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53號上 訴 人 陳炳立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會同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懷及其管理人陳永富、陳良邦等8人,委任訴外人張德春地政士代理,檢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核定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33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及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等文件,於99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以收件北投字第914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2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以099北投字第09147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被上訴人99年5月1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並遵期向被上訴人補正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全員名冊及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繳單等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該會議紀錄及派下全員名冊可否代替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同意書,並得否免附派下員身分證明文件暨印鑑證明等仍有疑義,乃於99年6月1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106781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6月1日函)呈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北市地政處)釋示。北市地政處於99年6月3日以北市地籍字第09931553600號函(下稱北市地政處99年6月3日函)轉請內政部核示。嗣經內政部於99年6月11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5365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6月11日函)復北市地政處,略以本件祭祀公業陳懷管理人與上訴人持憑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無依規約規定之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辦理,自與該公業公約及內政部79年8月22日(79)臺內地字第826100號函(下稱內政部79年8月22日函)釋未合,仍應本於權責依法核辦等語。北市地政處於99年6月15日以北市地籍字第09931722500號函(下稱北市地政處99年6月15日函)轉內政部99年6月11日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10678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6月21日函)通知祭祀公業陳懷管理委員會及本件申請案代理人張德春地政士等人,應依其前99年5月11日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3點辦理補正。嗣上訴人及本件申請案代理人張德春地政士等人逾期未為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7月6日以099北投字09147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先後經祭祀公業陳懷78年6月25日第9次及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到場全員舉手表決同意移轉予上訴人,且第20次派下員大會召開時,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全員計230人,出席人數計204人,是其全體所為決議,已符該祭祀公業原始規約書關於處分財產應得派下全員過半數同意之規定。且祭祀公業陳懷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連同管理人之變更,皆有報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備查,並依法核發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全員名冊在案,可見上開祭祀公業陳懷第20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及其派下員出席名冊,確可作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已過半數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然原訴願決定僅以派下員名冊之造冊日期(即97年1月5日)與開會日期(即97年4月12日)不符,而認該名冊不得作為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云云,殊屬無稽。
(二)本件於99年間進行調解時,即係以「祭祀公業陳懷」為聲請人,與內政部79年8月22日函釋係以管理人為聲請人進行調解之情形不同,其調解效力係存在於「祭祀公業陳懷」及受贈派下員間,而非管理人個人與受贈派下員間。祭祀公業陳懷與受贈派下員成立調解,係基於其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且決議人數亦符該祭祀公業規約書約定,與內政部79年8月22日函釋所指未得派下員同意之情形不同,是本件並無適用內政部79年8月22日函釋之餘地。(三)系爭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祭祀公業陳懷再為任何意思表示或補提任何證明文件;且另件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陳明發亦僅持法院判決即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依平等原則,本件亦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即屬違誤。(四)另被上訴人無視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而認權利人僅能持法院確定判決,不得單獨持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申請登記,致已與祭祀公業陳懷成立調解之其他派下員即訴外人陳芳韜及陳坤山重覆起訴,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雖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86年1月22日(86)秘台廳民一字第01811號函釋意旨,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及內政部79年8月22日函釋規定,上訴人仍應持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移轉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內政部79年8月22日函釋之適用,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又查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補正資料時,即向被上訴人表明若被上訴人認定其所補正之相關資料非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即請被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解釋,被上訴人乃以該祭祀公業陳懷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否代替同意書辦理,並得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疑義,轉請北市地政處以99年6月3日函請內政部釋示,是本件依內政部99年6月11日函復北市地政處意旨,被上訴人雖應就本件為具體個案審查,然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仍認上訴人應檢附祭祀公業陳懷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始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且本件業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99年8月3日以北市投區文字第09932299500號函(下稱北投區公所99年8月3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處分財產之派下全員會議紀錄無需辦理備查;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亦以99年8月4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該所受理祭祀公業案件後,並無實質審查。是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補正祭祀公業陳懷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領車馬費2,000元扣繳單及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全員名冊等證明文件,尚不足證明祭祀公業陳懷確有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徵諸首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44條規定,本件祭祀公業陳懷既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業經變動(原因為「調節《按:應係『調解』之筆誤》移轉」,申請人另包括管理人陳永富、陳良邦等8人及上訴人)為由,而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自應依法提出其派下員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員處分同意書、授權參與調解人員之委任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暨印鑑證明等件供查,始符法律規定。本件申請案雖經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補正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全員名冊及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領車馬費2,000元扣繳單等件供核。惟查祭祀公業陳懷於97年4月12日所召開之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因於「十五、追認事項」一欄中之(七)部分,就該祭祀公業前於78年6月25日第9次全員大會會議決議同意公業所有建地移轉迄(至97年4月12日會議時止)未移轉部分,提請依其97年3月15日第11次幹部聯席會議決議再提大會追認,與前述法條規定及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第6條規定不符,所為追認於法及派下協定規約書規定相悖,自始即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此不因上訴人持以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而異其性質之認定,亦不因法院誤認為合法即得以阻卻其違法,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要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又查78年6月25日第9次全員大會會議與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兩者相距長達18年9月餘,其派下員復迭經變動,此由祭祀公業陳懷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二、會務報告」一欄中,該祭祀公業由前第19次派下全員大會報告派下員總數216名,因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而增為230名,自無逕以78年6月25日第9次全員大會會議,即遽認該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處分業經當時合法之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之理。遑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庭時,自承78年6月25日第9次全員大會會議與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均係由出席人員當場舉手表決同意,故無同意書等語在卷。益徵祭祀公業陳懷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確有程序及實質上之違法,殊無執為據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餘地。縱上訴人持該等會議紀錄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在案,仍無解於其違法之事實之成立。再調解成立係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基礎,調解委員會並未作實質審查,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是本件尚難憑調解書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合法性(實則本件調解聲請案所依據之祭祀公業陳懷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有程序及實質上之違法,已如上述),對於被上訴人之基於公法關係所為行政處理(包括99年5月11日補正通知書、99年6月21日函)及行政處分,自無拘束力可言。上訴人忽略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法之意思表示,其本質有所不同,要難相提併論;況所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有違法認定情形,殊無援引資為有利證明之餘地,所稱持系爭調解書即可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需其他文件云云,委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所提資料不足證明已有超過半數之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土地,經呈請北市地政處轉請內政部核示結果,依內政部99年6月11日函意旨,以99年6月21日函通知祭祀公業陳懷管理委員會及本案代理人張德春地政士等人,仍應依其前99年5月11日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3點辦理補正,嗣因上訴人及本件申請案代理人張德春地政士等人逾越所定補正期限,亦未依補正事項予以補正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明,乃駁回本件申請,所為原處分,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既無違其行政審查界限,於法即要無不合。上訴人逕以調解書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即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係忽略被上訴人就私權登記之行政審查界限,不明被上訴人不具行政裁量空間所致,所稱實無足取。再經查祭祀公業陳懷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有程序及實質上之違法,所為追認該祭祀公業前於78年6月25日第9次全員大會會議決議同意公業所有建地移轉迄未移轉部分,因與法律規定及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第6條規定不符,自始即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殊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誤認為合法而異其性質之認定;是該有利於當事人之判決既有實體法上之違法認定情形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引為登記之依據。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認為系爭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恣意原則。綜上,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觀之,其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對之並不負有作為義務,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因被上訴人就私權登記之行政審查界限,在公法上不具行政裁量空間,則其以本件逾越補正通知書所定補正期限,亦未依補正事項予以補正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為由,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所請,徵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非無憑。則本件上訴人所提訴訟,亦為無理由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除為撤銷訴訟外,自得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判決認為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被上訴人不負有作為義務,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二)上訴人持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與持確定判決辦理一般,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毋庸義務人到場或另為意思表示。地政機關就此類申請案件,亦無行政裁量空間,不得再命權利人另提其他證明文件,否則即與確定判決(或具同一效力者)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且無待債務人另為意思表示之法律規定有違,此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可參,然原判決認上訴人仍應依法提出派下員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同意書、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供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另就本案何以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41條第1款規定,尚須義務人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再者,祭祀公業陳懷原始規約書並未規定派下員同意處分之方式,原判決卻謂此「同意」限以「書面」為之,並應提供派下員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其依據何在,均未見其說明,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祭祀公業陳懷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似可視為同意書之證明文件,既未經任一派下員提起確認不合法或無效之民事訴訟,行政機關又不得任意否決此等派下員決議之效力(因屬私權範圍),則上開決議自仍有效而可拘束全體派下員。原判決未具任何理由,逕自認上開決議「於法及派下協定規約書規定相悖,自始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云云,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外,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既認定祭祀公業陳懷第9、20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均為合法有效,則就此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即不應再事爭執,原判決認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有實體法上違法認定之情形,不得作為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之依據,顯然逾越行政權、司法權分立之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則上訴人要求比照該案辦理,依法有據,而非要求行政機關重複為錯誤之行政行為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亦有明文。則人民就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項所為申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上訴人會同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懷及其管理人陳永富、陳良邦等8人,委任訴外人張德春地政士代理檢附系爭調解書及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依上開土地法所為之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案。則上訴人不服,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原審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對之並不負有作為義務,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於法尚有未洽。
㈡、惟查,本件係上訴人會同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懷及其管理人陳永富、陳良邦等8人,委任訴外人張德春地政士代理檢附系爭調解書及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一、依第27條第4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者。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5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復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44條所規定。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陳懷所有,即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44條規定,本件關於祭祀公業陳懷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變更(原因為調解移轉)登記申請,自應依法提出其派下員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員處分同意書、授權參與調解人員之委任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暨印鑑證明等件供查,始符前揭法律規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持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與持確定判決辦理一般,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毋庸義務人到場或另為意思表示。地政機關就此類申請案件,亦無行政裁量空間,不得再命權利人另提其他證明文件,否則即與確定判決(或具同一效力者)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且無待債務人另為意思表示之法律規定有違等等。惟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若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者,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則地政機關就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實質審查結果,認為不適於登記者,自亦得命申請人補正。本件依祭祀公業陳懷立有派下協定規約書,其於第6條明載「本祭祀公業對財產之處分或設定必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按:原記載『依有關法令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字樣遭刪除)即(按:更改原先記載之『及』字樣為『即』)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等字樣,足見本件祭祀公業陳懷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依其派下協定規約書,亦應提出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包括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全員名冊及同意處分書、派下員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本件申請案雖經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補正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全員名冊及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領車馬費2,000元扣繳單等件供核。但查,祭祀公業陳懷於97年4月12日所召開之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因於「十五、追認事項」一欄中之(七)部分,就該祭祀公業前於78年6月25日第9次全員大會會議決議同意公業所有建地移轉迄(至97年4月12日會議時止)未移轉部分,提請依其97年3月15日第11次幹部聯席會議決議再提大會追認,與前述法條規定及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第6條規定不符,所為追認於法及派下協定規約書規定均有不符,則被上訴人就登記事項,實質審查調解筆錄結果,認本件上訴人所提資料不足證明已有超過半數之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以99年6月21日函通知祭祀公業陳懷管理委員會及本案代理人張德春地政士等人,仍應依其前99年5月11日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3點辦理補正,依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又上訴人及本件申請案代理人張德春地政士等人逾越所定補正期限,亦未依補正事項予以補正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明,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本件申請,其所為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持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與持確定判決辦理一般,地政機關就此類申請案件,無行政裁量空間,不得再命權利人另提其他證明文件一節,非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另案權利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祭祀公業陳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未要求補提任何文件即予辦理部分。經查係另案他人所為之申請,應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本件應駁回申請既如前述,自無從援引比附,執為上訴人有利判斷論據。
㈣、本件原審審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對之並不負有作為義務,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於法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又無權處分行為,並非自始無效(民法第118條參照)。原審認祭祀公業陳懷於97年4月12日所召開之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因於「十五、追認事項」一欄中之(七)部分,就該祭祀公業前於78年6月25日第9次全員大會會議決議同意公業所有建地移轉迄(至97年4月12日會議時止)未移轉部分,提請依其97年3月15日第11次幹部聯席會議決議再提大會追認,與前述法條規定及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第6條規定不符,所為追認於法及派下協定規約書規定相悖,遽認自始即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並進而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實體法上違法認定情形存在一節,而未說明其認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之理由,固有未洽。惟原判決理由基於祭祀公業陳懷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變更(原因為調解移轉)登記申請,應提出其派下員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員處分同意書、授權參與調解人員之委任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暨印鑑證明等件供查,始符前揭法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以本件逾越補正通知書所定補正期限(即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亦未依補正事項予以補正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為由,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所請,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之結論,經核則尚無不合。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有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其依祭祀公業陳懷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可視為同意書之證明文件;原始規約書並未規定派下員同意處分之方式等等,無非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