244號函,可知病床99床以上之私立醫院應經衛生署許可設立後,經地方政府實地勘查,符合衛生署訂頒之「醫療機構設置管理辦法」後,方得許可開業並發給開業執照予醫療機設立申請人(即該私立醫院負責醫師);再,由被上訴人游章平前設立靜萱療養院後,依醫療法第115條承受有關靜萱療養院之行政處罰與處分,及上訴人設立靜萱療養院後,承受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依醫療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01條所為之處分,均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主管機關間成立醫療法上之許可設立醫院及開業關係,上訴人並與靜萱療養院在法律之權利義務上具有同一性。㈢若何政岳與蔡秀傑與衛生主管機關間不成立核定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關係,又未經上訴人委任以代理負責醫師之權,則彼等逕行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向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是否合於民法上無因管理即可確定,上訴人即可向健保局主張公法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即有訴請確認何政岳與蔡秀傑並非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之利益。㈣被上訴人鄭約田等17人主張靜萱療養院係渠等於89年7月13日合夥出資設立,此與上訴人主張該療養院係被上訴人游章平於89年7月13日申請設立不同,就鄭約田等17人合夥是否與衛生主管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許可設立靜萱療養院並開業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而使系爭公法上法律關係陷於不明。且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堅稱92年10月1日上訴人所為申請並非設立一新醫療機構,僅為同一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而已,就前後兩名稱同為「靜萱療養院」之醫療機構是否為同一醫療機構,亦有對立之爭議。該爭議對於上訴人基於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之權利主體地位,得否在訴外人健保局將原應支付予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支付予被上訴人游章平指定之第三人後,仍主張全民健保行政契約之債權(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關係密切。上訴人對於此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判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求為「⑴確認上訴人與衛生署及雲林縣政府間於92年10月1日成立許可設立靜萱療養院關係。⑵確認衛生署與雲林縣政府許可上訴人設立靜萱療養院之行政處分內容包含核定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之法律上唯一權利義務主體。⑶確認蔡秀傑及何政岳並非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⑷確認鄭約田等17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署及雲林縣政府之間不成立許可設立靜萱療養院關係。」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衛生署則以其就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事件並未作成任何相關處分。

四、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則以:上訴人因自93年5月起即未在靜萱療養院實際執行醫療業務及擔任負責醫師督導,又未能在期限內改善,經遭處分在案。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約田等17人間因靜萱療養院之主權纏訟,直至96年1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致其敗訴確定,確認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職務及管理靜萱療養院事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歇業,並將靜萱療養院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被上訴人鄭約田等17人持相關確定裁判聲請註銷上訴人之開業登記,被上訴人始於97年1月17日以府衛醫字第0970000581號函註銷上訴人所領之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開業執照,並副知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5日申請歇業,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10日府衛醫字第0970025755號函復略以其靜萱療養院之開業執照業經註銷,視同歇業。上訴人一再強調其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然卻未能善盡負責醫師之職,提供病患應有之醫療品質及執行醫療業務,被上訴人依照法令及中央規定辦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鄭約田等17人則以:㈠自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觀之,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各項聲明有何確認利益,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及所欲確認之各項聲明,有致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訴顯不合法。㈡靜萱療養院係被上訴人鄭約田等17人共同於89年7月出資成立,並於92年9月27日委任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之新任負責人並管理院務,惟因上訴人不適任,始於93年2月5日解除委任,同日聘請蔡秀傑醫師為新任負責人及院長,並報請雲林縣衛生局同意變更院長兼負責人,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變更登記,雲林縣衛生局亦函復應俟原負責醫師(即上訴人)申請歇業後始得變更院長兼負責人。被上訴人鄭約田等17人始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終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明知靜萱療養院為被上訴人鄭約田等17人共同出資,其僅受委任擔任負責醫師而已,卻意圖利用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將靜萱療養院據為己有,刑事部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有罪定讞,上訴人又利用行政訴訟程序欲推翻民事及刑事判決之認定,一再耗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當事人對於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且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則皆不得提起;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又不論現在、過去或未來之法律關係,倘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固皆得以之為確認標的,但過去之法律關係如不具後續影響之效力,即無確認之利益,自不得請求確認。㈡靜萱療養院原係被上訴人游章平經申請許可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其診療科別為精神科,開放病床數計200床,並以游章平為負責醫師,領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嗣游章平於92年9月30日申請歇業,上訴人於同日以同址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身分申請開業及醫事人員執業,經雲林縣衛生局以92年10月3日函核准並發給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又靜萱療養院係規模在100病床以上之私立醫療機構,依行為時醫療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其設立許可權限在於被上訴人衛生署,而非雲林縣政府。本件上訴人係於靜萱療養院原任負責醫師游章平於92年9月30日申請歇業之同日,在同址重新設立靜萱療養院,即俗稱之變更負責醫師,依衛生署82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號函釋,得免依醫療法第12條(現行法第14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僅須新任負責醫師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及設施經審查並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者,即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人員執業執照,故被上訴人衛生署稱其並未對上訴人在同址重新設立靜萱療養院,作成相關處分,尚非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衛生署與上訴人間因此生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請其與被上訴人衛生署間於92年10月1日成立許可設立靜萱療養院關係,核非有據。上訴人雖稱雲林縣衛生局就其92年9月30日之申請所作成之92年10月3日函已副知被上訴人衛生署,然該署收受後未有反對表示,該函文亦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衛生署雖未作成許可上訴人設立靜萱療養院之書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已足以成立許可之行政處分云云。惟上訴人所指同意其設立靜萱療養院之函文係由雲林縣衛生局作成,衛生署僅係該函副本收受者,自不得僅以其在收受副本後未有反對表示,即謂該署已為許可上訴人設立靜萱療養院之行政處分,更不得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衛生署與上訴人間於92年10月1日成立許可上訴人設立靜萱療養院之法律關係。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處分雖不因用語、形式之不同而影響其認定,但必須係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衛生署既未就上訴人之申請為任何行政行為,上訴人稱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可認被上訴人衛生署已有許可之行政處分云云,顯係誤解,並無可採。㈢雲林縣衛生局92年10月3日函係就上訴人92年9月30日之「醫療機構開業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所為之回復,並非靜萱療養院之「設立」申請,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並無核准設立許可之權限,上訴人欲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於92年10月1日成立許可「設立」靜萱療養院之關係,難認有據,且此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其准許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且在該址開設200床精神病床醫療機構的公法上法律關係,從92年10月1日到97年1月17日(開業執照遭註銷)止,該段期間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並不爭執,故上訴人就此並無確認利益。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約田等17人間就靜萱療養院經營權歸屬及彼等間是否有私法上委任關係存在,核屬私權爭執,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另上訴人與健保局間關於靜萱療養院之健保費給付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可見上訴人訴請確認之該過去法律關係並不具後續影響之效力,亦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洵無足採。㈣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分別請求「確認衛生署與雲林縣政府許可上訴人設立靜萱療養院之行政處分內容包含核定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之法律上唯一權利義務主體」、「確認蔡秀傑及何政岳並非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均屬事實之確認,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做為確認訴訟所請求之確認對象。又被上訴人鄭約田等17人對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4項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亦無確認利益。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否為公法上之爭議,應以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斷;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次按「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醫院依本法第12條規定,申請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擴充,應檢具左列文件:……」「前條所定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99病床以下者,報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100百病床以上者,報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亦為行為時即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12條、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90年3月27日修正公布)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準此,醫療機構需先設立後,始得為開業之申請及其他登記,且設立申請又因其床數多寡影響受理申請之權責單位,至開業及執業登記之申請則由醫療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即可。

㈡經查,靜萱療養院原係被上訴人游章平以其為負責醫師申請

許可設立,開放病床數計200床(其設立核准權限屬衛生署),嗣游章平於92年9月30日申請歇業,並由上訴人於同日以同址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身分申請開業及醫事人員執業,經雲林縣衛生局核准後即開業,並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署踐行許可之程序;又雲林縣衛生局92年10月3日雲衛醫字第0920020228號函雖已副知衛生署,然終非該署所為,且僅就上訴人「醫療機構開業醫事人員執業」之申請而為之回復,並非靜萱療養院之「設立」申請。又上開法律關係係屬過去之關係,且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其准許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且該址開設200床精神病床醫療機構的公法上法律關係,從92年10月1日到97年1月17日(開業執照遭註銷)止,該段期間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約田等17人間就靜萱療養院經營權歸屬及彼等間是否有私法上委任關係存在,核屬私權爭執,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另上訴人與健保局間關於靜萱療養院之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原判決所是認,復為兩造所不爭。

㈢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衛生署就本件未作成任何處分,亦未曾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共同作成許可設立或開業行政處分,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游章平等17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該相關人等住居所與機關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之管轄範圍,亦無合於共同訴訟要件,原判決就無管轄權之事件為實體審判,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當然違背法令。⑵所謂「免為踐行」申請設立之行政審查程序,係指受理申請之衛生主管機構可以免除同一址之新設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12條第14條、第9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規定,就其所提出之設立計畫書既相關證件進行審查並予准駁之程序,上開規定並未授權衛生署得以函釋或行政命令免除許可處分,故衛生署82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號函釋,自無阻卻醫療法關於設立醫院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效力。原判決漏未調查被上訴人衛生署有否許可上訴人設立靜萱療養院或上開函釋是否即委託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為許可上訴人設立靜萱療養院之事實證據,僅依被上訴人衛生署書面陳稱無任何處分即予採認,明顯與卷證不符,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8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⑶本院99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理由明示須以靜萱療養院名義起訴,而非以「蘇偉碩即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名義起訴,則上訴人於本件即受有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因靜萱療養院受強制執行案件,尚有分配款可以領回,本件確認判決結果涉及上訴人是否得提領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款項之法律不明確狀態歸於明確,故有法律上利益。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聲明,未依法調查斟酌並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自屬判決理由不備。⑷原審限制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所傳真之簽稿,使訴訟程序公開公平無法實現,亦未就該簽稿是否為被上訴人重要攻防方法於判決書中記載,是否影響法院心證及不准上訴人閱覽之理由,有違武器平等原則,顯有不適用訴訟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⑸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明確聲明係訴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若能確認上訴人與衛生署及雲林縣政府間於92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5成立許可設立靜萱療養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上訴人即可以靜萱療養院名義訴請健保局給付健保費,然原審未就上訴人上開聲明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反就上訴人未聲明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為裁判,不無訴外裁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⑹若原判決認靜萱療養院設立應由被上訴人衛生署許可後,由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審查是否得合法開業,何以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可越權發給許可設立之處分,影響靜萱療養院與訴外人健保局簽訂公法契約,請領新臺幣2億元以上醫療費用。原審未就上開事項行使闡明權,使被上訴人衛生署與雲林縣政府能為完足陳述以發現真實,與法有違。又就被上訴人衛生署與雲林縣政府否認為准駁上訴人有關靜萱療養院設立申請部分,原審亦未告知上訴人得否合併或以備位聲明或以更改或追加訴訟,請求彼等就許可設立靜萱療養院部分補正依法應由其作出之准駁處分,進而可使上訴人向訴外人健保局請求給付核定之健保費,判決當然違法等語。

㈣惟,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乃所謂之管轄權恆定原則,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是否有管轄權,乃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法律關係,而非以法院判決審理之結果為斷。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或訴請確認成立設立靜萱療養院之關係(就行政院衛生署與雲林縣政府),或確認不成立設立靜萱療養院之關係(就鄭約田等17人),依所訴之事實,原審自有管轄權,上訴人以原判決之審理結果,主張原審就本案不具有管轄權,故原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乙節,自無足取。又人民依據法律所為申請,經行政主管機關審酌後予以核准,人民即得依該行政處分為經核准之行為,此乃該核准處分具有之持續性效力使然,並非核准之行政主管機關與申請之人民間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查,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提出「醫療機構開業醫事人員執業」之申請(該院由原負責醫師游章平申請設立),經雲林縣衛生局以92年10月3日雲衛醫字第0920020228號函核准(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雖該函以准予設立等字眼回復,然對應上訴人之申請書,其真正意旨應係雲林縣政府所稱之變更負責醫師,即准予開業而已,見原審卷第109頁),則自該日起上訴人即得於靜萱療養院執業,至97年1月17日上訴人之開業執照(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被註銷時,該核准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即告終止,上訴人即不得再於靜萱療養院執業,依上說明,此乃雲林縣衛生局92年10月3日雲衛醫字第0920020228號之核准處分之持續性效力使然,並非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上訴人間成立公法關係。又上訴人未曾對衛生署為申請,該署就本件未為任何處分,事所當然;況即使上訴人之申請需經衛生署核准,二者間亦無從因核准處分而成立公法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衛生署及雲林縣政府間於92年10月1日成立許可設立靜萱療養院關係,核非有據。至雲林縣政府許可上訴人於靜萱療養院為開業、執業,及何人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問題,亦非行政處分無效之問題,上訴人卻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非合法。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約田等17人間係委任關係之私法爭議,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鄭約田等17人自92年9月30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並未向衛生署及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且如上所述,主管機關縱依人民申請所為之核准行政處分,彼此間亦不成立該申請事項之法律關係,故亦無從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縱其理由與上述見解不盡相同,然駁回結果並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原判決主文係駁回上訴人之訴,縱其文字敍述有如上訴人指稱之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卻就「存在」為論述之情事,亦與訴外裁判有別(應係理由是否妥適之範疇);再,原審卷證物袋內置放之文件係雲林縣政府受理上訴人於靜萱療養院開業申請之內部簽稿,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縱未予上訴人閱覽,與亦不影響其訴訟之權益,上訴人主張有違訴訟法規定,尚非有據;原判決縱未就此為說明,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更為爭議,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法院審理案件係居於第三者聽訟地位,茍無訴訟法規定應予闡明或職權調查等情事,僅得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審理,無指示當事人應為如何之訴訟之義務,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