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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5號上 訴 人 王武雄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承受原臺中縣政府業務)自民國(下同)92年起開始籌辦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下同)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案,經擬具重劃計畫書報奉內政部以93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045號函核定後,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並以94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2號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94年1月18日至94年7月19日。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梧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段1286、1287、1288、1289、1288-1、1288-2、1289-2地號土地上之3棟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前揭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或其施工,經被上訴人以95年3月6日府地劃字第0950058731號公告屬應行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惟却未將之列入補償清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95年3月6日提出陳情,指被上訴人漏未補償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調查結果,認系爭建物搭建期間介於93年10月12日至94年1月11日之間,係在被上訴人92年3月22日辦理重劃說明會後,且搭建期間被上訴人正舉辦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及說明會等作業,上訴人有投機獲得建物補償費之意圖,又系爭建物係倉促興建完成,建物整體結構相當簡易致影響正常功能,不符現況工廠或倉儲使用之特性,涉有搶建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乃以95年12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50343669號函復上訴人不予發放拆遷補償費。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40878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建物係在被上訴人公告禁建期間之前所興建,自不得以搶建行為視之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惟被上訴人遲未另為處分,上訴人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8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101177號訴願決定責令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7年9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58858號函復上訴人,其所搭蓋系爭建物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建物亦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屬不予救濟補償之建物,故不予發放重劃拆遷補償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70%予以救濟。故系爭建物是否符合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自應以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為準,否則倘得如被上訴人所稱違建之查報可不受時間限制,則上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是本件於市地重劃計畫書93年12月6日公告期滿時,重劃開發案即已確定,當時系爭建物並無原處分所指「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情形,被上訴人自應按上開條例所定補償標準70%予以補償。㈡再者,於被上訴人公告限建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本即得自由利用所有土地,是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建物均在公告限建期間前業已興建,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係供作倉庫之用,於93年8月間即已完成並出租予訴外人尤建民(租金部分尤建民係以現金交付,水電部分則係向隔壁永安煤氣有限公司借用),自不得以搶建視之,內政部96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40878號訴願決定亦同此意旨,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自應受歷次訴願決定意旨所拘束,惟被上訴人仍持相同理由再次否准上訴人請求,自有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主張是否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應以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書93年12月6日公告期滿時為準等語,惟重劃計畫書公告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後續還會辦理補償費公告、拆遷公告,並非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即確定補償部分,而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並非係就查報違章之時間點所為之規定,故無違建查報時間點之問題。㈡本件系爭建物既經被上訴人94年12月5日府工使字第094033359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查列在案,且經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調查結果,亦不符現況工廠廠房或倉儲使用之特性,復對照空照圖及現況照片時間點,可知系爭建物確係於重劃籌辦時間內興建,顯見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確有謀取高額補償費之意圖,故有違誠信原則,依本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及76年度判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自不在法律保護之列,被上訴人參照前開裁判意旨不發給建物拆遷補償費,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內政部96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40878號訴願決定之見解拘束乙節,按該決定認本件不能以搶建視之,惟被上訴人本次否准處分理由其一係以違反誠信原則,此與搶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因被上訴人係以97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875771號函撤銷其97年9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58858號函之全部行政處分,再以97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875772號函對於系爭建物為不予救濟補償之處分,故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建物不予救濟補償之爭執,應以被上訴人97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875772號函為原行政處分,上訴人雖表示對被上訴人97年9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58858號函提起訴願,然係不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不予救濟補償之表示,自屬有對被上訴人97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875772號函提起訴願之意思,先予敘明。㈡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未規定查報之時點,其查報之時點並無時間上限制,難謂政府機關對於市地重劃開發案,於公告期間屆滿後,重劃開發案即已確定,即不得再對重劃區內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予以查報為違章建築。是縱系爭建物違建查報時間係於公告重劃計畫之93年12月6日期滿之後,惟仍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予救濟補償之建物,被上訴人不予發放重劃拆遷補償費,自無違誤。㈢又本件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委由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查估,於94年7月起辦理地上物調查結果,以95年8月18日亞測字第95146號函檢送「『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案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報告書」,其上記載係每棟建物外觀為1層樓高12M超高鐵皮屋構造,內部無裝潢設施,只設1個電動門2個鋁門窗,地面為柏油地面,另依該報告書中之空照圖,系爭建物於94年1月21日方存在,而93年10月11日拍攝之現場照,系爭建物尚未興建,以此推論該等建物搭建期間應於93年10月12日至94年1月21日之間。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8月間將系爭建物租賃予訴外人尤建民使用,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乙節,惟此不僅系爭建物依上開事證於93年8月間尚未興建,而不合事實;且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契約書記載上訴人曾收20期租金,上訴人稱均以現金支付,完全未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如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於每月1日或間隔數日有增加6萬元或相當金額之事證),均違常情事理,自難以採信。㈣再者,臺中市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案,業經被上訴人籌辦數年,並廣為公告大眾,此情應為上訴人所得知,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後方興建系爭建物,又該等建物係超高鐵皮屋構造,如為倉庫使用,應有層架及樓板,以求充分利用空間,然事實上其內部並無設施,且僅設1個電動門及2個鋁門窗,地面為柏油地面,依其存在之情形,應屬臨時搭建,又無正常使用之事證,應可認係上訴人因預知土地將被重劃,為圖領取救濟金,所為搶建。另系爭建物是否有搶建或有違誠信原則,雖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內政部訴願決定表示,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新建前所興建之建築物,自不得以搶建行為視之,其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難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論據。㈤至系爭建物無論其中1棟建物係上訴人自行拆除或自然倒塌,究屬被上訴人上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範圍內,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救濟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仍執原審之主張外,略以:㈠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將無法獲得拆遷補償者,再區分為無法提出合於受領拆遷補償之證明文件及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以作為請領救濟金之標準,顯已構成差別待遇;且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程序違建」之情形,其在尚未依法補正相關執照前,本質上仍屬違章建築,然卻仍享有請領拆遷補償之權利,該條例顯已違平等原則,原判決以此為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62條之1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意旨可知,國家若欲對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尚須以公告始得為之,且其限制之效力亦由公告日起算,違反公告事項始不得請領徵收補償。然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卻明文限制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即不予補償,甚者若又經查報為違建者更無法受領救濟金,顯然已增加平均地權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該規定本屬無效,原判決自不得以此作為判決依據。惟原判決除未拒絕適用外,竟更自行解釋系爭自治條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未規定查報之時點,其查報之時點並無時間上限制,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違法至明。㈢又「搶建」之法律概念,乃為本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及76年度判字第1899號判決所創設,然該判決之原因事實皆為地主於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後始搶行種植花木,惟本件系爭建物皆於被上訴人公告限建前即已興建完畢,殊無上述判決見解之適用,原判決稱本件為搶建,應屬有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再三強調,系爭建物因係作為倉庫之用,故本無需加裝相關設備,亦無內部裝潢之需求,原審未查,亦未徵詢專業意見,即逕稱系爭建物過於簡陋而不可能作為倉庫之用,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是本件上訴人之建物既於公告禁建前所搭蓋,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之情事,且雖系爭建物為違建,惟依內政部76年9月26日台(76)內地字第537793號函釋意旨仍可受領徵收補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亦肯認之,則上訴人受領補償費核屬有據,原判決逕自忽視平均地權條例與上開函釋意旨,而僅以「與誠信原則有違」之由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㈠按「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

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之1所明定。

㈡次按「臺中縣(下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

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70%予以救濟。」分別為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3條第1、2項所明定。據此,對系爭土地重劃案內之非法建築物(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固有給予救濟之規定,惟考該規定之意旨,係考慮既成之事實,對於善意之非法建物所有人予以適當之救濟,以減少其損失,然如該非法建物所有權人係預知土地將被重劃徵收,始予建築,以圖獲救濟,該行為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救濟,殊不符誠信原則,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行為,應不在法律保護之列,即不得依上開自治條例請求救濟,尚未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據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內容對本質上仍屬違章建築,卻享有請領拆遷補償之權利,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容有忽略違章建築存在之客觀意圖,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

㈢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進行重劃作業期間(

92年2月27日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地主意願調查表,92年12月8日至93年1月8日辦理公開展覽及於92年12月27日、93年1月3日分別舉辦說明會,93年11月3日公告重劃計畫書)之93年10月11日間尚未興建,因94年1月11日民眾檢舉有新搭建鐵皮屋情形,經被上訴人函請所屬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現場勘查,為「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在案,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此為原判決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所審認之事實,復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理由中,其認事用法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尚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錯誤,即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之違法情形。

㈣次查在政府進行土地重劃作業期間,對於善意之非法建物所

有人予以適當之救濟,以減少其損失,旨在降低土地重劃任務之阻力,而謀求最大之公共利益,然對於非善意之非法建物所有人如仍予救濟補償,則無法遏止藉機投機取巧之個體。因而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目的在遏止投機取巧之個體,藉機圖謀不法救濟,參酌土地法第2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3項規定意旨,乃針對非善意之非法建物所有人不予救濟之規定,符合最大公共利益原則,尚無不合。本件系爭建物未有合法建築證明文件,興建時間均於上揭各項規劃重劃作業過程之後,其整體結構相當簡易、不符工廠或倉儲使用特性,為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物,既經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認定屬非善意之非法建物所有人建造,如仍予補償救濟,對正常使用善意之建物所有人,反失公允,原判決所引用之該規定難謂有上訴人所稱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4款法律保留規定及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之1,僅明定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卻限制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者不予補償,原判決予以引用違背法令等語。惟按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之1,固僅明定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但並非謂非善意之非法建物所有人仍應予以救濟補償,上訴人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採取。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